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2:2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其它省市的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适用本办法。
未经批准,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自行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的购买。凡达到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都要实行政府采购。
公共消费品主要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日常办公用品和劳务服务,包括低值易耗品、公共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车辆购置、汽车维修、会议接待等货物或服务等。
政府投资品主要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贷款建设项目的材料、设备、技术和服务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原则,在社会公众、监察审计机关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重大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参与监理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五条 成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制度,审核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协调政府采购过程中各方面关系。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和政府建设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两办),暂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相关处室,负责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的政府采购工作。两办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研究提出政府采购年度计划,组织指导政府采购活动的开展,监督检查政府采购
执行情况。
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和政府建设采购办公室分别下设采购中心。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机构改革前暂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计委,主要职责由两办确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其它方式进行。具体实施细则由两办另行制定,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只能由少数供应商提供的专门性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商品价值低,组织评审投标文书所需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价值不成比例,实行选择性招标采购。
(三)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无法履行正常招标程序;准备招标文件需要付出较长时间或高额费用;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产品,按照通用规格制造,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货物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五)属于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它合适替代标的;属于原采购商品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升级,且为与原采购标的兼容或统一规格需要;研究开发并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需要提供公共消费品、政府投资品的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向主管部门提出部门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计委审核。
(二)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结合本级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情况和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送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分别下达两办组织实施。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据验收结算书、供应商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产权登记和财务处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支出、统一结算,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根据采购资金的来源以及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不同种类,分别采取自治区财政和自治区计划统一结算、采购中心统一结算和单位与供应商自行结算的方式。
第九条 符合政策采购要求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采购,财务部门不得办理财务手续;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罚。两办、采购中心和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不适用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疫病,需要紧急处理的采购项目。
(三)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认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8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核审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工作联系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核审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工作联系制度
建设银行



一、为适应我行稽核审计工作发展的需要,使稽核审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了解和掌握情况,以便对全行业务工作进行监控和服务,根据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各行稽审部门须与本行有关业务部门紧密联系,互相支持,沟通情况,共同完成全行的稽审工作任务。
三、外部稽审单位来行稽审,行内稽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业务部门,并督促和协助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稽审过程中,遇有重大事项,稽审部门与有关部门及时通气,各业务部门要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稽审工作结束后,业务部门应将稽审结论执行情况转送行内稽审部门,行内稽审部
门负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落实稽审结论。
四、各行稽审部门开展稽审活动,应随时向有关部门通气,取得支持和配合;稽审工作结束后,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以便尽快纠正。
五、行内有关业务部门需要稽审部门配合的业务检查工作,稽审部门应根据情况积极支持和协助。
六、各行业务部门须向同级内部稽审部门提送下列规章制度和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对金融业务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业务部门转发上级部门、上级行制定的各项业务政策、制度、规定和实施细则;
(三)业务部门制定的有关具体制度、办法等。
七、各业务部门的定期报表、统计资料及有关的调查研究报告等,应按期提送同级稽审部门。
八、各行业务部门召开的信贷、贷款评审、计划、财会、筹资、房地产信贷、证券、信用卡、国际业务等专业会议和举办的业务培训班,须通知同级稽审部门参加。
九、各行稽审部门与本行附属企业的工作联系办法比照本制度执行。
十、本联系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总行以(87)建总审字第7号文印发的《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部门与各业务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1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的;
(七)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八)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5、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具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监装、监卸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
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强制打涝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航道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二十八条 设置、迁移渡口,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县设置,迁移渡口的,由双方渡口批准机关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设置、迁移渡口的批准文件,须送同级公安机
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渡口。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港区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48小时内或者在港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港航监督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的;
(七)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八)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