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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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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6-12-13)



  导游是“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参与者,是我国旅游业的重要生产力。新中国成立后,老一辈导游工作者认真服务于国家政治外交,为促进中外民间友好交往做出了积极贡献。改革开放后,广大导游为促进旅游业向经济产业转轨,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把中国建设成为世界旅游大国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进入21世纪,我国导游队伍面临着空前的机遇和挑战,肩负着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建设,加快实现世界旅游强国的重要历史使命。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培养一支适应新时期我国旅游业发展需要的导游队伍,现对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适应新时期要求为目标,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的认识
  (一)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贡献的客观要求。全国旅游从业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参与者和促进者,导游是以服务游客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只有发挥好导游作用,才能充分挖掘旅游产品的深厚内涵,弘扬民族文化和传统文化;只有发挥好导游作用,才能增进旅游者与目的地之间的沟通和了解,实现不同生活方式、文化习俗、价值观念的交流与包容;只有发挥好导游作用,才能营造良好的旅游氛围,更好地引导旅游行为与旅游环境的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新时期导游队伍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导游素质为核心,重视促进导游的全面发展,逐步完善导游从业的管理服务体系;必须以改革为突破,积极进行探索和创新,逐步建立激励保障和约束监督机制;必须从旅游业为“人”服务的本质要求出发,强调以旅游者为“本”,充分发挥导游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开展文明服务、人性化服务、细微服务,切实提高服务水平。这既是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内涵,也是旅游行业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三)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是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迫切要求。加快完善旅游产业体系、全面提升旅游产业素质、综合发挥旅游产业功能,是旅游业“十一五”期间的三大任务。导游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生产力,队伍建设事关旅游业健康协调发展,事关旅游服务质量提升,事关国际竞争力和中国旅游形象,事关旅游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发挥。尽快建设一支素质、结构、规模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导游队伍,是当前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的战略要求。
  (四)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是全面提高导游队伍素质的内在要求。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导游数量急剧增加,导游队伍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导游队伍整体素质不适应旅游业发展;二是现行管理体制不适应导游队伍现状;三是导游队伍发展不适应旅游业增长方式的转变。当前加强导游队伍的建设,关键在于全面提升导游素质。这是一项涉及面广、突破面大、配套要求高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从进入资格、在岗培训抓起,而且必须从制度上建设、在机制上创新;不仅需要提升导游的政治业务素质,而且必须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导游队伍结构;不仅要争取解决导游队伍现存的问题,而且要构建导游队伍面向未来的良性发展机制。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明确导游队伍建设的方向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素质为核心,以制度和机制建设为突破口,以增强服务为出发点,大胆探索,积极创新,努力实践,综合提升导游整体素质,培养一支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服务规范、形象文明的导游队伍。
  (二)主要任务。进一步深化旅游诚信建设,全面提高导游人员的思想品德、职业道德、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探索建立公开合理的导游薪酬、执业等保障和激励机制;努力建设梯次合理、进出开放、类别齐全的导游队伍结构;加快完善服务保障和监管体系,积极营造和谐良好的导游执业环境,在整体上促进和加强导游队伍建设。
  (三)主要原则
  1、必须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是长期以来导游队伍建设的重要经验。新时期导游队伍的建设,应继续强调和坚持对导游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大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引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反对拜金主义,坚持以人为本、游客至上,全心全意为游客服务,大力培养爱岗敬业、认真服务、乐于奉献的良好风尚。
  2、必须重视导游队伍建设的阶段性特征。当前,导游职业呈现出明显的市场配置、多元结构、分散执业的特点,导游队伍建设必须认真认识和研究这些阶段性特征,把提升导游素质与建立培养机制结合起来,把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把导游队伍建设的长远目标与阶段性任务结合起来。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阶段性特征的要求,遵循旅游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充分运用市场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推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导游队伍实际的发展机制和管理体制。
  3、必须大胆探索和改革创新。我国导游队伍现状既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也有独特的行业性特点。各级旅游部门和旅游企业,要本着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以改革的勇气和胆识,大胆尝试、大胆探索、大胆实践,同时,也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其他行业和国外经验,努力推进导游队伍建设上一个新台阶。
  4、必须充分发挥导游依托机构的基础性作用。旅行社曾发挥了导游管理和服务的很好作用。新时期,各地又出现了一批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这是旅游业和导游队伍发展的必然,但还不够规范。旅行社、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等导游依托机构,必须充分发挥对导游管理、服务的基础性作用,大胆探索、改革和完善对导游的管理服务,承担起保障导游合法权益和监管导游从业质量之责。要把探索建立符合导游实际和市场规则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为新时期旅游企业生存发展的必由之路,切实把导游队伍培养好、管理好、调动好、使用好。
