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1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 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实施。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三条 凡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有 关法律法规,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或收购,并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 地需求的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供应的土 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收 购储备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可采取现金收购、挂帐收购和无偿收回三种方式。
现金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收购合同签订后直接以 现金给予补偿。
挂帐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不直接补偿,待被收购的 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再给予补偿。
无偿收回,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无偿收 回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的对象及方式。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现金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挂帐方式进行收购: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按规定需要补偿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一)市区内无主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 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购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地块;
(二)通知或者公告;
(三)土地收购申请;
(四)权属调查;
(五)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六)地价评估;
(七)商定收购补偿方案,签订收购合同;
(八)审核报批;
(九)收购补偿;
(十)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十一)归档入库。
第十条 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采取现金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的土地单 位和 个人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及付款时间、方式等。
第十二条 属于无偿收回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或公告后三 十日 内其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 接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注销该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采取挂账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 协商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账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等。待被收购土地出让且受 让人交清出让金后二个月内,再按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挂账期间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采取无偿收回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采取挂账收购和现金收购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收购资金及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收购储备的专项资金,储备 基金的来源:
(一)土地收益。财政部门从每年上缴的土地收益金、出让金中按一定比例划出给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收购运作资本金;
(二)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土地的,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 造需要收购土地的,可按标定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涉及房屋的,应按拆迁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二)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的时限:
采取挂账收购土地的,待政府出让该地块并全部收回出让金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采取现金收购土地的,待收购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库。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 ,可 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现金收购的土地经补偿后进入储备库;挂账收购的土地,待收购合同 签订后,以挂账方式进入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已收购储备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前可以有计划 地组织开发、整理,地上有建(构)筑物、附着物的,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拆除。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种管理,规范草种品种培育与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培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草种质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草类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实、根、茎、苗、芽等,但不含花卉、中药材以及省农业、畜牧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主要用作绿肥的草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草种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从事草种品种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草种种质资源以及草种进出口的检疫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畜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草种工作;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畜牧管理部门做好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畜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草种种质资源中期库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草种种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六条草种品种培育应适应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适应性广、抗逆性强的品种。育种单位提供草种新品种时应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七条推广的草种新品种须经国家级或者省级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草种新品种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经国家级或者我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可以直接在我省推广应用;外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在我省推广应用前,须经我省省畜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区域试验,确定其推广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第八条申请草种新品种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填报草种新品种审定申请表,并附品种培育报告,品比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报告及品种标准等资料。

通过省级审定的草种新品种,由省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草种新品种证书,并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九条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享有草种新品种权。草种新品种权人可以自行繁殖推广新品种,也可以有偿转让新品种权。

第十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草种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三)草种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草种烘干设备,草种仓库500平方米以上,草种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四)经省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草种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草种生产的初、中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定期公布全省主要草种。

第十一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应向省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发给生产许可证;不予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

第十二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载明生产地点、地块环境、原种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草种流向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草种,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能正确识别所经营草种品种和质量的人员。

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少量草种有剩余的,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申领生产许可证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草种,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六条国家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建立的草种生产基地生产的草种,由省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第十七条销售的草种应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但应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八条销售的草种应附标签。标签应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的草种,应附中文标签。

第十九条草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草种使用者因草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草种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草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条草种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草种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草种生产基地应设草种质量检验室,负责草种的田间检验和收购草种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种。

假草种是指:以非草种冒充草种,以此草种冒充他草种,或者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草种。

劣草种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下种用标准、行业标准的草种。

第二十三条在草种科研,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利用,草种生产、检验和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未登记备案经营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一)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的;(二)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草种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强迫草种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畜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者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汶川地震呼唤修改《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工委副主任、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 牛建国

现行《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是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于1997年通过的。该条例实施后国家虽然遭遇了一些自然灾害,但没有哪次灾害有汶川地震如此惨烈。“世界末日”般的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的捐款像潮水一样涌向中国红十字会账户,有关《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争议逐渐显现。
据媒体报道,汶川地震发生后某日,一个以“某车友会联合红十字为四川地震搞募捐活动,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骊态度恶劣”为名的视频帖子在网上迅速蔓延。视频显示,这名被称作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站在一堆蹲在地上点数捐款的志愿者中间,态度恶劣地向捐赠者叫嚷称,用红十字会这个品牌就要收取5%的管理费,不能白给用,并称若早知道志愿者不愿给5%的费用,就不该答应和他们合作,若志愿者坚持,她将上网发布,把他们搞臭了来。
事件发生后,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被停职。其实,王骊只是态度恶劣,如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她并没有什么错。根据《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的规定,她的要求并不过分。不过捐款人不能放过她,捐款人声称,提取管理费伤了大家的心,打击了大家捐款的积极性。
据悉,时至今日,社会各界为汶川地震募捐总额已近500亿元,按照现行规定,红十字会提取的管理费最高可达25亿元之巨!
由于红十字会的这些规定与捐款人意愿大相径庭,且财务不够透明,网易网络公司决定中止与红十字会的合作,而将网友们的捐款转赠其他公募基金。
在社会各界的巨大压力下,中国红十字总会终于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5.12地震募捐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大意是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但未明确禁止继续计提管理费用。
我们认为,《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立法目的本应是鼓励捐款,方便救灾,凡是与这一目的不相适应的就应及时修改并对社会公布。从目前看,至少以下几条是可以考虑修改的:
第十三条 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
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日常运作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人民政府的拨款,捐赠者的意愿绝不可能是让红十字会自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有些省份,比如四川就规定,“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四川的红十字会也未因此关门歇业,这些好的做法被证明是行得通的,应在全国推广。
第五条 接受无指定专项用途的捐赠款物,可作为红十字会的经费,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按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修改理由:何为指定用途?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这些含混不清的用语很可能导致善款被“依法”挪用。在像汶川地震这样的灾害面前,捐赠者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善款就是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但绝大部分捐赠者都不会在汇款用途中明确备注,按照红十字会的前述规定,岂不是几百亿善款都可以作为机关经费?
第十条 为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进行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剩余的款物纳入救灾基金进行管理,其使用办法按《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第30条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首先,《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非专业人士根本就很难查找,这个国际协定的具体内容不得而知。按莫须有的规定执行,如何执行?实际上,红十字会前述规定的意图再明显不过,就是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所有善款均列入救灾基金进行一般管理。其次,地震的救援时间很短,只有几天时间,汶川地震灾区也早就进入灾后恢复重建阶段,但善款仍源源不断地在增加,按照红十字会的规定,鉴于紧急救助阶段已经结束,这些巨额善款将全部列入救灾基金,试问捐赠者能答应么?我国《合同法》规定,接受赠人不按捐赠用途使用款物的,捐赠者可以索回。如果红十字会坚持按现行规定执行,那么,善款索回官司早晚是要打的。
除了以上内容外,要修改的恐怕是《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这个标题了,根据《立法法》及配套规定,一个社团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使用“条例”作为名称是不妥的,建议下次修改时可改称“章程”、“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