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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6:4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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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6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业经财政部批准,现印发各行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是国家财会制度改革后,我行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较为系统的经营管理制度,对于贯彻落实朱■基副总理提出的会计工作“约法三章”,加强全行经营管理,规范财务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各级行要根据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改善我行经营状况。
二、各行要做好本行及所属机构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要求行长、主管行长、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本制度,各级财会管理人员能熟练掌握本制度。
三、有关新旧财务管理制度的衔接问题,总行将逐项明确过渡办法(如资本金的转换),统一操作。各级行不得擅自调整会计科目及帐户,进行帐务处理。为更好实行新制度,总行将陆续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在总行管理细则未下发之前,各行可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总行批准。
四、根据本外币业务合并的要求,有关外汇存贷款利息收支也要进行相应归并。从今年7月1日起,各行不得再使用外汇存贷款利息收支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损益明细表》按新格式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软件程序维护问题,总行另行通知。

附:中国工商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全行各项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工商银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体制
1.在总行一级法人基础上,实行全行统一计划、统一核算、统负盈亏、统缴所得税的财务体制;内部实行总行、省级分行、市地行分级核算、自计盈亏、指标控制、分配挂钩、亏损自补的管理办法。
2.市地行是基本经营核算单位,其以下机构为非独立财务核算单位,对其实行经营计划管理,收入指标核定,支出预算控制,定期考核奖惩。
第三条 财务管理任务
1.以效益为中心,提高盈利能力。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各种经济资源,努力增收节支,扩充资本实力,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规范财务行为,强化经营约束。不断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业务操作规程,堵塞管理漏洞,促进全行经营管理合法、规范、优化。
3.健全内部激励机制,正确处理分配关系。做到集中调控与分级调配、鼓励先进与平衡差异相结合,发挥各级行经营管理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全员工作效率和质量,力求经营与效益协调增长,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
4.反映经营状况,监督各项财务活动。客观反映、监控、分析全行经营活动及成果,准确、及时提供财务决策信息,督促全行按既定经营方针,实现经营目标。
第四条 财务管理原则
1.经营效益原则。各级行经营业务的拓展,必须注重投入产出,兼顾长期和近期、全行与局部利益,消除各种不计效益、不顾能力、不讲积累的随意投入行为。
2.统一管理原则。各项业务的本外币收支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各部门不得私设帐务,搞预算外资金活动,不得自行规定有关支出标准或其他财务事项。
3.监督制约原则。各级行必须建立财务审查委员会,规定财务审批权限和程序,要严格按程序办事。对关系全行发展、福利、奖励和其他重要财务事项应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4.依法办事原则。全行财务管理活动,必须依据现行法规和制度办事,不得弄虚作假、违法乱纪,损公肥私。
第五条 财务管理职责
1.财务管理实行各级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要贯彻国家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全行的经营管理,对实现经营计划,完成利润目标负全部责任。各职能部门及全体员工,均要履行分工协作下的部门和个人职责,任何业务都要符合全行整体经济效益。
2.各业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度规程、经营方针、业务计划,积极开展本部门业务。
(1)筹资业务应不断改进筹资方式和手段,调整优化负债结构,控制筹资成本及相关耗费,减少利息支出;
(2)放款业务应实行放贷本息回收责任制,优化信贷结构,提高贷款质量和收息水平,减少不良资产与垫收利息占用,增加营运收入;
(3)资金计划业务应对本外币资产负债与营运资金调度进行严格计划管理,适度掌握全行信贷资金规模,调控资金流量、流向和结构,减少资金的无效或低效占用,提高资金利用率和营运支付能力,扩大利差收入;
(4)财会业务应对各项本外币财务收入、资本与收益性支出实施综合管理,编制财务计划,检查、分析、考核和反映经营绩效,加强成本核算与监控,合理利润分配,促进经济效益稳定增长;
(5)结算汇兑业务应提高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加速内外资金清算周转,减少现金流量和占压,扩大中间业务收入。
3.其他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财经纪律和制度规定,加强管理与监督。
(1)优化人员结构,控制工资费用,统筹劳动及待业保险费管理,合理分配奖励性支出;
(2)节约各项开支,认真做好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与实物管理工作,保证相关资产的安全完整;
(3)全面开展经营稽核业务,监督全行经营管理和各项法规制度的执行,保障全行经营依法合规、安全稳健。
第六条 财会机构与人员
1.各级行必须设置专门的财会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人员,负责本级和辖属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
2.市、地及以上行应配备总会计师,协助行长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全行经营活动和经营效益的调研、分析、决策建议和监督把关。
3.各业务部门要配备专(兼)职经济核算员,负责本部门的收益或成本核算、经营指标计算与考核。
第七条 财务计划
1.财务计划是实现全行经营目标及分项目标的管理手段,是经营决策、监测控制、检查分析、考核分配等各项经营管理的依据,各项业务计划都要保证利润计划的实现。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指标必须严肃执行。
2.财务计划,包括利润计划、经营指标计划、资本性支出计划、经费支出预算,由行长及总会计师组织财会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财会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3.财务计划的核批与执行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各级行对核批下达的计划任务,要分解落实到各个职能部门并努力完成。执行过程中,除因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外,不予调整。调整计划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资本金与负债
第八条 工商银行资本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构成。核心资本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组成。附属资本为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坏帐准备金。资本充足率计算按中央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商银行的实收资本是国家资本金。国家资本金仅限于人民币一个币种。国家资本金及形成的其他所有者权益,所有权归国家,由总行统一管理,法人代表决定支配。
第十条 国家资本金应贯彻资本保全原则,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经国家批准总行可按法定程序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总行转增实收资本,需抽回所属等额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并对所属拨付等量营运资金。
第十一条 总行不对其境内外分支机构核拨国家资本金,而根据开展业务需要由总行逐级(至市、地行)核拨资本性营运资金。营运资金视同实收资本管理,由法人代表授权的各级代理人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决定支配。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 拨付境内外营运资金,必须按本外币业务分别以本外币拨付,保持本外币各自及本外币报表合并后,“拨付营运资金”(资产科目)与“拨入营运资金”(负债科目)对应一致。境外分行的营运资金,对当地报表可纳入“实收资本”反映,对总行报表应纳入“拨入营运资金”反映。
