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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5:5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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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4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因碰撞、触礁或搁浅、浪损、触损、风灾、火灾或爆炸、沉没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是: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伤残等级、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准破坏和逃离现场,并应迅速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过往船舶和人员应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内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名称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事故损害、救助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当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港航监督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水上交通。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谎报、毁灭、转移有关资料等。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因勘察和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证件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勘察或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船舶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治疗水上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供医疗诊断的证明。
对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存放的尸体,殡葬单位应当接受存放。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四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体经检验或鉴定后,由死者家属在收到港航监督机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交殡葬单位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死者丧葬为由妨碍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除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外,还应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制作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一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无操作过失或者虽有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但与水上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转移证据,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案。对故意不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后,应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
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下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暂停处理。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两次以上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一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应各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包括的项目及计算规定:
(一)船舶修理费:按照双方协商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或者按由港航监督机构委托的船舶修造单位估价计算。
(二)施救及打捞费:按当事人与施救或打捞方的协议,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计算。
(三)货损赔偿费: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阶值计算,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贷物损失。
(四)医疗费:按照当事人治疗水上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凭据计算。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计算。
(五)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市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七)护理补助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确需护理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补助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十)丧葬费:按抗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三)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四)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计算。
(十五)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条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需要往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自理。
第三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申请伤残等级确认。经确认的伤残等级的文书,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代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除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不准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的设备和货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或未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拒绝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
(四)接受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一)遇到的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损失扩大的。
(二)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
(三)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和人员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第三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四至六个月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逃逸事故现场,或者破坏现场、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违章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隐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港航监督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军用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和渔船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0日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2001]第 113 号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应当整体报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三条 《拆迁条例》第十条所称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持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和自办拆迁单位。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
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专项存储资金证明或其他拆迁安置资信证明。
第六条 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
(二)拆迁实施方式、补偿和安置形式;
(三)拆迁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的预算方案;
(四)一次性现房安置和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实施方案;
(五)拆迁时间和回迁安置时间。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在改变的范围内实施拆迁前,持规划变更手续到原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按附件1-5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中,附件1-3所列费额标准,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上下浮动20%、六类以下地区向下浮动50%的范围,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必须执行附件4的规定;其他的拆迁补偿安置等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1-3和附件5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主城区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现房安置方式。确需过渡安置的,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其人均现房安置居住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两处以上的房源供安置对象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要求办理公证的,其公证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条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处理,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经营门面使用的,按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未经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除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实物安置方式安置的,应按房改政策规定转换成完全所有权后,方可按拆除完全所有权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其货币安置款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额=[拆迁范围内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公式中: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补偿安置方案时核定;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拆迁安置对象应支付的新旧房屋结构差价,分别按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定的具体执行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的,应当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所有权比例分割货币补偿安置款。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货币安置款分配合同。
对公有住宅房屋按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公房使用人应当按照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标准向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对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款的分配,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转让安置权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自1999年5月1日起,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但房屋维修时应按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称实际偿还建筑面积是指所还房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建筑面积之和。其中,公摊建筑面积的计算与划分,按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对原为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栏式房屋安置的,实际安置的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净使用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十九条 按照《拆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对象按综合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即取得超面积安置部分的完全所有权;拆迁安置对象按建安造价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应当按安置时房屋综合造价补差后,方可按完全所有权办理。
第二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拆迁安置对象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对拆迁安置对象按月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1年以内的增加60%,逾期1年以上的增加100%。
第二十一条 《拆迁条例》中的有关名词解释:
(一)居住面积是指房屋除厨房、厕所、阳台、过道以外的室内有效面积;
(二)旧房是指用于安置的房屋已使用5年以上或没有单独厨房、厕所配套设施的房屋;
(三)房屋高价位地区是指房屋所处地段土地等级高于安置房屋所在地段土地级别差在一个级差以上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附件中的费额标准需要调整变动时,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标准

序号
房屋
结构
房屋等级
重置价格元/平方米
序号
房屋结构
房屋等级
重置价格
元/平方米
1
钢混

高层800
5
木柱穿逗

340



多层550



260



高层720



180



多层500



120
2
砖混

高层720
6
砖条夹土

260



多层500



200



高层640



160



多层450



120



380
7
捆绑

200







160



330



120
3
砖柱
砖墙

430
8
土墙

160



370



120



320



90



250

4
石造房

320




260




160

备注:
⒈本附件中重置价格是按本市社会平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测算确定的。
⒉旧房重置价格根据房屋结构、等级、成新按照房屋评估规范确定。
⒊高层房屋是指建筑在九层以上且具备高层基本设施的房屋。

