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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时间:2024-07-24 06:3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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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1985年4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折旧基金(含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应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农业企业的经济林木。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在用固定资产,如果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0年之前仍需继续使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0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设备,根据每小时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小时计算、提取;
(三)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折旧应当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
季节性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在生产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附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专业设备的工作量(行驶里程、工作小时、工作台班)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确定。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折旧基金是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三)试制新产品措施;
(四)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折旧基金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折旧基金。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当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的重大项目,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要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八条 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多提或少提折旧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个人对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财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办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需要修订的,授权财政部负责办理。为适应技术进步的需要,少数特定企业的某些设备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授权财政部负责解释,其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机械设备
1.普通金属切削机床 18年
2.锻压设备 17年
其中:锻锤设备 14年
3.起重设备 19年
4.铸造设备 14年
5.其他机械设备 18年
二、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20年
其中:快装锅炉 16年
2.发电机组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19年
4.空调设备 18年
其中:小型空调器(700大卡以下/时)15年
5.其他动力设备 20年
三、传导设备
1.电气设备 18年
2.输电设备 28年
3.电讯设备 30年
4.输电线路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35年
四、运输设备
1.载货汽车50万公里 12年
2.汽车挂车50万公里 12年
3.载客汽车80万公里 15年
4.载客电车80万公里 15年
5.特种汽车
其中:矿区生产用特种车40万公里 10年
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13年
6.铲车、电瓶车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15年
五、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12年
3.电子计算机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六、工业炉窑
1.熔铸炉 13年
2.加热炉 13年
3.热处理炉窑 15年
4.干燥炉 16年
5.电子专用炉 10年
6.其他工业炉窑 15年
七、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1.成套工具 18年
2.一般工具 18年
3.电镀设备 12年
4.电焊机 16年
5.其他工具及生产用具 18年
八、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管理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2.卫生医务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3.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其中:电视机 8年
4.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5.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22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1.炼钢设备
平 炉 18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特种冶炼设备 18年
连铸机 16年
制氧机 18年
其他炼钢专用设备 18年
2.炼铁及铸管设备
高 炉 18年
电 炉 18年
铸管设备 18年
烧结机 15年
其他炼铁及铸管专用设备 18年
3.钢压延加工设备
初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大中型轧机 16年
小型轧机(直径350以下) 15年
冷轧机 18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其他热轧机 16年
轧钢加热炉 12年
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钢压延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4.铁合金冶炼设备
铁合金高炉 16年
铁合金电炉 20年
矾碴转炉 16年
其他铁合金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5.洗煤焦化设备
焦化产品精制设备 16年
机械化焦炉 18年
煤气净化设备 16年
接触转化塔 12年
其他洗煤焦化专用设备 16年
6.炭素制品设备
原材料粉碎设备 18年
成型挤压机 18年
加工设备 16年
除尘装置 12年
烟气回收装置 15年
炭素窑炉 13年
其他炭素制品专用设备 20年
7.耐火材料设备
破碎设备 16年
磨擦压砖机 15年
隧道窑:超高温 10年
高中温 15年
耐火纤维喷吹炉 14年
其他耐火材料专用设备 16年
8.有色冶炼设备
反射炉 15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其他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9.有色加工设备
冷轧机 18年
热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各类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有色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10.冶金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一
二、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1.水轮发电机组 32年
2.汽轮发电机组 23年
3.内燃发电机组 25年
4.铁塔、水泥杆 40年
5.电缆、木杆线路 30年
6.变电设备 25年
7.配电设备 20年
8.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40年
三、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1.生产标准件加工设备 15年
其中:冷镦机 12年