第十三条 国家资本金由财会部门负责核算、补充、监督、报告。营运资金由资金计划与财会部门共同管理。各级行系统垂直或辖内横向调拨本外币营运资金,须由资金计划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提出调拨报告,法人代表或其各级代理人签字批准。因营运资金调动变化或其他原因引起固定资产比例变化,由财会部门及时给予调整并下达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各级行无权跨系统或跨辖调动营运资金。经批准新增机构的注册资金,根据规定可申请上级增拨或在辖内调剂营运资金;经批准撤并机构的营运资金,随整个帐务并入同一辖属或另一辖属机构。
第十五条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包括一年以下(不含)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等。长期负债包括一年以上(含)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六条 负债管理的基本要求
1.要稳定存款来源,扩大存款总量,按集约化经营原则提高人均存款和在同业中的占有水平。吸收存款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金融法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吸储揽存。各级行应建立存款指标考核分析制度。
2.要不断提高资金自给水平,逐步减少借用资金,及时清缴联行汇差,严格控制超负荷经营,防止各项资金短借长占和高成本负债低效营运。借用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各项金融法规和上级行规定。各级行应建立资金自给和运行效益考核分析制度。
3.合理调整负债结构,扩大低息或无息负债占比,降低筹资成本,讲求筹资的整体效益。对各类负债应实行分类和部门成本控制。对筹资业务应考核储蓄与对公存款成本率(费用率)、借用资金成本率(费用率),全行考核负债成本率(费用率)。
第十七条 各项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计价。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应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原则及规定利率、办法计算和支付利息,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
第十八条 发行债券应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核算。
第十九条 各行以负债形式筹集一年期(含)以上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按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在应付利息中列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累计应付利息部分,直接计入当年利息支出。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条 资产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长期资产两类。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短期贷款、短期投资等。长期资产包括中长期贷款、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除上述各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对各类资产要加强管理,应做到:
1.降低非盈利、低盈利资产占比,提高资产营运能力;
2.合理资产投向,提高盈利资产收益水平;
3.积极转化风险资产,加强资产保全,防止资产流失;
4.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产流动性。
第二十一条 现金资产管理要求:
1.认真办理日常的现金收付,保证现金核算的真实、准确、做到帐款、帐证相符。
2.认真做好现金、贵金属的保管、押运、调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贵金属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各类现金资产的安全。
3.各级行要按中央银行规定比例,按时计算、足额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为保证结算、取现等现金清算,全行备付率应控制在中央银行确定的比例内;各级行应按上级行确定的比例保持资金备付水平。
4.合理制定库存限额,提高现金抵用水平,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现金库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发放贷款本金应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其中:贴现贷款应以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各级行应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管理台帐,及时准确的统计反映贷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放的抵押贷款应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金额计价。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的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在规定期限内,银行不能收回,各级行财会部门要根据信贷部门的通知,对抵押品及时办理表外科目“待保管有价值品”的销记和“待处理抵押品”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提取与使用实行总行统一管理、三级(总、省、市地行)提取、集中审批、分级核销制度(投资风险准备金等提取核销办法另定)。
(1)各级行均要按照年初各项贷款的余额和规定比例计提呆帐准备金。其中,外汇贷款要按外币折成人民币后的余额计提人民币呆帐准备金并计入当期成本。各种有效抵押贷款、融资租赁贷款、各类委托贷款及国家预算的拨改贷不得计提呆帐准备金。
(2)核销呆帐贷款必须严格按财政部和总行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贷款本金。核销外汇贷款呆帐时,要按购买外汇的当日牌价冲销人民币呆帐准备金。各级行当年呆帐准备金核销金额应控制在呆帐准备金当年余额之内,核销后的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核销的贷款呆帐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增加呆帐准备金。
(3)各级行每年可按年末表内应收利息余额和规定的比例计提坏帐准备金。各级行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计提坏帐准备金,其差额应计入当期成本。坏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其余额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核销坏帐损失必须严格按财政部和总行规定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审批程序及权限办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行(含)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法规,可以通过购买国家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进行有价证券投资,或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总行批准,进行国家允许范围内的其他投资。省级分行以下(含)未经总行授权不得对境内外进行本外币股权投资。
国家允许范围内的股权性投资或购买的债券均应按投资时的实际成本计价。购买债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如包括应计利息,要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对折价或溢价购入的投资性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在该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债券利息收入。
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价值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2.接受其他单位投资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的约定价值计价;
3.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者参照同类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
4.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但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二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1.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2.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3.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确定;
