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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1 01: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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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1998年7月3日,民用航空总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附件一 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附件二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附件三 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附件四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 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
(一) 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 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第八条 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 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 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 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 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 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 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 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 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
(四) 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五) 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二) 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
(三) 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 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 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00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四) 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
第十八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的资格。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驶授权。
第十九条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
(一) 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运行经历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
2. 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小时;
3. 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时;
4. 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二) 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00小时内,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00米(或等效跑道视程)。
(三) 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包括起飞和着陆。副驾驶在该机型上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由副驾驶作为操作驾驶员操纵飞机起飞和着陆:
1. 所使用的机场不是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或该航空营运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 所使用的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不小于为该机场确定的NDB标准的值;
3. 所使用的跑道无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污染物;
4. 所使用的跑道的刹车效应依据报告为不低于“好”的水平;
5. 所使用的跑道的侧风分量不超过该机型规定最大值的60%;
6. 依据报告在机场附近无风切变;
7. 机长认为可由副驾驶操作。
第二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3FS)规定完成相应的训练,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七节定期复训。未按规定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商业飞行任务。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完成应急生存训练,训练时间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应当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施和程序有充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驾驶员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内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前,航空营运人应当对其进行航线检查。在该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
前款所述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或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特殊的航线。
第二十四条 在需要两名(含)以上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商业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必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应当有其他一名成员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替代者完成所替代的职责时,无需持有相应的执照。
副驾驶应当掌握所飞机型的飞行操作技术,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
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每次飞行中,应当有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能够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
在国际、地区或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机组,驾驶舱内应当有两名驾驶员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
第二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飞行人员进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简单交流。
民航总局从一九九八年起,统一组织对飞行人员的专业英语考试。下列规定范围内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实施下列限制:
(一) 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二) 1955年1月1日(含)至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在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中担任机长”字样;
(三) 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四) 1954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飞行人员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的译员担任翻译。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
外国教员使用其它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民航飞行人员进行本规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的训练要求外,为保证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营运任务均经过充分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均能熟练使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营运人实施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差异训练、升级训练、增加仪表等级训练、增加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训练、转教员训练、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第二十九条 除根据训练性质经批准简化程序的训练外,飞行人员的训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理论教学;
(二) 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
(三) 飞行模拟机训练;
(四) 本场训练;
(五) 航线训练(不载客)或通用航空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当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段训练。飞行训练结束后,应当经过检查或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第三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不得模拟不正常或应急情况。模拟仪表飞行时,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应当控制航空器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飞行检查员、教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高度)或决断高(高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训练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审查如下事项:
(一) 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 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及其它训练设备;
(三) 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四) 教学训练制度、大纲和教材;
(五) 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应当经民航总局鉴定合格。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进行的训练,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 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的相关条款;
(二) 飞行作风和职业道德;
(三) 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的使用及航空器飞行性能;
(四) 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协调配合和驾驶舱资源管理;
(五) 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
