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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

时间:2024-07-05 13:4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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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保障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合法经营,打击、查处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经营废旧金属的收购站、点,须经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禁止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钢厂、油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准设专点。
三、凡到收购站、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事业单位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需持有街道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认真登记出售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址,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以备查验。
四、禁止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市政、军用的设备或者器材。
五、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六、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通知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1990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月1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交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交通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开办的企业除外。
城镇交通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公路、水路客货运输、装卸、搬运、汽车维修等交通运输服务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从事其它产业的交通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集体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交通运输行业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具有同等地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鼓励、提倡、扶持交通集体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发展方向是按照国家理顺产权关系的要求,根据不同情况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发挥优势,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以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服务领域,促进商品流通,依靠科技进步,安全优质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利。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都应按《条例》规定,围绕经济建设努力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集体企业的兼并应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或控股等有偿转让的方式实现,由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性质不变,国有企业原有资产和职工身份不变,国有企业兼并集体企业,集体企业职工身份不变,集体资产单独管理,所有权不变;经劳动部门批准,集体企业被兼并后职工(含退休职工)改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集体资产性质相应改变。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集体企业终止,应当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企业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交清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呈报批准部分或全部豁免;
(3)债务。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处理。
(二)集体企业终止,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和退休职工。凡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集体企业终止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集体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根据市场变化,确定经营战略目标,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选择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等适合企业情况的经营形式。
(二)集体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运价幅度内,按市场需求自主定价。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延伸服务等劳务的,由集体企业自主定价;市场调节部分,港口服务费用,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集体企业从事计划运输、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
(三)集体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从事运输业务的,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从事港口业务的,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
(四)集体企业可自主选择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设备、零配件的供货人、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五)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或通过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揽工程,开展技术合作、输出劳务等。
(六)集体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折旧办法。
(七)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八)集体企业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自主决定用工形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集体企业安排人员,企业内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九)集体企业应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集体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考核制。
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职务和待遇。
(十)集体企业应在国家宏观调控范围内确定其工资总额,自主决定采用计件工资、分成工资、岗位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及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十一)集体企业应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制度,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十二)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十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工、团、妇等方面代表组成,其中工人代表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班组、车间、车队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大型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在分厂(分公司)或车间、船队、车队的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选举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企业章程;
(二)按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任和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企业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转换经营机制方案、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报告;
(四)审查并决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方案、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它重要规章制度;
(六)决定企业财产的处分,每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七)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和转让、拍卖等重大事项;
(八)决定加入或退出各类联合经济组织;
(九)评议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十)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2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延期,根据职工(代表)1/3人数的提议或厂长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负责联系、传递等事务性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工作;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常设机构人员的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根据企业组织形式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属本企业的劳动群众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民主协商提名,选举产生。
(二)属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该联合经济组织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任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由董事会招聘、任免。
