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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加拿大“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事的函

时间:2024-06-30 16:4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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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加拿大“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加拿大“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事的函


1978年4月18日,最高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外事办公室:
加拿大驻华使馆告,南京大学加拿大留学生MICHAELR·PHILLIPS为向加拿大申请换发新的护照,所填写的表格“代替担保人宣誓书”(DECLARATION INLIEU OF GUARANTOR)需我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请我协助。
据加方规定,如申请人不能亲自到使馆办理换照手续者,均需填写此“宣誓书”并由所在地区官员作证。过去,上海、广州公证处曾为在华的中国血统加拿大籍人办过此种公证。今后,在华加拿大专家、留学生、中国血统加籍人,为换领新护照要求我为其填写的“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可予受理并收费。
该项公证可由另纸作成,证词为:“兹证明×××(姓名)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填写了前面的‘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并签字”。如有的“宣誓书”是请人代填的,可只证明其本人签字。公证办妥后,与“宣誓书”订在一起,交申请人自己使用,不必送领事司认证。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集的专项基金。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但不包括事业性质企业管理
的经营性收费;专项基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促进本行业建设事业的发展,征集的事业发展和建设基金。
本办法所称收费单位和专项基金征集单位是指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专项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申报有权机关批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专项基金征
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征集范围、项目标准征集。
第四条 收费单位和征集专项基金单位必须持《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申领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审定的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领、用、存、销的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和专项基金征集单位的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备查。具体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的收支,纳入财政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收费和专项基金的性质及收支情况,确定其财务管理办法:
1、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即收入全额上交财政,支出由收费单位或使用单位编报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核拨。
2、事业性收费实行核定收支,比例上缴,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根据不同的收费项目,核定收支,并对收大于支的收费项目核定上缴财政的比例,单位留用部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3、各种专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即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实行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4、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专项基金征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各项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按照不同的收费项目和基金设立帐册,不得多头开户,分散管理;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应上缴财政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
上交财政。
第七条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节约使用。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该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必需的物资消耗和劳务补偿,以及为完成收费任务需要开支的业务费、宣传资料费和雇用临时人员的经费。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征收该项基金所确定的生产建
设和事业发展项目,以及为完成征集基金任务需要开支的业务费、宣传资料费和雇用临时人员的经费等。不得用于增设机构,扩大编制;不得违反规定扩大福利、津贴,滥发奖金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购买国家规定的控购商品。
第八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授权省财政厅解释。



1991年5月30日

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六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发的《电力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校验、轮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设备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窃电案件的举报者保密。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本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金额的计算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窃电行为或者制造、出售窃电装置的,负责查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记入本市的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侮辱依法履行职责的用电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盗窃电能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