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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6:4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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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4〕64号

2004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租赁的示范合同文本,由市房产局会同工商部门提供。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四)书面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房屋转租(含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住宅和非住宅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定期发布房屋租金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国家、省、市的规定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协议租金高于评估价格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不缴纳税费,擅自进行房屋租赁和转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5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工作考核指标及评价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5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工作考核指标及评价规则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2005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工作考核指标及评价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发至县级政府)



  2005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工作

  考核指标及评价规则



  为贯彻落实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重点工作任务,推动各市政府真抓实干,开拓进取,加快发展,切实做好2005年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工作考核评价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考核指标体系



  根据考核指标与《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相衔接的原则,确定2005年考核指标35项,分别为:



  1.就业和再就业;



  2.地区生产总值(亿元);



  3.地区税收收入(亿元);

  

  4.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亿元);



  5.外贸出口额(亿美元);



  6.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额(亿美元);



  7.非公有经济税收收入(亿元);



  8.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亿元);



  9.民营经济增加值(亿元);



  10.农民人均纯收入(元);

  

  11.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亿元);



  12.社会保障;



  13.农村植树造林和城市植树造林;

 

  14.环境保护;



  15.资源节约利用;



  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



  17.旅游总收入(亿元);



  18.新增连锁超市店铺(个);



  19.深化体制改革;



  20.外引内联资金到位数;



  21.政府债务偿还额(万元);



  22.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活动;



  23.软环境建设;

 

  24.精神文明建设;



  25.农村重点工作;

  

  26.最低生活保障;



  27.社区建设;



  28.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



  29.扶贫开发工作;



  30.人口出生率(‰)和出生人口性别比;



  31.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及重点传染病防控;



  32.教育重点工作;



  33.解决拖欠工资和工程款;



  34.平安建设;



  35.安全生产工作。



  二、考核指标基础分权重

  

  按照指标的重要性、完成难度等因素,将指标划分为5档,并分别确定不同的基础分权重。第一档基础分100分,有就业和再就业1项指标;第二档基础分60分,有地区生产总值、地区税收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外贸出口额、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额、非公有经济税收收入等6项指标;第三档基础分40分,有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民营经济增加值、农民人均纯收入、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社会保障、农村植树造林和城市植树造林、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等8项指标及教育重点工作指标中的“教育经费投入”指标;第四档基础分20分,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旅游总收入等2项指标及教育重点工作指标中的“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困难家庭学生两免一补资助”率指标;第五档基础分为零,有新增连锁超市店铺、深化体制改革、外引内联资金到位数、政府债务偿还额、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活动、软环境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农村重点工作、最低生活保障、社区建设、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扶贫开发工作、人口出生率和出生人口性别比、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及重点传染病防控、解决拖欠工资和工程款、平安建设工作、安全生产工作等17项指标及教育重点工作指标中的“初中毕业生升入普通高中升学率及农村初中学生辍学率”指标。



  三、考核指标评分办法



  按照考核指标的数量特征,指标评分办法分为4类。

 

  第一类用报告期实际完成数与上年同期实际完成数相比较计算得分。指标的综合得分由指标基础分、增长分和增量分加总确定,指标最低得分为零。增长分的计算公式为:(报告期增长率/报告期最高增长率)×基础分,其中最高增长率指各市单项指标增长率中最高的。增量分的计算公式为:〔(报告期人均完成数-基期人均完成数)/报告期人均增量最高值〕×基础分,其中报告期人均完成数、基期人均完成数分别指考核指标报告期完成和基期完成数的人均数值,报告期人均增量最高值指考核指标各市人均增量的最高值。此类指标有:地区生产总值、地区税收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外贸出口额、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额、非公有经济税收收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民营经济增加值、农民人均纯收入、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旅游总收入等12项指标。



  第二类用报告期实际完成数与报告期计划数相比较计算得分。此类指标得分的总体计算公式为:(报告期实际完成数/报告期计划数)×基础分。此类指标有:社会保障、农村植树造林和城市植树造林、资源节约利用等3项指标。



 第三类依据报告期实际情况单独计算得分,即实行加分和减分的评分办法。其中,依据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加分的指标有:环境保护、新增连锁超市店铺、深化体制改革、外引内联资金到位数、政府债务偿还额、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活动、精神文明建设、最低生活保障、社区建设、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等10项指标;依据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减分的指标有:扶贫开发工作、人口出生率和出生人口性别比、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及重点传染病防控、安全生产工作等4项指标。



  第四类既有用报告期实际完成数与报告期计划数相比较计算得分,又有依据报告期实际情况单独计算得分。此类指标有:就业和再就业、软环境建设、农村重点工作、教育重点工作、解决拖欠工资和工程款、平安建设工作等6项指标。



  四、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切实做好考核工作,成立省政府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省长任组长,常务副省长任常务副组长,省政府秘书长任副组长。省政府办公厅、人事厅、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精神文明办、经委、教育厅、科技厅、民委(宗教局)、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编委办、劳动保障厅、省偿债办、国土资源厅、建设厅、水利厅、农委、林业厅、外经贸厅、卫生厅、人口计生委、审计厅、国税局、地税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环保局、中小企业厅、商业厅、旅游局、经协办、扶贫办、金融办、信访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局等为成员单位。



  省政府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办公室主任由省人事厅厅长兼任。


大连市公益广告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益广告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广告管理,规范公益广告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广告是指单位或个人的为社会和公共利益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反映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需要,以广告为表现形式的文字、图片、音像等作(制)品。
  第三条 本规定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公益广告的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益广告活动的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从业人员设计、制作公益广告。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教育、文化传播、舆论导向的需要,阶段性公布公益广告设计、制作指导意见。
  第七条 公益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观点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
  (二)主题鲜明,体现社会和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规范,视听语言用法得当;
  (四)画面色彩协调、美观大方,制作严谨;
  (五)媒体特征把握准确,便于信息传递。
  第八条 设计、制作公益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文字、图片标注企业名称的面积超过版面1/10;
  (二)影视作品显示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5秒,面积超过画面1/5;
  (三)标注、显示企业产品名称、商标标识,以及涉及与企业产品或提供服务有关的内容;
  (四)其他变相设计、制作商业广告的行为。
  第九条 公益广告作品,其作者属于广告发布者的,可以自行发布;不属于广告发布者的,可以选择相应的广告发布者由其择优发布,也可以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给广告发布者发布。
  广告发布者发布公益广告作品免收费用。
  第十条 各类广告发布者应按下列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一)广播、电视每套节目不少于全所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二)电视媒体19:00时一21:00时时间段每套节目不少于该时间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三)报纸、期刊媒体每年刊出的版面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四)大型户外匾、大屏幕、车体,每年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数量的3%:
  (五)灯箱、霓虹灯、印刷品、招及其他形式广告发布者,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数量。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的时间、数量发布公益广告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减、免、缓发布。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的,设施所有(使用)人应将其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所有(使用)人无力发布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发布。
  第十三条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在每月月底前,持上一月份发布公益广告的脚本、图样、文字、录音、录像等资料(户外广告还需提交位置图),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组织市广告协会等单位,定期进行优秀公益广告评选活动,具体办法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评为优秀公益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表扬奖励,并可将作品展示、出版和推荐参加国家、省级评选。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定、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不按规定的时间、数量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闲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的,处200元罚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骗取公益广告备案登记的,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论。逾期有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