  5、必须强化导游服务保障机制的建设。随着旅游三大市场的发展,景区景点的不断增加,导游队伍将持续快速扩大。各级旅游部门必须树立以人为本、建设为主、服务为先的理念,承担起对导游队伍建设的教育培养、管理服务的责任。现阶段要特别强调转变过于单一的、管制性的管理思路,突出地加强服务和保障意识,将管理工作寓于服务之中,积极创新服务和保障手段,逐步健全导游从业的服务保障体系。
  三、要以提高素质为核心,全面加强导游队伍自身建设
  (一)加强对导游队伍政治上的培养。各级旅游部门和旅游企业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导游队伍建设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党团组织,完善工作机制,在政治上关心导游成长。针对导游队伍年轻人多、思想活跃、积极向上的特点,可围绕爱岗敬业、献计献策、优质服务等主题,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党团活动,积极营造弘扬正气、奋发有为、建功立业的良好从业氛围。
  (二)加强导游队伍结构的调整和完善。要突出强调中级导游的基础和骨干地位,加快改革导游职业等级考核方式,大力促进有一定实践经验和服务技能的导游进入中级行列,尽快壮大中级导游队伍。要积极探索分类分级相结合、资格考试与社会吸纳相结合、合理流动与相对固定相结合的导游队伍管理体系,逐步形成国家、省和景区三类导游,以市为主的属地化管理的模式。要加强对特种旅游、专项旅游所需的专业技能导游人才的吸纳和培养,研究建立适合不同执业特点的导游职级晋升制度。要重视复合型导游、小语种导游、社会高级兼职导游等不同门类导游人才的培养。要积极吸纳社会专门人才进入导游队伍,对于园林、风景、文物、宗教等旅游景点和红色旅游景区的专业讲解人员,可直接授予荣誉性的导游职级。
  (三)加强和改善导游在岗培训。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中心等依托机构是组织保障导游在岗培训的主体,必须切实负起责任,把在岗培训贯穿于日常业务和管理中;城市和基层旅游部门要根据旅游市场需求,抓好对各语种导游、景区点导游、文博科教场馆讲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导游技能和专业知识,努力形成导游队伍开放型的发展结构;国家和省级旅游部门重点要抓好在岗培训的制度建设和检查督导工作,继续坚持把导游在岗培训纳入导游年审之中。要积极探索和尝试课堂培训以外的知识竞赛、技能比赛、现场观摩、典型示范等在岗培训的新形式、新方法,不断提高在岗培训的实际效果。
  (四)加强对资格考试和岗前培训的制度完善。导游资格考试是影响导游队伍素质的重要因素,要通过改革和完善导游资格考试,加强考试内容与导游从业能力的结合。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中心等依托机构要加强对导游的岗前培训,提高岗位服务的实际技能。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导游上岗证的发放与管理。
  (五)加强对旅游院校导游培养的引导。要引导大专院校设立导游相关专业,加强培养复合型的导游。现已设立导游专业的,要根据旅游市场需求,进一步突出培养特色,加快培养市场紧缺的导游。导游职业院校要突出实践环节,重视对实践技能和适应能力的培养。
  (六)加强对导游队伍培养的规划。要制定全国“十一五”旅游业人才规划。各地应根据导游队伍现状、发展态势和长远需求,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导游队伍培养规划,研究促进导游队伍健康发展的管理制度与保障政策。
  四、要以改革为突破口,探索建立导游从业的激励保障机制
  (一)探索建立公平透明的导游薪酬制度。要积极推进旅行社和导游利益分配机制的改革,加快《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修改,建立以基本工资和导游服务费为主体,带团补贴为补充的导游人员薪酬制度。
  (二)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导游执业激励机制。要建立反映和体现导游人员业务技能、职业贡献、从业年限等综合因素的职业晋升机制;探索建立符合旅游经济规律和旅游发展实际的导游从业评价体系;按照导游职级与经济收入挂钩的原则,探索建立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逐步量化对导游职业技能、专业素质、从业贡献的考核指标,推动形成积极向上的导游职级晋升机制。
  (三)探索建立导游执业的基本保障制度。旅行社、社会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办理必要的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帮助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确保其基本工资收入、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努力改善导游的执业环境和工作条件。
  五、要以加强服务为出发点,逐步完善导游从业的管理服务体系
  (一)要突出加强导游执业的规制建设。围绕导游队伍建设的目标,针对导游市场和导游服务存在的问题,要积极探索建立一套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技术服务标准、行业协会规章、同业者守则、导游自律公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在内的规制体系。国家和省级旅游部门要重点推动导游执业的法律法规建设,加快修订实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制定有关导游的地方立法和地方性技术标准;城市和基层旅游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旅游企业也要积极探索有关规制的建设。
  (二)健全和完善导游管理服务体系。国家、省、城市三级旅游主管部门在现有体制框架内,按照转变职能、权责一致、强化服务、改进管理、提高效能的要求,研究建立分工合理、各有侧重、有效衔接、监管到位的导游管理服务体系。要根据导游不断社会化的特点,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创新管理体制,提高导游的管理水平,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同、企业参与、导游自律的管理格局。有条件的地方要审慎而积极地探索建立导游协会、导游之家等行业自治性机构,促进导游社会化管理的程度和水平。
  (三)探索和改进导游管理服务手段。按照新时期导游管理和服务的要求,完善导游IC卡管理系统,强化导游年审的工作力度。建立导游执业、信用档案的信息化平台,借助社会监督,规范导游服务。积极推进导游服务标准化体系建立,不断完善和强化实施《导游服务规范》。
  (四)努力营造导游队伍建设的良好氛围。要通过星级导游、优秀导游、诚信导游等评选活动,引导和展示导游队伍的良好形象和精神风貌。加强对导游先进人物和典型事迹宣传,通过正确的引导和舆论的监督,形成理解导游、爱护导游、激励导游、监督导游的社会氛围,全面开创导游队伍建设新局面。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更充分地体现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镇居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饮食、服务、物资、邮电等行业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集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共同参加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留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第四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和自主、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上款所称自愿组合,是指劳动者按约定的企业章程自由申请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自筹资金,是指企业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或向社会租、借、贷;自负盈亏,是指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归己、亏损自负,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是指本企业职工具有经
营管理的自主权;民主管理,是指企业的重大问题要由全体职工民主决策。

第二章 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享有财产所有权。要对企业财产进行认真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归属,保证集体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界定企业产权归属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没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投资,靠自筹资金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对有主管或主办单位资助、借给扶持资金(包括场地、设备、原材料等)主要靠自筹资金或劳务收入发展起来的企业,其历年积累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主管或主办单位扶持的资金属主管或主办单位所有。企业有条件偿还的,应定期予以偿还。