4.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摊销。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转让,包括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形资产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计入当期其他营业收入。转让使用权的无形资产,仍应作为工商银行拥有的资产进行核算,保留原帐面价值。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的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要在不少于5年内分期摊入成本。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作为递延资产核算,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以及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财产等。这类财产应设立专户,单独核算。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法人拥有并可自主依法支配的非直接盈利性资产,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两类。经营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及与经营有关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是指虽不属主要经营设备,但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要求:
1.总行应对全行固定资产进行总量控制和规范管理,确保其在资产总量中占比适当,高效发挥作用。
2.全行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重,控制在财政部规定比例之内;省、市(地)行固定资产净值占投入营运资金的比重,控制在上级行核定比例之内;清产核资中盘盈及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不纳入比例控制的固定资产均不纳入比例考核。
3.各级行购建、新增固定资产要量力而行,按规定程序办事,正确掌握资金列支渠道,不得超比例、超标准。新建房屋和配置大中型计算机一律报总行审批,“在建工程”科目为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总行专用科目,其以下行处不得使用。从严控制经营亏损行和微利行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各级行应注意固定资产结构调整,提高经营性固定资产占比。
4.各级行应认真做好已批准投资项目的组织购建和固定资产核算、调配、维护、托管等管理工作。建立房屋、车辆、机具等配备使用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分工:
1.财会部门负责固定资产价值管理和比例控制。具体负责项目审批、比例核定、帐务设置、核算反映、计提折旧、监督控制,参与产权界定、检查评估、系统内调拨等工作。
2.行政(总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在财务部门下达的计划内具体负责财产购建、登记建卡、分配使用、维修保养、清查盘点、实物统计、产权界定、检查评估、系统内调拨等工作。
3.使用部门负责维护保管,防止丢失损坏,配合财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按季提取折旧。按全行统一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用直接进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对于按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要单独核算。
第三十五条 由于机构分设、兼并、隶属关系变更和固定资产闲置以及超标准、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管辖行有权对其固定资产在系统内进行调拨使用或有偿转让变卖。调入调出固定资产时,调出调入行的共同主管行应下达固定资产调拨指令并确定其调拨价值,在规定的同一时点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对购建的房屋及土地要及时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确产权关系。经批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资金,应按规定纳入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和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按批准权限报批。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先纳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先纳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净损益均转入营业外收支科目。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发生系统外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时,均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100元(含)以上的各项物品,均应纳入低值易耗品管理。各类低值易耗品由行政(总务)部门监督使用,并做好购入、领用、登记、报损注销登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与帐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并做溢损处理。

第五章 资产溢损处置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要建立资产溢损处置审批办法,对发生的溢损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资产溢损处置范围:
1.贷款呆帐损失;
2.坏帐损失;
3.投资损失;
4.出纳长短款;
5.结算、信用卡等业务差错事故及风险损失;
6.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
7.固定资产多缺;
8.其它灾害、事故损失。
第四十一条 资产溢损处置程序:
1.贷款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总行的有关规定,由有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并填报“贷款呆帐损失核销申报表”或“坏帐损失核销申报表”,按照规定的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2.出纳长短款、错帐、责任事故损失,结算事故赔款,应由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核实,判明确系银行差错后,填报“资金及财产多缺申报表”,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净损失(或收入)金额由财会部门进行帐务处理。
赔付其他单位的损失,有贷款的,按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无贷款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3.因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造成资金损失的案件,要及时立案追查。经有关部门调查,确实无法追回的要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对司法机关立案查办的,须经司法机关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根据最终审理结果,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办理报损。对帐销案存的,要保留追索权。
4.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入帐,同时填列固定资产卡片帐和登记簿。固定资产盘亏、报损由实物管理部门认真核实,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财会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注销其帐面价值。
5.对由于不可抗拒的灾害和客观事故造成的各项资产非常损失(实际损失数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报损。
6.资产发生溢损,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在未查明原因前,经领导批准呆先列应付或应收款项科目的有关帐户,待查明原因,并报经批准备后再作帐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溢损处置权限:
1.出纳长短款和结算等业务差错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核批;5000—5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50000元以上由总行审批。
2.各种案件损失每笔金额在2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20000—1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100000元以上的由总行审批。
3.固定资产和其他灾害损失每笔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50000—5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500000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由总行审批;金额在5000000元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
