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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防范全程指引之一(合同订立前)/居松南

时间:2024-06-28 04: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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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防范全程指引之一(合同订立前)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居松南

摘要:合同的整个过程包括订立前、订立、履行等过程,任何一个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线不可预料的法律风险,如何把握住这些风险,并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予以防范是合同订立人和履行人应当考虑的问题,合同风险的防范要从法律层面避免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的出现,同时应当结合交易实际情况着力与预先解决相应的风险问题。

关键词:合同;风险;防范

合同是民法关系中调整经济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合同无论是以书面方式达成还是采用其他方式,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今经济活动的纷繁复杂决定了合同内容的多样、复杂性,如何订立合同,起草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合同订立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种潜在风险的可能性,鉴于本文不可能全面覆盖所有的合同,但是笔者仍然试图通过对合同风险点的概要分析,以及应当采取的措施做结合相关法律及已经出线的典型案例做简要分析,希望本文对阅读者能够有所裨益。

第一部分 合同订立前的风险防范
一、先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也同样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也不例外。中国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
1、 恶意订立合同的风险。
当今经济社会已是充分竞争的社会,绝大部分企业都已经不可避免地进入到白热化的竞争中去。为了打击对手,有时竞争对手会采用恶意谈判的方式进行合同磋商。竞争对手冒用签订合同的名义与对方进行多轮次的交谈,试图了解对手的各种信息。了解对手项目的大小、资金规模、人员状况、了解对手的目前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后期安排。这些信心通常会在和对手的假冒谈判中采用问题的方式提出来。很显然,这些信息如果被竞争对手恶意获得,将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
2、商业秘密泄露的防范。
刚才我们已经提及了恶意的谈判磋商,但是许多的业务合作者也不一定在磋商时即存在恶意,一定的过失也有可能导致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与合作者进行磋谈时的资料等可能被善意获得,获得者在今后的过程中可能由于工作的不慎等将公司有用的信息传递出去。这些问题的出现,都可能使当事人的利益受损。
3、保密协议的合理约束。
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这样的典型案例。某公司是专门从事科技开发的公司,公司的项目开发涉及到很多的技术内容,公司的项目开发需要很多人在不同的阶段进行介入,公司的项目开发还需要在一定的平台上进行测试。与此同似乎,在项目开发的整个过程中,从方案的设计到项目的完成,不断地有许多合作者寻求在项目上跟公司进行合作。针对该公司的情况,我们发现公司存在着三方面的风险,一方面是公司内部员工的项目风险。公司内部员工可能由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变化,发生人员的流动,将公司的资料泄露出去。第二方面是公司的技术协作方,可能在项目的合做过程中将公司的有关有用的技术信息或公开或占用从而导致公司的损失。第三方面是拟与该公司进行项目合做的谈判方,他们可能会基于该项目的前景全部购买该项目,也可能采用投入资金的方式不介入具体技术的安排等等。基于公司的考虑,我们为公司设计了保密方案,根据不同的对象草拟了相关保密协议,要求当事人在和任一合作伙伴进行磋商之前,即签署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的签署使得与其磋商的任何当事方首先能将商业秘密的保守义务的重要性了熟于心,既为恶意磋商的人敲响了警钟,又为可能过失泄密的当事方提了醒。我们不能苛求与保密协议的万能,但是保密协议的签署无疑为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了标准和责任,可谓有百利而无一害。

二、要约的风险防范
从合同签订的一般步骤来看,合同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不断地磋商最终达成一致。随着谈判的深入,当事人之间不停地就合同的条款进行要约和反要约。并通过承诺来锁定结果。但是如何进行要约,对要约风险的防范是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不确当的要约将会使自己落入合同义务中。不确当的要约也可能使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丧失。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其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以上要约的定义实际上已经限定了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订立合同意思人有时虽自己尚没有完全订立合同的意思,但其行为已被法律定义为要约,则相对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要约成立,进而以承诺已经发生为由认为合同成立。
一个简单的例子为悬赏广告,某人含有重要证件的包丢失后,为了尽快地找到包,刊登了悬赏广告,明确说明谁捡到包后重赏多少元。后拾到该包的人向其主张赏金,悬赏人后悔,双方诉诸法院。法院通过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成立,悬赏人应当向拾到包的人支付相应的金钱。本案就是因为悬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了要约的定义,则其应当受其约束的
这种类似情形通常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尤为需要注意,如果没有在发盘的中予以密切注意,极有可能受制于发盘。要做到好的发盘,又要防止一下落入合同成立的境地,则需要认真分析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一个典型的买卖合同包括货物的数量和货物的价格,以及货物可以交付的时间,以上三者双方达成一致合同就能成立,其他的条款可以通过商业习惯及法律规定予以补充。
当然,若当事人希望通过多次发盘接盘订立合同,从而留有余地的,则在发盘时不应将全部的内容表明在内,那么在收到接盘人的接盘后,还可以根据接盘人的条件做相应的补充和调整,当然如果市场行情十分乐观的情况下,当事人想抓住一切可以订立合同的机会时,当事人应当将全部的发盘内容予以明确,这样在收到符合承诺意思的接盘时,双方合同即可以订立。