(六)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四条 教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经过专门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教员基础训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
(二) 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
(三) 学员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
(四) 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
(五) 课堂授课技巧。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经过检查考核合格。
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训练机构的教员的资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批准;其他教员的资格由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且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以外其他飞行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包括为航空营运人进行各种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通常应当从具有丰富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经验的优秀机长中选拔,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在飞行模拟机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模拟机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在飞行训练器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训练器教员应当是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机长或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地面理论教员。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教员在承担飞行训练任务前,应当通过下列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 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所承担的训练课程的训练;
(二) 该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用方法;
(三) 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飞行教学的方法。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要求的飞行教员,停飞后通过上述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在相应机型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担任教员。该类教员应当每半年参加一次该型飞机或直升机的商业观察飞行,每年由地区管理局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检查认可。
第四十条 担任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和飞行通信教员的人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持有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应当从教员中选聘,并在聘任前完成下列训练: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 飞行检查人员的工作职责;
(三) 技术检查的方法、程序和标准;
(四) 评价被检查者技术状况的方法,包括发现其训练不充分、不恰当及影响安全的个人特点的方法;
(五) 对检查不合格者的处理办法;
(六) 需要训练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四十二条 基础训练主要包括养成训练、转专业训练、地升空训练、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后的补充训练。
第四十三条 养成训练是指飞行学员为取得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而进行的训练。养成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其飞行训练时间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二) 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5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3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7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夜间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如果没有进行夜间飞行训练,则在执照上给予限制);
(三) 飞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持有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四) 多发等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4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五) 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六) 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七) 直升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持有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上述每种训练的总单飞时间中可以包括不超过所要求单飞时间20%的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四十五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如果毕业后拟转入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副驾驶,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并且达到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航空知识要求。
前款所述人员中拟转入大型、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者,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毕业后拟转入大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不少于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5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7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二) 毕业后拟转入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5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其中包括不少于5小时的单飞时间和不少于5小时的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8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9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本规定所称高性能双发飞机是指具有较复杂的系统、较现代化的仪表和导航设备,在飞行性能和操纵特性上接近现代喷气运输飞机的训练飞机,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飞行训练应当由持有飞行教员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实施。否则,该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计入总飞行训练时间。
第四十七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对其原有飞行技术档案和飞行学院毕业证书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查,符合CCAR-61FS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条件的,方可接收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
第四十八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后,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其拟转机型和在飞行中担任的职位,确定所需执照、等级要求,按照CCAR-61FS中相对应的执照、等级的知识、经历、技术要求,进行相应的补充训练(或考试准备课程训练),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对拟转入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进行的补充训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拟转同等级或较低等级民用机型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在拟转机型上进行。符合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所需知识、技术、经历要求的,经训练和考试合格,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机长。不符合担任机长要求的,在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副驾驶;
(二)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中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合格,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
(三)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四) 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五) 具有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标准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大型、重型飞机上担任副驾驶;
(六) 不符合本条第(五)项中气象标准要求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转民用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转民用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
第四十九条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从一专业转为另一专业,应当按照CCAR-63FS规定的内容、时间和要求进行转专业训练。驾驶、领航、机械、通信专业执照持有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增加本专业以外的领航、机械、通信专业的训练,并取得相应专业执照。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转为驾驶专业时,航空理论教育可以根据原所学内容作适当减少,飞行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对飞行学员养成训练的要求进行。
第五十条 地面专业人员转为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训练称为地升空训练。接受地升空训练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拟改飞行专业所需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地升空训练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五十一条 飞行人员改飞机型,应当进行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初始训练是指未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是指已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
初始训练和转机型训练的具体内容在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中规定。