2.电焊条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3.汽车、拖拉机、内燃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4.电线、电缆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5.电器绝缘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6.轴承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7.液压件气动原件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8.汽轮机、电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9.矿山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0.冷动机、石油化工机械、阀门加工专用设备15年
11.食品、造纸、印刷、塑料、橡胶、制药
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2.生产锅炉电站辅机、专用焊机专用设备 13年
13.专业生产切削工具专用设备 14年
14.机床加工专用设备 13年
其中:组合机床 12年
控加工机床 12年
磨加工机床 12年
镗铣加工机床 12年
15.生产纺织机械专用设备 14年
16.机械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6年
四、石油、化工工业专用设备
1.原油加工
蒸馏设备 18年
裂化设备 18年
加氢设备 18年
焦化设备 18年
脱腊设备 18年
沥青装置 15年
页岩油原矿装置 15年
页岩原油装置 18部
轻质油装置 18年
重整设备(铂重整、芳烃油)提、对二甲苯
装置 15年
2.乙烯、丙烯 10年
其中:小型、炭钢设备乙烯、丙烯 12年
裂解炉 18年
裂解气压缩机 15年
聚乙烯醇 18年
空分装置 15年
乙醛装置 12年
氰化钠装置 12年
丙烯腈装置 12年
醋酸装置 12年
高压聚乙烯装置 13年
硫氰酸钠装置 12年
对二甲苯、腈纶聚合装置 18年
对甲二苯氧化、酯化装置 15年
续表二
3.合成氨(中型) 18年
其中:煤气炉 16年
氢氮压缩机 20年
合成氨合成 18年
合成氨(小型) 14年
其中:煤气炉 12年
氢氮压缩机 16年
合成氨合成 14年
4.化肥尿素 18年
其中:二氧化碳压缩机 20年
5.硫酸 8年
其中:焙烧炉 10年
接触塔 10年
转化器 10年
5.氯磺酸设备 8年
7.甲醇 16年
8.烧碱 10年
其中:整流器 15年
电解槽 10年
蒸发器(不包括敝口平锅) 12年
固碱锅 10年
9.纯碱 10年
其中:炭化塔 12年
锻烧炉 15年
10.电石 17年
其中:电炉变压器 18年
电石炉 14年
11.硝酸 8年
12.铬酸、电解双氧水水合肼 12年
13.草酸、硝酸盐、硫酸盐 10年
14.磷酸、三氧化磷、氢氟酸及其衍生产品 11年
15.阳离子、还原、活性染料 12年
16.苯酚、苯酐、乙萘酚 12年
17.酞菁染料、氯醌 12年
18.染料中间体 12年
19.醋酸丁酯、增塑剂、有机玻璃、磁粉 12年
20.离子交换、环氧树酯、有机硅 11年
21.氯乙酸、羧甲基纤维素、硬酯酸 11年
22.醇酸、合成树酯、氧化铁 12年
23.试剂生产装置 12年
24.橡胶加工设备 16年
其中:三、四辊压延机 18年
25.轧胶生产设备 12年
26.石油、化工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三
五、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1.抗菌素设备 10年
其中:发酵罐(碳钢) 10年
发酵罐(不锈钢) 20年
2.医药合成设备 10年
3.西药制剂设备(水、粉针) 14年
4.西药制片设备 14年
5.中成药专用设备 12年
6.生产医疗器械专用设备 14年
7.医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六、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1.半导体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0年
2.电真空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3.电子器件水汽净化设备 12年
4.专用电子测试仪器设备 6年
5.电子元件专用设备 12年
6.光学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7.电子仪表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8.电子仪表零件加工专用机床 14年
9.仪表电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4年
七、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1.水泥 15年
其中:回转窑 15年
立窑 12年
2.玻璃 15年
其中:玻璃纤维 13年
3.砖瓦、陶瓷 14年
其中:轮窑、隧道窑 13年
土窑 8年
4.石灰 14年
其中:石灰窑 12年
5.石英玻璃生产设备 12年
6.油毡生产设备 12年
7.建材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八、纺织工业专用设备
1.棉纺前纺设备 16年
2.棉纺精纺设备 16年
3.棉纺加工设备 17年
4.织造设备 16年
5.纺织空调设备 16年
6.染整设备 10年
7.毛纺后纺设备 16年
8.毛纺前纺设备 16年
9.毛纺毛织机设备 16年
10.毛纺羊毛衫设备 16年
11.丝织设备 16年
其中:喷水织机 12年
12.针织设备 16年
13.内衣设备 17年
14.线带设备 17年
15.人造纤维设备 12年
16.合成纤维设备 14年
其中:湿法纺 12年
17.缫丝设备 14年
18.纺织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四
九、轻工业专用设备
1.造纸
备料设备 18年
蒸煮设备 18年
漂白、打浆设备 16年
造纸设备 18年
切割、复卷、完成设备 16年
碱回收装置 16年
2.木材
木工机械 18年
人造板流水线 18年
其中:纤维板设备 12年
干烘机 14年
3.缝纫机专用设备 14年
4.自行车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电镀自动线 12年
5.钟、表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自动精密车床 12年
6.制皂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皂化设备 10年
7.食品
糖果、饼干专用设备 16年
罐头专用设备 16年
卷烟专用设备 16年
8.印刷设备 16年
9.照相机设备 16年
10.香精、香料合成专用设备 13年
11.制笔专用设备 14年
12.皮鞋专用设备 13年
13.皮件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4.合成革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5.塑料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压延、注射设备 18年
挤出、层压及压力机设备 14年
16.日用铝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17.服装制作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缝纫机 10年
18.制革专用设备 12年
其中:制革准备机械 14年
制革湿操作机械 12年
19.日用化工专用设备
烷基苯(脱氢法)设备 18年
三聚磷酸钠设备 18年
20.制盐
井矿盐及化工专用设备 10年
海、湖盐专用设备 11年
21.胶木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22.制糖
压榨机 20年
连续浸出器 15年
蒸发罐、煮糖罐(铜或不锈钢管) 20年
蒸发罐、煮糖罐(钢管) 10年
真空吸滤机 20年
废丝干燥设备 20年
分离机 20年
23.轻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五
十、矿山专用设备
1.挖掘机 15年
2.准轨电机车 18年
3.装载机 10年
4.磨矿设备 15年
5.矿井提升卷扬机 20年
6.潜孔钻、牙轮钻 12年
7.破碎设备 15年
8.坑下铲运机 10年
9.矿山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一、森林工业专用设备
1.营林机械 10年
2.采伐机械 15年
3.木材加工机械 15年
4.森化设备 12年
其中:制胶设备 8年
5.卷扬运输设备 10年
6.原木装截机 10年
7.森林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十二、煤炭工业专用设备
1.综采设备 10年
其中:液压支架 8年
2.采掘机械
联合掘进机 10年
喷浆机 5年
装煤机 7年
截煤机 7年
掘进截煤机 10年
穿孔机 10年
3.提运机械 18年
4.排水机械 10年
5.通风机械 18年
6.洗选设备 15年
7.煤炭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六
十三、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大型吊车 30年
2.浮吊 25年
3.浮船坞 20年
4.造船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30年
十四、港务专用设备
1.装卸机械 18年
其中:16吨以上流动吊 20年
2.大型门座式起重机 20年
3.输送机械 10年
4.通讯导航设备 18年
5.浮船 20年
6.引水船 20年
7.挖泥船 18年