三、承诺的风险防范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时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所谓承诺是针对合同订立意思的正面回应。
我们从两个角度来防范承诺的风险:
(一) 希望承诺立即生效
机会的把握对当事人来说十分重要,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以为着金钱利益的损失或得利,如果当事人希望承诺立即生效,则应当符合承诺的法定条件。
1、 时间条件。根据要约的内容,如果要约明确了承诺的时间条件,则承诺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丧失了订立合同的机会。
如果要约没有明确承诺的具体时间,承诺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回应,当然这种合理的期限应当结合交易的习惯等综合加以考虑,法律无法对合理的期限做出一个明确的时间约定,毕竟整个交易是的纷繁复杂的。
2、 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方式存在很多种,特别是当今社会信息特别发达的情况下,通讯的手段日益快捷化。
承诺系到达要约人时方为生效,但是现在电话、传真、电传、email等通讯方式是属于几乎零时间的通讯方式,那么承诺应当从上述信息能够发送到要约人的系统,或被要约人接到之时开始计算。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承诺以信函的方式发出,法律明确规定该承诺的时间应当从发出信函的时间开始计算。
(二)不希望承诺立即生效
在商业活动的过程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当事人不希望自己立即受承诺的限制,而希望自己能够留有充分的回旋余地,为下一步的谈判提供相应的筹码,如果当事人有上述考虑,我们建议当事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避免风险的发生。
1、新要约。
所谓新要约是指承诺的内容实质性地改变了原要约的内容,那么这种承诺不应当被理解为愿意接受原要约的约束,而是承诺人向要约人发出了一项新的要约。当然这种方式又回到了本文曾经论述要约的风险点上。如果承诺人仍然不希望自己被一项完全符合要约定义的新要约所约束,那么在对要约人的要约的回应上,可以实质性地对其进行更改,同时不应使得自己完全符合要约的定义。具体的在商业交易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去把握,这里不再赘述。
2、撤回承诺。
根据法律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道道要约人。在撤回承诺的方式下,很明显,采用信函的方式要比其他方式容易许多。
3、注意不要以事实或行为成为承诺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合同订立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当然也可以是以自己的行为做出某项意思表示。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如某人需要某项物品或货物,向另外一方发出要约,另外一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是立即将该项物品或货物必不可少的说明文件寄给了对方,或者派人将货物直接运抵要约人。这种以行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完全构成承诺的意思。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当然那刚才的举例稍显简单,作为当事人而言如果不愿意立即订立合同,那么至少在采取任何行为时应当谨慎从事,咨询一下自己的法律顾问显得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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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居松南 13851473926
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占有的分类窥视我国物权法之占有制度

任江渝


摘要

  占有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民法都不同程度的对占有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0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单独一章共五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如此简单化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得需要,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另外,长期以来很多国家和地方立法把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律制度的一个补充,甚至当作物权法的一个附属制度,因此将其规定于物权法体系之中;其实占有制度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体系,有其自身完整的思想体系和理论渊源,也有其独立的终极目标,所以应当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之制度。本文通过对各国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占有几种分类的简要介绍和分析,窥视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立法漏洞,为制定和整合民法典的过程中给予建议。

