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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时间:2024-07-23 04:2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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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协商。供水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四、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缴费主体)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销与变更)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缴费期限)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基金使用)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

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独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 (老年补贴待遇)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 (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综合保险金的支付)

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决算;

(四)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 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

(四)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方面的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六)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全省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特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次。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三)全省性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四)民族乡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五)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方面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审议或者不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