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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5-14 18: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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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6年9月29日 财税[2006]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国,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下发以后,各地反映了一些有关执行和附件中存在的问题。为此,特补充如下:
一、对财税[2006]139号文件附件中有关商品税号适用退税率规定
(一)仍适用原退税率的商品。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下列商品仍适用原退税率:

(二)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删除序号1081税则号75040010的“非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和序号1082税则号75040020的“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两种商品。
(三)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序号为964、税则号为72172000的“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退税率应为8%。
(四)调整“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
1、序号为99税则号为39201090的“其他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拆分为:3920109020“乙烯-四氟乙烯膜”,退税率为11%;3920109090“非泡沬聚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2、序号为101税则号为39202090的“其他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修订为:3920209090“非泡沬聚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3、序号为103税则号为392043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不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30090“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4、序号为104税则号为392049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90090“其他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5、序号为182税则号为44190032的“竹制一次性筷子”,修订为:4419003290“其他竹制一次性筷子”,退税率为11%。
(五)在“取消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增加:税则号为25199091的“化学纯氧化镁”、税则号为2519909990的“其他氧化镁”、税则号为25309091的“硅灰石”。
(六)调整“提高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和商品名称。序号为140产品名称应为“气相色谱仪”;序号为169产品名称为“棕榈硬脂”。序号为14,税则号为84733090,产品名称为“计算机零附件(含磁头、内存条)”,的税则号拆分为84733010、84733090两个税号。磁头和巨型机、大型机、中型机及小型机用的内存条归入84733010,微机及其他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用内存条,应归入84733090。
二、明确财税[2006]139号文下发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
根据财税[2006]139号的规定:“将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在其附件中未开列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现予补充《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主要包括在本次调整出口退税政策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具体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省、邵阳市及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帮助崀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的村、组和村民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和修改,严格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第九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各保护区边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逐年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林木。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水体、水景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扶夷江和其他水体,应当及时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废水、废气和噪音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毁损自然景观和古建筑、古墓葬、古碑林、古遗迹等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采砂、垦荒、烧山;

  (三)烧薪炭、烧砖瓦;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从事水上餐饮,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柴、铲草皮、放牧;

  (二)采集野生药材和幼苗、种子等林副产品;

  (三)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葬坟;

  (四)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征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必要的交通、服务设施及保护设施,逐步改善游览条件。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和楼堂馆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下列规定进行选址方案核准:

  (一)建设索道、缆车等大型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严格控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核心景区以外居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和景观、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非客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二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丹霞地质地貌知识和其他有关知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使用者依法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开山、采石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崀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