4.贷款呆帐每笔金额在500000元(含)以下的,由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并报总行备案;500000元以上的报总行核批,报财政部备案。
5.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应收利息,随贷款本金核销。因债务人依法宣布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部分,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不能履行偿债义务的应收利息,每笔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报省级分行备案;每笔金额50000—5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并报总行备案;每笔500000元以上的上报总行,由总行审批。
6.其他损失审批权限另文规定。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核销报损,属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由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属于坏帐损失的,由提取的坏帐准备金核销;属于投资损失的,由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核销;属于出纳短款、结算等业务事故损失、财产损失以及其他灾害造成的损失,在营业外支出科目的有关帐户中列支。
上述资产报损后又收回的款项,除贷款呆帐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冲回坏帐准备金、投资损失冲回投资风险准备金外,其他收回的款项均列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四十四条 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产较大损失的,在按上述程序及权限处理的同时,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营业成本
第四十五条 营业成本管理的基本要求:
1.成本核算必须真实准确。成本核算应以国家有关法规为依据,以完整准确的会计资料为基础,杜绝成本核算中的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2.成本核算要遵循一致性原则。各级行在处理相同的成本核算内容时,应采用总行统一规定的核算方法。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
3.成本核算应做到成本支出与收入相配比。各级行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4.应严格区分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的界限;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的界限;成本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四十六条 成本开支包括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向企业、个人支付的利息,或对一年期(含)以上的各项负债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各级联行、系统内拆借,工商银行与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手续费支出。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银行结算、存款等业务所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包括按规定列支的手续代办费。各项手续费支出应按总行制定标准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四)汇兑损失。指外汇买卖和外币兑换业务发生的净损失。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按规定计提的各项准备金、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折旧等其他营业支出。
1.呆帐准备金。各级行按财政部规定标准足额提取的呆帐准备金。
2.坏帐准备金。按年末表内应收利息余额的3‰计提。
3.投资风险准备金。省级(含)以上行每年以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4.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总行规定的折旧率,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按季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5.业务招待费。各级行用于为银行业务经营的开展而需支付的合理业务交际费用。总行、省级分行、市地行按各自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1‰掌握使用。
6.业务宣传费。各级行为向社会宣传信贷、结算、存款、外汇等业务而支付的宣传费、广告费、印刷费、宣传品购置等费用。全系统按2‰掌握使用,省级分行按全辖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1.8‰分配掌握使用。
7.其他支出。除上述各项以外的其他营业性支出。
(六)营业费用。包括职工工资、劳动及待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外事费、电子运转及科研费、安全防范费、车船燃料费、会计出纳费、印刷及用品费、取暖降温费、水电费、钞币运送费、邮电费、差旅会议费、宣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修理费、租赁费、资产摊销费、税金、咨询费、住房公积金、其他及公杂费等。
1.职工工资。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2.劳动及待业保险费。核算内容包括:
(1)退休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列支的退休统筹基金。
(2)待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3)其他。退休统筹基金(含利息)不足以支付的或其规定支出以外的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有关费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按规定开支的各项工资、职工死亡丧葬等费用。
以上各项开支财会部门负责基本核算,人事劳资部门应设置管理台帐,进行辅助核算。
3.劳动保护费。按规定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4.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开支。当年提取不足支付部分可在“应付福利费”科目内红字挂帐,以后年度抵补。
5.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6.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7.外事费。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接待费、礼品费、出国人员的交通住宿费、服装费等。
8.电子运转及科研费。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材料、维护费、备品备件、科研开发费用以及科技进步措施费。
9.安全防范费。各行安全防范所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材、消防、安全监控设施和器材、营业网点防护门窗、柜台栏杆的安装、保安及保护国家财产奖励等支出。
10.会计出纳费。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会计、出纳业务费用。
11.印刷及用品费。银行印刷各种帐表、凭证、资料费、包装运送费、刻制业务图章及业务用品费开支。出售凭证收入冲减本帐户。
12.车船燃料费。公用机动车(不包括运钞车)、船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开支等。
13.取暖降温费。按规定有取暖期地区营业办公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费、添置和修理取暖用具费、季节性临时锅炉工工资、节能措施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夏季降温费等。
14.水电费。公用的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及增容费开支。
15.钞币运送费。各行运钞用车的燃料费、养路费、牌照费、维护费、过桥(路)费、存车费及司机协押运人员差旅费、节油安全措施费等。
16.邮电费。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初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本帐户。
17.差旅会议费。因公出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交通费补贴以及职工探亲等费用;市内的交通补助费和误餐补助费;参加学习、进修、培训人员的伙食补贴等;召开各种会议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等。
18.宣教费。职工政治学习,统一购买的书籍、订阅的报刊、资料以及党、团工作费用等。
