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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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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3日


河源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工人工资问题,保障建设领域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水利、道路桥梁、土地平整、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等工程的企业(含依法取得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派遣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施工企业因承接工程,在施工建设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额度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存储,专门用于应急支付工人被拖欠、克扣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信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工商、工会、工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及建设单位(业主)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和动用支付工作。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标准按工程总造价5%比例计算,按比例计算保证金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存储;按比例计算保证金超过300万元的,按300万元存储。
工程造价按工程中标价和工程承包合同总额确认。未参加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价格和市场价确定。
对诚信度较好的施工企业,且3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同意,保证金可减半存储,但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前,建设单位(业主)与施工企业应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办理工资保证金登记手续。由施工企业与开户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明确各方在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工程项目施工前,施工企业应当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将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专业转包或劳务分包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分包商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报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要求分包商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或申请开工时,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提交《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保证金存款凭证》。
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的建设资金落实情况,核实该工程项目办理保证金的相关手续、《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和该施工企业在建的其他工程是否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等情况。
对建设资金不落实,或有拖欠工人工资行为尚未处理的,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许可。
第九条 施工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经查实拖欠工人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处理。
工人与施工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启用保证金:
(一)施工企业故意拖延,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
(二)因工程项目竣工、停工或部分停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法人或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
(四)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具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承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需要,并经同级政府同意启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启用保证金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保证金专户银行发出《启用保证金通知书》和《工人工资发放表》。
保证金专户银行收到《启用保证金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从该保证金专户划出需要启用的资金存入《工人工资发放表》对应的工人银行账户,并及时函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保证金专户资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因工人身份证件原因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向工人支付现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提取现金支付。
第十三条 未办理施工报建或施工许可项目且擅自开工建设的施工企业,由建设工程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业主)在未结清工程款项内先行垫付工人被拖欠的工资。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已启用保证金支付工人被拖欠、克扣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通知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已启用保证金数额向保证金专户补足保证金。
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补足已启用的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双倍数额责令其补缴,并可从工程建设单位(业主)支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存入保证金专户。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缴存或因启用保证金后未补足保证金,或有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等行为的,由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发生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建设审批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自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应在工程施工工地公示工人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企业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由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竣工证明、工人退场证明、已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的凭证和公示凭证;需注销保证金专户的,应同时填写《注销保证金专户申请表》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受理施工企业申请退还保证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接到该建设工程项目工人举报投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应当批准退还其保证金,并通知开户银行。
保证金开户银行接到施工企业提交的退还保证金申报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通知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及其利息。
对未建立工资支付台账、员工名册等用工手续,或不配合劳动监察执法且拖欠民工工资不积极清欠的施工企业,其保证金在竣工验收2年后退还。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招用工人后,应及时办理用工登记,编制员工名册、并依法建立工资发放台账备查。
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项。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无故拖欠工人工资的,经劳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有关规定依法对其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其在我市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以追讨工人工资为名编制虚假材料、捏造事实煽动工人集体上访,或以追讨工资为名骗取保证金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介入,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性质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及保证金开户银行按照各自职能将该施工企业记入系统管理诚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发建设工程许可手续、不按章办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开户银行因工作失误导致保证金流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资保证金专户管理三方协议书》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审批主管部门应加强保证金的管理,严格实行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部门之间应定期通报保证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对工人工资支付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关于对辽宁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辽宁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的请示》(辽
劳社发〔2002〕2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
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辽宁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328&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5191029741697899&type=bin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5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通信管理局研究制订的《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适用本办法。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严格审批、严格管理、严格控制的原则,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鼓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和连锁化方向发展。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布局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市及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和经营活动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建国门至复兴门)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内;
(二)中央党、政、军等主要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大学、中学和小学校园内及中学和小学周围200米范围内;
(四)居民住宅楼(院)内及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五)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和地上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物内。
第七条 在星级宾馆、饭店以及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商场、写字楼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可以不受第六条第(一)、(二)款的限制。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并以专营的形式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其中,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算机应当安装身份认证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且应当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计算机终端不得少于8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经市公安机关培训的信息网络安全员不得少于3人;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营业场所所在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十条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核,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同意书》(以下简称《筹建同意书》)。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持《筹建同意书》与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签订接入协议。协议中必须申明接入带宽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服务项目。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无证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区县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一)安全审核申请书;
(二)《筹建同意书》原件;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原件;
(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七)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安装证明材料;
(八)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九)信息网络安全员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区县公安机关按照《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标准》,对安全审核申请进行初审后提出意见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公安机关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通过市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后,申请人持下列文件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原件;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协议复印件;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拓扑结构图;
(六)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清单;
(七)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学历或资历证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第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连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有关规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二)不得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三)不得安装局域网游戏;
(四)为消费者提供信息下载、打印等服务的经营单位,应设置专用设备并有专人管理;
(五)应对营业活动进行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日;
(六)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培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据《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年检工作。对年检不合格的,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整改,凡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转业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