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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时间:2024-06-17 21: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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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08-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经)、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按承包面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进行发包。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以农户为承包单位,以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为承包土地的依据。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申请。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权的,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七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九条 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报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委员会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以及因征收、征用而依法获得补偿等权利。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6个月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由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以下;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除下列情形之一外,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害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失去土地的农户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以及移民等原因导致无地人口占到三分之一以上的。

  调整承包地,应当确保总的承包份数不变的前提下在个别农户间进行找补。

  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调整增加承包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提出调整方案,并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耕地;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其他耕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但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应当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采取转包、出租、代耕、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原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仍要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由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并按照第十条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人民政府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给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离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实行专职管理,须经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仲裁机构的其他人员实行聘任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90日。经调节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到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有机动地且符合条件的承包方要求发包而拒不发包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一)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二)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给耕地造成毁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耕地撂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交回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调整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 16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已经盟行署2010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盟重点城镇(重点城镇主要是指全盟各旗、区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宜居旅游城市”,引导、鼓励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镇外围防护林建设,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在我盟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范围内人工植苗造林500亩以上的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用地,由所在旗、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扩大享受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范围确权为林业用地,并由各旗、区林业局依据规划组织造林。

第二章 造林及补贴政策

第四条 造林严格按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并实行合同制。自签订造林合同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要求期限完成造林,逾期不能完成,将终止合同。

第五条 造林地验收标准为当年造林成活率70%以上,三年后造林保存率65%以上。

第六条 对于达到验收标准的造林地,验收合格后纳入林业重点工程给予以造林人补贴,补贴标准为灌木林每亩补贴60元以上、乔木林每亩补贴100元以上。

第七条 造林地所在旗、区林业局负责造林地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盟林业局上报验收报告,经复核同意,由所在旗、区林业局按造林合同支付补贴款。

第三章 权利保障政策

第八条 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对于造林三年达到验收标准的林地,按程序核发林权证。

第九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承包、拍卖、抵押、转让、入股、租赁、继承。

第十条 验收合格进入森林资源面积的造林地,按程序申报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后享受国家、地方重点公益林补偿。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种造林主体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基础上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林下经济,发展农家游、牧家游、林家游等项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和盟、旗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造林地涉及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森林资产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造林规模大、生态效益明显的各造林主体,可通过“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赋予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重点城镇以外营造的生态防护林,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政策由盟林业局负责解释。


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l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市成立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各项政策及措施,拟订行动方案,协调联动机制行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县(市、区)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要求,开展对违法用地行为查处的各项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违法用地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含湛江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要成立相应机构,确保人员到位,措施有力,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要依法实行严格的督查督办、目标责任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镇(乡)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的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土地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违法用地行为的制止及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建立预警机制,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每日一巡、每周一报、每月通报,即每个工作日实施动态巡查1次,建立巡查台帐,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建立层层通报制度,进行专项查处的部门负责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于每月底前汇总成通报表报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乡)政府。

(三)依法立案查处违法用地案件及移送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l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委、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有关文书,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未能及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具体任务是:

(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咨询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信息资料;对涉及违法用地建设的,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在违法用地行为未处理完毕前,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等业务。

(二)城管执法部门对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负责巡查、监控、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以及拆除等工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用地的,应当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县(市、区)、镇(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制度,要建立“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的土地管理长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确保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一)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县(市、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和依法处理。

(二)对城乡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拆除。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如下材料进行审查: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缺少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补正。

公安机关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对相关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阻挠、围攻、殴打的事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出警赶赴现场,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涉嫌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一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检察机关建议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除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外,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办事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规定抄报组织、人力资源部门。

(二)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用地情况调查清楚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拟建设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在接到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后,对正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不予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部门不得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督促对违法用地的复耕、复植和验收工作。

(四)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对违法用地的当事人核发了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整改。

(五)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对缺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照之一的项目,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在本规定下发前已经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批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和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问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对相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御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没有落实巡查责任,对管辖区内新出现的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违法用地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对不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办理用地手续导致违法用地,对违法用地行为制止无效,不按照规定报告;

(二)规划(建设)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

(三)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四)监察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发生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处理;

(二)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者压案不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没有按规定立案调查,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按规定配合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特别严重影响;

(四)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持续恶化,造成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五)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县(市、区)、镇(乡)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

(二)一年度本行政区域(辖区)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本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达到l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重点督办案件;

(三)因处理违法用地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治安不稳定;

(四)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外地驻湛江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行为的,除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向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或政府提出建议,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纪委、监察部门依法查办;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l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