(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占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协商后任免,也可由投资各方协商、选举产生,其中国家投资超过50%(不含50%)比例的,其经理(厂长)可由上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也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产生。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收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对企业全部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实事求是,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归属。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也可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属于集体的财产在所有权上保持不变,在数量上不能分割缺损,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吞并、私分、挪用、平调。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职工收入要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生产经营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职工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自觉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分配,集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本着企业公共积累的原则,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推行全额计件、超额计件、联产和联利的浮动工资,以及岗位技能工资等分配形式,把职工收入同企业经营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贯彻盈多多分、盈少少分,无盈不分的原则。按股分红。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依照章程规定,按成员单位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收缴管理费。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交通行业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交通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要充分考虑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制定适宜集体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决策提供信息咨询,维护集体企业正常生产秩序,逐步改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在企业管理中不得强行改变集体企业隶属关系,以及从部门利益出发,阻碍限制集体企业的发展。
(二)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扶持,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问题,保护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提出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查意见,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把所管集体企业视为部门所有,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企业进行摊派;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集体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侵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以不同形式和名义平调、摊派、挪用或侵吞、私分集体企业资财的;
(二)滥用职权,干涉集体企业经营决策、民主管理,给集体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对集体企业进行违法罚款、吊销、吊扣营业执照和各种运营证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强令集体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反法律、法规、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核的;
(六)非法要求集体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对拒绝摊派的集体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经理(厂长)、其他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的接受
1955年上半年以前,在各级人民法院接受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企业、团体直接起诉的占很大比重;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也很多。1955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普遍建立并且逐步加强,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的比重,正在日益增加。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1956年检察工作计划和1956年至1957年检察工作规划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担负起除轻微刑事案件以外的全部刑事案件起诉工作的任务。因此,今后除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外,其余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用起诉书,并且将案卷、证物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如果被告人的罪行依法可以免予起诉的,可经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或者是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的时候,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
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应当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被害人不能自写诉状和副本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接待室代写。

二、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实践经验,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审判人员在接受案件后,必须认真地审阅案卷材料,并做好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组织预审庭,就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进行审查,预审庭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席预审庭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但审判人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在预审庭上审查案件的时候,不必传唤证人和通知鉴定人到庭讯问,通常也不传讯被告人。
预审庭开庭后,首先由检察长(员)报告案情,检察长(员)如未出庭,即由审判员报告案情。其次,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查明起诉有无证据和证据能否作为起诉的根据,如有疑问,应当提出问题,由报告人加以说明(如果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审阅案卷材料后,认为不需要重复报告案情的时候,也可以直接就本案事实或者证据不够明确的地方提出问题,由检察长(员)或审判员加以说明)。然后由审判人员进行评议,决定案件是否交付审判。在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
根据各地审判实践经验,预审庭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裁定:
1.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在退回补充侦查的裁定内,必须明确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同时并告知被告人本案已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免予起诉的案件,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当写明理由,除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外,同时也要送达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如果不同意这种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后依法提出抗议。抗议书副本应当送达被告人。
3.对案情明确、有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即作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裁定。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次要问题不清、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审判的案件,也应当作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裁定,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判进行中加以调查。
对于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在预审庭上还要就下列问题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内容在裁定书内写明:
(1)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案件依法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
(3)检察长(员)是否必须出庭。
(4)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有权自己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自己委托辩护人。有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给他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给他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必须给他指定辩护人。
(5)是否需要配置翻译人员。当事人如有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配置翻译人员。
(6)传唤或者通知哪些人出庭。
(7)应否变更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被告人采用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以前未采用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对已经在押的被告人,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采用取保候审(人保和提供财产保证可以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对于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根据起诉材料,认为他是比较重大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时候,预审庭应即作出逮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根据证据材料认为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或者在逃)、企图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或者经常没有一定住处等情况的时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对于现行犯,无论是经人民法院发现的或者是由公民扭送来的,都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处理。
为使开庭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经预审庭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必须详细了解案卷材料,研究确定审理的方法和步骤,对重大案件并应拟定审讯提纲。
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应当根据预审庭决定的事项,负责作好下列工作:
