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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6 21:0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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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号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营造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提高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和临时建设占用的场地。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实施统一的监督协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前述工作的具体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临时施工占用等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临时用地的地点和范围等相关事项书面告知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组织城市管理、园林、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卫生、质量与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和专项执法检查。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档案为基础的建筑业诚信评价信息系统。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工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信用档案。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规定,被有关部门认定有违法行为或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占用道路、临时用地范围。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环境和卫生等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依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统一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

  建设工程实行专业分包的,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各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相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该费用应当用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购置,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相关的开支。

  建设工程需招标投标的,应当将前款规定之费用单列为不可竞争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资金监控银行,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实行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监控银行签订三方监控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存入资金监控银行设立的专项账户,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依法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全施工措施方案;

  (二)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存入专项账户的有效凭证;

  (三)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的施工单位依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凭证;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名单;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逐步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工作。施工单位安装使用该系统所需的费用,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中开支。

  政府重点建设工程、十层以上高层建筑或单体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安装使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责任及责任人。

  施工过程中不得更换施工现场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日内报原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纳入监理范围。发现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实施监理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包括:

  (一)及时组织深基坑、桩基础、地基基础、高大模板、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并履行相关质量安全监理职责;

  (二)对工程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督促整改;

  (三)对施工单位、检测机构等在工程建设参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按要求签署相关质量、安全等验收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项目经理是代表施工单位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包括:

  (一)依据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

  (二)在深基坑、桩基础、地基基础、高大模板、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时到场并履行相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按要求签署相关质量、安全等验收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资料收集应当与施工进度同步。施工、监理等单位各级技术管理人员应当对前述资料按照有关要求填写、校核、审定、整理,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以及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的情况。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项目经理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每个施工班组应当配备安全巡查员,负责班组内安全生产的巡视,及时制止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要求:

  (一)脚手架架体必须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架体拉结应当符合规定要求,落地式外脚手架基础应当进行硬化,并设置符合要求的垫木和底座;

  (二)现场使用的钢管、扣件应当按规定检测合格;

  (三)卸料平台、临边、洞口的防护设施应当做到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达到一定条件的,还应当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施工中应当严格按照监理单位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

  (五)施工机具应当具备完好的安全防护装置;

  (六)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电梯安全保险装置应配置齐全并能保证正常使用;

  (七)临时用电必须符合三级配电系统、TN—S接零保护系统及二级漏电保护系统,每台用电设备应当有专用的开关箱,实行“一机一闸一漏一箱”;

  (八)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前,应当经查验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九)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经验收合格才能使用;

  (十)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装、拆卸工作;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绿化,供电、照明等公共设施,地下管线及地下设施的安全;

  (十二)建筑物外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安全网必须定期冲洗,保持清洁。安全网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十三)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要求正确佩戴安全帽和使用安全带;

  (十四)电梯井移交电梯安装单位进场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施工及安装单位对电梯井口防护设施及作业面进行验收,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建(构)筑物工程、临时建设及拆除、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

  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工程、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可以连续设置围挡,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挡。开挖区域和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在工程险要处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围挡应当坚固安全,内外保持整洁,市区主要街道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美化,定期更新。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工程、临时建设及拆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挡材料应当采用整洁、美观、牢固、形式统一的装配式活动板材,不得使用石棉瓦、塑料布、土工布、纺织布、竹串片板、安全网等易变形材料,不得采用警示带代替围挡。

  围挡设置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大门。在场地许可的情况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设置出入口大门。

  大门设置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工程概况牌、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劳务工工资监控制度牌等公示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单体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设置建筑立面效果图。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和临时施工占用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系电话、开工和承诺修复完工日期以及临时占用(挖掘)许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保持良好的排水系统,控制污水排放。

  1.施工现场周边应当埋设合理管径的排水管,采用砖砌排水明沟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

  2.地下室、生活区、办公区、作业区等场地不得积水;

  3.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混凝土冲洗平台、沉淀池和冲洗设备;

  4.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出工地,不得污染街道。

  (二)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控制扬尘作业。

  1.散体材料堆放应当封闭或覆盖,土方施工应当洒水湿润,搅拌场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2.建筑垃圾清理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撒;

  3.场内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措施或采用防尘网覆盖;

  4.场内运输道路应当定期冲洗,驶出工地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冲洗平台清扫冲洗干净,运输散体材料、流体材料或清运垃圾的,应当密封后,方可上路。

  (三)施工现场场内应当设置主要运输通道。

  (四)施工现场场内应当按以下要求硬化:

  1.主要运输通道应用C20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

  2.材料堆放场、仓库、加工场等必须用C15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处理(厚度≥100 mm);

