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4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培育、规范、引导和扶持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是指经确认的可为创业者提供管理经营所需的场地以及免费提供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技术创新、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各项服务的实体。
第三条 市区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委实施,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孵化基地要与地方的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对新创小企业的产业政策引导,积极培育和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出口创汇型、商贸流通型等小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坚持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城乡各类园区、规模较大的各类闲置场地、厂房、楼宇等适合小企业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民间资本投资、社会资本入股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孵化基地,为创业者和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
第六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社会化服务相配套,在完善基础设施的同时,孵化基地要增强服务手段,提高服务功能,培育定向服务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为孵化对象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发挥基地的综合孵化作用。
第七条 孵化基地具有下列功能: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二)协助孵化企业办理开业手续。
(三)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投资服务。
(四)提供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企业管理、战略设计、市场策划、国际营销等咨询服务。
(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孵化企业申请各级扶持资金和创业基金,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六)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培训和企业管理业务培训。
(七)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第八条 孵化基地应符合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申请建设孵化基地的单位具有独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二)孵化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孵化贸易、服务类企业的场地面积400平方米以上;孵化个体工商户有20间以上独立门面房。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和职工生活等基础配套设施。
(三)有为孵化基地定向服务的管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四)孵化基地可一次性入驻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少于20家,安排从业人员200人以上。孵化成功率在70%以上,每年至少孵化1—2户成为规模以上企业。
(五)孵化基地有很好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
(六)科技型创业孵化基地除符合上述五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5%以上;必须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投机构、担保公司建立正常业务联系。
第九条 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经营场所须在创业中心的孵化场地内,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四)在创业孵化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六)进入科技型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除具备上述五项条件外,还应以自主开发创新为主,并在全市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报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孵化基地可行性报告(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创业服务情况、入孵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二)《泰州市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三)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或事业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科技局、市经贸委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由市政府颁发《泰州市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十三条 孵化基地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孵化基地按规定提供场地及跟踪服务的,政府给予孵化基地一定额度的孵化补贴。
(二)孵化基地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培训的,按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三)孵化基地为孵化对象免费提供创业项目的,该项目平稳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给予孵化基地适当一次性项目奖励。
(四)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孵化基地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孵化对象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孵化对象可申请最高限额12万元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贴息贷款。
(二)孵化对象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三)符合条件的孵化对象及其职工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四)孵化对象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给予一定额度的租金补贴,具体租金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实施。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科技、经贸、农业等部门对创业孵化基地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孵化基地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已确认的泰州市创业孵化基地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再符合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或存在下列情况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泰州市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一)孵化基地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孵化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孵化基地被孵化对象投诉查实三次以上,没有及时整改的。
(三)不能为孵化对象提供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四)孵化成功率低于50%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止浪费用水,科学合理地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送用水统计报表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或统计数据不真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采用生活用水包水费制,不按表计量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没有配套节水设计方案而开工建设的(不包含中水设施建设,下同),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节水设施没有建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只)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条 未办理工程建设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对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仪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的,处以警告,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改造或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循环用水、一水多用而直接排放的;
(四)设备冷凝水未按规定回收使用的。
第十条 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进行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酌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原建筑物中已安装的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按要求限期更换。逾期不更换的,每套(件、只)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从发现其漏水当月的第一日算起,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用水设施、设备漏损,水量难以计算的,每一处跑水点、冒水点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每一个滴水点、漏水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上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根据情况予以警告或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供水单位(含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接到举报后未按期修复漏水管道、设施、设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施工违章占压或挖断供水管道造成跑水、冒水的,处以损失水量水费20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开设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未使用节水设施或循环用水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作它用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在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水井的,强制封井,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进行取水许可证年检的,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用已废弃深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施工时,未经批准疏干地下水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周边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水总水表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地下水总水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取水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供地下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强制封井的,封井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总表表塘上堆放物件或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造成不能正常抄表的,按上月的取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资源费,并同时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除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外,同时酌减用水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下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用水计划时,有意刁难用户,故意压低应供水指标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造成水资源严重损失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器具有突出成绩的;
(三)对举报和制止浪费用水、私自取用城市地下水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四)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