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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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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


2001-07-17

卫科教发[2001]212号


  为适应21世纪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推动医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使医学教育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我国卫生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卫生部与教育部共同组织、制定了《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是新世纪初我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指导医学教育进行规模、布局、层次、结构调整的依据。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医学院校及有关单位应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两部。

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2001年至2015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为了落实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精神,使医学教育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纲要。

  一、医学教育面临的形势



  (一)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国的医学教育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通过实践逐步探索出医学教育的规律和特点,形成了医学教育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初步建立了包括学校基础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的连续统一的医学教育体系。医学教育的规模、质量、效益有了明显提高。高等医学院校数量和在校生由建国初期的44所、l.52万人,发展到2000年的177所、71.48万人。普通中等卫生学校由1949年的181所发展到2000年的489所。医学教育师资队伍不断加强,教学条件逐步改善。

  50年来,医学教育为我国卫生事业输送了一大批合格的医药卫生人才,2000年卫生队伍总量已超过559万人,其中卫技人员449万人,医生207.6万人(医师160.3万人)、护士126.7万人。每千人口医师数从建国初期的0.1上升到1.30,接近世界的平均水平。这支队伍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卫生服务需求,保证人民的身体健康,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高等医学教育一系列改革计划的实施,对医学教育专业口径过窄、素质教育薄弱、教学模式单一、教学内容陈旧、教学方法过死等状况进行了有效的改革,注重医学生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培养,促进了医学生在知识、能力、综合素质和创新思维等方面的发展,使医学教育质量稳步提高。

  尽管我国医学教育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与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卫生事业改革的需要仍不相适应。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医学教育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及其特殊规律认识不足;医学教育的结构不合理,层次偏低,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医学教育现有办学条件与发展规模不符。



  (二)当前医学教育发展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和严峻的挑战

  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转变,将促使教育进行深层次改革。学校的生存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学校适应市场经济的程度,取决于学校本身办学的质量和效益。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卫生改革,也为医学教育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

  ——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要求教育要有跨越式的发展,这对医学教育规模、结构、布局的调整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世界经济全球化导致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特别是中国即将加入WTO,将促进医学教育在教育思想、教育观念、教育管理等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从而加快医学教育国际化的进程。

  ——21世纪将是生命科学的世纪,人类基因组研究的突破预示着医学新一轮的革命。科学技术特别是生命科学迅猛发展,将促使医学教育作前瞻性的思考,推动医学教育各方面的改革。

  ——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服务模式的深刻变革,医学模式的转变,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人口数量增长和老龄化的趋势,生态环境失衡等问题的出现,都将对医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的改革产生深刻的影响。



  二、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方针



  (一)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深入贯彻党的教育和卫生工作方针,根据人民群众对卫生服务的需求,顺应医学科学发展趋势,紧密结合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深化医学教育改革,推动医学教育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高质量的医药卫生人才。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践中必须突出重点,实行分类指导,建立并完善适应21世纪社会、经济、科技、卫生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更好地为我国卫生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针是:优化结构,深化改革,稳步发展,提高质量。

  优化结构——优化医学教育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布局结构,以更好地适应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深化改革——根据21世纪科技发展和卫生服务模式,深化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各类医学教育,改革医学教育的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

  稳步发展——调整医学教育总体规模,扩大高等医学教育,压缩中等医学教育,使其与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及卫生人力发展需要相适应;

  提高质量——根据医学的特点,加强医学生全面素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加强并完善毕业后教育与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



  (一)2005年目标



  ——进一步完善包括学校基础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在内的连续统一的医学教育体系;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21世纪需要的医学教育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普通医学教育年招生总量相对稳定;研究生和本专科招生数大幅度增长,中等教育招生数量大幅度压缩,各层次医学教育招生数所占比例:本专科教育(含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由1999年的35%提高到52%,研究生教育由1999年的近3%提高到8%,中等教育由1999年的62%减少到40%。

  ——进一步调整和减少医学类专业数量,拓宽专业口径;积极发展医学相关类专业;取消中等医学教育中的临床医学类专业;积极开展通过毕业后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的实践。

  ——适应西部大开发和发展农村卫生事业的需要,进一步调整医学教育布局,使西部地区医学教育有较快的发展,使农村卫生人力的数量和质量有明显提高。

  ——根据我国卫生服务的需要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高等医学教育在坚持现行学制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长学制教育,并在实践中进一步规范医学教育学制。

  ——通过高等医学院校与其它科类大学联合办学或合并等形式,形成综合性大学医学院与独立设置的医学院校并存的管理与办学体制。

  ——通过探索初步形成适应21世纪医学科学发展和卫生服务模式转变需要的文、理、医结合的培养模式和课程体系。

  ——建立各级各类医学教育专业设置标准,逐步完善教育评估制度,形成医学教育质量评价监控体系。

  ——建立并逐步完善临床医学、中医学、口腔医学和公共卫生专业学位制度,形成医学科学学位和医学专业学位并存的医学学位体系。

  ——完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建立一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建立和完善全科医师培训制度。

  ——在医学教育资源相对缺乏的省区,试行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分校或与当地中等卫生学校联合办学的形式,为农村基层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专科以上的高质量卫生人才,并加快制定有利于为农村培养卫生人才的各项政策。



  (二)2015年目标



  ——建立起层次和专业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开放的医学教育体系,实现医学教育现代化。

