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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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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皖价法〔2006〕260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现将《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监审。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制度制定、业务培训、考核等工作。

  (二)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成本监审工作;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三)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分工实施成本监审;负责实施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实施定期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成本调查机构不得重复开展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制定《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并对外公布执行。

  实行价格听证的所有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列入国家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调价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成本调查机构依照职权和规定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所进行的审查核定。

  定期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为了适时、准确掌握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要求经营者每隔一定时期报送成本资料,由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或定期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成本资料,依法进行成本监审。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经营者应当配合成本调查机构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近3年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总成本及变动情况和原因;

  (三)主要成本项目、结构、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经营者应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编制成本监审项目计划,建立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定期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根据定期监审制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一)至(五)项内容。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根据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核: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根据成本监审工作需要,成本监审人员可以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实地监审和现场查验,并做好监审记录。监审人员应当在实地监审记录上签字。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进行成本监审时,监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出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证件。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八条 定调价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初审上报材料。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在实地成本审核前,应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对象、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及要求等。

  (三)审核经营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数据、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召集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参加的成本审核会议。

  (四)反馈监审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内容包括:核增核减的成本项目、依据及理由、调整金额等内容。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五)核算定价成本。成本调查机构应遵照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以经审核的经营者合理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六)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草拟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经成本调查机构集体讨论定稿后正式报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定期监审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发出监审通知。成本调查机构根据相关商品或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规定,在成本填报、审核前,应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商品或服务名称、填报成本资料内容、监审工作组成员、实施日期等。

  (二)审核经营成本、反馈监审意见、核算定价成本。同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至(五)项内容。

  (三)提交监审报告。成本调查机构根据成本审核结果,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结论报告。

  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定期监审,除按成本监审规定程序监审外,还应按规定时限汇总上报成本资料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正常情况下,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因特殊情况成本监审工作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成本监审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建立监审资料归档管理制度。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卷宗材料样式及必备文书格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定调价监审项目的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定调价监审备案登记表;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经营者书面异议材料;监审结论集体讨论意见;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等资料。

  定期监审项目的卷宗应包括以下内容: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经营者书面异议材料;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成本分析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依照42号令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成本监审的,或不执行回避制度的,责令改正;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成本监审报告或监审资料泄密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如实提供成本及相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实行定调价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不予实施或终止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工作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9日安徽省物价局发布的《安徽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皖价法〔2003〕267号)同时废止。


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8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2 号

 
《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力承受能力报市政府确定。
市级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市财政局负责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按时将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补贴拨付给市粮食局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市级储备粮专户,按季拨付当年结清,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级储备粮管理领导组,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根据市粮食局的授权,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市级储备粮,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区县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分期轮换制度,每3年为一轮换周期。每年初,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和市场行情,下达年度轮换计划,市粮食局组织区县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适时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区县粮食局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审核认定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承担承储市级储备粮任务。
市粮食局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到市粮食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市级储备粮专户,市粮食局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份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区县粮食局和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损失和出库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区县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4日生效日期1997年9月24日有效期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深入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1981年11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六条款规定,决定签署以下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一、文化

  1、鉴于文化在民族发展中的重要性,为了加强和密切双边文化关系,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表演艺术
  双方有兴趣深入开展音乐、戏剧和舞蹈领域的交流,并支持开展旨在增进两国表演艺术方面相互了解的活动。
  2、委内瑞拉吉他演奏家阿利里奥·迪亚斯于1998年下半年到中国举办古典吉他演奏会。
  3、委内瑞拉西蒙·玻利瓦尔交响乐团(80人)于1999年上半年到中国访问演出。
  4、中方派-40人的艺术团于1999年到委内瑞拉访问演出。
  5、双方鼓励两国具有国际水平的独奏演奏家和指挥家到对方国家的乐团参加演出。
  6、双方支持中国中央音乐学院派遣器乐教师到设立在委内瑞拉各个城市的青年乐团全国系统的音乐中心授课。
  7、中方支持委内瑞拉为建立青少年乐团系统设立的国家基金会。该基金会系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体大会(1995)关于在联合国组织成员国设立此类系统的决定而建立。
  8、双方鼓励两国艺术院校、团体交流信息、互派教师进行演出、举办短期训练班。
  9、双方支持中国北京舞蹈学院与委内瑞拉的舞蹈团和舞蹈学校互换信息资料,进行对等交流。
  10、委方建议CONTRADANZA舞蹈团艺术指导、女舞蹈家爱西丽娅·洛佩斯到中国为中方舞蹈教师和演员举办现代舞讲习班,为期15天。
  中方将对委方建议予以研究。
  11、双方支持中国中央戏剧学院和委内瑞拉戏剧教育学院交换信息资料、进行教师交流。委方教师来华学习中国戏剧的教学方案、表演技巧和形体语言,并举办有关委内瑞拉戏剧经验报告会和培训班。中方教师到委进行戏剧研究并举办有关表演、演员教学和形体语言的培训班和报告会。为期均为一个月。