1.向人民检察院送达预审庭的裁定书正本。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或者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正本。在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的时候,可以告知他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请求传唤新证人和提出新证据。传唤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代理人一律用传票,通知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一律用通知书。传票和通知书一般要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向被告人送达决定交付审判的裁定书正本和起诉书副本,同样的也要在开庭3天以前送到。送达传票、通知书、预审庭裁定书、起诉书等一切诉讼文件的时候,都要有送达证,收到上述诉讼文件的人须在送达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和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用捺指印代替签名、盖章,下同)。
2.对于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布审理案件的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3.被告人经预审庭决定继续羁押的,即办理换押手续;决定取保候审的,必须有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办理对保手续。
(二)对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审判员在接到案件和审阅案卷材料后,如果认为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以前,应当作好准备工作。首先,审查案件应否归本法院管辖,是否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用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可以用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由自诉人撤销案件;如系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次,审查起诉是否有证据材料以及证据材料是否足够作为起诉的根据。对于起诉缺乏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可以限期要自诉人补充证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全面地查明案情,不论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都要充分地调查搜集并加以分析研究,防止主观片面。在调查中,如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传唤被告人,向他告知被控事实的要点,询问他是否要求传唤证人和鉴定人或者调查其他证据。如果自诉人不在限期内补充证据,而且审判人员也无法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注销或者用裁定驳回起诉。注销的案件,自诉人可以补充证据,另行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问题,必须特别慎重,一般不应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必要时可以要被告人取保候审。
决定开庭审理的自诉案件,关于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传唤当事人、证人和通知鉴定人出庭,向被告人送达诉状副本,以及要被告人取保候审等问题的程序和方法,可以参照前述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准备程序和方法。

三、审 理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到法院外的适当地点进行。关于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各地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也还贯彻执行的不够。为了全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审理案件的程序应当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又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员宣布开庭,宣布所审理的案件,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问他是否在3天前收到起诉书副本。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案件应当延期审理,并且可以在下次开庭以前酌情拘传被告人,拘传用拘传票。证人、鉴定人如有未到庭的,法庭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即酌情决定案件是进行审理或者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即酌情重新确定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再送达传票和通知书。如果证人、鉴定人均已到庭,即查明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和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证人一律在具结后退庭,鉴定人是否具结,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然后审判员告知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声请审判人员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回避,向证人、鉴定人和同案其他被告人发问,请求传唤新证人和提出新证据,辩护和最后发言等),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担任法庭记录的书记员的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法庭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为使审理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有回避必要的时候,应当主动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分别由院长或法庭裁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法庭即开始调查事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起诉书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也可以由检察长(员)宣读。如果检察长(员)没有出庭支持公诉,或者是被害人自诉的案件,起诉书或者诉状即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指定的人民陪审员宣读,对自诉案件在宣读诉状后还要讯问自诉人有无补充。然后对被告人加以讯问,被告人有数人的时候,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隔离讯问,也可以不隔离讯问。讯问证人的时候,应当指出本案需要他证明的问题,并让他作充分的陈述。证人有数人的时候,应当隔离讯问,必要时可让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案卷内已有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都应当加以审查鉴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加以宣读,并且要让双方当事人辩解。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并让被告人辨认。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
证人的证言应当到庭陈述。证人在侦查中作过陈述的,也应当到庭陈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而又确实不能到庭的证人在侦查中所作的陈述,需要当庭宣读,经法庭允许不出庭的证人所提出的书面证言,也需要当庭宣读。
在调查过程中,辩护人经审判员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对鉴定或者勘验的结果有不同的意见而请求人民法院再进行鉴定或者勘验的时候,如认为有必要,即由法庭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并再进行鉴定或者勘验。决定再进行鉴定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有关专门技术人员或者由技术部门派员进行鉴定。鉴定前,应当向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要求,并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鉴定人也可以提出这种要求。鉴定的时候,除了被告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让他到场的特殊情况以外,可以准许被告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发问,被告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后,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决定再进行勘验的案件,在勘验现场的时候,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他的家属和近邻到场,被告人能够到场的,也应当通知他到场。勘验时并须当场绘制现场图形或者拍摄照片。
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经过上述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如果认为案情已经完全查清,即由审判员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公诉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辩护,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公诉人、自诉人辩论后,必须再让辩护人或者被告人辩护。辩论进行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新事实,法庭可以宣布停止辩论,重新调查事实或者裁定案件延期审理;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由法庭裁定。
审判员宣布辩论终结后,必须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准许旁听群众当庭发言,旁听群众如果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另有其他犯罪未经起诉,或者被告人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当庭无法查清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犯罪事实轻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犯罪事实重大复杂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轻微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具状或者当庭口头撤销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外自行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当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和解而具状请求撤销案件的,可准予撤销。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分别存卷和发给双方当事人。
经当事人撤销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首先以可由合议庭传唤当事人再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即进行审判。如果经过审查并无错误,可以将审查的结果通知当事人。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必须认真负责地作好记录工作,如实地反映审判过程中的全部活动情况;如果当庭记录有不够完备的地方,应当在闭庭后及时加以整理。除证人证言笔录需要当庭宣读或者交由证人自看,并在查阅没有错误后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外,其他笔录不必当庭宣读;但审判员必须当庭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有请求查阅笔录的权利。审判员和书记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名。审判员在笔录上签名的时候,还必须认真负责地加以审查,如果笔录记载内容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应当加以修正。当事人要求查阅笔录的,一般应当在闭庭后立即交给他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并允许他加以摘录;如果案情复杂,笔录需要整理的,也可以在闭庭后3天内交给当事人自看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或者不完备的地方,可以在查阅后立即提出意见,也可以在3天内提出意见,审判员如果同意当事人的意见,就对笔录加以修正,如果不同意修正的,可以将当事人的意见和不应当修正的理由写出,一并附卷,经过当事人查阅的笔录,要让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查阅的情况在笔录内注明。