按照飞行人员原飞机型与所转机型的训练分级,初始或转机型训练可分为转较小等级机型、转同级机型、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其中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称为转升机型训练。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可以在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一) 正驾驶转同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可以直接进行正驾驶训练;
(二) 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大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三)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四)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行转起飞全重200吨(含) 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五) 符合下列条件的副驾驶,可以在转入同等级或较低等级飞机的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1. 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2.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相应等级机型副驾驶进入升级训练前所要求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要求;
3. 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大纲允许进行此种正驾驶训练。
第五十三条 拟转升机型进行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已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的驾驶员;
2.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但未取得多发等级或仪表等级的的小型飞机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但在转机型训练中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多发、仪表等级的训练;
3.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大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三)、(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飞机驾驶员;
3. 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三)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重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
1.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要求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四)、(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飞机驾驶员;
3. 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 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第五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驾驶员,在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左座训练。在初始或转机型训练中,还应当进行适当数量的右座训练,熟练掌握副驾驶的职责、操纵动作和程序。正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驾驶员进行副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右座训练。副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通过训练,应当掌握上述规定要求的所有操纵动作和程序,达到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动作的水平。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飞行机械员的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转机型训练时,在完成理论训练、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后,经检查合格,可以在商业飞行中在合格的领航员或飞行通信员监视下飞行。
第五十六条 直升机驾驶员从本机型改飞另一直升机机型的,应当进行转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应当根据转机型后需要取得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按照CCAR-61FS对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规定进行。
直升机机长和副驾驶的转机型训练内容相同。
第五十七条 使用同型别航空器的飞行人员,在航空器各系统、发动机、设备、驾驶舱布局、操作程序、性能或者其他方面有差异时,应当进行差异训练。差异训练应当根据差异的性质在训练步骤和内容上有所区别。差异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十八条 升级训练是指在某种特定型号的航空器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副驾驶的机组成员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之前所需进行的训练。升级训练应当根据本规定和CCAR-61FS,在机长所需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方面进行全面训练。升级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航空营运人的运行规定;
(三) 机长职责(包括驾驶舱资源管理);
(四) 航空理论和业务知识;
(五) 判断和决策能力;
(六) 标准的飞行程序和操纵动作;
(七) 各种非正常和应急情况的处置程序。
需要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方可担任机长的升级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对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型别等级的要求进行训练。
第五十九条 中型(含)以上飞机的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应当达到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大型和重型飞机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 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00小时;
2. 无中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700小时,其中在大型或重型飞机上不少于1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2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起飞全重200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 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00小时;
2. 无大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其中在重型飞机上不少于200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少于400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三) 进入转起飞全重200吨(含)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的本机型副驾驶,应当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500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
符合CCAR-61FS其他要求但不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1)中250小时机长经历时间要求的副驾驶,经批准后可以进入获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训练。此类人员完成训练后,应当在其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长经历条件”字样。此类正驾驶只能在国内航线飞行时担任机长,在其机长经历时间达到250小时后,取消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限制。
第六十条 未取得仪表等级的驾驶员,在执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需要仪表等级的任务前,应当按照CCAR-61FS的要求完成仪表等级训练,取得仪表等级。
已经取得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在转其他机型的训练中应当掌握使用该型航空器装备的所有仪表设备进行仪表进近的飞行程序(包括ADF、VOR、DME、ILS等)。正驾驶在装有仪表着陆系统的航空器上进行训练时,应当达到该机型Ⅰ类仪表进近着陆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和《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的有关规定进行。
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正驾驶,应当具备不少于500小时的机长飞行经历时间(其中本机型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00小时),技术熟练,有精密进近经验;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副驾驶,应当具有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的熟练技术。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质量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正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副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批准,方可参加该类仪表运行。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十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初次执行农业、林业、渔业、航空摄影、探矿、人工降水,或执行直升机野外自选场地着陆、平台飞行、机外载荷飞行等作业项目前,应当进行转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要求应当根据作业的难度、技术要求和受训人员的飞行经验、技术水平等情况,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六十三条 驾驶员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七节 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飞行机组成员在所飞机型和所处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的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每年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定期复训和相应的定期复训考试。进行转机型训练的飞行人员,当年定期复训可以免除。定期复训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进行抽查。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复习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并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要求完成相应的训练。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完成本规定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规定的动作和程序训练。
直升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应当复习CCAR-61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