  ——普通医学院校本专科和研究生招生规模进一步扩大,中等医学教育规模大幅度压缩;各层次医学教育招生规模所占比例,本专科教育(含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到60%,研究生教育提高到12%;中等教育减少到28%。

  ——进一步调整专业设置,普通本科主要设置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药学、中药学和护理学专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主要设置医学相关类专业。

  ——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医学普通专业教育与医学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分工明确,互相沟通,彼此衔接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以及专科医师与全科医师同步发展的培训制度,继续深化医学教育改革,使医学教育质量有明显提高。



  四、调整规模和结构



  (一)目前我国平均每千人口医生数达1.65人,超过世界平均水平。医学教育年毕业生人数已超过卫技人员年需要量,因此,应对医学教育的规模和结构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调整规模采取扩大高等医学教育规模与压缩中等医学教育规模同步实施的办法。到2005年,本专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年招生总量较1999年增长50%以上。2005年以后,高等医学教育的招生规模稳中有进,中等医学教育的招生规模将继续压缩。



  (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医学教育层次结构不合理愈显突出,需要加以调整。调整层次结构的总体要求是:压缩中等教育,调整专科教育,积极发展本科教育,加速发展研究生教育。到2005年,本专科教育(含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年招生总量占总体的比例达到60%以上,到2015年增长到70%以上。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卫生人力和医学教育现状差异很大,因此,各地在调整层次结构时,应根据本地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提出适合本地实际的实施意见。



  (三)建国以来,我国医学教育的专业设置虽几经调整,但仍存在专业结构不合理,专业口径偏窄,社会适应性不强等问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调整专业结构,拓宽专业口径。

  调整专业结构,应总结历史经验,展望未来需要,借鉴国外趋势,适合我国国情。总的要求是:压缩专业数量,拓宽专业口径,增强专业的社会适应性。到2005年,要进一步调整和减少医学类专业数量,积极发展医学相关类专业,取消中等教育中的临床医学类专业,在保留本科预防医学专业的同时,积极开展通过毕业后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的实践。到2015年,进一步减少专业数量,普通本科教育主要设置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药学、中药学和护理学专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主要设置医学相关类专业。



  (四)发展西部医学教育,调整医学教育布局。西部地区医药院校数量较少,办学条件差,规模小,难于满足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同中央提出的西部大开发战略极不适应。因此,必须调整医学教育的布局,以适应西部大开发和发展农村卫生事业的需要。到2005年,使西部地区的医学教育有较快的发展,能适应本地区对各级各类卫生人才的需求;农村卫生人力的数量和质量有明显提高。到2015年形成适应我国西部经济社会发展和卫生事业需要的医学教育布局。

  根据我国人民群众的卫生服务需求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中,需要逐步规范高等医学教育医学类专业的学制,在保持现有学制的基础上要逐步发展长学制,并进一步规范医学教育学制体系。



  五、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完善医学教育体系



  (一)深化医学教育体制改革,逐步建立政府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体制。根据我国国情,可采用多种体制办学,如与其他科类大学合作、联合、合并等,形成综合性大学医学院与独立设置的医学院校并存的管理与办学体制;既要充分发挥综合性、多科性大学的学科优势,形成文、理、医结合的模式,又要注意保持医学教育的特点。高等中医药院校以与其他科类院校合作、联合办学为办学体制改革的主要形式,不宜作大范围的合并调整。

  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一部分通过合并或联合办学改制为本科院校,一部分仍保留现有格局,但应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在压缩中等卫生学校规模的同时,应大力推进中等医学教育资源的优化组合,建立与区域卫生规划相适应的学校布局。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学校具备的条件,可保留部分中等卫生学校;一些条件较好的中等卫生学校可在并入高校或独立升格后,举办普通高等医学专科教育或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在中等卫生学校较多的地区,对办学规模较小、服务面窄的学校应做相应的撤、并调整。



  (二)国家或社会举办的各类医学教育,都必须根据政府有关的法规和医学教育的特点,规范办学。为确保医学教育教学质量,应建立各级各类医学教育专业设置标准,严格审批制度;建立健全医学教育评价制度,对医学教育单位的办学条件、教学工作及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和医药卫生人员准入标准,规范自学考试与成人教育。



  (三)加强研究生教育,建立并逐步完善学位制度。应进一步完善临床医学、中医学、口腔医学和公共卫生专业学位制度,形成医学科学学位和医学专业学位并存的医学学位体系;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四)进一步完善包括学校基础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在内的医学教育体系。加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建立一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完善全科医师培训制度。



  (五)为适应21世纪医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必须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形成以邓小平教育理论为指导,具有时代特征、中国特色、医学特点的医学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并以此为先导,深化医学教育改革。



  (六)医学教育具有社会性、实践性和服务性的特点,医学研究与服务的对象是人,在医学教育过程中必须加强文、理、医渗透和多学科交叉融合,把医德与医术的培养结合起来,加强综合素质培养;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医学教学中要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强化基本技能训练,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医学院校教学、科研和医疗卫生服务的职能是相辅相成的,教育中应注重教师在服务中教,学生在服务中学,培养学生的服务意识与奉献精神。

