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4: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5.05.25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县(市、山)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范围内的驻市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业的工伤保险,由九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施和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参保时间、缴费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等,并及时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转发工伤保险证。
 职工有权利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 第四条 九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建立、支付及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九江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 工伤保险费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半年、季)征缴,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扣缴,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计息的规定计息。
 缴费年度内,参保人员变动、终止、死亡之前所缴的统筹金纳入当地统筹。
 每年的7月1日调整各单位缴费基数。
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为了保证工伤保险新老体制和政策的平稳过渡,对目前已实行县(区)统筹的,暂维持市、县两级统筹,但应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全市统筹。
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三)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费用的50%以上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20%。
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 (六)职业康复费: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失去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的,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它用途。
 第十一条 为保证统筹地区因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县(市、区、山)均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 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赋予的权限,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九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具体认定条件和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各县(市、区、山)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工作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鉴定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并遵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 (二)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四)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 (五)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应遵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材料。
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第二十五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 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职工个人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规定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执行;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赔偿金应当退回。
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三)拒绝治疗的;
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一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 第三十二条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有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在本办法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含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时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将事故发生的简要情况及救治情况(救治医院、住院床号)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凡无故迟报或瞒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的,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工伤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工伤保险定点机构,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责、权、利,并加强对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和用药范围在国家管理规定未下达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确因伤情需要,超出以上目录、范围的,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经医院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特殊检查治疗用药申报审批表》,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急诊抢救除外)。
 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院治疗的,须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经医院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转院申报审批表》办理转院手续,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外地诊疗的城市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凭医院有效发票、计费清单或医嘱复印件、出院小结等,指派专人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结算,一次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用人单位。
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采取宣传、教育、奖励、监督、检查等多种办法,加强工伤事故预防工作。
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工伤残疾人员逐步恢复和补偿功能。通过财政资助、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康复医院,发展伤残职工康复事业。利用现有条件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职工,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康复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 (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
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五)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参保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办法所称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九江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 第四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办法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办理。
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 2000年3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三条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开展新的体育竞赛项目,必须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并审核确定该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和竞赛计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方能批准举办该项目各级体育竞赛。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第二章 竞赛计划和审批登记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审批机关授权的单位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
(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第九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
(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四)该项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一致。非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竞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气"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王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变更竞赛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消该体育竞赛,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撤消。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申办人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综合性运动会的规定.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派出,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中的有关情况。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派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规;
(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七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彻私舞弊,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昕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关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二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7]174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各直属海事局:

  自2006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要求,积极推进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为建立公平、公正的引航秩序提供了条件。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港口引航管理,加快建立良好的港口公共服务环境,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引航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引航工作关系到船舶航行安全和港口经营安全,关系到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对外开放的整体形象。加强引航管理,对促进港口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我国港口的综合竞争力和国际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新的引航管理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港口业的快速发展,对引航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引航管理作为今年港口行政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以更高的标准、更严格的要求全面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管理,尽快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引航管理和监督。
  二、严把准入关,加强引航资质管理
  依照《港口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引航机构须经我部批准,方可从事引航活动。引航机构必须符合国办发〔2001〕91号文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且具备《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设定的资质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引航机构的准入管理,定期对引航机构的资质进行检查,确保其在符合资质条件下从事引航活动。对已经我部批准的引航机构,因引航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要进行一次资质审查;对未经批准的,要报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各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并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我部提出引航机构资质审查或行政许可申请。对审查不合格、不符合引航资质条件的,我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引航资质条件的,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其引航资格或不予行政许可。
  我部将于2007年下半年公布合格的引航机构名单。对未取得我部批准文件的引航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措施制止其继续从事引航活动,我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组建或设置新的引航机构以确保港口运营的正常进行。
  严把引航员的准入关。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加大对引航员业务技能和实际操作能力的考核和检查的力度。
  三、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制度建设,全面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引航机构要从引航的计划、组织、控制、协调等方面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做好引航调度计划和引航方案,及时安排和科学调度引航员,不断提升引航的服务质量。制订引航服务标准,体现引航的公正性、公平性、统一性。引航机构要与有关企业、单位密切协作,建立通畅的信息传递渠道,使引航与港口生产紧密衔接,形成有机的港口生产服务链。要加快建立集引航调度指挥、引航服务和引航监管等有关内容为一体的引航服务监管系统,逐步实现引航服务信息化。
  各地要建立引航机构的社会监督机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口岸有关单位、港航企业、中国引航协会等单位派代表组成引航机构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引航的社会监督。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健全引航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实施财务预算管理,加强对引航收费的监督。
  四、加强引航队伍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引航队伍素质
  为适应我国港口吞吐能力增长和船舶大型化发展的需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引航机构要把加强引航队伍建设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
  坚持以人为本,根据引航体制变化的新要求,建立一支管理规范、业务精湛、保障有力、公平服务、高效廉洁的港口引航员队伍。一是要抓好引航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培养统揽全局、团结协作、作风精良、科学管理的新型领导班子;二是要加快培养高素质的引航员,加大引航员的培训力度,做好引航员的选拔聘用工作,大力优化引航员队伍结构;三是要建立科学有效的考核奖励制度,实现引航机构的规范管理;四是要加强作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引航服务形象。
  五、切实加强引航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着力抓好引航安全工作。要根据港口发展和引航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快制定引航机构发展规划和引航装备计划,分阶段、有计划地进行引航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更新改造,逐步实现引航技术装备的现代化。建立引航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体系。引航机构要继续强化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在当前生产任务重、引航员相对紧张的情况下,要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制定安全引航应急预案,确保引航安全。
  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严格监管,规范引航行为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引航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引航活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引航活动的,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引航员,要加强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