四、裁 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以后,审判员宣布休庭,并同人民陪审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应当研究解决以下问题:被告人的被控事实是否确实;是否为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罪名是什么;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是否数罪并罚如系数罪并罚,怎样确实应当执行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证物如何处理。在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则作出犯何种罪判处何种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反之,即作出无罪的判决。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根据,如果事实不够清楚,应当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在评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参加评议的人员都应当在评议记录内签名(评议记录应当保守秘密,当事人及辩护人不能阅览)。
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方法,各地过去极不统一,现在根据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的开头说明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即写明“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原告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写“公诉人”,例如:“公诉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写“自诉人”,自诉人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时候,可写“自诉人即附带民事原告人”,否则即须另写附带民事原告人。在被告人栏内,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出身、民族、职业和有无前科;刑事被告人同时即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无须另说“附带民事被告人”字样;如果不是同一个人的时候,则须单独写出。辩护人应当写在被告人后面。
“案由”应当在当事人栏后另起一行写出。接着依次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和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检察长(员)是否出庭执行职务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其次,在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书中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具体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结果等。理由部分应当说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或者应受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理由。判决部分应当写明被告人所犯罪名,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内还应当写明是否数罪并罚和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刑期起算日期及判决前羁押日数同刑期的折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写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如何解决;案内有赃、证物需要处理的,应当写明如何处理。如系无罪的判决书,只需写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并在判决部分内写明被告人无罪。在具体写法上,有罪的判决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原本的最后,依次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作成判决书的年、月、日:“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以写代理审判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写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某某某”。在判决书正本的最后,还要依次写明:“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制成判决书正本的年、月、日;“书记员某某某”(即负责按照判决书原本制成正本的书记员)。
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用的裁定书的格式、写法和署名,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内容一般比较简单。准许上诉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书原本内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宣判的方式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立即宣判由审判员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加以说明,宣读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立即宣判的案件,判决书一般应当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判的程序与立即宣判的程序基本相同,但宣判时需要查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宣读判决书全文,并可以当庭送达判决书。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上诉期间届满后,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五、上 诉
关于哪些人有上诉权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过去准许自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今后,除自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有权提起上诉外,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以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为宜;在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没有征求被告人意见而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地允许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与被告人见面接谈。如被告人不同意提起上诉,可以当作群众申诉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多规定为10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这是切实可行的。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今后可统一规定为5天。
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用上诉状,并应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的,可以由法律顾问处或者人民法院的接待室代写。提起上诉,一般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当受理。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是否逾期,如未逾期,就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并告知对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书状,然后备文将上诉状、答辩书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审人民法院不能确定上诉是否逾期,就将上诉状送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如未逾期,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备文将上诉状、答辩书状及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提起上诉,如果有正当理由足以说明逾期原因的,应当受理。如果没有正当逾理由而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审查原判决或者裁定有无错误。逾期虽无理由,但经审查后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逾期无理由,原判决或裁定也无错误,而当事人仍坚持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及当事人逾期坚持上诉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都应当准许。人民法院如果不向被告人宣判、不送达判决书,或者还在上诉期中就把被告人送去劳动改造以及其他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可以参照上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如果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提出抗议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者抗议案件,应当由审判员(或者代行审判员职务的助理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根据各地实践经验,上诉审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一般均由审判员一人对原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的上诉状(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议书)和对方提出的答辩书状,以及原审的全部卷宗材料,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查。审查中,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本指导原则,首先审查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已经完全调查清楚,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其次审查论罪科刑有无错误和程序是否合法。
承办审判员在审查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审理,先由承办审判员报告案情,然后进行评议,确定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同等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记入评议记录。
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在程序上合法,而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没有理由的,应当用判决驳回上诉或者驳回抗议。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而论罪科刑不妥当,认为是把无罪当作有罪、把轻罪当作重罪,或者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原判处刑过重的,应当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对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处刑显然过轻,而确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无错误,证据充分,在程序上合法,而处刑显然过轻,认为应有加重刑罚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改判。如果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在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必须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误或者不妥当的地方,以便原审人民法院加以纠正。