 造型艺术
  双方重视本国造型艺术发展的意义和重要作用,支持开展有利于介绍本国造型艺术家及其作品的活动。
  12、委方邀请中国作为“大陆外应邀者”参加1998年4月-6月在加拉加斯和(苏利亚州)马拉开波举行的第三届“美洲陶器”双年展中“日用陶瓷:瓷器的使用”部分,举办介绍中国瓷器起源和传播的教学及资料性展览。
  中方感谢委方的邀请并予以考虑。
  13、1999年下半年在委内瑞拉举办中国当代艺术家作品展。展览内容、条件和方式将由中国展览交流中心与委阿莱汉德罗·奥特罗博物馆另行商定。
  14、委内瑞拉国立艺术画廊组织委艺术家在中国北京和另一城市举办图片、版画或素描作品展。
  15、1999年在北京举办阿利里奥·帕拉西奥斯画师的木版水印画展。
  16、双方鼓励中国展览交流中心与委内瑞拉加拉加斯索菲亚·因贝尔当代艺术物馆(MACCSI)签署合作协议,以便举办下列活动:
  --当代中国艺术家作品展。
  --中国书法家举办中国书法讲习班。
  以上活动均在加拉加斯索菲亚·因贝尔当代艺术博物馆举办。
  --在中国举办加拉加斯索菲亚·因贝尔当代艺术博物馆藏品展。
  --合作协议将规定举办上述展览的方式、要求和经费条件。
  17、加拉加斯埃克托·波莱奥视觉艺术画室于1998年下半年或1999年举办由一位中国专家主讲的中国画技法及中国画保存的高级培训班。
  18、制作一部介绍委内瑞拉视觉艺术的纪录片,影片由委国立艺术画廊编写脚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摄制组拍摄,拷贝配以不同语言,以便在电视网播放。具体方式和经费条件将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19、一位中国陶瓷专家在加拉加斯艺术博物馆协助指导研究该博物馆的瓷器藏品,经费条件和日期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电影、图片
  鉴于两国有关部门在鼓励介绍和传播中委电影制作和摄影创作方面日益增加的兴趣,双方表示愿为有关专业人员的接触及其作品的传播提供便利。
  20、双方互派一不超过5人的电影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方式、条件和日期通过有关部门商定。
  21、1998年9月,在委内瑞拉举办中国电影周,在中国举办委内瑞拉电影周。
  22、在中国举办一个委内瑞拉摄影家费德里戈·费尔南德斯、费利斯·莫利那和埃索·阿尔瓦雷斯摄影作品展。工 艺
  双方重视两国人民的工艺创造性,有兴趣深入开展民间艺术合作,支持继续发展这一领域业已存在的交往。
  23、委方有兴趣请中方派遣下述工艺师(各2名)到委内瑞拉举办培训班:
  竹编技师于1998年第二季度到委内瑞拉的安索阿特吉州、拉腊州、莫那加斯州和塔奇拉州举办竹编、竹篮、竹帽和原竹加工技术培训班。
  陶瓷技师于1998年第二季度到委内瑞拉的梅里达州、拉腊州和阿拉瓜州举办陶瓷制作技术和设计培训班。
  中方将研究委方上述项目的可能性。
  上述项目及其经费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出版、图书、文学
  双方支持在图书馆之间的交流,文学作品的传播及其作家之间的相互了解。为此,将提供协助。
  24、1998年下半年由委官方出版社蒙特·阿维拉拉美出版社出版西班牙文的下列著作:弗朗索瓦·程的《虚与实--中国画点滴》(第二版),鲁迅的《中国小说简史》和多位作家的《中国诗词选》。
  25、蒙特·阿维拉出版社基金向北京图书馆捐赠下列出版物:文学杂志《智慧的瘸子》摹本一套,拉丁美洲文学百科辞典〔DELAL〕一套(三卷)及其他著作。
  26、中方帮助出版译成中文的委内瑞拉作家作品,特别是出版一部委内瑞拉当代小说选。具体实施计划及财务条件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7、双方鼓励两国作家互访。
  28、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29、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互访。

               二、教育

  30、中国国家教委和委内瑞拉教育部就有关特殊教育(残疾人教育)方面的政策、成人职业技术培训方式、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互换信息资料。

               三、通则

  31、双方将促进本计划中有关的机构和组织之间直接进行接触,以为执行本计划提供方便。
  32、有关实施方式、财务规定以及其他开展本计划项目所必需的方式及条件,均由双方事先商定。
  33、本计划不排除举办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其他文化、艺术和教育活动。
  34、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7年9月2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西班牙和中文写成,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文化部副部长          全国文化委员会主任
      孟晓驷            奥斯卡·桑布拉诺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