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复习CCAR-63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机组成员定期复训时间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每年的地面训练课程时间如下:
1. 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16小时;
2. 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0小时;
3. 以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5小时;
4. 直升机,不少于16小时。
(二) 飞行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每年至少定期复训1次,时间不少于8小时。
(三) 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应当在地面利用飞机(或直升机)和飞行训练器练习应急操作动作和程序并使用飞机(或直升机)进行飞行训练。持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飞行训练时间每年不少于4小时,其他驾驶员不少于2小时。
第六十六条 飞行人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保持近期飞行经历要求和技术熟练水平,由于不符合CCAR-61FS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等原因失去飞行资格的,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前款所述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等确定。但至少应当在本场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3个起落,其中包括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的起飞1次,最低天气标准仪表进近着陆1次,全停着陆1次。
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的飞行人员,应当在训练结束后申请执照检查。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七条 训练大纲是飞行人员训练的重要依据。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训练。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训练大纲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别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纲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接受该种训练的受训人员需要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等,以及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 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 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 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
(五) 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时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制订训练大纲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章,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标准、训练后所要承担的飞行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和时间,使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飞行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七十条 航空营运人的训练大纲由航空营运人制订,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责令航空营运人进行修改。
飞行训练机构的训练大纲,由飞行训练机构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应当按照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经历时间、现飞机型时间、技术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 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 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
(四) 训练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
(五) 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 在国外训练的飞行学员所使用的教练机的有关资料;
(七) 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各种训练计划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 下列训练计划(不含本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人员的训练计划)由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并于实施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1. 新进飞行人员训练;
2. 转仪表等级和仪表运行训练;
3. 转作业项目训练;
4. 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5. 差异训练;
6. 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 定期复训;
8.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二) 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报送的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1. 转升机型训练;
2. 升级训练;
3. 转飞行教员训练;
4. 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5. 转专业训练;
6. 地升空训练;
7. 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关飞行人员的各种训练。
(三) 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飞行师和相当职务人员的转升机型训练;
2. 地区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和相当职务人员的各种训练;
3. 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四) 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按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训练计划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CCAR-61FS、CCAR-63FS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及其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以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副驾驶升正驾驶审查报告表和驾驶员转飞行教员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报批。批准后的上述表格,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认可的飞行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组织飞行技术检查。需要改变执照、等级或授权的训练,最终检查应当由飞行标准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填入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经最终检查合格后的受训人员相应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涉及执照、等级或授权变化的,按照CCAR-61FS、CCAR-63FS申请办理执照、等级或授权。
第七十七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的时间和次数后未达到规定的训练要求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进行补充训练或终止其训练。被终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可以保留其原执照、等级或授权;不适合保留相应等级或授权的,应当降低、取消其等级或授权。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七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建立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主要包括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各种训练情况的记录和检查考试成绩单,毕业、结业证明,奖惩证明,事故、事故征候结论等。飞行人员调动时,其技术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移交。
第七十九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的主要技术档案之一,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准确无误。
第八十条 飞行人员每次飞行的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保证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的方法正确,时间准确。飞行经历记录本由飞行人员个人保管,整本填满后交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法上报飞行训练统计资料和飞行人员技术状况资料。
第八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以前,将上半年度(11月1日至4月30日)和全年度(11月1日至10月31日)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上半年度和全年度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训练计划完成情况;
(二) 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 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
(四) 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人员训练管理部门。
年度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年度训练的重点;
(二) 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 年度训练计划,包括机型、专业、训练种类、受训人数、训练地点、训练批次及训练时间等。
出国训练计划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上报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八十四条 飞行院校的飞行学员训练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或飞行人员未取得合适的飞行人员执照、等级和授权而从事商业飞行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活动,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20万元以下罚款,当事飞行人员在1年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的飞行经历要求进入训练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停止其训练;已经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执照、等级和授权。
