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体人字〔20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
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关心。自1986年由原国家教委、国家体委联合颁发《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以来,一些退役优秀运动员通过免试的渠道进入高等学校学习,这对于促进运动员文化水平的提高,激励优秀运动员不断攀登竞技体育高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全国高等院校学习的工作,1999年又颁发了《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进一步扩大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范围。目前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主要按照这两个文件执行,为了明确办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工作,积极推荐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以下统称体委)人事部门要把退役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作为提高优秀运动员文化素质、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按照有关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文件要求,做好推荐材料的报批工作。
二、继续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的《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1986〕体人字1241号)要求,对取得世界三大赛(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免试进入各类高等学校学习,具体办理免试上大学的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退役优秀运动员可通过单位推荐、自荐等多种形式联系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可为该运动员出具拟接收函;
(二)各省(区、市)体委人事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包括:省(区、市)体委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函,内容包括运动员姓名、性别、年龄、从事体育项目、获得该项目最好名次及拟接收院校(附高等学校拟接收函)。
(三)填写《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审批表》,并附高中毕业证、获奖证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由省(区、市)体委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审核,最后由国家教育部审批。
三、继续按照《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文件要求,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
四、报送材料要求: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免试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于每年7月15日前分别按照两个文件要求报送材料。7月15日以后报送材料(或材料不全)不予受理。
五、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按照《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收优秀运动员的办法》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二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未公开收费有关内容或者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的;
(四)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六)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七)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的;
(八)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