19.低值易耗品购置。不构成固定资产、单价在100—2000元之间、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二年以内的各种物品的购置及维修费。包括:购置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帐机、终端机、钞币、印鉴鉴别仪、中外文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开支的其他业务用具等。
20.修理费: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列入本帐户。当修理费数额过大,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作为递延资产核算。
21.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各级行经批准租赁营业、办公房屋、车辆、电子设备等所支付的租费。
22.资产摊销费。“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摊销费用。
23.税金。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开支。
24.咨询费。各行聘请经济、技术、法律顾问、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进行查帐验资、资产评估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诉讼、公证、技术转让等费用开支。
25.住房公积金。住房制度改革后按工资一定比例列支的住房公积金。
26.其他及公杂费。包括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费、家属委员会经费、绿化费、保险费以及其他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业务费用。
营业费用有关帐户的支出,除财政部有规定可先提后用外,其他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四十七条 各行需要待摊和预提的费用,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结合各级行具体情况确定。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决算不留余额,需跨年度使用的,要在决算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各行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1.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2.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3.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5.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要严格费用开支,由财会部门管理。外币费用支出也要建立审批制度并在限定的帐户中列支(具体办法另定)。上级行可根据情况给下级行下达具体费用控制办法。
第五十条 各级行要加强成本管理,建立成本费用管理台帐,核算资金分类成本和部门成本;以财会部门为成本控制中心,逐步实行资金内部计价,按季考核。

第七章 营业收入
第五十一条 营业收入是经营过程中实现的资产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包括经营本外币贷款、贴现、投资、结算、外币买卖等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存放联行、中央银行、同业款项取得的收入等,其中:各级联行往来和系统内往来收入为内部核算收入。
第五十二条 收入管理的基本要求:
1.扩大收入来源。要大力开展本外币结算和通存通兑、信用卡、外币买卖、结售汇业务以及各种代办、代理等社会服务性业务,促进中间业务收入的增长。
2.真实、完整地核算各项收入。
(1)凡属工商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要按本制度规定,分别列入有关帐户核算,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
(2)收入发生误收需退还时,要做到情况属实、手续完备。由经办人提出凭据,经会计主管审批同意后,从有关收入帐户中退还。
(3)各级稽核部门要对收入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各项收入按正常渠道纳入帐内核算,防止流失。
第五十三条 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工业贷款、商业贷款、集体贷款、外汇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以及其他贷款的利息收入。贷款利息确认应遵循下列原则:
1.凡是在规定的贷款合同期内,属正常经营的人民币贷款,按权责发生制确认贷款利息收入。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2.凡是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实行停息挂帐、计息挂帐的贷款、指定发放的各类优惠、贴息等政策性贷款;财政部规定可以按收付实现制核算的逾期(含展期)经营性贷款,其利息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
3.贴现票据到期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4.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其借款时,银行有权根据贷款合同,依法对抵押品进行拍卖处理。抵押品拍卖收入扣除在处理抵押物过程中发生的保管、维护、清理、法律诉讼等费用后取得的净收入,大于贷款本息,其差额作为借款人存款;不足部分,区分情况分别处理:(1)作为逾期贷款扣收;(2)增加抵押品;(3)符合条件的,作为呆帐核销。其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不足其应收利息部分,从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净收入不足归还贷款本金,其本金差额和应收利息,经批准后,分别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5.各项贷款按规定计息后,由于借款人存款帐户不足,发生的表内外应收未收利息,均按借款人原执行贷款利率按季计算复利,转入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对复利部分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要继续按季计算复利,直至全部收回为止。
6.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各级行无权缓、减、停、免贷款利息。对经批准同意的各种缓、减、停、免息和挂帐的贷款,要按规定的范围、条件、期限严格执行。
7.对低息和贴息贷款等优惠贷款的利差,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计息时要向借款单位全额收息,贴息部分由批准单位直接向借款单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包括系统内往来、全国联行往来、分辖联行往来、同业往来、中央银行往来等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各级联行往来收支年末均要对帐。
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对各级联行往来互计的联行利息,要及时、准确入帐;系统内各级行上下级之间,横向之间相互融通拆借的资金往来,按市场利率计收的利息,应全额纳入收入核算;存放境内外同业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以及拆放给系统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所得的全部利息包括优惠利息,都应全额入帐。严禁截留全部或部分利息存放他行或境外,用于其他开支;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要进行复算,以保证利息收入的正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手续费收入包括:本外币结算业务手续费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手续费收入、拆借资金手续费收入、信用卡签购手续费收入、代发股票、债券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国库券业务手续费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代理房地产信贷、保管箱业务收入等。
各项手续费应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费率严格收费,并纳入帐内核算,防止收费流失。除规定者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坐支手续费收入。
第五十六条 各项投资收益,应按下列要求核算:
1.附属全资公司年末实现的利润应于决算前并入同级行的未纳税投资收益,由总行统一向财政纳税。对参股公司或参股项目年末实现利润,按投资份额在纳税前分配的利润,比照全资公司处理;纳税后分配的利润,并入同级行已纳税投资收益。
2.对购买期限一年以上(含)的各类投资性债券要按债券(含外币债券)面值和规定利率,按期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中途转让未到期投资性债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证券面值和应计利息的差额,应作为投资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摊销。
3.对于在一年内(不含)可随时变现的债券,为简化手续,均将实际取得收益时间,作为投资收益确认时间。债券持有期间的潜在收益,在未实现前一律不予预计。
4.经批准的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的股权性投资,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的,用成本法核算;如拥有控制权,用权益法核算。
