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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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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中青联发[2005]5号


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意见
(2005年1月13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重要性

  大学生社团是由高校学生依据兴趣爱好自愿组成,按照章程自主开展活动的学生组织。高校学生社团活动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式,在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引导学生适应社会、促进学生成才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新形势下有效凝聚学生、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织动员方式,是以班级年级为主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补充。

  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校学生社团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网络社团增多、跨校活动增多、与社会联系增多等新情况和新趋势。大学生社团在建设中存在着管理不够规范、硬件条件有限、发展还不平衡等问题。在新形势下,各地各高校要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高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

  二、明确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推动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充分发挥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积极性;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积极扶持、规范运作,促进健康发展;推动学生社团在活跃校园文化、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服务学校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积极支持学生社团活动,大力促进学生社团发展;切实加强对学生社团管理,引导学生社团健康发展。

  三、积极支持大学生社团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支持学生社团开展活动。支持和引导学生社团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理论学习、学术科技、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志愿服务、体育竞技等活动。各地各高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举办优秀社团评比展示、社团文化节、社团活动展演等方式,进一步活跃社团活动,扩大社团在学生中的影响,为学生社团发展注入活力、创造条件、搭建舞台、营造氛围。团中央、教育部将定期组织社团开展交流活动,评选全国优秀学生社团。

  加强对学生社团的指导。在学生社团发展过程中,要加强工作指导,把握正确方向。大力扶持理论学习型社团,热情鼓励学术科技型社团,正确引导兴趣爱好型社团,积极倡导社会公益型社团。要充分调动专业教师的积极性,选派有专长和责任心强的教师指导学生社团建设,并创造条件,提高社团指导教师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和工作水平。

  加强学生社团骨干队伍建设。高度重视对学生社团负责人的选拔培养,使那些思想过硬、作风正派、素质全面、有社会工作能力的学生担任社团负责人。要有计划地对学生社团负责人进行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要把学生社团负责人和骨干人员纳入到团学干部体系,在推优评奖和综合测评等方面充分考虑他们从事社团工作及其业绩,通过他们凝聚更多的学生,使社团聚集在党团组织周围。

  加大对学生社团建设的投入。高校要提供学生社团活动的必要经费,保证学生社团活动正常开展。要积极支持和引导监督学生社团通过吸纳社会赞助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募集活动资金。要在活动场地、活动条件等方面给予学生社团以优惠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设学生社团活动中心,为学生社团开展活动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四、切实加强对大学生社团的领导和管理

  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各级党委教育部门、共青团组织要切实加强对高校学生社团工作的领导。高校党委要把加强和改进学生社团工作作为学校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学校整个工作计划之中;学校团委要在党委领导下,切实承担起对学生社团的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宣传、学生管理、教务、科研等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能,为学生社团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指导;学校后勤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社团开展活动的支持和帮助,形成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团组织具体管理,各部门共同关心的管理格局。

  切实加强政治领导。学校团委和有关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把握学生社团建设和发展的方向。对学生社团组织大规模社会调查、举办哲学社会科学讲座和报告会等活动要严格把关,并加强监督,不使违背宪法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错误观点和言论通过学生社团或社团活动散布、传播。要探索和推进在学生社团中建立党组织、团组织,加强政治指导,在社团活动中融入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使学生社团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规范完善管理办法。学校团委要设社团部或指派专人负责社团工作,社团数量较多的高校可成立社团联合会,作为学生社团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载体,由校团委负责指导,社团联合会主要负责人由学生会(研究生会)负责社团工作的同学兼任。各地方和学校要依据本意见制定、修订具体的《学生社团管理办法》,在社团成立、审批、活动开展、工作考核、评优奖先、财务管理和监督、队伍建设等重点环节明确管理内容、目标和办法。要督促学生社团制定、执行《社团章程》和内部工作制度,对学生社团及其成员的行为加以规范,保证学生社团健康、持续、稳定发展。要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力量建设一批特色鲜明、管理规范、在校园有广泛和积极影响的社团,发挥其示范和带动作用。