8.港务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五、交通运输及邮电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
蒸汽机车 20年
内燃机车 20年
电力机车 20年
2.铁路货车 20年
3.铁路客车 20年
4.铁路通信线路和设备
通信线路 25年
通信信号设备 10年
5.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含路基、道碴、轨枕、
钢轨、垫畈,防爬器、鱼尾畈,护坡等)
和铁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50年
6.飞机
固定翼飞机 15年
直升飞机 10年
7.邮电设备
邮政通信机械设备 10年
其中:自动出售机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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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管理,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指导,提供服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中,必须有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工会可依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个体采矿,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开始施工至最后竣工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并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参加。矿山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之前60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格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等级证书。采掘施工单位应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合格证书。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制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与卫生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和保险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禁止拆除或不使用防护、保险装置。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和含氧量、通风量进行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制定井控安全措施。钻井作业应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和防喷、防火、防硫等安全应急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井口,并应进行耐压和密闭试验,确保安全可靠。
进行具有自喷能力的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严格按井控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有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地面陷落区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溃坝、塌陷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提出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防护用品和作业环境等进行抽检。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包括其他办矿负责人,下同)是企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企业安全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对本企业生产中出现的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险情,负责组织整改或采取应急措施;
(四)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进行调查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负责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安全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及组织建设项目的安全保障审查时,工会应当派代表参加;
(三)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培训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72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40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例行培训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新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
矿山企业必须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作业人员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石油、天然气、盐卤、金银企业不低于1%;
(二)煤矿、金属矿(不含金银)、化学矿、建材矿等其他矿山企业矿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4%;矿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2%。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矿业比较发达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矿山安全监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责,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安全生产和管理方面的有关资料,心要时,可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督促矿山企业限期
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使《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贯彻执行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应将安全工作列入考核内容,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消除隐患,防止事故
发生。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上述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亦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调查和处理。其中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以及地、市、州属矿山企业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有权作出结论和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三)、(四)项所列举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负责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向职工公布;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事故中因工伤残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伤残人员工伤证,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等级鉴定,达到1-10级残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从事安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为: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发现1人,处企业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企业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提金额5%-10%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以及发现事故隐患不予整改的,处企业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责令立即补报,并可按每迟报1日,处企业500元以下罚款;对伤亡人数每隐瞒少报1人,处企业2000元以下罚款。