第五十七条 汇兑收益是经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过程中,有效利用利率、汇率变动而取得的收入,其应根据买入、卖出价差和汇率变动的净收益确认。要严格外汇买卖核算,每笔买卖收益均要纳入帐内核算。经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收支轧差后,转入汇兑损益核算(季度表结,年度帐结)。
第五十八条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追偿款收入、咨询收入、担保收入、金银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各种滞纳金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利差补贴收入等不属于上述各项收入的其他营业收入。其他营业收入要在全部款项收妥后才予以确认。

第八章 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九条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收益、结算罚款收入、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教育附加返还、久悬未取款项以及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资产一般损失、资产非常损失、出纳短款、罚没支出、赔偿金、违约金、支付历年已列入营业外收入的久悬未取款、院校、职工子弟学校、技校、干部培训中心经费支出、对社会团体、民政部门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经省级政府批准或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须经中央财政派驻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银行搬迁费、省级政府批准按规定交纳的堤坊维护费等。
第六十条 营业外收入应设置下列帐户核算:
1.盘盈清理净收益。核算盘盈固定资产净值和转让或变卖固定资产收入减清理费用、固定资产净值后的净收益。
2.罚款罚没收入。核算因客户违反结算纪律,银行根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的款项,或客户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规以及行内当事人违约、违章、违纪,银行对其罚款而取得的收入。
3.久悬未取及出纳长款。核算“睡眠”帐户久悬未取款项及出纳长款收入等。
4.其他营业外收入,核算除上述各项以外的其他营业外收入。
第六十一条 营业外支出应设置下列帐户:
1.资产一般损失,核算收兑金银降色、降量损失及经批准核销的出纳短款、结算事故赔款、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
2.资产非常损失,核算经批准核销的受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3.院校经费,核算各种院校、干校、培训中心的费用支出。
4.罚没支出,核算因向有关单位支付的赔款、赔偿金、违约金等罚没性支出。
5.其他营业外支出,核算上述业务以外或经财政部派驻部门批准的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九章 纳税与利润分配
第六十二条 工商银行境内机构须依法交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所得税及其他应纳税款。除所得税外,其他税种一律实行属地纳税,境外分支机构纳税从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 营业税按规定的应纳税营业额和规定税率按季交纳。在境内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有偿转让(销售)境内不动产产权、有限产权、永久使用权,应按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交纳营业税(无偿赠予不动产视同销售不动产交纳营业税)。凡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营业税附加。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处拥有境内产权的房屋应区别自用和出租依法交纳房产税。地下人防设施、各种危房、大修停用半年以上房屋,免交房产税。各级行拥有产权的房产(包括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子公司、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应在收取折旧、土地使用占用费的同时收取其等量的房产税,或由实际使用人交纳房产税,要避免重复纳税。
第六十五条 各级行占用境内土地应按实际占用面积交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应以省级政府确定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幅度,按年计算、分期交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享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房管部门经租工商银行房屋用地,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纳税。
第六十六条 各级行应对境内拥有并使用的车船,依税法规定的各种车船适用税额按年交纳车船使用税。警车、内部行驶车辆(不领行驶执照)及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免交车船使用税。
第六十七条 各级行在境内书立、领受税法规定范围内的凭证,应按适用税率计算交纳印花税。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书据及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免交印花税。
第六十八条 各级行转让境内拥有房产,应依法对取得房地产的增值额交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计算依据和适用税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交土地增值税。
第六十九条 各级行在境内进行房屋建造的固定资产投资,应依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适用税率按时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营业办公及网点用房、民用住宅税率为5%;科研、医疗、幼保、院校用房、北方节能住宅、国外赠款投资项目、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项目、银行重点库、发行库、业务库(含守库用房),税率为零;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级行直属的幼儿园、医院、诊所、康复治疗院(所)、普通学校、经省级政府教育部门批准并承认学历的院校及培训基地,其劳务、自用土地与房产免交营业税、教育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
第七十一条 工商银行的境内外所得,依法交纳税法规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所得额为实现利润总额加减调整项目。所得额调减项目包括:购买国债的利息净收入、已足额纳税的投资收益(未足额纳税投资收益由应纳税总额减实际已纳税额),规定弥补期内弥补的亏损,境外所得已在境外实际纳税额(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内)等。
第七十二条 工商银行的企业所得税由总行对财政部集中分季预交、次年清算、多退少补。境内市、地行为内部计税单位,按季计算应税所得并向省级分行预交所得税;省级分行每季汇总轧计应税所得额,并于季后十日内向总行预交所得税;年终各级行逐级上划利润总额,并划回前三个季度已预交所得税;年末亏损行,如年度中间已预交过所得税,可划回预交所得税,亏损不得上划。境外分行于次年一月末向总行上划净利润。
第七十三条 工商银行的境内外年度全部经营所得为利润总额,利润总额扣除应交所得税为净利润。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出
营业利润=(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汇兑收益+手续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营业费用+汇兑损失+手续费支出+其他营业支出)-营业税及附加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第七十四条 各级行按季(月)计算盈亏、年终结转损益。市地行以下单位年终结转损益后必须将收支正负差额上划,由市地行计算盈亏;市地行盈利全额上划省级分行,亏损留待以后年度弥补;省级分行对所辖市地行盈亏并表,统算全辖盈亏,盈利务于年终后30日内全额上划总行,亏损留待以后年度弥补;总行于次年依据所得税法及法定调整项目,计算应缴所得税,税后净利润按财政部规定的盈余公积(公积金、公益金)提留比例提留,并逐级向下分配,未分配利润集中总行管理。
第七十五条 省级分行或总行对全辖表抵帐未抵的当年结存利润(辖内盈利行上划利润减亏损行未划亏损),留在“利润分配”科目“未分配利润”户次年或以后年度处理。处理分三种情况:所属行经上级批准以盈余公积补亏,其等额部分转盈余公积(本级自留或增补所属上年度盈利行);所属行以税前利润补亏,其等额部分,弥补全辖本年实际盈利应上划差额(总行弥补全辖本年实现盈利应分配差额),或抵消全辖本年亏损外加亏;所属行因系统内撤并,如有上年亏损挂帐,应以其等额弥补,系统外归并应将上年亏损挂帐等额部分上划总行。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监督考评
第七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文件,各级行必须认真、真实、完整、及时向上级行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七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和编报管理要求:
1.工商银行的会计报表主要有:
(1)月度报表:业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项目电报。
(2)季度报表:业务状况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半年报表:业务状况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附表:其他应收、应付款项报告表、应付利息表。
(4)年度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报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应付利息表、应收、应付款项报告表、其他资产科目明细表、利润分配表。
2.各级行编制的各种会计报表要做到数字真实可靠、内容全面完整、编报迅速及时,汇总报表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币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3.会计报表应逐级汇总上报。县支行和城市办事处为基本报表单位,其以下机构为并表单位。经总行授权批准投资成立的金融或非金融机构,工商银行股权占50%以上或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均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4.各级行的会计报表应建立严密的保管、登记、调阅制度,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外借和翻印,外单位调阅或索要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5.工商银行在境内外公布会计报表,由总行规定部门统一办理,各级行和非授权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提供全行和本行会计报表。向外部监管部门报送报表种类、时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
2.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
3.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4.利润实现及分配、税金缴纳情况;
5.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影响较大的某些重要或非经常性项目;
6.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7.为正确理解和分析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和有关内部管理会计报表。
第七十九条 各级行应在监测的基础上按季(月)召开经营情况分析会,对财务收支情况及影响原因进行全面分析。对银行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性问题、经济措施要进行专题分析,经常性分析和专题分析均应形成书面报告,并随会计报表一同向上级行报送。
第八十条 经营分析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竞争能力分析,分析本级行资金实力、资产效益和业务拓展能力。分析指标包括:存款增速和同业占比、存贷款比例、资本总量(营运资金)及补充水平、人均存款、资产规模、贷款总量及中间业务收入占比等。
2.营运能力分析,主要通过资产结构、质量及资金供求情况对本行资产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及资本充足性等进行分析。分析指标包括盈利与非盈利低盈利资产比例、低盈利与高盈利资产比例、固定资产占比、贷款结构、贷款周转速度、“三项贷款”、政策性贷款占比、活期存款和对公存款占比、资金自给水平、资产损失率等。
3.获利能力分析,分析负债成本和资产收益水平。分析指标包括贷款实际利率、收息完成率、资产利润率、人均创利、负债成本率(费用率)、分类资金成本率(费用率)等。
4.财务收支情况分析,主要分析各项收入和支出的构成及增长情况、影响本期财务收支的主要因素及对已办业务的财务状况分析和新开业务的盈亏保本点、盈亏总额及对盈亏影响较大的因素分析等。
各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上述以外的分析内容。
第八十一条 下列指标是上级行对下级行的考核控制指标。对长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上级行可取消固定资产比例,费用率等间接控制指标,直接核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资本性支出,核定人均费用,冻结人员、机构的增长,直至停止增发贷款、降格或撤并机构。考核控制指标包括:
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
(1)收入费用率=------------------------×100%
实收贷 金融企业往来 手续费 汇兑 其他营
+ + + +
款利息 净收入(负数不计) 收 入 收益 业收入
筹资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
(2)资金费用率=-----------------×100%
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借用资金平均余额
非盈利、低盈利资产
(3)非盈利低盈利资产占比=---------×100%
资产平均余额
固定资产净值
(4)固定资产占比=---------×100%
资本金(营运资金)
利息收入-表内应收利息净增
(5)收息完成率=-------------×100%
利息收入+表外应收利息净增
净利润
(6)资产利润率=------×100%
资产平均余额
(7)利润计划 帐面利润+表内应收利息超计划净增额±应增应减项目
完成程度=------------------------×
核批计划利润数
100%
活期存款平均余额
(8)活期存款占比=----------×100%
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合计
投资收益
(9)投资报酬率=------×100%
投资平均余额
资产损失额
(10)资产损失率=------×100%
资产平均余额
对公存款利息支出+筹资相关应摊费用
(11)对公存款成本率=-----------------×100%
对公存款平均余额
借用资金成本+筹资相关应摊费用
(12)借用资金成本率=---------------×100%
借用资金平均余额
储蓄存款利息支出+筹资相关应摊费用
(13)储蓄存款成本率=-----------------×100%
储蓄存款平均余额
负债成本支出+筹资相关应摊费用
(14)负债成本率=---------------×100%
负债平均余额
各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上述全部或部分指标对下级行进行考核。
第八十二条 加强财务监督,严格奖惩制度。对违反财务制度,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处,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相当于侵占收入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当事人、指使人及单位主要领导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行政及法律责任。
1.以任何方式截留收入的;
2.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收入的;
3.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4.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5.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呆帐、错帐或严重损失浪费的;
6.私设小金库,挥霍国家资财,增加费用支出的。
第八十三条 各级行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各项利息收支、金融机构往来收支、各项费用支出和营业外支出、暂收、暂付款项和待摊费用、在建工程支出、资产溢损处置及其他应检查的事项。财务检查应经常化、制度化,但应防止重复。财务检查终了应写出检查报告,抄送给被检查行,报同级行行长,抄报上级行。检查报告要对因事故和违反财经纪律造成的损失,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通过财务检查,对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在增收节支,提高效益方面有显著成绩的要提出表扬;对财务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以及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要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八十五条 从本制度执行之日起,工商银行原有各项制度与本制度规定有抵触或不相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执行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直属院校等附属企事业财务管理办法另定。
第八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需要,方便外国学生来我国中小学就读,促进我国中小学的国际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获得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后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校学习。