  根据自然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医药科学的发展趋势与卫生服务的需求,积极改革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确立以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为重点的教学内容,积极吸纳反映医学模式、卫生服务模式转变所必需的各种新概念、新知识、新技能,注重课程体系的整体优化。加强教材建设,逐步实现医科教材多样化、个性化、现代化,形成具有层次、专业特点的高质量医学教材。注重实践性教学环节,把校内教学与基地教学、社区教学相结合。改革教学方法,加强对现代化教学技术手段的学习、研究和应用,积极利用教育信息化提供的新的知识传播途径和方式,加强校园网或局域网络的建设,充分利用现有信息资源和各种音像手段,搞好多样化的电化教育和计算机辅助教学,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获取知识的能力和创新能力;要结合实际形成各医学院校自身的特色,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促使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创新精神加强,个性得到发展。



  (七)高等医药院校要在国家创新工程上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努力推动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要以学科建设为龙头,以科学研究为依托,发挥科技和人才优势,发展高新科技产业,推进产学研一体化,构建高等医药院校的科技创新体系,为经济建设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八)高等中医药教育,是我国高等医药教育的特色和优势,要充分认识高等中医药教育在我国高等医药教育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以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征和中医药教育特点的思想、观念,推动高等中医药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在深化高等中医药教育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改革时,既要认真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又要善于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和知识,努力培养高层次中医药人才,造就一批新一代名中医,同时还应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中医药对外教育,促进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为全人类健康做出更大贡献。



  (九)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管理人员的素质,采用现代化教学管理手段,开展医学教学管理研究,形成具有医学教育特点的,灵活、高效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教育评估制度,形成医学教育质量监控体系,确保医学教育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积极进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在人事、分配制度等方面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促进师资队伍的建设和办学效益的提高。学校后勤工作要加快社会化,提高服务质量。



  六、加快为农村培养人才



  (一)农村卫生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村,尤其是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卫生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为农村基层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医药卫生人才,是我国医学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

  高等医学教育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输送专科以上的医药卫生人才,是我国“十五”期间医学教育工作的重点。在有需求又有条件的地区,将部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改建为本科院校,为农村培养本科医学人才;在部分边远、贫困和高等医学教育资源贫乏的地区,重点发展专科层次的高等医学教育,鼓励本科医学院校建立面向农村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专门培训基地,可利用当地中等卫生学校的办学条件,举办分校或联合办班;在医学教育资源配置合理的前提下,允许少数具备条件的中等卫生学校改办为专科层次的高等院校,为农村培养人才。



  (二)促进各层次教育的相互沟通和衔接,构建有利于农村医学人才成长的教育体制。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可以面向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较灵活的学分制专业教育,充分利用远程教育手段,允许分阶段完成学业,努力解决工学矛盾,以适应农村在职人员继续教育的需求。



  (三)高等医学院校要明确农村医学人才的培养目标,拓宽临床医学类专业口径,进行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的改革,加强预防医学和中医学内容的教学,强化能力培养,使毕业生掌握医学基本技能,能防能治,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的需要。



  (四)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的培养,到2005年,新补充的乡村医生均应至少具有中等卫生学校中专学历;到2015年,经济或教育发达地区的乡村医生应具有高等医学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经济或教育中等发达地区的部分乡村医生应具有高等医学院校专科以上学历。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在岗乡村医生的培训和教育。



  (五)培养农村医学人才原则上实行学生缴费上学。国家级贫困县或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按国家助学贷款的规定向银行贷款,或由学校通过奖学金和勤工助学等形式给予补助,学生在毕业后按规定到国家认可的贫困地区服务满一定期限,可视情况免还贷款。



  七、拓宽筹资渠道,改善办学条件



  (一)医学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其教育成本较高,各级政府必须增加对医学教育的投入。

  应拓宽医学教育筹资渠道,逐步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辅以收取学生的学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制度,形成国家、社会、个人对教育成本分担的机制。



  (二)要采取有力措施,改善医学教育的办学条件。进一步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优化教师队伍的有效机制,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特别要加强临床师资队伍建设,保证有足够的临床教师投入教学工作,不断提高临床教学质量。更新教学设备,提高教育技术手段。加强实验室建设,改革实验教学的组织、内容和方法。加强教材和图书建设,为提高学生创新意识和自学能力创造条件。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建立一批相对稳定、形式多样、水平较高的教学基地,继续完善和严格执行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评审认可制度。各高等医学院校的经费,应优先保证人才培养工作,尤其是本科教学工作和教学基本建设需要。

  

  八、加强党和政府对医学教育的领导

 

  发展医学教育,提高我国医学科学水平,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社会需求、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的专业卫生队伍,使卫生事业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既涉及到每个家庭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把医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并为医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必要的条件。应科学制定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医学院校设置,并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多种方法,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医学教育,建立学校面向社会、社会参与教育的机制,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促进医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落实本《纲要》,是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及各类医学院校的重要任务。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落实本《纲要》精神,并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对《纲要》实施进展情况要加强监督,经常检查,定期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采取对策。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督促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在医学教育规模、结构调整工作中注重其特殊规律,给予政策扶持,使本《纲要》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能落在实处。要完善卫生从业人员准入法规,准确提供卫生技术队伍人才需求信息,保障卫生技术队伍水平的不断提高。要及时制定为农村培养卫生技术人员相关的政策措施,切实提高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素质。医学院校要深化教学改革,切实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为提高我国医学科学水平和全民族健康水平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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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

