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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1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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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
建设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区规划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时核定,利润控制在3%—6%之间。
第五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不受此标准限制)。
第六条 住建(规划、房管)部门作为限价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实行效能监督,及时纠正有关错误行为,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规定查处。
发改(物价)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项目的报批和价格审定等相关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限价房建设土地供应,做好用地规划、报批等相关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家庭就业档案或就业情况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时反映家庭就业变化情况,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
工商部门负责限价房的合同、广告等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税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的税费支持政策,做好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街道办、居委会做好城镇家庭经济收入及财产状况的调查、认定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户籍管理和限价房销售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时约定的限价房建设比例,完成限价房的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以家庭为单位的常住户籍居民,每户只能购买一套限价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除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限价房。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规划区内常住户籍满2年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以下的;
(四)申请人(离异的,离异时间满2年以上)在固原市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参加房改和集资建房。
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享受住房保障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也可购买限价房。
第九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已有住房2年内转让的,不予购买限价房。
第十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明,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收入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已婚的,同时提供配偶及未婚子女的住房情况证明)。
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需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章确认。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将限价房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在发改(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通过报纸和公众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楼号、套数、价格等信息,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购限价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申请。凡符合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认真填写《固原市市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购房资格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固原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认购证》(以下简称《认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当面告知原因。
每个家庭或者个人只能申领一个《认购证》,《认购证》有效期为两年,只适用申请人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三)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认购证》核定的顺序、片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利。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购证》出售房屋。
(四)建档备案。签订《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后,购房人需持由开发建设单位填写并盖章确认的《认购证》回执、《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及首期付款收据等,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认购证》回执将作为限价房产权登记的必收要件。
第十三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售限价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所售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认购证》确定的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不得擅自向没有取得《认购证》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房。
第十四条 购房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户籍及工作单位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或《认购证》,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房;对已骗购限价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骗购的限价房,依法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购房当年普通商品房与限价房价格差额的1.2倍补齐后,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特别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市纪检监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房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加快滨海新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地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滨海新区是以建设现代化工业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为目标,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立足天津,服务周边,面向世界,高度开放的经济区。

第四条 滨海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滨海新区建设的管理权,对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滨海新区区域性城市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的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四)协调或者批准建在滨海新区内、属于市级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协调、组织滨海新区内跨行政区和功能经济区建设项目的实施;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驻滨海新区机构的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经济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土地利用、产业布局、重点投资项目和结构调整等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对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规划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进滨海新区内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的改革,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依法行政。

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对不利于滨海新区发展的行政审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滨海新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三章 投资促进和保障

第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滨海新区重点鼓励下列投资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三)以高新技术装备的传统产业项目;

(四)现代服务业项目。

第十一条 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滨海新区产业布局规划的投资项目,享受功能经济区相应的特殊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制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统筹规划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完善城市功能,在能源、交通、通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良好条件。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提高和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滨海新区文化品位和人的综合素质。健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滨海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保护环境,改善和提高滨海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

滨海新区禁止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滨海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滨海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法律、法规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部门:

《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遵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年初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消防工作情况,安排部署本年度消防工作;每季度组织召开1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每年组织消防安全大检查不少于4次;

(六)参与重大火灾隐患的监督整改工作,对公安机关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对不同意作出停产停业决定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制定方案,采取整改措施;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做到布局合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

(八)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讯、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九)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针对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能发生的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增强公民的消防意识;

(十一)完成好上级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每季度应组织1次大型消防宣传活动;

(二)按照乡镇总体规划,编制、修订乡镇消防规划;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年初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消防工作情况,安排部署本年度消防工作;每季度组织召开1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每年组织消防安全大检查不少于4次;

(五)每年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30户以上村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1次,对辖区“六小”场所的抽查率不得低于30%;

(六)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档案;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初工作安排,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和消防设施建设力度;

(八)每半年督促检查村(居)委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九)完成好上级部门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者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和开业前检查;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

(七)参与政府消防工作考评、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八)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并做好维护管理,保证通信畅通。

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开辟固定专栏,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和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建等行政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消防安全。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保障消防安全。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领导下,按照国家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下列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一)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对派出所列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其他单位应按30%的比例进行抽查;

(二)督促指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每年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不得少于4次;

(四)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五)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档案,协助做好辖区内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直接管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

(六)完成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九条 社会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每年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得少于4次;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少于1次;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六)每个社区至少聘请1名专(兼)职消防管理员,负责组织开展本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不得少于4次;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少于1次;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按照“一队两池两泵”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50户以上木瓦结构村寨及民族文化旅游村寨应配备1名以上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年度消防工作形势、任务,与下级人民政府或单位签定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所依据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本《实施办法》和本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对下级人民政府考核完毕后15日内作出考核认定,考核认定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并以公文形式将考核情况、存在问题、考核分数、考核名次和认定结果等内容进行公开通报。

下级人民政府对考核认定中指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考核认定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收到整改报告后,应当派员进行实地复查。下级人民政府逾期不提交整改报告,或经上级人民政府复查发现问题仍未整改的,应当从严追究下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期考核中,发现各级人民政府、行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年度考评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考核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