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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13 09:4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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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天津市老年人教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第一条为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要求,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受教育者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增进健康、服务社会为目的所实施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本市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教育事业。

  老年人教育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因需施教,突出特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工作。老年人教育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社会和教育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老年人教育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资源,积极发展老年人学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示范性的老年人学校。

  第五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把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纳入工作计划,负责规范和管理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把老年人学校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和管理各级各类老年人学校教育。

  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教育的协调服务工作。

  民政、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重点在社区、在基层。

  各街道、乡、镇及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老年人学校。

  各街道、乡、镇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老年人文化、体育等教育活动。

  第七条老年人教育是全社会的事业。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教育事业。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传媒设施,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人教育。

  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人学校或者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第八条老年人教育经费可以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老龄人口对老年人教育发展的需求,逐步增加老年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政府举办的老年人学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举办者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第九条依法举办的老年人学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办学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的证书;

  (四)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进行老年教育科学研究;

  (六)开展教育交流与合作;

  (七)接受社会捐赠和境外资助;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老年人学校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老年人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投资者、办学者、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土地储备工作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建委、经委、国资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商务局、劳动保障局、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五区区长任成员。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担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研究制订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核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和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三)下达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工作任务、目标;

(四)审批拟储备地块征用、收购方案和旧城拆迁改造方案;

(五)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六)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七)协调解决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研究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

(二)组织筹备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负责督查会议决议和决定的落实;

(三)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和土地储备供应计划草案;

(四)协调土地储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

(五)按照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目标,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进行工作考核;

(六)负责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年度各专项计划与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衔接;

(三)负责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

(一)指导土地储备工作;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研究制定征收、收购土地的有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单位在集体土地报批及征收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四)负责集体土地的组织报批工作,审批《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征收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权属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

(五)对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出具拆迁证明;

(六)办理储备土地的初始、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手续和组织储备土地的出让。

第九条 市规划局职责:

(一)加强对土地储备的规划指导,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划定规划储备红线;

(二)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办理纳入储备计划、储备土地和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手续。

第十条 市建委(市拆迁办)职责:

会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制定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拆迁改造计划,对拟实施拆迁改造的土地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职责:

负责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对储备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责:

(一)根据房地产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负责依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有关土地征收、收购协议、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办理相关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申报本辖区年度内拟招商引资等项目用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等情况,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责土地储备计划内集体土地报批的事务性工作和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区、乡、村有关人员进行征地的勘测定界、地界指认工作,拟订、报批和张贴《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协调解决征地纠纷,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四)负责对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做好旧城改造拆迁的综合协调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地产集团)职责: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建议;

(二)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负责拟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收回和置换的组织实施及土地前期整理、开发利用、出让前期准备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三)负责用于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的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拆迁安置房、周转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工作;

(四)负责土地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和市场需求预测工作;

(五)具体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六)负责管理储备土地,发布储备土地的交易信息;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经委、商务局等部门的职责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和实施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实行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等会议制度。会议形成的意见以决议或者决定的形式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全体成员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重大问题需要全体会议即时研究决定的,即时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土地储备的重要法规和政策;

(二)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相关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

(三)通报和讨论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决定和部署土地储备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相关成员单位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制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分解土地储备工作目标任务,明确各成员单位关于具体宗地的各项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完成时限和责任人;

(二)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四)协调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办法;

(六)需要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根据需要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主要讨论下列事项:

(一)研究决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计划;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作出的决议及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讨论制定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四)协调、处理土地储备中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议题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签发。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

需对外发布文件的,报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第四章 作风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的事项,在没有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前,或者虽然作出了决议或者决定,但暂不对外公布的,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

第二十四条 已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召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与会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将请假情况通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积极主动办理。因推诿、拖延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时完成下达的目标任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5号
2004年1月8日


  为了加强对来华承包海洋和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以下简称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承包商的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海域及陆上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中国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承包商的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承包商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来华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申报纳税。承包商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三、与承包商签订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承包商的名称、承包项目、承包价款、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承包商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对签订合同业务频繁的,经发包方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定期集中汇总报送的办法。文中所说的发包方系指从事中外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生产和承包石油工程作业的中外企业。
  四、承包商取得各项收入时应按规定向发包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境外开具的发票,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换领发票,并将其境外发票附在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后面一起作为结算凭证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应凭据承包商提交的主管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结算支付承包款。
  五、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商,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承包商应纳税款,由发包方在支付承包价款时扣缴。
  六、发包方需要向境外支付外汇(属承包商承包收入或服务收入)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七、承包商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