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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5-20 07:3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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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新政法函[2004]44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供参考: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收取费用的,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据此,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就行政许可的收费问题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法施行前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含的这类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

(2004年7月22日 新政法函[2004]44号)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国务院“决定”形式予以确认,对应的该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收费内容是否一并有效?

专此请示,请速复。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物价、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线路专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授予、申请授予和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专营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凡投标或者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有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订立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经批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或者经批准停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五)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六)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经批准后,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
;必要时,批准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少支付票额的5倍补缴车费。
第二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距站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区外围应当合理设置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含出租小汽车)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相衔接。
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征求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标准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线、缆、管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专营权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暂扣营运车辆5日至10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或者《营运证》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二)《线路经营权证书》或者《营运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三)擅自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乘车或者后续车辆拒绝换乘的。
(三)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线、缆、管等的。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车费的;
(三)覆盖、涂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可以委托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获得精神和物质的补偿,加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价值。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徒法不能自行,要使良法取得良效,须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准确理解,着眼全局,精细操作,确保质量。本着这个原则,在修改后刑诉法施行后,正式实施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时,应注意避免会削弱或消解司法权威的做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目前试行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司法机关,有一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要求被害人表示谅解时,需按照司法者预定的从宽处理结论,表达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加害人处以免刑、缓刑的具体意见。如果被害人表示请司法者依法裁决或表示服从司法裁决,则被视为双方没有达成谅解,对案件的处理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从表面来看,这种做法并未妨碍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维护人格尊严和加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而且司法者还避免了从宽处罚可能引起的被害人的不满,似乎皆大欢喜,很完美。但其实不然,从深层次分析,其中隐藏着消极因素,不是巩固而是削弱了司法权威,不是增强而是消解了法律意识,对此不可不察。

固然针对司法者如何处理案件,提出个人的希望和意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而且仅具有供司法者参考的意义。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具体从宽意见不是自然的表达,而是应司法者的要求提出的。司法者要求的动机或出发点,是为减小作出从宽决定的阻力,降低出现社会风险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做法,与公民主动行使自由权利不在一个层面。

上述做法的反常逻辑在于,被害人虽然谅解了加害人,但如果出于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对司法者的信任,请司法者依法处理的话,这种友好、有益的态度却不会得到司法者的支持,反而会被拒绝。似乎司法者需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信任,而是被害人的干预。其实,司法决定要以被害人提出具体意见为前提,被害人没有意见,司法者就设法让被害人提出后再作决定的做法,无论在法理、事理还是情理方面都缺乏支撑,与增强司法权威和公民法律意识,格格不入甚至是背道而驰。

这种做法会给人造成负面印象,误导公众对司法性质和司法规律的认知,例如,会认为司法者拒绝被害人的信任,是对独立行使职权的宪法原则不重视,司法者让被害人提出意见,又利用其意见达到从宽处理的目的,是对被害人的不尊重;没有被害人的意见,司法者就不能作出从宽处理,是司法缺乏自信;被害人的表态可以左右司法决定,是司法缺乏有力的权威,等等。这一切,最终都会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者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弘扬法治精神。

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被害人的谅解应该如何理解?对谅解附加必须提出具体从宽意见的条件,是不是正当?笔者认为,所谓谅解,就是不再因受到伤害而怀恨对方,对对方予以原谅或消除敌意。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是为了自身利益,既不是为从宽处理的司法决定提供条件,更不是替司法决定设限定调。被害人对加害人可以原谅,可以同情,也可以帮助,还可以祝福,即使是不打不相识从此与加害人成为朋友等,都是当事者的自由。但是有权利不等于享有左右司法者处理案件的权力,司法者也不应以被害人所提要求作为处理依据。司法者判断案件是否达成和解,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不应以被害人提出具体从宽意见为要件。

依照国家宪法,适用法律以及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正处理公诉案件,是国家独占的司法权力。对公诉案件,是由司法者在发现涉嫌犯罪的事实后,依据职权,独立代表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自始就不取决于任何人包括被害人的态度,否则,就是司法者的失职。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并没有使已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变更为非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不因此而中止。是否继续追究以及怎样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决定,仍须出自司法者,司法者仍然应当不受干扰地独立作出决定。在司法活动中,滥用司法权乱作为固然不允许,弃用司法权不作为也不正当,都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依照法律运作,刑事和解与司法权威本该双赢,即当事人通过和解获得利益时,司法权威也会相应得到维护和增强。以弱化司法权威的代价,换取当事人的和解,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司法规律。顾此失彼,只考虑取得被害人具体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以减小从宽处理的阻力或社会风险,而不顾司法应当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与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后果,同样都有损社会和公众利益。所以要求被害人必须明确提出从宽处罚意见,否则就不认可达成的谅解,既没有依据,也没有道理,更没有益处。

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合法合理的做法应该是,既要积极教育加害人真诚悔罪,尽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同时也要鼓励被害人以“和为贵”,尽量宽容地接受加害人的赔偿和真诚道歉。而作为司法者,应坚持独立行使职权,并以此原则引导被害人对加害人表达谅解意愿。有必要规范被害人的表述形式,如以“我接受加害人支付的赔偿及其作出的道歉,同意司法者对案件依法作出的决定”等言辞,表达谅解之意。

提出和分析被害人如何表达谅解的问题,不是钻牛角尖,不是狭隘地就语法咬文嚼字,其意义在于,以此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水平。就如刑事诉讼法最初规定的对被追诉人员称谓,在各诉讼阶段一律为“被告人”,但后来修法时则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犯罪嫌疑人”称谓一样,其意义并不在提高法律的语言质量。司法用语不仅要做到文通字顺,还应该符合法、理、情的正当要求,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社会法治进步。

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是法治的基石,都是通过一点一滴、一案一事、实实在在的具体事实而培养和树立起来的。对此,现实的司法活动以及司法者的行为,都发挥着教材与教师的作用,所以一切司法实践都必须有利于强化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促进法治建设。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刑诉法,正确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就是具体事实之一,对此需特别精心。

(作者为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