作者:宋飞


目录
一) 导论
二) 格老秀斯的前辈们
三) 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
四) 《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五) 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一)导论
格老秀斯是西欧启蒙运动时期出现的第一位自然法学家,也是近代国际法的创始人.他的法学思想,主要集中在《捕获法论》(发表于1604年冬)、《海洋自由论》(发表于1609年)和《战争与和平法》(发表于1625年)三本专著中,笔者在此将其戏称为格老秀斯“法学三步曲”。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学者已对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作出系统而且深入的研究,在我国,这项工作还很零散而不完整。笔者试图开创一个先例,对格老秀斯这位法学大师作一个透彻的灵魂剖析。笔者在阐述自己的理解时,主要以《战争与和平法》为参考蓝本,附带讨论一下格老秀斯的其它2本著作。笔者的创作计划是这样的:首先,谈谈格老秀斯的前辈们,接着讨论一下格老秀斯身处的时代背景和他的创作源泉,然后,我将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和《海洋自由论》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将谈谈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虽然笔者知道,自己既不是什么国际法权威,也不是什么法学专家,但笔者坚信,我的论文结束的时候正是大多数中国著者的论文开始的时候!

二) 格老秀斯的前辈和同辈们
如果不把格老秀斯放在和他的前贤和同时代的人的关系之上考虑,那么,就没有一个伟大的思想家能被恰当地评价。在此,为了集中一点加以叙述,笔者截取的时间段是撇开古希腊、罗马时代,从罗马法复兴运动开始来探讨这个问题。
巴托鲁斯(1314—1357),14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人称“国际私法之父”,以提出著名的“法则区别说”而闻名于世。在国际法领域,巴托鲁斯对罗马法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但凡代表主权的国王基于某种认识而为某一行为,他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代表主权的统治者自己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并论述了沿海国可以对邻近海域享有所有权或主权的思想。
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1483—1546),西班牙学者,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曾祖父”。维多利亚主张,在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战争的目的是为了保卫国家和国民的生存”。尽管维多利亚承认君主是国家权威的最高代表,但是他认为君主的战争行动还是应当有所限制。他给国际法(当时的用语是“万国法”jus gentium)下了一个定义。他认为国际法就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国际法”这一表述当然具有罗马万民法(jus gentium)的意涵;但是万民法在罗马抑或中世纪的世俗法学家那里,都并不具有今天的含义。这种把旧有语词用于新用途的做法表征了现代含义上的国际法概念是如何渐进地,起初只是半有意识地出现的。当维多利亚论述说旅行、和平贸易及定居的权利(他所指的是西班牙人的权利)是万民法的一部分时,他显然指的是:在全体人类看来,这些活动都是合法的。他论述说新大陆的印第安人对他们的土地拥有不动产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不受皇帝和教皇的支配也不能被剥夺,即便他们不信仰抑或拒绝倾听基督教的布道;他们和基督教信徒一样拥有自己合法的君主;他们不应被视为原初有罪而受到处罚;只有在具备正当情由时,才能对印第安人发动战争,在这些论述中,他显然陈述了其他国家必须尊重的国家权利。在将上述结论引入万民法的过程中,维多利亚将万民法推展到了远远逾越其传统界限的的领域。在其1532年的演讲中,他还运用了jus intergentes这一新词;进而言之,尽管这未必是指“规制各国关系的法律”(更有可能的是它不过是指“规制各民族的法律”),但他对这一较新的概念边界的探索使他位列国际法之父之一,无论如何,他是格老秀斯之前的重要先驱者。
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在他于1548年出版的《外交官论》一书中,专门就外交使节的权利义务作了阐述。1564年,西班牙教会神学家瓦斯奎兹开始设想在一批自由国家中通过“自然法和万民法”(jus naturale et gentium)来规范彼此的相互权利,而不是由帝国的或教会的某个世界性权威来作出规定。1576年,法国法学家让.布丹在《国家论》(六卷)中首次提出“主权”(sovereignty)这一法学概念。他根据当时法国君主-主权-国家三位一体的社会现状,认为主权即“不受法律限制、对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永恒的、不能转让的,且不受国家的法律约束,而只受神法(即上帝之法)、自然法及万国法的约束。
西班牙国际法学家阿亚拉(1548年去世)则以历史法学的精神,在他的《战争的权利和职务与军纪》一书中,专门就战争问题做了论述。受其影响,苏哈利兹(1548-1617),西班牙教会神学家,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祖父”,在其大作《论神学上的三德》(1611年出版)第三编《论爱德》之中的一部分也论及战争方面的国际法。格老秀斯国际法最为明确的理论基础就是由苏哈利兹提供的。在一段不容置疑的论述中(或许正如维多利亚的‘jus intergentes’那样),他谈到了“一切民族和国家应遵守的法律”(‘jus quod omnes populi et gentes variae inter se servare debent’)。它是人类法律而非自然法的一部分;它是经由惯例和习惯建立起来的;它是不成文的。苏哈利兹对这一法律的基础解释如下:“无论对人类可划分出多少不同民族和王国,人类总有某种同一性,这一同一性不仅仅是类的意义上的,而且也是某种政治和道德同一性的意义上的,它是由扩展至与外国人,来自任何国家的外国人彼此的爱与仁慈的自然规定所蕴涵的。无论一个由自己的成员组成的主权国家、共同体和王国自身是一个何其完善的社会,从全人类的视角来观察,它仍然是世界性的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因为国家的自给自足不能达到永远不需要彼此帮助、联系和交往的地步……因此,国家需要指引和协调这一类型的交往和联系的某种法律……于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就经由各国习惯建立起来了。”
15世纪末—17世纪初这一时期,这么多早期国际法学家中,不得不提的是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1553—1608)。他是意大利凤毛麟角的新教徒之一,在英国寻求庇护,是牛津大学的皇家民法教授。他学术功底深厚,富有创新能力,其最著名的作品有《外交官论》(1585年出版)、《战争法三论》(1588年出版)和《西班牙辩论》(17世纪初发表)。《外交官论》使得他在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之后,成为就使节问题写作专论的最有名的一位大家;而且在起初于无敌舰队年(1588)所作讲座的基础上出版了论述战争法的书《战争法三论》。在其《战争法三论》中,他提出,国际政治的基本单位是国家,而不是个人,理论思考的任务是为国家之间的互动提供法律规范。尽管真提利斯认为国家之间的争端是不可避免的,争端一旦发生,则既可以通过谈判,也可以通过暴力来解决。但他仍然指出,国家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利益的冲突,也不完全取决于利益,国家在相互交往时还会遵从一定的基本法则和共同创造的社会规范与行为机制 。《战争法三论》这本著作对和平条约作了重要论述,并举例说即便和平条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也具有约束力的原则,以及所谓的“情势变迁”(‘rebus sic stantibus’)条款的观念。这本书的标题就表明它阐释的是交战国家之间的规范性秩序;但是,只是到了16世纪末期,即这一著作稍后不久,国家作为法律秩序主体的观念才得以论述。在巴托鲁斯等人的基础上,真提利斯明确地提出了沿岸海域是沿海国领土的延续的观点。在《西班牙辩论》中,他提出沿岸水是其所冲洗的海岸所属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因此,国家领土所拥有的领土主权全部都及于在它的海岸毗连的海;他还将毗连的海称为“领水”。领水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概念“领海”的最初表述。真提利斯最早使用了该词语。
以上这些法学家拓宽了国际法的领域,更加细致而系统地展开了对海上航行事务的法律研究。他们的研究为格老秀斯的研究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
格老秀斯早年,对于法学和律师业务并不很感兴趣,主要致力于哲学、历史和文学的研究。只是由于一个偶然的机会,他才开始与国际法结上不解之缘,并从此长期献身于国际法和海洋法的著述与研究。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是怎么产生的!