(三)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减免税金和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四)对借用主管或主办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商定的办法归还。
(五)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可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六)对主管或主办单位明确向企业投入的股份,按其投入的股金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股红分配。
(七)对主管或主办单位用集体资金投资兴办企业并承担盈亏责任的,其历年积累的财产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八)对企业中投资归属不清的资产,属本企业所有。
第六条 企业职工入股的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集体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八条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或主办单位按其投资额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三章 企业民主管理权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股东)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四年。
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决策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决定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1.审议决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方案;
2.审议决定企业的改革方案;
3.审议决定企业经营方式;
4.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5.审议决定企业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6.审议决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
7.审议决定企业财产处置,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每半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8.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制度,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的重大事项;
9.审议决定职工奖惩办法,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10.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兼并、停业、解散、破产倒闭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加入或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厂长(经理)、职代会常设机构的工作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机构。常设机构除负责召集、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维护职工各项权益外,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预审、研究,提出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意
见;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问题,负责维护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增值。
常设机构名称,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叫董事会,其他企业可叫工厂委员会或企业委员会。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由企业党政领导干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中懂业务,会管理、有经营活动能力及较高经济决策水平的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兼职不脱产,实行例会制。在决定和处理重大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厂长(经理)的产生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为:
1.企业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其厂长(经理)经职工(代表)大会在候选人中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厂长(经理)候选人的产生,采取企业职工(代表)团(组)或职工(代表)十人以上提名,企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名、职工本人自荐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提出人选,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确定候选人。本企业产生厂长确有困难的,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主管部门视情况推荐或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同意后临时委派代理厂长,经过试用后再行选举。
副厂长(副经理)候选人的产生,也可按上述办法提名,也可由厂长(经理)提名。选举产生的副厂长(副经理)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2.企业财产属于联合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联合经济组织负责盈亏的,厂长(经理)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3.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或以法人股为主体的,其厂长(经理)按投资各方所形成的协议、合同或章程任免。
4.隶属于主办单位领导并承担对该单位办集体企业管理服务职能的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其经理(总厂长)由主办单位任免;劳服公司(实业公司、总厂)下属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的产生,按本条1、2项选举或任免办法进行。
(二)厂长(经理)任期三至四年,任期内未经职工(股东)大会通过,不得随意变动。对任职期间不称职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职工(股东)大会可依法按民主程序对其罢免、解聘或起诉。
(三)经职工(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厂长(经理)可以连选连任,不受退休年龄限制。
(四)厂长(经理)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界定为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有行使支配和使用企业自有资金和税后留利的权利。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