附件2: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安置房屋价格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价格额度
地区类别
(土地级别)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房屋综合
造价
非住宅
商品房价
一类地区(1-2级)
750-800
1100-1200
3250-3650
二类地区(3-4级)
700-740
990-1090
2840-3240
三类地区(5-6级)
640-690
880-980
2430-2830
四类地区(7-9级)
580-630
770-870
2020-2420
五类地区(10-12级)
510-570
660-760
1610-2010
六类地区(13-15级)
440-500
550-650
1200-1600
备注:
⒈土地级别按重庆市城镇国有土地级别标准划分。
⒉非住宅商品房价为超过或不足原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结算价格。


附件3:

重庆市主城区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

费 额 名 称
适用拆迁条例范围
费 额 标 准


渝 中 区
其他八区
搬家补助费
第45条第一款
300元/每户.每次
250元/每户.每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47条
1-4人户每月250元;
4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25元。
1-4人户每月200元;4人以上户,每增1人每月增加20元。
搬迁补助费
第45条第一款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20元/平方米.每次;生产用房40/平方米.每次。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20元/平方米.每次;生产用房30元/平方米.每次。
经济损失补助费
1年以内(含1年)
第48条第二款(按过渡期计算)
300元/每平方米
200元/每平方米

1年至2年(含2年)

450元/每平方米
300元/每平方米

2年至3年(含3年)

600元/每平方米
450元/每平方米

过渡期3年以上的

800元/每平方米
600元/每平方米
电话迁移费

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迁移费标准给予全额补偿。
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

1.被拆迁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联系拆除,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被拆迁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拆迁时不补偿,由拆迁人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提前搬迁奖励费
第45条第二款
住宅30元/户 日;非住宅10元/每平方米.日。
住宅25元/户.日;非住宅8元/每平方米.日
说明:1.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过渡期为基础计算。
2.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固定安置的发一次,临时过渡的发两次。
3.一类地区商业、生产性质的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在本标准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20%至30%。


附件4:

有关房屋拆迁的其他费额标准

费额名称
收费标准及性质
收费单位
说 明
房屋拆迁管理费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元
行政事业性收费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拆迁人收取。
凭《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重庆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代办拆迁服务费
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不超过35元。具体费额由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协议确定。
服务性收费
由代办拆迁单位向委托的拆迁人收取
主要用于:对被拆迁房屋(含附属物)及其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调查摸底,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员拆迁、代办草拟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实施等。
房屋
评估费
执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房地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计价格〔1995〕971号)
服务性收费


附件5:

重庆市主城区拆迁房屋增加安置面积标准

住宅房屋
⒈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按户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
⒉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居住面积2-3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5平方米;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居住面积3-5平方米,但增加的居住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
⒊安置对象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按正式户口常住人口人均8平方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非住宅房屋
⒈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地区类别相同)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
⒉在主城区范围内或从主城区范围内迁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用新房安置的,按附件2的划分标准,每降低一个地区类别,按户增加建筑面积5%-10%,但最高不得超过30%;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10%-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机动车停放场所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供机动车停放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泊位和免费泊位两种使用类型。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或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负责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第四条 对于收费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照“分区域、分时段”的原则核定标准。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按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保持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收费并使用核定发票。

  (四)管理人员定期清点停放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道路停车管理人员指挥、按序停放;

  (二)除免费停车泊位外,驾驶人应依法按规定标准缴费。

  (三)道路停车泊位供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人自行负责。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缴该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的行为;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跨压车位线或停车时车身超出车线位;

  (六)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未缴费或缴费后超时停车又不补缴、未按照占用车位数量缴费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停车卡;

  (八)未经许可经营道路停车收费项目,扰乱道路停车秩序;

  (九)其他扰乱道路停车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案查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予以劝阻并清理;拒不清理的,由辖区市容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损坏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设备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锁车。缴费责任人应到指定地点补缴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按规定补缴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开锁放行。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可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提交市机动车管理部门,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

  市机动车管理部门可要求恶意逃避缴费车辆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在缴清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欠款后,始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违反第五条规定之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