17世纪时期,欧洲进入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的重要特点就是发展资本主义商业资本,各国的商业资本一方面来源于对外贸易,另一方面靠对外进行殖民掠夺。当时的荷兰拥有世界上第一流的船队,有“海上马车夫”之称,荷兰商人远涉重洋,除了和欧洲各国进行贸易往来外,还在世界各大洲进行殖民贸易。与此同时,欧洲其它国家也在推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并积极加强对外扩张。由于海外斗争的激化,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频繁复杂,西班牙、葡萄牙等海洋强国为了掠夺殖民地人民,据海洋为己有,各霸一方。1511年葡萄牙占领了马六甲海峡后,控制了通往东南亚的要道,垄断对东方的贸易,并经常以武力袭击荷兰船只。1604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艘葡萄牙船只,将此船连同船上的珍贵货物一起当作捕获物拍卖,并将所得金钱在公司股东间均分。许多虔诚的基督教股东们对此提出反对,认为这样做违反了基督教的非战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于是公司当局就要求当时在公司担任律师的格老秀斯,从法律上确定这次行动的性质,为公司的行动辩护。格氏认为葡萄牙人以他们曾最早横渡印度洋为理由,而声称对印度洋的权利,企图垄断对印度及亚洲的贸易,是不正当的,所以对它进行战争并没收其捕获物,是完全正当的。他的著作《捕获法》正是在这种情形下于1604—1605年间写成的。不过,这本著作在当时并未出版,直到1864年该书被人发现,于1868年出版。西方研究者发现,《捕获法》已为《战争与和平法》提供了总的构思和完整的撰写计划和内容排列等
在反对葡萄牙人禁止其他国家在东部海域进行商业贸易的狂妄自大的要求的同时,格老秀斯也反对西班牙对东印度贸易的垄断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1609年,格老秀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发表了《海洋自由论》。在《海洋自由论》这本不到80页(第一版)的小册子中,格老秀斯以自然法的原理为依据,并根据印度洋自由通航的传统和各国间贸易发展的长期实践,论证了海洋自由原则以及荷兰与东印度进行贸易的合法权利。根据亚洲航海和贸易的先例,格老秀斯指出,通商和航海是全人类的自由,“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因为它无边无际,任何人都无法占为己有;还因为无论从航海方面还是从渔业方面看,它都适合于人类共同使用”。他坚决反对西班牙宣称的对印度贸易独占的主张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强调和坚持公海自由、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所有的理论。他认为,私有财产因占有而产生,但不能为人占有之物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海洋是流动的,人类无法在其上居住,因此不可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海洋的收益也不同于陆地,它是一种被动的取决于鱼类的自然繁殖,因此不可能设置国家主权。格老秀斯虽然是以东印度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公司和荷兰的利益而辩护,但这丝毫没有降低他的著作的重要意义。他从理论上首次论证的“海洋自由”的原则,现在看来,可以说是已被国际法公认的公海自由原则的理论渊源。同时,海洋自由战胜海洋封闭,反映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对海外市场的普遍利益要求,有利于各国间正常的航海贸易关系,因而逐渐得到各国的赞同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资本主义代替封建主义这一历史趋势的必然要求。
《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荷兰以外国家学者的围攻。1613年,威尔伍德发表文章回应格老秀斯:“一个国家的居民有在他们的沿岸进行捕鱼的原始的排他的权利。这一部分海洋必须属于沿海国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捕鱼,这些鱼类会有灭绝之虞”,从一个方面论证沿海国对沿岸水域享有主权和所有权的思想,促成“领水”概念的产生。1618年,英国的赛尔登写成《闭海论》,为英国君主占有英伦三岛周围海域的行为辩护。1635年英王查尔斯一世下令刊印此书,甚至通过英国驻荷兰大使,要求荷兰惩罚格老秀斯。赛尔登公开反对格老秀斯的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但他同时承认一个原则:一个国家不能禁止别国人民在它的海中航行而不致有失对人类的义务。赛尔登力图使英国对海洋的特殊要求与航行自由的普遍要求相协调。格、赛之间的这种海洋自由与占有的争论随着以后海洋被划分为领海和公海而终结,海洋自由原则得以确立。
17世纪上半叶,欧洲宗教改革后,形势动荡不安。各国虽然相继脱离了教皇的控制,争得了完全的独立,但由于缺乏调整国际关系的统一准则,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非常混乱。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以后,航海和海外贸易的发展使各国间争夺殖民地的冲突日益增多;再加上新旧教派间的斗争和不同国家集团间矛盾的激化,终于在1618年爆发了一场大规模的全欧洲战争,即历史上著名的“三十年战争”。频繁的战乱不仅使劳动人民颠沛流离,资产阶级也深以为苦,这样,制定国家间共同遵守的国际法规范就提上了日程。生逢乱世的格老秀斯,亲眼目睹了当时交战双方的悲惨情事,深感建立和平与法律秩序的重要,他希望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能够说服当权者,以恢复法制与和平。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格老秀斯顺应时代的要求撰写了《战争与和平法》。
下面,我们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四)《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集中地体现在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战争与和平法》共分3卷,有5个部分。绪论着重论述了权利的起源与法律问题;第一卷着重论述战争的起源、性质和分类,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诸问题;第二卷主要说明何者是公物,何者为私产,何谓对人的权利,何谓所有权的义务以及有关公私誓言、损失赔偿、使节尊严等;第三卷主要论述战争中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外国人的合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规则等。该书的最后一部分是结束语,主要论述了和平的种类以及战争条约等。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可归纳如下:
1.法学的哲学基础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是以自然法理论作为基础的,而自然法在他看来则源自人的理性,这表明了了他对人性的看法是持乐观态度的。格劳秀斯认为,人与动物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类的特性需要社会交往,并且需要过和平而理性的生活,所以“一切动物生来只求自己的利益”这句话是适用于人类的。他写道:“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准则,它指明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本性相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人们“都是为着社会而生存的。这社会的每部分,若不为互相容忍与善意包围,则社会是不能存在的。” “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缘故。”
格劳秀斯假定在国家产生之前曾经存在过某种“自然状态”,当时人们的生活是自由、平等的,但是,这种生活却缺少安全的保障。于是在人的理性的启示下,人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联合起来,组成国家。而组成国家的目的“就是通过整个社团的帮助和利用联合的力量来保卫每个成员,使他平安地享受他自己应得的那一份。” “仅为着自身的利益而剥夺他人之所有,便和自然法相冲突。” 从“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假定出发,格劳秀斯提出了他的自然法理论。他认为,世界上存在两种法,一是自然法,一是意志法。意志法起源于人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可划分为“神命法”和“人类法”。神命法是上帝在创造人类以后、洪水以后和耶稣之后给予人类的;人类法包括家庭法、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一种实在法。而自然法是导源于人的理性的,是神圣的,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神命法也不例外。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也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的。“因为事物的本质,其本性和存在,是只依靠自身,而不依靠任何物的。……所以神自身也要忍受他的行动受这一规则所判断。” 格劳秀斯还把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赔偿自己过错引起的损失、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遵守契约、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归还他人、违法犯罪要接受惩罚等规定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的人都必须严格地遵守。
