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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3:1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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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佟 星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关于《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略)
二、关于《东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略)
三、关于《东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东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东府[1995]9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公路(含高速公路)与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及地质结构复杂的路段;”
第3目修改为:“Ⅱ类以上机场的指挥系统,年吞吐量大于或等于200万吨港口的主体工程”;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3目删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住宅建筑工程”;
第6目修改为:“位于断层破碎带等地质构造复杂地段,或跨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占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四)在第四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89)及《关于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89)》([90]建抗震字第16号)进行抗震设计。”及第六条:“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城市或经济开发区,均应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其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1、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依据;
2、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和加固标准,应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3、除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Ⅶ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100米;Ⅵ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工程以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其后条文依次顺序。
(五)原第五条第一款的“工程建设场地安全性评价”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委托有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评价。”
(六)原第六条的“东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原第八条的“由市地震办会同市建委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修改为“由市地震办报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后。”
(八)原第九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九)原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办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原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2、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在原第十一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擅自承担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停止工作,由此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及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为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罕见的洪涝灾害,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当前,灾区广大军民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团结协作,奋起抗灾;全国各族人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踊跃捐款捐物,支援灾区人民抢险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夺取抗灾救灾的胜利,各级民政部门作为救灾职能部门,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抗灾救灾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做好各项救灾工作,特别是管好用好国家拨发和国内外捐赠的救灾款物。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救灾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加强领导,加强组织,深入灾区帮助基层切实做好抗灾救灾,自救互救,战胜灾害。对于涌现出的好人好事要进行大力表彰;对于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坚决查处。
二、各地要认真贯彻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物的通知》(民监发[1990] 6号)的规定,迅速、及时地把救灾款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克服困难,渡过难关。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以及其他营私舞弊问题的发生,切实把党、国家和全国人
民对灾区人民的温暖送到灾民身上。
三、加强对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接受、发放救灾款物的制度,要做到专人负责、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在发挥内部约束机制的同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特别是群众的监督,做到发放规定公开、款物数额公开、发放程序公开、发放结果公开,自觉地接受监督
。根据实际情况,还要进行跟踪检查、重点检查。切实使救灾款物按规定发放和使用。
四、对于救灾款物发放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要迅速查清,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绳之以法,以杜绝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1991年7月19日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17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线,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或者其他地域范围的地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五条 编制、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最新编制出版的标准样图的规定。


  第七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保密内容和内部事项。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并正确反映地图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合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地图的使用目的。


  第九条 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条 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和宣传图的出版业务,应当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出版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
  (一)绘有国界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图,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全省性或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地图,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负责地图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盖有地图审核部门印章的审核决定通知地图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编制地图的依据资料和审核部门的审查文号。


  第十七条 地图送审单位在地图发行前,应当将地图样本一式三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国界线和省、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业务,或者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