关键词 占有 直接占有 恶意占有 占有状态 物权法
一、占有概况简述
在现代民法当中占有制度是一个很重要制度,为保护物权的流转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立下了汗马功劳,是民法物权制度历史上的一位大功臣,不管是对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同时得到当今世界民法学界的尊重和不断借鉴、发展,但是争议也从来没有停息过,仅仅就关于何谓占有制度?就一直是一个长期以来争议很激励问题,主要存在着权利说和事实说,也就是说占有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状态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产生于罗马法时代,一直持续到了现在,我国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人对物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也就是采取了事实说,由于我国物权法有明确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没有必要把占有看成是其他物权的外衣。①
占有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术语也算是源远流长,可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概括的说,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主要是以占有的诉权为中心,占有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与其他物权分立,目的在于强力保护占有的事实状态,从而实现维护社会和平与法律秩序;与罗马法不同,在日耳曼习惯法上,占有(gewer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他们认为占有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一种物权,是权利的外衣。日尔曼人实行的是以庄园为中心的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它的物权法中所有权的观念十分模糊,物权体系也不及罗马法严谨。再加上其土地权利结构比较复杂,一块土地上可以有数个占有同时存在,所以在日尔曼法中,每个占有都具有物权性质。占有与所有并没有严格的区别,一直一来受其影响的英美法系对占有与其他物权的区分日趋弱化。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占有自然就成为了日尔曼习惯以及英美法系法的核心概念。因此在日耳曼法上占有通常会有权利推定、权利转移和权利防御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
通过以上看来,无论我们将占有归结为权利还是作为一种事实予以保护,占有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终结目的并无不同,二者都是赋予某种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使占有人能享受占有所生利益,保护占有这样一种事实状态能够得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维持,以期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确保财产关系的稳定,否则如果人们对财富的肆意争夺,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占有制度首先推定一切对物的占有适法,对占有加以普遍的法律保护。然后,根据占有的不同情况,对一些权利欠缺的占有和各关系人的利益设置一定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从而达到有序的归属与救济。但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 更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借鉴了罗马法的模式,但也有所发展,即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如此一来就使得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在物权法领域形成三足鼎立的格局。②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占有制度,2008年通过物权法之中把占有单列为一编加以规定,与所有权和其他的物权并列存在,也借鉴了罗马法的三足鼎立的模式,③不过遗憾的是关于占有的规定只有五条,如此简单化的规定难免会造成很多立法漏洞,进而使得今后物权法的实施过程当中都难免会出现力不从心的尴尬局面;为了清楚地看到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缺陷,下面笔者结中外理论及立法实践之中对占有的几种分类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物权的立法加以分析和今后的完善提出一些拙见。
二、占有的几种分类
(一)占有分类简述
关于占有的分类,理论界也有很多种分法,有五分法、七分法等,笔者认为不管对占有理论上存在多少种分类,其目的都只有一个,即更准确和全面的理解占有制度或者说明一个问题。所以至于说哪种分类更为合理,我认为不是一个应该有争议的问题,只是人们为了更好的论述某个问题所选取的侧重点一样而已。在此,为了窥视我国占有制度的缺陷,我们对占有作出如下分类:

(二)、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这是根据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其物为标准而作出的分类。直接占有就是主体事实上直接对物实施了支配和控制,间接占有是指主体自己并不占有其物,而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关系享有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实现对物的占有的为间接的控制和管领,如契约、基于法律以及法律以外的公权力行为等,这样就使得同一物上面同时产生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占有,理论称之为多重占有,例如所有人甲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乙,乙又依法转租给丙,这个时候在该房屋上就同时存在着三个占有状态,一个是实际控制人丙,一个是所有人甲,还有一个就是媒介人乙。理论上有的人将乙看成是该物的第一阶层占有人,甲是第二阶层占有人,他们均可以获得占有的保护请求权。④
在罗马法上,不承认间接占有的存在,罗马法也曾经有规定“占有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由此可以看出在罗马法上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来看待的而不是权利,所以由此看来,罗马法上如果丧失对物的占有事实就会丧失占有的保护请求权,而且罗马法上的占有还是由心素和体素两个要件构成,即一方面要求占有人要实际占有客体物,另一方面也要求占有人有所所有人的意图,可见单纯的对物的持有在罗马法之上是不会得到令状保护的,这种单纯的占有事实状态无法通过法律、契约以及公权力行为实现间接占有而得到保护。然而与此不同,日耳曼习惯之中就承认一物之上可以形成多个占有,这一习惯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得到了借鉴,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对日耳曼习惯的多重占有作了区分,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折中即形成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概念;根据该法的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物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他人的物的人,由于此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和义务时,该他人是占有人。”通过作出这样的区分意义在于进一步保护因第三人非法侵夺他人占有的财物,在间接占有的状态之下,使得在一物之上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占有,所以当这种状态受到第三人的非法侵夺时,除了直接占有可以依法行使占有的权能之外,各间接占有人也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权能,如此一来就使得同一物受到了多重的保护,尽可能的实现物的归属关系的稳定性;例如,甲将一房屋租赁给乙,然后乙又依法转租给丙,如果该房屋受到来至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除了丙可以向第三行使占有的保护权能之外,间接占有人甲和乙都可以基于间接占有而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能。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作出区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基于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占有也就是间接占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来处理,而物权法的占有制度并没有对此单独在《物权法》或者在其他的民事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窥视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建议在以后的发展当中予以详细规定;这样一方面为时效取得奠定基础,同时也完善了占有制度之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为建立完善的民事占有制度迈出关键性的一步。也能够很好的服务于时效取得制度和民法典的制定;尽管我国民法至今还没有确立时效取得制度,民法典也还在整合的过程当中,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将来我国制定的民法典以及其中规定时效取得的必要性,笔者也相信随着立法观念的转变,时效取得终将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并在民法典上予以确认,所以为了实现立法的前瞻性,有必要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确立好与之相适应的间接占有制度。
然而在学界也有的专家认为,我国物权法没有必要将间接占有写进去,他们认为在间接占有的情形之下直接占有人可以用占有制度这是没有问题的,而间接占有人不需要占有制度而直接通过追究直接占有人的违约责任来就可以实现救济,至于时效取得,在不承认间接占有的情形之下,占有状态可以通过占有合并解决,也即通过前占有人对后占有人的占有主张合并实现对间接占有人的时效利益的保护;⑤同时,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由于对间接占有的侵害一般都会构成直接占有人对间接占有人的违约,所以间接占有人完全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请求直接占有人承担责任。⑥但是笔者对以上观点则存在不同看法,首先单凭违约以及相关零散的法律责任来救济权利还是很有限的,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这就决定了间接占有只能向直接占有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向侵害的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然而我国的侵权法之中也没有关于侵害债权之规定,这样导致间接占有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无可奈何;如此一来就大大削弱了对物的保护力度,不利于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其次,关于通过前占有人对后占有人的占有主张合并实现对间接占有人的失效利益的保护的观点是有其自身的很难简单处理问题的,例如,当后以占有人向前一站有人主张合并,而前一站有人又要向后一占有人主张合并,二者山生矛盾之时应该如何解决呢?要解决这些问题实际的立法当中也是相当庞杂的,所以笔者建议与其被陷入庞杂的法律法规之中还不如预先借鉴业已成熟的间接占有制度。

(三)、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是根据占有的背后是否有本权来划分的,有本权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即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等合法原因取得的占有,例如承租人基于合同对租赁物的占有,留置权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对留置物的占有等即属有权占有,也有人称之为合法占有、有权源占有或者是正权占有;反之,占有人虽然事实上对物构成了占有,但是,在占有的背后没有本权就属于无权占有,没有本权也就是指没有合法的占有原因行为而产生的占有事实;例如,小偷将其所盗窃之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形成的占有事实就属于典型的无权占有,因为小偷基于偷盗行为不是合法的行为,不能够形成占有的本权,所以只能是无权占有。
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之下占有就是本权的外衣,起到彰显本权的作用,因而保护占有就是在保护本权,而本权也起到强化占有的效果,而无权占有由于缺乏本权的强化,从而导致无权占有的占有状态很脆弱,一旦权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这种状态就会丧失,而且还要根据具体情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是我国《物权法》的核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物权法对于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占有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按照关于本权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以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我国占有制度主要对无权占有作出了规范,而没有对有权占有作出细致的规定,而是原则上规定按照约定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不管在理论上对此的意见如何,笔者则认为我国物权法为了简化占有制度作出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之中也有其一定的实用性,采用这样简洁的委任性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其他的委任性规定对占有制度的影响比较大,导致委任性规定的变动就会影响到占有制度的变动,不利于占有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另一方面是由于有权占有作为占有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占有制度之中却没有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占有制度本身形成一种畸形的不良状态,这样会大大影响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发展。