2.国家主权论。格劳秀斯认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 而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拥有主权。那么什么是主权呢?他写道:“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一种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 与布丹相比,格劳秀斯较早地划分了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他认为,主权属于国家者,称之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多数人者,则称之为对内主权。他说:“比方视力,就广义言,属于身体,就侠义言,属于眼睛。主权的所有人亦有广狭之分,从广义看,主权属于社会全体,亦即属于国家;从狭义看,则要看各国的法律和习惯,主权或者属于一个人,或者属于多数人。” 但是,格劳秀斯是主张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的。他认为,当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之时,就把权力交给了君主,并对君主负有服从的义务。格劳秀斯反对人民主权的思想,主张君主主权。他说:“有些人认为,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于人民,所以只要君主滥用用权力,人民便可以限制他,惩罚他。我们都不能不反对这种意见。这种意见过去已经招致了什么祸患,如果人民一旦全部保持这种见解的话,将来还会继续发生什么祸患,每个明智的人都是看得出来的。” 只是在极端的情况下,格劳秀斯才承认人民对君主的反抗权。他说,君主“违反了法律和国家利益,人民不但可以用武力反抗他们,而且在必要时还可以处他们的死刑。”“如果君主把他的王国让给他国,或使他的国家变成另一个国家的附庸国,他就丧失了他的王权。” 显然,这表明了格劳秀斯思想上的保守性。
3.国际法理论。格劳秀斯是西方近代国际法之父,他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理论。关于法律的分类,格劳秀斯基本沿袭了罗马法学家的做法,把自然法与万民法分开。他认为自然法基于人的自然理性,而万民法是契约或协议的产物。格劳秀斯认为万民法乃国际法的前身,他曾经把国际习惯法这个法律部门叫做万民法。国际法以自然法为基础,但与自然法有区别。格劳秀斯认为:“一国之法律,意在谋一国之利益,故国际之间,亦必有其法律;其所谋者,非任何国家之利益,乃各国共同之利益也。是法也。吾名之曰国际法,以示别于自然法。” 在《战争与和平法》导言中,他还论证了国际法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他说:“人有恒言,战争中无法律,斯言最不足信,战争之作,正所以维持法律,故战争之事,亦宜以合于法律及诚意为限。”“纵使退一步言,战争之际,法律失其效力,非所语于万古不变之大经大法也。善哉迪欧朴内森席斯言,仇敌之间,无成文法—即国法—但有不成文法。所谓不成文法者,或为自然之所赋予,或为国际之所公认。” 因此,格劳秀斯强调:“国际之间,必有一共同之法律,此法律在战争中,或与战事有关各事,均可发生效力。本书之作,实具有重大原因,窃见崇奉基督教之国家,以战争为儿戏,眦睚小怨,顿起干戈,虽使野蛮人闻之,亦将为之汗颜。且战事既作,一切宗教法律,胥皆弃若蔽履,一若生人受命,即专以屠杀为事者。” 根据国际法,格劳秀斯还区分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他认为,只有出于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的战争才是正义战争,其中自卫战争是被压迫民族和国家的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但是,格劳秀斯作为理想主义者,同时也是和平主义者,主张国家之间的分歧应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如果不幸而爆发战争,则应当遵循国际法的规定,如不能不宣而战,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保护非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航行自由的原则;要保护交战国双方外交代表的安全等等。
4.使节权利论。格劳秀斯在其著作中用整整一章(第18章)叙述了使节的权利。他系统地记述了从过去到17世纪初使节法领域中形成的那些惯例。格老秀斯指出,使节有两项基本权利即:(1)受他所出使的国家接纳的权利;(2)使节人身、其随员和财产不受侵犯。使节的这两项权利,虽与自然法的一些不可更改的原则有关,但主要取决于各个国家的意志或者说是习惯。例如,使节受接纳的权利,决不是说他所出使的国家必须接纳他,但拒绝接纳一个使节要有充分的理由。如使节系由业已侵入该国之敌方派出者,或者使节带着唆使他国臣民暴动的目的,就有充分理由剥夺其被接纳的权利。同样,使节之不可侵犯权也是如此。使节不可侵犯之程度大小,取决于该使节驻在国之习惯。 与使节人身不可侵犯相关的,还有使节的治外法权。格老秀斯写到:“既然根据国际法,使节代表其君主,他就仿佛处于他行使其职权所在国家的领土之外。从而应该认为,他没有义务遵守他所出使国家的法律。如果他犯了罪,那就应该对此视而不闻,或者遣送该使节出境;如果其罪行给他出使的国家带来重大的损失,则应要求其国君予以惩治或与或者将他引渡。使节的随员和使节的财产也享有这样的不可侵犯权。至于使馆中的庇护权,则只有得到使节驻在国君主许可时方能成立。”
5、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基于《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对自己先前的海洋自由原则修正。虽然他还认为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占有,也不应为任何国家控制,而应为各国自由利用。但他同时也承认可以从岸上控制的那部分海面属于沿岸国所有。他提出:“对于海面上的一部分统治权的取得似乎也和对其他东西一样,可以属于一个人的,也可以属于一块土地的;如果一个人有一支舰队,能够控制住这一部分海面,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属于一个人的;如果在这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强迫,就像他们在海岸上一样,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一块土地的。”后人将格老秀斯所说的海洋自由理论引申为公海(open seas)制度,而将其修正后的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引申为领海制度。
6、刑罚思想。格老秀斯明确地指出:刑罚产生于一种人与兽共有的本性,即复仇的欲望。因此他给刑罚下了一个定义:刑罚是“要求惩罚邪恶行为的邪恶欲望”。格老秀斯是第一个试图论证和区别“报应”与“复仇”的近代欧洲学者。在《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第20章中,格老秀斯系统提出了自己关于刑罚本质的思想。在他看来, 公正是实体法的精髓,而对犯罪的报应是与公正相一致的;对于人类事务来说,公正是必不可少的,这一点可以从人的本质及其内在的社会本能中推知;刑罚不是别的什么,正是从犯罪的本质中产生的结果,因为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在中世纪的古代, 报复既是义务(duty)又是权利(right),而格老秀斯则把报应看作是(国家)特权(Privilege), 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复仇。正如他所主张的每一种权利一样,这种特权只有在追求一种合理目的时才能行使。因此,格老秀斯认为,只要能证明有合理目的——即在将来防止类似于已经发生的侵害,报复是不能不要的。
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尤其是其国际法学说,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他对人性的看法,关于战争的学说,关于“公海自由”的主张以及关于战争中要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等思想,都闪烁着理想主义的光芒,因此后人不仅把他被视为国际法之父,而且还把他视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中理想主义学派的先驱。

