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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贝宁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时间:2024-05-21 19:4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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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贝宁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 贝宁


中国和贝宁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7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发展双边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建立中国和贝宁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派出的代表团组成。
  缔约双方的代表团分别由各自的部长或副部长或其代表以及专家组成。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宗旨是促进和推动缔约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其任务主要是:
  --研究和探讨缔约双方之间加强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途径和方法;
  --监督执行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方面共同承担的义务;
  --友好解决双方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方面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贝宁人民共和国例会一次。
  每次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提出建议并经友好协商同意后确定。
  每次混合委员会例会,双方将签订“会谈纪要”。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组织会议的费用在互惠的基础上解决。

  第五条 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本协定各条款不应有损于两国之间的合作或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按六年一期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弗雷德里克·阿福
     (签字)             (签字)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7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

近期,部分城市相继出台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对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缓解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困难,保障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少数地方因调价方案和调价程序不完善,宣传解释工作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为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规范有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当前,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一是要以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为目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是要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和供水、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重点缓解污水处理费偏低的问题。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把握水价调整的力度和时机,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三是要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社会的理解与支持,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平稳实施。
二、严格履行水价调整程序。一是加大成本监审力度。要加强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完善成本约束机制,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强化自我约束,切实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控制人员的不合理增长,着力降低管网漏损,抑制不合理的成本支出。二是依法履行听证制度。水价调整方案的制定和出台,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加强与听证参加人及社会各界的沟通,提高水价决策的透明度。三是合理确定水价调整时机和力度。各地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水价调整工作,区分轻重缓急,合理把握水价的调整节奏和调整幅度,水价矛盾积累较大的地区,要统筹安排,分步到位。
三、完善水价计价方式。一是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合理确定不同级别的水量基数及其比价关系,减少水价调整对低收入家庭的影响,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对非居民生活用水,要继续实施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二是尽快对环卫、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实施按用水量计取水费,促进节水和降低供水企业产销差。三是适当确定各级水量间的差价。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城市,可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价差,促进节约用水。
四、理顺水价结构。一是简化水价分类。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综合考虑当地各类用水的结构,逐步将现行城市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车用水等,特种用水范围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二是突出调整重点。污水处理费偏低的地区,调整城镇水价时要优先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同时,要综合考虑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营情况,着力解决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发展面临的问题,促进供排水行业协调发展。三是理顺再生水与城市供水的比价关系。各地要加大再生水设施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对再生水的生产使用的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再生水使用成本。再生水水价的确定,要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鼓励再生水的使用。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
五、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保障工作。为避免调价对低收入家庭产生较大影响,各地在调整水价时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要根据水价调整的影响,对低收入家庭因地制宜地采取提高低保标准、增加补贴等多种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用水,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六、加强宣传解释。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重要性,将宣传解释工作贯穿于水价调整的全过程。要拟定详细和便于社会理解的宣传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向群众充分解释当前水资源和水污染治理面临的形势,加大节水和污水处理力度的紧迫性,供水及污水处理单位运行面临的困难,对低收入家庭的照顾措施,以及政府在供水及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投入和补贴政策等相关措施,全面阐述水价调整的必要性,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为推进水价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水价调整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各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审慎决策,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把握水价调整时机,统筹考虑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加强跟踪调查和指导,稳妥地做好水价调整工作,确保水价调整平稳实施。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举报偷税案件有功人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举报偷税案件有功人员的规定》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举报偷税案件有功人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鼓励公民协税护税,打击偷税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公民举报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各种偷税案件,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查实的,均适用本规定。

   匿名举报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已离、退休的税务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举报或授意他人举报的偷税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涉嫌或参与所举报偷税案件的举报人,不予奖励。但在处理该案时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和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举报偷税案件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工作。具体工作由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举报中心实施。

  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受理、查处、奖励举报偷税案件的各种制度。

  第五条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和面谈等形式举报。举报时应当向受理偷税案件的地方税务机关讲明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如二人以上联名举报应分别讲明各自的上述情况,以备查验。

  第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举报案件和奖励举报人时,必须为举报人保密,保证举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等情况不被泄露。

  第七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查实被举报人确属偷税行为后,应当在该案结案后10日内按本规定,确定应当奖励的举报人和奖励金额。

  第八条同一偷税案件被多人多次举报,主要奖励第一举报人。如二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为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税务机关受理举报案件的登记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对二人以上(含二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按一案进行奖励,由联名者统一签字领取奖金。

  第十条奖励举报人的奖金,根据被举报案件追缴税款额度的大小确定:

  (一)追缴税款1万元以下,在1000元以内发给奖金;

  (二)追缴税款1万元以上(含1万元)3万元以下,奖金数额为1000元至3000元;

  (三)追缴税款3万元以上(含3万元)6万元以下,奖金数额为3000元至6000元;

  (四)追缴税款6万元以上(含6万元)10万元以下,奖金数额为6000元至1万元;

  (五)追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30万元以下,奖金数额为1万元至3万元;

   (六)追缴税款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在追缴税款的10%以内给予适当奖励,但最高奖金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一条奖励举报人的奖金,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决定奖励举报人及奖励金额后,应及时通知举报人本人。如奖励的举报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分别通知。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6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到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领奖,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签署本人姓名、登记居民身份证号码,经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管领导确认后,即发给奖金。

  奖金收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奖励举报人时,应严格核实,防止奖金被骗取。因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奖金被骗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奖金的,应依法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对泄露举报人的税务机关通报批评,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举报人因举报偷税案件受到打击报复的,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举报人举报地方税种的纳税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纳税人欠缴税款的行为,以及举报纳税人骗取地方税种的减税、免税和退税行为,并查实的,可参照本规定奖励举报人。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