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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等10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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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等10个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6〕2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等10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订的《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实施办法》,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订的《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的《湖南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日




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再就业优惠证》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省劳动保障厅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按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由授权的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下岗失业人员用原居民身份证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同样有效,编号不变。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
  (二)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件下达前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人员;
  (三)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固定收入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出具的相应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样表附后,由各市州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①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下岗证明;②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需提供:①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①原关闭破产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下岗证明或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②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四)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需提供:①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原办理的招工录用手续复印件;②原国有企业及原集体企业出具的下岗证明;③所在社区提供的未实现再就业的证明。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需提供:①县级以上失业登记机构出具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对其资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逐一登记造册,经所在社区张榜公示3-5日无异议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上报的《〈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统一格式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录入《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信息系统和过塑防伪并报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在规定的时间报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审核、加盖钢印和上网公布,再由授权发证机关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九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伪造和涂改,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取消其今后作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为持证人员提供就业服务,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记载注明。
  任何单位向持证人收取费税,都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做详细记录和署名。对不按规定执行政策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交给用人单位保管。申报灵活就业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保管。
  第十三条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的持证人员,应在退休之日注销《再就业优惠证》;对享受优惠政策三年期满的持证人员,应在期满之日注销《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0日为年检时间。持证人每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并将《再就业优惠证》交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收集后分期分批报授权发证机关免费年检。年检主要审查持证人员的持证资格和记载注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对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或享受优惠政策三年期满的人员、发证时弄虚作假的人员,应注销其《再就业优惠证》,在《再就业优惠证》年检栏内加盖“此证注销”字样;对符合条件且需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人员加盖“年检有效”字样。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经调查属实可以补办年检手续。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被注销《再就业优惠证》的持证人员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如有遗失,应在30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由持证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事,30日之后、40日之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申请补办者应提供优惠政策执行部门出具的有关优惠政策享受情况的证明。发证机关应在补发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审批发放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再就业优惠证》中有效时限的填写:2006年1月1日以后所发的证书在“有效期”栏统一填写为2011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以前所发的证书,在年检时统一在“延期栏”中填写为2011年12月31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2、《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

附件1



《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婚否



出生年月

文化

程度


政治面貌

联系

电话


身份证

号码


家庭住址


原工作

单位


工种

技术

等级

领取营业

执照时间
年 月 日

原工作

单位
国有

集体

其他


拟领《再就业优惠证》

人员对象
①口 ②口 ③口 ④口 ⑤口

目前家庭主要

经济来源


本人身份
下岗职工

失业人员


下岗失业时间

是否大龄就

业困难对象




以下由发证机关填写

全省统一

证号

当地签发编号


发证时间
年 月 日
授权签发人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

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

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州劳动保障部门

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说明:1、此表一式三份。街道(乡镇)、县市区、市州劳动保障部门各一份。2、“原工作单位性质”一栏中请在“国有”或“集体”分栏中打“√”;“其他”分栏中据实填写。3、“拟领《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对象”一栏中,请在领证人所属相应栏内打“√”。其中:①代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②代表国有企业失业人员;③代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④代表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⑤代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4、“本人身份”一栏中请在“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分栏中打“√”。

附件2


《再就业优惠证》年检登记表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发证

日期


类别
①口 ②口 ③口 ④口 ⑤口
编号


身份证

号码

原工作

单位


退休协

保情况
退休口 内退口

协保口
领取营业

执照时间
年 月 日

家庭

住址


本人

电话

联系人及电话


就 业 情 况

自谋职业口
被吸纳就业口
灵活就业口
未就业

无就业愿望口
无就业能力口

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免费

职介
时间

是否成功

免费

培训
时间


单位

内容


社会保

险补贴
时间

公益性

岗位
时间


金额

工种


税收

优惠
时间

费用

减免
时间


金额

金额


小额担

保贷款
时间

贷款

贴息
时间


金额

金额






说明:1、表中“类别”栏①代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②代表国有企业失业人员;③代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④代表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包括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⑤代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2、退休协保情况、就业情况栏目请在“口”内划“√”选择。3、“姓名”是指持证人员本人,“联系人”是指持证人员本人以外的其他联系持证人员的人。