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和特殊行业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收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二)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办或不办。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等部门不得进行干预、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无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定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劳务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
(七)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内部集资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部门和市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
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税后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资产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请市劳动部门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用工形式、任用期限等,均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企业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劳动合同化管理。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本企业章程,签订劳动公约,即可成为企业职工。不签订劳动公约的,即为临时用工,按临时用工制度管理。职工违反劳动公约,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公约,职工有权解除公约、辞职或向企业职工(? ?大会常设机构申诉。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对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被解除劳动公约、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行业保险机构应按失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受。
(五)企业间的职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无须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聘任、罢免、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有权打破固定职工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本企业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从企业外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
(三)企业厂长、书记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小型企业可设兼职书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无须有关部门批准。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企业工资总额的使
用和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团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第五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不断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的集体经济办公室是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对集体企业实施宏观指导和协调服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保护集体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拟定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政策,协调解决集体经济在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的政策问题和实际问题。
(四)实施对集体企业的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值。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并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区要逐步设立集体经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资产评估中心、行业协会、联合会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集体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
各级政府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主办厂)应依照法律规定,保障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全面行使职权,积极扶持、指导企业民主管理健康发展。上级机构在推荐企业行政领导人,指导、管理、协调企业重大问题时,凡涉及到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应充
分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集体企业依法行使企业权利,主动为集体企业搞好服务。把《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赋予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还给企业,不得截留。执法、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保障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的。平调、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违反集体企业厂长(经理)民主选举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六)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七)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干预企业留用资金使用的和干预企业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的。
(十)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公约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机构对口,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财产所有权、民主管理权,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二)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技改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给企业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招用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务公约的;
(五)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
(六)违反财务政策,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
(七)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批的。
(八)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或忽视管理,出现产品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滥用经营权、决策权给企业财产或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