五)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格老秀斯的伟大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并非凭借着经典作品通常所体现出的写作风格而被列入通常经典学术丛书系列。该书修辞欠佳,推理繁琐,表达晦涩,因此,人们难以将其视为一部雅作。
然而,尽管该书有上述外部的缺陷,它仍然是几百年来人类劳动成果中少数几部著名的天才作品之一。它代表着人类前进的步伐,是人类的宝贵遗产。如果不是从文学作品的专业意义上去苛刻要求,那么格老秀斯的这部杰作是相当高级和宏伟的——它是一个超越了无力的冲动、野蛮的习性的极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标志着主权国家历史上的一个新纪元,从此人类摆脱了难以驾驭的混乱状态和丧失理智的冲突。它创造了一个明确的原理体系,这个体系照亮了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达成谅解一致的道路。
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具有两个鲜明特点:其一,他将不同时代的伟大作家的观点大量引用,然而这些个人观点的汇集只是一些表面功夫,它们并不能很好地支持格老秀斯的主张。而格老秀斯的这种做法也不是为了显示自己渊博的知识,他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赋予其学说以历史普遍性,即他所努力创立的法律体系能被不同时代的所有人所接受。为了这个目的,他也大量使用了最有权威的法学家的罗马法文献。这些权威法学家的学说和准则对他希望说服的那些人的思想,肯定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其二,他巧妙地将圣经和古希腊罗马神话及历史作为其写作的素材。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圣经是近代国际法的理论基础。我则认为恰恰是格老秀斯对圣经的开创性国际法研究,使得其后的学者将这种研究方法加以延续,而人为地促成圣经成为近代国际法的理论基础。就像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家一样,格老秀斯也提倡人文主义。和他们一样,格老秀斯熟悉古希腊罗马的文稿和艺术古迹,对希腊语和拉丁语的精通更使得他的思想传播广泛,具有国际性。对宗教、诗歌、历史、戏剧的广泛爱好更使得他的作品具有文艺色彩。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7〕7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及省驻文单位:
现将《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文山普者黑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安全工作,严格规范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确保文山普者黑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4003--1996)和《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6364-86)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标准和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标准。
第四条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文山普者黑机场应当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将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纳入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涉及对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批准规划时,应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严格审查,会同无线电管理部门论证后审批,以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拆建(拆除)、改(扩)建,必须经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论证,确定对电磁环境无影响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实施。州、县规划管理部门、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恶化。