篡改、伪造飞行经历,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涂改、伪造《飞行经历记录本》,骗取执照、等级或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已取得的相应执照、等级或授权,并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使用不符合飞行经历要求的驾驶员担任机长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4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为方便训练管理,将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二个等级。分级时主要参考该机型的最大起飞全重,对于处于标准边缘的机型,民航总局将根据其训练难度、客座数量、飞行员责任等情况加以调整,具体分级以民航总局规定为准。
(一)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的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1. 飞机类
小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以下;
中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25吨;
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5-100吨;
重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100吨以上。
2. 直升机类:
小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下;
中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上。
(二) 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举例:
小型飞机:运五、运十一、运十二、双水獭、TB-20、TB-200、夏延ⅢA、海岛人、M-18、PL-12、GA-200、农林五型A。
中型飞机:运七、安30、肖特360、冲八、伊尔14、空中国王200、SAAB340、奖状Ⅵ、奖状Ⅱ、ATR72。
大型飞机:B737、MD82、MD90、雅克42、BAe146、L100-300、安12、运八、福克100、图154M、A320。
重型飞机:B707、B757、B767、B747、B777、A300、A310、A340、MD11、IL-86。
小型直升机:R-22、R-44、贝尔206、小松鼠、BO-105。
中型直升机:直九、S-76、贝尔212、贝尔214、超美洲豹、米八。
(三) 在考虑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训练时,对其原飞机型的等级按下列原则确定:
1. 初(高)教机、歼击机、强击机相当于小型机;
2. 轰炸机相当于中型机;
3. 运输机、直升机按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的必需机组成员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附件规定的下列应急生存训练。
(一)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 逐个讲解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包括:
(1)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2)急救设备及其正确使用;
(3)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4)在应急方式下,配有撤离滑梯或救生筏(如适用)的应急出口,训练重点是在不利情况下应急出口的操作使用。
3. 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
(1)急剧释压;
(2)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在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找到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3)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至某一出口的人员及其随从;
(4)涉及旅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或其他因素的非正常情况处置,包括熟悉应急医疗箱;
(5)劫机和其它非正常情况。
4. 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机事故和事件。
(二)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训练期限内,使用配置在其所服务的每一型别飞机上的应急设备,完成下列应急演练:
1. 一次性应急演练。在初次转入该机型的训练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完成下列一次性应急演练:
(1)至少一次佩戴呼吸保护装置的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应当佩戴该型航空器机载呼吸保护装置(或经批准的模拟设备),使用一个型号的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该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实际失火或模拟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
(2)至少一次经批准的灭火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至少应当使用一个型号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这些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失火。如果该机组成员在上述(1)款的呼吸保护装置演练中扑灭的是实际失火,则本款灭火演练不必再进行;
(3)使用至少一种机载应急撤离滑梯进行应急撤离实际演练,使每个人撤出飞机或经批准的训练设施。该机组成员可以观察飞机出口在应急方式下被打开以及与之相连的出口滑梯/救生筏被放出并充气的过程,或者亲自操作设备完成这些动作。
2. 定期应急演练。下列训练应当在该机型初次训练时完成,以后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6号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3年8月30日



邢台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志书和专业志书。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专业年鉴。
  综合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志、村(社区)志等。
  专业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院校志、企业志等。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乡(镇)年鉴、村(社区)年鉴等。
  专业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院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年鉴以外,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或载录本行政区域内特定历史时期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种史料性文献,市、县(市、区)、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政府考核目标。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志工作机构列为本级人民政府常设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四)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五)组织、指导、编纂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开展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
  (九)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短期和长期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上述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但编纂单位和个人应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并备案。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十条 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领导、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办公条件和相应待遇,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承编单位应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与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承编单位应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据实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可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以下简称志稿),应通过四级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一审为志书编纂单位领导机构组织的审核。经一审并修改后的志稿,连同书面报告一并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二审。书面报告应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签名,同时加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公章。
  (二)二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的内部审核。经二审并修改后的县(市、区)志稿,连同二审修改方案一并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三审。市志稿二审与三审结合进行。
  (三)三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特邀有关专家参加、省市专业人员与会的审核。经三审并修改后的志稿,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连同修改报告和保密部门审查通过的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四审。书面意见应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志稿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志稿进行保密审定,并出具证明材料。
  (四)四审为付印出版前的省级终审。经四审后的志稿由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志稿,未经原审查验收或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连续出版。
  第十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地方志书应报送五十套,地方年鉴、地情文献应各报送三十套。
  第十九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编纂人员稿酬按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结合编纂的实际情况发放。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特殊重要资料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鉴、行业志鉴、乡(镇)志鉴、村(社区)志鉴或专项性地情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志鉴稿或文献稿经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五十套和样书的电子文本。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通过建立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情网站等形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团组织应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或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网站和方志馆(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评奖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地方志编纂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按照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的。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