  3.办公区及生活区场地在合理绿化的基础上进行全面混凝土硬化处理。

  (五)办公区、生活区应当与作业区分开设置,施工现场场内的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装配式活动板房或砖砌房,办公室必须使用活动板房,且必须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建造,并满足安全、卫生、保温、通风等要求,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围挡墙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设施。

  (六)出入口、大门、围挡及外脚手架立面保持清洁卫生,禁止乱贴乱挂广告,办公、生活区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保证场地干净整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七)施工现场场内应当设置建筑废料、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当分类堆放在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并悬挂定型化的标识牌。

  (八)设置集体食堂的,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九)施工现场场内不得焚烧油毡、油漆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保证施工噪声和振动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由具备拆除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采取符合要求的作业方式,拆除、清运时要求采取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施工过程中更换施工现场负责人,未按规定备案的,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围挡设置不符合标准或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的施工现场未按要求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的,可以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大门的,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规定设置牌、图或悬挂相关许可证件的,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1至3目、第(二)、(三)、(四)、(六)、(七)项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规范的,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等各级技术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收集整理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或未按要求填写、校核、审定、整理质量安全控制资料,并签字确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下列规定,安全生产保证措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由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至(六)项规定,可以处1000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十三)项规定,可以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项规定,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下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至(十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制定适用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场内环境卫生规范和围挡、大门的设置标准。

  市区内临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和卫生管理、围挡等设施设置标准和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作为房屋建筑等土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组成部分的城市道路挖掘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4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和《长沙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已分别被《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取代,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1号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利用,是指对档案资料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档案利用工作,统筹安排档案资料利用所需经费。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完善制度、简化手续,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第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并编制、公布档案资料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乡(镇)、街道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主动提供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文件、记录、图片、声像等政府信息。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本级机关、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资料和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综合档案馆是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负责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在满足本系统、本专业、本部门、本单位档案资料查考利用需要的同时,应当向社会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第九条 乡(镇)、街道档案馆(室)应当不断丰富馆(室)藏,制定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为档案资料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辑档案文件汇集、收(发)文汇集、大事记汇编、组织机构沿革、利用效果汇编和各种参考资料;充分利用档案资料开展档案史料的研究和编纂工作,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加强部门之间和档案馆(室)之间档案资料资源的有效整合。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公开和更新档案资料,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加强档案资料数字化建设,设置档案资料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屏等,方便公众查阅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提供档案资料利用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
(二)复制;
(三)代查;
(四)咨询;
(五)传递服务。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向社会开放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的,全部向社会开放利用;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档案资料,以及经过系统整理、编研的资料,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利用;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可开放利用的档案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利用。
前款(一)、(二)项所列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资料,可延期开放,控制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资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二)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说明查阅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经保存该档案资料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本部门或者单位介绍信,并说明查阅内容和利用目的;利用非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开具立档单位介绍信,说明查档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
(四)单位和个人进行专题研究、编纂史志等需要大量或者系统利用档案馆(室)档案资料的,必须事先提出详细计划,经立档单位或者档案馆(室)同意。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档案资料和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利用下列档案资料,必须经立档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档案资料涉及者同意:
(一)标有密级的文件;
(二)党政机关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外事、保卫部门的会议记录;
(三)干部、职工鉴定以及有关述职、举证等资料;
(四)干部、职工的处分档案;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及音像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经审批方可利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移交、捐赠、寄存和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利用: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档案库房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寄存在其他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由立档单位负责提供利用;
(二)集体、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须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利用;
(三)对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者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四)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十七条 档案资料利用者需要在档案馆(室)拍摄、复制、下载档案资料的,应当经档案馆(室)同意或者由工作人员办理。
档案资料利用者拍摄、复制、下载或者摘抄未公开的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

第十八条 经档案馆(室)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档案资料利用者可以在其研究著述中引用档案资料内容,但应当注明档案保管单位并对引用内容作相应说明。
档案资料利用者大量、系统地利用档案资料内容的,应当将撰写的著述或者学术成果赠送档案馆(室)收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室)应当加强档案资料原件保护工作,以电子或者复制形式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据档案原件出具的复制件,经档案馆证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档案资料利用者应当自觉爱护档案资料,禁止撕页、剪割、涂改、划线、圈点、批注、拆装等损毁或者伪造档案资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资料,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档案资料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档案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档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移交档案资料的;
(二)不依法履行档案资料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档案资料内容、档案资料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档案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档案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价值及损毁程度,责成利用者给予经济赔偿。伪造或者擅自公布档案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