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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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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

北政发[1997]16号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横向经济联合,加速北海开发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企事业单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外来投资者)在北海市举办的独资企业、联办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市外中资方(以下简称内联企业)。

二、 税 收

  第三条 在北海市举办的内联企业,广西区外投资方所获利润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在头两年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实征数全额返还;对广西区内投资方所获利润,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按实征数头两年全额返还,后3年返还50%。

  第四条 投资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内联企业,广西区外投资方从获利年度起,头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按实征数税后返还,第4年至第5年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返还50%;广西区内投资方从获利年度起,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头5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返还50%。

  第五条 经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5年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第6年开始由同级财政部门采用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将企业所得税降至15%,并享受北政发[1996]46号文《北海市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内联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私营企业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照章纳税。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在农村的村以下办的集体企业,或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北政发[1996]31号文《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开发荒山、荒地、荒水、沿海滩涂从事种养业,从有收入之年起,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第九条 对新办的城镇或乡镇集体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内联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举办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举办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以及婚姻介绍所,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举办的房地产企业,在1998年底前,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40%返还营业税,各种交易规费按50%交纳。

  第十四条 内联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经财税部门核准,属地方财政的部分,按外地一方投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给企业,其中增值税返还生产性企业30%,非生产性企业20%;营业税返还生产性企业20%,非生产性10%。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减半征收,对列入国家规定零税率范围的投资项目,由税务机关审定后,可享受零税率政策。交通、能源、港口、码头项目,经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国家认定的贫困县举办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征数全额返还,其他生产性项目返还80%。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举办扶贫开发项目的内联企业,按北政发[1996]8号《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第十七条 外地投资方从内联企业分得的利润留在北海市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部分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员工的工资,技术岗位津贴和福利生活待遇等,可按高的一方标准执行。应聘来本市工作的专家和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从优,聘用单位自定。其工资、技术岗位津贴和福利生活待遇等可进入成本,超过纳税限额应交个人所得税,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

  第十九条 从事出口加工的内联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本规定涉及返还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当地财政部门按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核准,于下年度上半年内返还。

三、 用 地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用地,一次性缴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交清征地成本费和土地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可按不同投资项目分期缓缴。并可根据实际缴纳的地价款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先行动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凡在北海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的内联企业用地,按北政发[199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应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除外,下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80%,其余应交款可在4至5年内分期缴交。

  第二十三条 凡在北海兴办港口、码头、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工业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70%,其余应交款可在4至5年内分期缴交。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在铁山港区等非城市中心区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50%,其余应交款可在4至5年内分期缴交。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兴建港口、码头和海运交通运输设施项目所需滩涂、海域,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如需拆迁,只交相应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同意,北海方可将土地成本费和土地管理费以外的有关费用折价入股,合作经营,并允许外来投资方在适当时收购

四、 入 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和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市外中资方的企业人员,可在本市入户,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每3万元、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每5万元允许入户1人,先进企业还可按此标准放宽10?/FONT>30%。

  第二十八条 内联企业人员在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每购买两房一厅允许入户2人,购买三房一厅的入户3人。

  第二十九条 内联企业其余人员和外来各方人才,可按《北海市关于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暂行规定》(北政发[1992]47号)、《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北政发[1994]71号)、《北海市引进人才的暂行规定》(北政发[1995]18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或申请本市长期居住证(“绿卡”)。

五、其它

  第三十条 凡向本市企业提供高新科技产品、名优产品的生产技术或商标、国外先进成套设备或生产线,可折资入股或转让 ;属转让的,本市受让单位除支付转让费外,对方还可参与税后利润分成,具体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一条 外地投资者来本市举办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凡内联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准,由市政府公开发布执行,市设招商服务举报中心,受理内联企业及期员工对政府部门不规行为的有关举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三条 内联企业在科技开发、技术改造、资金筹措、边境贸易、奖励与荣誉、技术职称评聘、出国考察、培训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内联企业收取有关规费时,凡可以浮动的幅度,一律按下限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此前所发文件如与本规定有冲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协作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法律、法规和医德规范,文明行医,确保医疗质量。
第四条 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南宁市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责市区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应对本县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五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市或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本条例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向市或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市或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申请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在其设置医疗机构的准备工作完毕后,可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各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合法的租赁合同;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或有效证件复印件;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懂得业务、会管理;
在乡村设置的诊所,其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医士或中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申办的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必须提交联办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使用的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向市、所在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歇业者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上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社会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其他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校验由原发证机关办理。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南宁市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对具有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持有效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免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具有南宁市正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应具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证书,或取得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应具有医药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证书,或具有护士、药剂士、技士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中医或草医,应取得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中、草医临床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申请在乡村诊所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条件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凡取得国家颁发的执业证书,在有效期内可以免试应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
(一)不具备第十七条之规定资格者;
(二)因病退休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十九条 经执业资格考试或考核合格者,申请开办或受聘于社会医疗机构时,必须出示下列有关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医药院校毕业证书、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
(三)健康检查表;
(四)原所在单位的证明或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五)离退休证明、退职证明或待业证明。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由经过核准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亲自应诊,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穿工作服,佩带有本人姓名、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医证照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院、门诊部未经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诊所不允许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性病诊治。
严禁社会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产前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向外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他亲属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实施首诊负责制,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核准使用的各类药品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生产、经销或者变相经销药品,自配的制剂须经自治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必须及时如实地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做好现场实物、资料的封存、保留及协助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他行医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门诊登记簿、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等业务凭证,不得将其出卖,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收费单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医疗美容的诊治和处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对出具的诊断疾病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灭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调遣。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接受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执法人员在行使监督、管理执法权时,必须依法行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者或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财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歇业后超过一个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张贴、刊登、播放医疗广告或广告中含有诊治效果或不真实、不科学、不健康和开展诊治性病、计划生育手术等内容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超过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交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则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阻碍监督执法人员对社会医疗机构依法执行公务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医疗机构由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而造成经济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的,由原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校验、办理登记手续,重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五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员来我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一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2]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十一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十一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三、第十一期节能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十一期节能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六、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七、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八、节能清单将于2012年7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2年5月31日前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请从网上下载)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qt/2012qt/W020120220374880614773.pdf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