(四)、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于何谓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有人主张善意即为占有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反之即为恶意;也有人主张善意占有人误信具有占有权利,如果不能误信即为恶意;物权法上也没有对此予以明确。⑦我国的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无过失标准过于宽泛而我国物权法应当采取占有人误信这个标准,⑧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区分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实践当中即使占有人主观上没有过失也不一定就善意占有。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认定无权占有人主观上是否误信,也是从客观上证明物权占有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过程。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在理论上避开这样的争议,把善意占有定义为占有人误以为自己对物享有占有权而实施的占有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反之即为恶意的无权占有。
由于有权占有在我国物权法上采取了原则性的简单化规定;所以,无权占有无疑就是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主体部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以及二百四十五条都是对无权占有的规范,为此物权法也遵从了中外立法与理论,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作出了区分;尽管如此,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下面我们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占有欲恶意占有的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占有制度乃至整个民事法律之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从而实现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占有的区别对待。首先表现在无权占有人在物权人向其主张返还请求权之时,不管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将占有之物现状以及其产生的孳息返还是理所当然的,《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因占有发生诉讼之后,占有人应该返还原物的收益给所有人”,日本和台湾民法也有相关类似的规定,但是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因为利用占有物产生的损耗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受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并没有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也是符合一般民事理论的,由于善意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所以对于其利用所产生的损耗就不负有赔偿责任,反过来,我们要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倒还不符合民事赔偿的一般理论,因为善意占有人没有主观的过错,如令其负全部赔偿之义务,未免过于苛刻。故以《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把占有物的灭失毁损解释为一切不能回复的情形。例如,将占有物卖给善意第三人,致使所有人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时,这时原占有人应将其得到的价金返还于所有人即可。但是疑点就是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该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由此我们看到,我国对于占有人对占有之物造成损失的要负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原理来看对于物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所以其责任也应当是一种一般的过错侵权,即占有人的侵害必须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从该条看来一旦占有人对占有之物造成损害的事实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看起来就像是一个无过错侵权行为引起的严格责任,不要求占有人具有主观过错,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恶意占有人来讲,由于其占有本身就是恶意的,在其对占有物发生侵害之后要证明其主观过错的很显然的了,也就相当于是一个一般侵权责任了,但是对于善意占有人来讲要是不加区分的也要求其承担责任就成为了严格责任,对于同一个行为而给予不同的法律责任也违背了平等的原则。《日本民法典》第191条前段规定:占有物因归责于占有 人的事由而毁损或灭失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毁损而受到利益的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应予以全部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5条也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权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到的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在这里。占有人系指自主占有人,不包括他主占有人。这在关于恶意占有人的责任的条款中也可以看出,“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毁损或灭失,对于回复请求权人,负全部赔偿之责。”
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此赔偿责任的发生规定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的限制,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都没有相关规定,这也是我国占有制度一个缺陷之一,因为这样一来就等于是把对占有物的损害赔偿当作无过错责任予以认定了,所以,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民法典的整合与制定过程中,不妨借鉴以上立法例,这样除了能够解决有违背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之外还避免会导致占有制度在使用上会产生很多混乱,例如在司法实践之中如何来判断是损害还是损耗的问题就可以得到简单化处理,从而强化占有返还请求权在实践之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五)、自己占有和占有辅助
自己占有和占有辅助,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进行的占有,占有辅助是受自己占有人的指示而事实上占有自己占有人所有的物,例如,车主雇佣驾驶员的关系之中,车主就是车的自己占有人,而驾驶员是辅助占有人。