在评议中,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需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的,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如果由于案情疑难重大,牵涉范围较广,或者需要专门技术进行鉴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实,发回更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困难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发回更审原因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所受理的上诉或者抗议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审判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本法院距离很近和交通方便,认为无须发回更审的,多由本法院传唤当事人及必要的证人到法院来开庭审理。这种作法可以继续采用。在开庭审理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审理程序可以参照前述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执行职务。如果在案件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以侦查来搜集新证据的时候,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关于第二审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在当事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写“抗议人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某某某”;自诉案件上诉人的对方写“被上诉人某某某”。案由内应当写明“不服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年度某某号判决(或者裁定)”,接着写明开庭审理案件的日期、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担任记录的书记员的姓名、检察长(员)是否出庭执行职务、以及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在内容方面,除事实、理由两个部分与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的写法大体相同外,在判决或者裁定部分还应当写明是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还是部分或者全部改判。如系全部改判的判决书,应当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字样,接着写明如何改判。如系部分改判的判决书,则须分别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撤销及如何改判。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应当在判决书的最后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意见,申请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并在宣判时告知当事人。

六、死刑复核
死刑复核案件,无论是由当事人申请复核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各地都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核。审核中,除有需要直接查对事实的情况外,都不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审核后,对原判决所根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论罪科刑正确,在程序上合法的,即用判决核准执行死刑,并附发执行命令,执行命令由院长署名。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在程序上合法,但论罪科刑不妥当而应当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即用判决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即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进行查对。这些作法今后仍可继续采用,但应再作以下补充: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核后,依法作出的改判减轻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高级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的死刑案件,如果在更审后仍判处死刑,当事人不服时,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提起上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如果改判徒刑,应当准许提起上诉或者提出抗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更审的死刑案件,如果在更审后仍判处死刑,当事人仍可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更审后改判徒刑,这种判决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判处死刑的判决和作为第二审的维持原审判处死刑的终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并适用前述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
(注:这里初步总结了各地过去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经验。其中关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核准权限问题,中央最近将有新的规定,今后各地在执行中央新的规定过程中,还需要继续总结这一方面的经验,以便进一步加强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

七、再 审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有的是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再审的;有的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而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还有根据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而再审、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的程序大致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问题,须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人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并无错误,可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如果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上确有错误,都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审判委员会审查了院长提出再审的案件后,如果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须分别情况作出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但是,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如果认为本法院的第二审判决或者裁定是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而且以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为宜的,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者发回补充侦查的决议。合议庭再审后所作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并须在案由内注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和上诉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更审或者发回与原审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议,也都应当由合议庭制作裁定书,分别送达。
根据各地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对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时候,可以提出抗议。对本法院已经发生和法律效力的第二审案件判决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应按照上诉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不准许上诉。这些作法仍可继续采用。
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存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许多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种制度今后应当普遍实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问题的时候,各地人民法院都先调卷审查。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即按照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对原判决或者裁定所根据的事实无出入,而论罪科刑有错误,认为是把无罪当作有罪、把有罪当作无罪、确定罪名有错误或者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原判处刑悬殊而确有改判必要的,应当用判决改判全部或者一部;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对事实不清的案件,即用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如果是案件的原第一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准许上诉;如果是原第二审法院,其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对事实有出入认为需要由本法院直接进行调查的案件,即由本法院予以提审;审理后用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改判的判决不准上诉。这些作法都可继续采用。

八、执 行
对死刑的执行,过去各级人民法院多由审判员监督执行,执行手续不尽一致。今后应当在执行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并通知公安机关派员执行。执行时应当首先查明人犯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讯问他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执行后报告核准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对徒刑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给监所执行书,监所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书后,再执行犯人徒刑。执行书的格式,可以参照司法部制发的诉讼用纸格式试行。为了使监所了解犯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期起止日期,并便于对犯人进行改造教育,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判决书一并附送。判处徒刑的犯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延期执行或者取保监外执行。延期执行应当由审判该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除了送达犯人以外,还要向犯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他的服务机关、企业、团体送达,并通知这些单位对犯人进行监督,同时要求它们在延期执行原因消灭后,通知原法院收押执行。对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犯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基层行政单位或者犯人的服务机关、企业、团体执行,并附送判决书。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一般应当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如果犯人已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监所关押的,应当由上诉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