  不断推动工作创新。要密切关注和研究学生社团发展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求真务实、与时俱进的精神改进和创新学生社团工作。要积极探索网上社团活动、跨校社团活动、学生社团刊物与宣传活动的管理方式和办法,认真研究学生社团之间竞争加剧、学生社团与学生会及其它学生组织的关系处理、学生社团活动个性化和社会化程度增强等问题。要通过创新工作内容和形式,适应学生需求,增强学生社团和社团活动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努力形成新形势下通过学生社团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新手段、新方法。

  五、不断健全大学生社团发展的工作机制

  探索评价机制。要把学生社团活动作为学校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育人功能和活动效果为主要指标,以年度考核为主要方式,综合评价学生社团的活动和建设。要把学生参与社团活动的情况作为《大学生素质拓展证书》记录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纳入到学生综合测评体系之中。

  完善激励机制。要定期对表现优秀的学生社团、成效显著的社团活动、工作出色的社团负责人、积极参与社团活动的学生、成绩突出的社团指导教师和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

  建立研究机制。要以专家学者、干部教师和学生骨干为主体构建研究队伍,关注和研究学生社团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学生社团工作的动态信息,总结和把握高校学生社团发展的规律,为学生社团的繁荣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


  为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保证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正确进行,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山东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一、二审、再审民商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排期开庭前,省法院受理的再审民商事案件在复查听证前,当事人自愿要求调解的或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进行立案调解。

  第二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对《规定》第二条禁止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以及严重违反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得立案调解。

  第三条 立案调解坚持以事实清楚为前提,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四条 立案调解由合议庭主持,也可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

  第五条 立案调解贯彻有限原则,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诉讼程序审理,防止诉讼拖延。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立案调解期限不超过15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超过7天,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占用相关业务庭审理案件的期限。

  第七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姓名,以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第八条 立案调解应当公开。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在场,当事人申请分别作调解时,应当同意。

  第九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的,立案调解法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立案调解时,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第十一条 立案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内容,不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十二条 立案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另行约定担保的,担保协议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列明。

  第十三条 立案调解或和解内容侵害国家、社会公益、案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立案调解诉讼费用的分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立案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但立案调解书的制作应当简化。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各方后生效。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立案庭应将案件及时转入其他程序审理。

  第十六条 立案调解时间应纳入审查立案期间,调解不成的再正式登记立案,转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七条 立案调解中本规定未做明确规范的,适用《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和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站)、乘降点等的数量实施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反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个人等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先进典型。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对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在营运区域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核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一年后可以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车型、车身色饰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应当持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购车发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车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交验的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车辆更新后五日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更新退出营运的车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营运,但运送跨区域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为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员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乘降点。
  设置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车顶安装统一的标明经营者简称的标志灯,前风挡玻璃右上角粘贴准运标志,在规定位置粘贴租价标签;
  (二)车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四)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服务管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不得营运。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安装、维修,由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办法由市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二)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三)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营运安全和规范;
  (六)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整洁;
  (二)保持车辆号牌齐全清晰,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安全行车,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按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
  (五)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六)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
  (七)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
  (十)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客运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反映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对反映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承担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活动疏运任务造成损失的,政府或者活动主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并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三)离开城区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服务等发生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处理,所需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的服务记分考核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投诉、举报接待室,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投诉、举报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能够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受理;对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其提供或者补齐。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应当指派人员陪同协助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的车辆投入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或者出租、出借、涂改、伪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可以并处暂扣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五日至十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更新车辆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标志灯,粘贴准运标志、租价标签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以及未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车体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不整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号牌齐全清晰,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不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的,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未按照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票据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月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拒绝载客、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日常检查的违法车辆台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内出现单车未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该车营运号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记分考核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参加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以及未取得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从事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四)违法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
  (五)违法暂扣、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投诉或者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驾驶员得知乘客需到达的目的地后拒绝服务,或者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