矿山企业有上述各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后,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忽视安全生产,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重伤或死亡1人处企业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反矿山安全法律和法规,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和矿山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因受贿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
------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周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康某系中国某航空公司经贸中心经理,1998年初,康某经曾某介绍,同意以中国某航空公司名义为黄某代理进口货物。期间,介绍人曾某告诉康某,事成后可给其好处费。98年5月27日,康某在未见外商的情况下,按介绍人曾某转交的文件,以中国某航空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虚假的外贸合同及外贸代理协议。同年6月2日、4日、5日,康某随同曾某,使用虚假的外贸合同,外贸代理协议和报关单等凭证,放任客户自带汇票,通过中国某航空公司会计先后购汇共计1500余万,后将其汇给香港某公司。事后,康某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二.处理意见
对被告人康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此二罪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是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彼此不相联系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客体,故而康某的受贿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属于牵连犯,对其应予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之所以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就是想得到好处费,后来也确实得到了。由此可见,其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和受贿行为是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牵连犯是数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犯一罪,而在客观上行为之间又表现为不可分离,而在处罚上采取吸收主义,按数罪中的重罪处以重罪之刑,轻罪被重罪吸收,所以采取“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论。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不仅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和故意,而且侵犯了两种以上的法益,理当数罪并罚。这是对受贿罪的法益采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的当然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就采用此观点。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表面上一样,其实前提不一样,第三种意见的前提是康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被告人康某的受贿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这一点是无庸置疑的。众所周知,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种犯罪,而其犯罪所采取的方法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例如:甲伪造证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又触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二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结果又牵连了另一个罪名。例如:甲盗窃银行支票冒名取款。盗窃是目的行为,但甲去冒领款项则是结果行为,又触犯了诈骗罪。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前提条件。其二,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三,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是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犯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系。可见,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而非一罪。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但对牵连犯在处罚上,我国刑法界争论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从一重罪处断。对于牵连犯应当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二是数罪并罚。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其社会危害性重于单纯的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差别,若将客观上并无必然联系,但却因行为人的牵连意图而实际发生牵连关系的数罪,仅按一罪从重处罚,其结果必然与因分别起意实施相同数罪被按并罪论处的结果大相径庭,从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差别。此外,也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异罪同罚的结果。三是双重处断原则。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也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用何种原则予以处断。
之所以出现上述几种不同观点,主要是我国刑法总则中对牵连犯处罚并无统一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对牵连犯的处罚有的采用并罚,有的则采用从一重罪处罚。1、采用数罪并罚的条文有:(1)刑法第157条第2款“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刑法第198条第2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4)刑法第321条第三款“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条文典型的有刑法第399条第三款“司法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有刑法第171条第三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本案而言,其实早有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指出“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由于修订刑法时未将其吸收进来,故而并不能直接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刑法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在目前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当采用双重处断原则为宜。因为牵连犯数行为虽然触犯数个罪名,但行为人主观上毕竟出自一个犯罪目的,数行为在客观上又表现为不可分离,所以处断上当采取吸收主义按“从一重罪处断”为宜。但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互相牵连的两种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时,理当数罪并罚。只有如此,方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立法者的眼光应盯住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而不要总盯在未规定的犯罪上。

2003年10月20日 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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