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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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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有关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计征标准;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收入的5%计征;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按户外广告营业收入的5%计征。
第四条 征收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统一安排用于全市的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拖缴、截留。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向从事广告业的单位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六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随同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的营业税一并征收。
第七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或户外广告经营、制作单位,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可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1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我局2010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和执业律师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五条 对律师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事务所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司法局管辖。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局指定管辖,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十日内指定管辖机关。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八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对两个以上区(县)司法局都有管辖权的投诉、举报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区(县)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按照市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条 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法》规定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由收到该法律文书的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统一的投诉案件的受理标准和受理程序,并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市、区(县)司法局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应当在十日内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对于需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场或在十日内一次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被投诉、举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根据各自职能和管辖权,依法做好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不得相互推诿,避免重复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五条 区(县)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和市司法局指定管辖的案件进行调查。
市司法局对本局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区(县)司法局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调查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交相关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未按要求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相应当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继续调查。受移送的部门不得再次移送。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受理的案件经过调查,认为不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应当将调查结论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批转有管辖权的区(县)司法局办理。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批转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区(县)司法局对市司法局批转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的六十日内调查完毕。
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调查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法律文书受理、立案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受理、调查等环节,结合具体案情,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详细告知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部门对于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案件调查部门不因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调查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有权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其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求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章 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司法局根据案件调查结果,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在听取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局法制部门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市、区(县)司法局根据听证结果,在听证会后十五日内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司法机关。区(县)司法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七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负责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和执行。送达和执行过程中涉及相关区(县)的,有关区(县)司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能当场交付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对于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缴款书》,并告知其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款项上缴指定银行。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后,按照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交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保管。处罚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还。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上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组成清算机构,依法进行清算。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区(县)司法局应当将行政处罚结果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定期在媒体上公告行政处罚情况,并在网站上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供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市、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和案卷评查的规定,严格依法制作法律文书,收集案件证据,形成完整、规范的行政处罚卷宗,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处罚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将区(县)司法局投诉查处、报告备案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及人员的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中,鉴定、勘验、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的指导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导和推动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以下称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司法部决定自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主题实践活动。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部署,围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这一实践主题,从促进社会和谐和加强自身建设两个方面,把握学习讨论和工作实践两大环节,推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着力点,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切入点,以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立足点,依法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主题实践活动的目标要求

  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强化思想认识,规范执业行为,完善制度机制,提高队伍素质,努力达到以下具体的目标要求:

  一是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广大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充分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努力增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行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明显增强,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是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政策措施更加完善,法律服务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始终保持正确的服务方向,积极介入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司法鉴定工作的薄弱环节得到加强,社会公信力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的受援面进一步扩大,更多的困难群众享受法律的公正。各项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质量监管工作得到加强,服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是服务成效进一步显现。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作用充分发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市场经济主体依法经营、当事人依法维权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起到重要作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队伍诚信为民的社会形象进一步树立。

  三、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工作原则

  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坚持"以人为本,贴近群众、发挥职能、服务社会、共建和谐",努力做到"三个结合":

  一是"主题要求"与"具体实践"相结合。此次主题实践活动的主题是"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围绕学习、实践和建设,分别明确了不同的工作内容。各地、各单位要根据实际,结合自身职能,进一步明确本地、本单位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具体内容,将"主题要求"具体化,使实践活动更具有针对性、实效性。

  二是"促进社会和谐"与"加强自身建设"相结合。积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着眼于社会和谐,致力于社会和谐,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切实加强法律服务队伍、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大力加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提高自身素质,适应社会要求。

  三是"学习"、"实践"与"建设"相结合。要紧密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学习讨论、工作实践和工作建设三项活动。学习是手段,通过学习提高思想认识,开阔工作视野,增强服务本领;实践是目的,通过实践检验学习效果,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价值;建设是保障,通过建设提高实践能力,规范执行活动,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展示社会形象。

  四、主题实践活动的主要内容

  各地要按照司法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特点,分别按照以下三项内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各项工作。

  (一)围绕"历史机遇?职业使命?社会责任",开展学习讨论活动。

  学习讨论的主要内容:1.中央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决策的历史背景、主要内容、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2.如何培养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始终坚持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正确的服务方向;3.如何培养和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提高职业道德素质,明辨荣辱,奉献社会;4.如何培养理论素养和岗位技能,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努力适应新时期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5.如何结合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特点,加强和改进党建工作,始终坚持党对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6.如何从本地、本单位实际出发,研究明确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有效途径和工作机制;7.如何进一步发挥律师工作参与诉讼调解和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工作预防矛盾纠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促进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司法鉴定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和工作优势;8.如何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不断增强物质保障、组织建设、管理工作、服务工作和社会影响等能力建设,逐步实现基本满足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的工作目标等等。

  在此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进一步丰富有关学习讨论的内容,采取专题辅导、集体学习、个人自学和论坛研讨、演讲比赛等形式,教育引导广大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者,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的历史机遇,深刻认识自身的职业使命,深刻认识肩负的社会责任,切实把握新形势下开展这次主题实践活动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主要内容和方法步骤,努力增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工作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二)围绕"促进和谐?保障和谐?建设和谐",开展工作实践活动。