第三条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条 申请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应具有较好的教学条件及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一般应接受随父母在华常住的外国学生;如接受父母不在华常住的外国学生,须由外国学生的父母正式委托在华常住的外国人或中国人作为外国学生的监护人。如在中国境外办理委托手续,该委托书一般应经外国学生国籍国公证和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在中国境内办理委托手续,该委托书可经中国有关公证处公证,也可经外国学生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公证。
第六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内)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但须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并要求外方派遣单位按该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
这类外国学生应有组织地集体来华、离华,外方派遣单位应派代表随学生来华并担任其在华期间的监护人。
第七条 来华在中小学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X”字签证,并自入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居留证。
入学前已持短期签证入境或已在华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签证和居留证项目的变更手续。
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下)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八条 外国学生一般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一起居住;有条件的学校经批准后可向外国学生提供校内宿舍。
第九条 中小学对外国学生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中小学应按学籍管理规定管理外国学生,教育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和学校的校规、校纪。除安排必要的汉语补习外,一般不为外国学生单独编班。学校可按课程方案的要求组织其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外国学生完成各科学业,考试合格,由接受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工作,并对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逐年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应视情况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教育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招收外国学生资格的审批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建设川西明珠城市和全国优秀生态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雅安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城管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市城管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城管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

(二)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推,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三)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在沿街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六)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1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

(四)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倾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责令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名木古树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名木古树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道路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侵占人行道,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四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器等功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晚22点至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清、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及食品卫生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本章规定行使工商及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照商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以及无证照饮食摊点占道、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收缴无照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生产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未在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应当劝其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门市(以门槛为界)临街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个体经营业主罚款不超过1000元限额);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其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第五十一条 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他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期限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拆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未授权市城管执法局实施的,非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市城管执法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第五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六)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七)《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制度。

第五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加强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和强制拆迁等行政强制措施,有权依法会同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收回、吊销当事人持有的行政许可证照。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新公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再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将收取的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受害人。

第五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城管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将其审批决定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办法、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有关行政机关和广大市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执法犯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是指经过市城管执法局以外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且手续真实、齐备、合法。

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审批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