持证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审核人: 年审时间: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8月4日经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江苏水域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江苏水域包括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闸的闸下港堤之间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条 长江采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开采江砂。沿江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法采砂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长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长江南京航道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干流水域环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长江采砂实行国家统一规划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审定的江砂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拟订本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长江堤防吹填固基、吹填造地进行长江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和采砂设备功率的限制。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审查后作为拟定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
(一)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上一年汛后的水下地形图;
(二)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
(三)砂石来源、补给情况和年度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点或者弃料处理方案的论证分析;
(五)采砂对河势及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采砂对通讯、桥渡、饮排水口等水上水下临近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方面影响的论证分析;
(九)论证的结论意见。
第九条 长江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开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许可证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地点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代码(身份证)、申请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名称)、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性质、种类、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时限、深度、开采量、采砂设备类型、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作业方式、施工方案、弃料处理方式;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沿江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省长江水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其他条件的,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后转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采砂许可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经审批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下的,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审批机关应当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内容,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与采砂有关的各类有效证件(书),采砂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装置监测设备,单船采砂设备功率在750至1500马力之间,配备具有符合船舶运行、机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逐日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在规定时段内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作业标志。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
批准的采砂作业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上述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船主和作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运砂船是否按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非法采砂: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和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在打击长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设区的市、县边界河段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越界追击和查处,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砂期内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拆除采砂设备;涉及长江省际边界重要河段的,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三条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河床变化进行采前、采后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对河床变化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长江水域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对扣押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依法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活动的决定》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其中吊销采砂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江采砂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管理不力造成辖区内采砂管理工作秩序混乱以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淖尔)、水库、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渔业水域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种植、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养殖、捕捞、加工、增殖等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渔业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有万亩以上开发利用渔业水域的旗县(市、区)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旗县(市、区)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持证执行公务。

第三章 养 殖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沼泽地、故道废渠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对承包开发或者改造治理渔业水面,发展养殖业的,其使用权长期不变,并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对渔业生产者在资金、贷款、饲料供应等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开发使用的水面、滩涂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应视为荒芜,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全民所有的渔业水面、鱼塘等,占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国家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精养鱼塘,由占用单位支付补偿费。涉及人员安置的,要支付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内跨盟市、旗县的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跨界地区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定。自治区同邻省区的跨界水面捕捞许可证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邻省区协商发放。边境水域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到边境水域作业的,应按照自治区边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船只在大型水域作业期间,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船头须标明所属旗县渔船编号,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捕捞。
第十六条 无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渔业捕捞。

第五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均属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保护渔业资源。
呼伦湖(达赉湖)、贝尔湖水城(含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列为自治区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江、河、水溪中筑坝、建闸、截流。国家建设需要筑坝、建闸、截流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库明水和冰下的水深不低于一米。
禁止在渔业湖泊滩涂围垦造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对本区域的渔业水质生态环境进行监督,防治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自然鱼类资源,实行禁渔期、划定禁渔区。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盟、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自定禁渔期,但不得少于五十天。乌尔逊河、克鲁伦河列为常年禁渔区。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种类:
(一)经济鱼类:鲤鱼、鲫鱼、草鱼、鲢鱼、鳙鱼、蒙古红■、红鳍■、鲂鱼、鳊鱼、雅罗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鳜鱼等。
(二)其他水生动物:秀丽白虾、甲鱼、河蟹、河蚌等。
(三)水生植物:芦苇、蒲草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的网目:各种捕鱼拉网网目八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和网箔的捞窝)五厘米以下;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二厘米以下;捕鲤鱼挂网网目十二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渔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向采捕受益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二十九条 对于买卖、转借、涂改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水产品或者破坏渔业生产设施的;
(二)炸鱼、毒鱼及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等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伤害渔政检查人员及渔业生产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按《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