  工作实践的主要内容:1.围绕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推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积极为国家、地方重点工程和项目建设等提供服务;2.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工作优势,充分运用调解方式,预防和化解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各类社会矛盾纠纷;3.帮助群众解决土地征收征用、城市建设拆迁、环境治理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遇到的涉法涉诉问题,努力满足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需求,认真做好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4.推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参与信访处理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5.切实纠正法律服务行业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畅通反映渠道,加大监督力度,对存在的个别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及时建章立制、堵塞漏洞,以良好的行业作风服务于民,促进社会和谐;6.推进法律服务行业文化建设,树立和弘扬先进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促进和谐文化建设;7.加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明确建设任务,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所(处、中心)主任的管理责任,进一步形成所(处、中心)内部和谐,心齐、气顺、风正、劲足的良好局面,发挥其在管理工作中基础环节的重要作用; 8.开展行业互助,规范执业秩序,努力实现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事业协调发展等等。

  在此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联系工作实际,贴近党委政府关心、人民群众关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工作实践的具体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工作指导,统筹安排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实践内容,使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形式多样,优势互补,相得益彰。要研究制定体现活动主题、符合工作特点、切合本地实际的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提出本地、本单位开展实践活动的主题口号,形成活动声势。要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明确年内办结的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1至2件实事,公开向社会作出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过担任法律顾问、发放法律服务联系卡、举办免费法律咨询活动以及进一步推动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工作进乡村、进社区等形式,切实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作用,为促进和谐、保障和谐、建设和谐做出新的贡献。

  (三)围绕"完善规范化工作体系?建设高素质服务团队?展示新时期执业风采",开展工作建设活动。

  工作建设的主要内容:1.继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强化党建工作,加强行风建设,加大培训工作力度,教育引导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工作者培养和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职业道德;2.继续推动《律师法》修订工作,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公证法》的工作,加快制定出台与《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配套的司法鉴定基础性规章制度,完善行政规章和行业规范体系,使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3.继续推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改革,做好深化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推进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试点等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动力、增添活力;4.加强工作监管,强化管理效能建设,推动法律服务人员诚信档案建设,加强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重点抓好鉴定的执业管理、教育培训和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引导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5.推进公证信息平台建设,加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设步伐;6.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使服务环境和工作条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7.推动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树立和展示良好社会形象等等。

  在此基础上,各地、各单位要认真查找队伍建设、制度规范和工作监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确定本地、本单位工作建设的重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协会要致力于全面推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建设,积极探索建立理念先进、遵循规律、符合国情、制度科学的工作体系,努力建设高素质服务团队,在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践中,充分展示新时期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执业风采。要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进一步重视工作建设,在确保整体推进的前提下,切实抓住1至2个工作重点,强化措施,力求取得明显成效。

  五、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方法步骤

  这次主题实践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是学习讨论阶段(2007年4月底至2007年6月)。司法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此次主题实践活动进行动员部署。各地组织学习传达,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具体指导意见,在全国广大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工作者中普遍组织开展学习讨论活动。

  二是工作实践阶段(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各地按照司法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工作实践和建设活动,全面落实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各项任务。司法部将对此次主题实践活动进行督导检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也要加大督导检查工作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这一阶段结束后,要指导督促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工作者对第一、二阶段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

  三是总结表彰阶段(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底)。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对主题实践活动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司法部。整个活动结束后,司法部召开总结表彰大会,交流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工作成果,通报表彰在主题实践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一)高度重视。开展主题实践活动,是事关司法行政全局工作的一件大事,也是贯穿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全年工作的一条主线。这项工作在部党组的领导下进行,部办公厅、政治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司法鉴定管理局、纪检组监察局、法律援助中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公证协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等有关司局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共同组织实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要高度重视,切实将这项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编发简报、建立工作联系点、进行实地督查、组织专题评议等形式,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主题实践活动顺利开展。

  (二)形成合力。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注重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两个方面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发挥职能作用,承担社会责任,引导其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同时,要注重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不同的职能作用,形成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整体优势;注重将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力量向相对薄弱的农村、基层、欠发达地区倾斜,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乡镇(社区)工作联系点,加强乡镇(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需求。

  (三)注重实效。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要力戒形式主义。各地研究制定指导意见、确定实践活动的具体内容、公开承诺年内要办的实事,都要从实际出发,紧扣主题要求,体现为党委政府分忧、为人民群众解难的工作思路。对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督导和检查,也要重实践、重效果,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工作进度表,对其活动内容和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动态监管,防止和克服走过场,确保这次主题实践活动取得实效。

  (四)加强宣传。要加强以"诚信为民"为主题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宣传工作,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主题实践活动征文比赛,交流学习讨论的思想认识,展示工作实践的丰硕成果,展现工作建设的积极成效,营造开展主题实践活动的良好氛围。对各地的有效做法和经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各种媒体,同步进行广泛深入地报道;对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要大张旗鼓地宣传。要指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切实突出活动主题,不断探索具有丰富内涵、效果明显、影响力强的活动新载体,扩大法律服务工作的社会影响,提高法律援助的公众知晓率,树立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队伍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