第二章 仪表着陆系统台站(ILS)电磁环境管理
第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包括航向台和下滑台。
第八条 航向天线阵位于跑道南端中心延长线上,距跑道南端260米处,坐标为东经104°19′13.6″/ 北纬23°32′45″;下滑台位于跑道北端西侧,下滑天线距跑道中心线垂直距离为120米,坐标为东经104°19′37.2″/北纬23°33′59.8″。
第九条 航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一个由圆和长方形合成的区域。圆的中心即天线阵中心,其半径为75米。长方形的长度从天线阵开始沿跑道中心延长线向跑道方向延伸至跑道末端,宽度为120米。下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以本台天线阵为中心前方长900米,宽240米的范围。
第十条 禁止在航向台、下滑台保护区内或以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保护区内种植高度超过0.3米的植被;修建建筑物、堤坝或道路;种植树木;设置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线缆;停放车辆或飞机;进行地面交通活动;通信和电源线缆穿越保护区。
(二)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三)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 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四)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功率5KW的调频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调频广播电台。
(五)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六)在天线阵前方±10°,距天线阵3000米,修建高于15米的建筑物和大型金属反射物、高压输电线等。
(七)下滑台保护区内有高于10米的金属建筑物、高压输电线、堤坝、树林、山丘存在,坡度超过±15%。

第三章 全向信标台(DVOR/DME)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全向信标台位于跑道西侧距跑道南端内撤位置560米,距跑道中心线260米,坐标为东经104°19′14.5″/ 北纬23°33′13.3″。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全向信标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200米以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机房除外),设置金属栅栏和拉线;半径2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2.5°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5°垂直张角,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0.5°垂直张角;半径2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1.5°垂直张角。
(二)半径150米以内种植树木;距天线半径150—300米之间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垂直张角;300米以外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4°垂直张角。
(三)半径300米以内设置架空金属线缆(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线),新建交通流量大的公路、铁路、电气化铁路,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3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线缆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3°垂直张角。
(四)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五)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调频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调频广播电台。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塔台)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场通信塔台设置位于停机坪东侧,坐标为东经 104°19′50.6″/北纬 23°33′56.6″。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机场通信塔台为中心的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生产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电视、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电台。
第十五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所有数据线、电源线和电话线都应从保护区150米外埋入地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机场新建、扩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应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批准后,按其台站属性分类及保护要求实施有效保护。
第十七条 在文山普者黑机场航空无线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通信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部门,并按紧急预案采取行动。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会同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