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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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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漯河市市属原国有集体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原国有集体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原国有集体破产和困难企业(含改制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一)依法破产的市属原国有集体企业,没有按规定一次性清缴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二)停产一年以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属原国有集体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破产及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财政给予一定补助,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全额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筹集,其中个人负担2%,市财政补助3%。退休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无力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选择以居民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70元的补助,个人交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和30元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对停产一年以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原国有集体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可先以居民身份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60元的补助,个人交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和30元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具有缴费能力后,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参保方式为其全体职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参加,组成认定工作委员会,逐单位逐人审核。困难企业补助一年一认定,一年期满后仍符合享受财政补助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每年的9月底前申报相关资料,10月份集中认定。
  第七条 企业申请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破产企业法院破产裁定书;(二)破产清偿小组确定的资产分配方案;(三)困难企业近两年年度财务报表及当年企业职工工资月报表等相关材料;(四)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号码;(五)《漯河市破产和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认定表》。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的破产和困难企业,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退休人员整体办理参保手续。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过去已按有关规定落实了医疗保险待遇的原国有集体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再按照此办法重新调整医保待遇。
  第十条 各县区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遵照本办法做好本县区原国有集体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落实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市[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农委:

  自1995年以来,我部先后审核确定了240多家“农业部定点市场”。这些市场在各地都是承担农产品和农资流通任务的重点市场,地位突出,影响较大。加强对定点市场的管理,指导其完善功能,规范运作,提高管理水平,不仅对促进农产品和农资有序流通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推动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为了进一步做好定点市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如下:

  一、督促定点市场实现信息联网。我司分别于1995年和2001年建立的“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与“全国农资市场信息网”,为各地批发市场之间交换和共享市场信息提供了一个免费服务的平台。凡是农业部定点失常必须加入,并按要求采集和报送本市场的价格、交易量、商品供求等信息。请你们抓紧对本省(区、市)各定点市场入网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未入网的,要指导和督促其尽快购置联网设备,配备专职人员,务必在9月底前入网;已经入网的,但不能坚持经常采集和报送信息的,要督促其健全信息工作制度,使信息工作经常化。从今年开始,各地新推荐的定点市场,必须提前入网,否则不予定点。(入网咨询电话010-64192275、64193148、64193147)。

  二、督促定点市场加强商品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我部组织实施的“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加强批发市场环节的质量安全检测,并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是重要工作之一。农业部定点市场应该走在这项工作的前列。请你们督促各定点市场高度重视商品质量安全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客商所经营的商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凡是有蔬菜经营业务的定点市场,今年内必须建立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室,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对进场交易蔬菜的检测,并在市场的明显位置设立检测结果公示牌。要在批发市场内开辟“无公害蔬菜专销区”,为来自无公害基地、认证手续齐全的蔬菜和经市场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提供专门的交易场所,给予一定的优惠的便利。对检测出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应采取禁止销售等处置措施,防止流入消费领域。经营其他商品的农业部定点市场,也要加强对客商经营资格、证照和有关商品质量检验、检疫证明材料的检查工作,杜绝无证(照)经营,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蚌埠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9‰;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8‰;2010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7‰;2011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6‰;2012年以后总量控制在3.5‰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卷烟零售点的布局工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与法律法规相统一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等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要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三)方便消费、服务社会的原则。开展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不仅要本着有利于零售户的依法经营和有利于市场经营的规范化管理,还要方便消费者从合法渠道购买卷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口密度,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以有利于保障消费需求。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在当期零售点总量已控制在规划范围之内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分别为:
(一)蚌埠市区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县区城关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7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10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自然村总数不得超过2个。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70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市区在500 平方米以上,其它区域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品的商店。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中、小学门口50米可通行距离内。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烟草、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卷烟经营资格被取消不满三年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租赁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八)省级及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上述第(三)到第(六)项规定的申请人,包含其直系亲属或财产共有人。
第七条 下列经营户,根据实际情况,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批准,适当降低经营场所等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一)无卷烟经营户的自然村;
(二)无卷烟经营户的规模较大的建设工地。
上述范围内出现符合办证条件的经营户申请办证时,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持短期许可证的经营户限制。
在上述范围出现符合条件的持证经营户后,持短期证的经营户许可证到期后,不给予延续。
第八条 辖区内重要的风景区、大型交通枢纽站内,零售点间距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20米。具体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不受本规定关于零售点间距的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并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已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被拆迁后,需在规划新建位置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办时,必须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单独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其营业面积等以分店为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资源,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退出机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
(一)违法或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十三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新办证均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经营场所建筑物的最近距离,以经营场所的最近两个门边开始测量。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未作特殊说明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营业面积”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的实用面积,不含仓库、住宿用房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11月11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方案》、2006年3月8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楼堂馆所等高档卷烟经营场所市场管理实施方案》、2007年2月15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说明》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