作出这样的区分是为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辅助占有人虽然对物进行直接的支配和控制但实际上辅助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不同,在间接占有之中,直接占有人具有占有的意思,依法可以使用和享受基于占有物的收益,而占有辅助人只是严格按照自己占有人的指示来实施控制和支配,并没有占有的意思所以辅助占有人的占有状态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使用占有制度,不能以自己的意思使用占有物,也不能享受基于占有物产生的收益。例如,公司的员工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就是属于占有辅助,员工只能严格按照公司的意思来使用和控制该物,反之如果公司因侵夺他人财产至于员工的管领之下,权利人也只能够向公司主张返还请求权而不能向员工这样的占有辅助人主张返还,这里也正是人们批判纯粹客观说的理论是理由之一。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稳定社会财产关系,在必要的时候给予辅助占有人的占有予以适当的保护也是值得在今后的我国民事占有制度建设过程中予以考虑的问题。在当今社会生活当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时候物权人并没有直接占有客体物,而是通过占有辅助人来对物实施物理上的直接支配和控制,这既是经济发展也更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充分落实物尽其用原则。例如,一个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的技术职员对公司特定资产的占有就属于占有辅助,技术人员通过对技术物资的占有来实现最大可能的创造财富而实现物尽其用,同时,对辅助占有人的保护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自己占有人的保护,可以把它看成是自己占有的一个衍生。鉴于社会生活之中的这种情形以及其重要性,给予占有辅助人的直接支配和控制的事实状态一定得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六)、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这个是以占有人是否以据为己有的意思来实施的占有,如果占有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实施的占有就是自主占有,反之则是他主占有,例如小偷对其所盗之物的占有由于小偷是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的,所以属于自主占有,而乙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甲的房屋,由于乙只有占有而无所有的主观意思,所以乙就属于他主占有。
在罗马法上的占有就要求占有人必须具有所有人的意思来实施对物的占有才构成,也即要求占有人必须具备据为己有的心素和现实控制和支配该物的事实状态,否则,单纯的持有和丧失事实控制的情形都得不到令状的保护,正如保罗斯所说的那样,“我们通过握有和旨意取得占有,而不是单凭旨意或者握有取得占有”⑨这和萨维尼的主观说理论也是一致的,法国民法典也继承了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其首先为第二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自己掌握之物或行使之权利的持有,谓之占有。”以此表明占有是一种实际具有的事实,接着在二千二百三十条和二千三百三十六条规定:“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为其本人占有,但如能够证明占有人一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为他人占有的人,无论占有时间的长短,均不得主张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由此可见占有必须具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意思,但是,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上的占有规定几乎在“时效取得”编中,这表明占有只是所有权取得或者所有权推定的一种特定方式。
我国物权法没有关于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的分类,笔者认为在占有制度中对此予以明确却分不管是对占有制度本身还是今后民法典的制定都是有意义的。曾经江平老先生就在其《抢来的财产也应受到保护》一文中指出过“即使是抢来的财产,也不能被随便抢走,”后来江老先生在西南政法大学作《中国物权法立法思维冲突的分析》演讲时,也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民法的“非法”与刑法的“非法”意思不同,民法的“非法”是指没有合法权利来源,而刑法的“非法”则是指“使用非法手段”,占有作为民事法律制度应当用市场的思想为基础来指导立法,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就必须尽可能的减轻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实现交易迅捷,至于抢劫者或者偷盗者的自主占有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不应该是民事法律所顾及的问题,这就是刑事等法律的调整范围。所以对于抢来的财产或者偷来的财产占有制度也应当给予抢劫者和偷盗者适当的保护,那么究竟如何让给予这些人保护呢?这就必然对占有在立法上作出自己占有和他主占有的区分,通过设立自己占有制度来实现对这些人的保护。
三、总结与展望
综合上述,占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制度,构建完善的占有制度对于完善整个民法律、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已经半个多世纪还没有一部民法典,对此国内众多学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在进行着紧密的筹划,其中如何科学的规定占有制度,仍是一个重大的课题,虽然我国物权法将占有制度单独作为一编予以了简单规定,但是从以上看来还是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也许是我们对占有制度的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更建议在以后的民法典制度和整合过程之中应当把占有制度予以细化和完善,并将其从物权法之中分离出来在民法典之中单列一编予以规定,因为占有制度本身不是物权,只是间接的对物权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对此周??先生曾经就指出;“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保护,其真正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护秩序,占有据有特殊地位不过是间接“沾了光”。如果真的以保护占有为目的,则占有令状早该成为对物的诉讼,不可以对任何持有物件的人提起了”。⑩ 然而对于我国民法典的整合之中最终将如何定位占有制度的问题,我们更是期待于更多学者作更深一步的研究和努力。


关于对报关单填制要求和报关单打印格式进行必要的局部调整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13号(关于对报关单填制要求和报关单打印格式进行必要的局部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2年第13号

为有效配合中国电子口岸试点工作的推进,适应海关信息化业务管理系统进一步发展的要求,便利企业办理进出口申报相关手续,决定对报关单填制要求和报关单打印格式进行必要的局部调整,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栏目填报的日期必须与运载所申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实际日期一致。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口申报时无法确知相应的运输工具的实际进境日期时,该栏目允许为空。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未申报进口日期或申报的进口日期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的进境日期不符的,应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的日期为准,由海关予以更正。无实际进出境的报关单填报办理申报手续的日期,以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为准。

二、已运行“中国电子口岸”联网申报子系统的海关关区,除可使用预先印制的空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套打报关单之外,也可使用空白A4打印纸直接打印。直接打印的报关单经海关签章后,与套打的报关单具有同等效力。海关现行报关单审核、接单、出具证明联作业流程不变。

特此公告。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