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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1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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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监察部、环保总局《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公安部
财政部 监察部 环保总局

近年来,随着汽车工业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安全性、动力性和外观等方面都有了很大改善,同时其燃油消耗少、尾气排放低、外形尺寸小、道路和车位占用面积少等优点也日益突出。但在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方面,我国目前缺乏应有的鼓励支持政策,一部分地区还制定出台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精神,现就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重要性
目前,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已成为汽车发展的主流和消费者关注的热点。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比例已占70%以上。我国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正日益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增长迅速,但比例仍然偏低。积极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符合我国能源供给实际和大众消费水平,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缓解能源紧张状况,保护环境,而且有利于培育我国汽车工业自主品牌,提高国际竞争力,对于促进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落实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把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制定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的产业政策
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积极鼓励低油耗、低排放、小排量、小型化、高动力性汽车的生产和投资。加大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及其先进发动机(汽油机升功率大于50KW,柴油机升功率大于40KW)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支持力度。鼓励开发、生产柴油轿车和微型车,以及使用醇醚燃料、天然气、混合燃料、氢燃料等新型燃料的汽车。积极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上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技术标准,不断提高其安全、节能、环保等性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汽车的定期检验,确保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安全使用。
三、制定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消费的政策措施
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新能源、新动力汽车。制定和完善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消费的税费政策。加快石油产品价格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引导消费者节约用油。研究制定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建立汽车能效标识制度。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停车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积极制定具体措施,为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消费和使用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取消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
前些年,一些地方针对小排量经济型汽车、柴油汽车等废气和噪声污染大、安全性不高、外形不够美观等问题,在道路交通管理以及出租汽车车辆更新中,制定出台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国情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对现有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取消一切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行驶线路和出租汽车运营等方面的限制。不得以缓解交通拥堵等为由,专门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采取交通管理限制措施;更新出租汽车车辆时,要在满足乘用功能的基础上,积极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不得出台专门限制小排量汽车的规定,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措施。清理有关限制性规定的工作必须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
五、引导公众树立节约型汽车消费理念
鼓励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发展,取消对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需要全社会广泛支持。要教育公众正确认识我国基本国情,树立节约型的消费理念,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带头使用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充分发挥表率作用。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在能耗、性能、安全、操作、停车、价格等方面的优点,树立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良好信誉,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
六、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和任务,尽快出台有关政策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落实。当前,各地要明确牵头部门,严明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突出抓好取消针对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的各种限制等工作并确保按期完成。有关进展情况要及时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一次专项督查,加强督促和指导。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吐地行办〔2008〕12号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适用于以下责任部门及人员:
  (一)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
  (二)县(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主要领导;
  (三)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
  (四)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兽医站主要领导和技术人员;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
  (六)村两委(社区)及班子成员;
  (七)养殖企业(场)及养殖、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场所负责人和业主。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为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负责人或业主为场所动物防疫责任人。
  二、政府职责
  第四条 政府职责:
  (一)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履行防控工作职责,将防控工作列入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二)加强对防控工作的领导,制定并执行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根据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的防控工作方案和计划,部署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对行业部门提出的防控工作中的问题及建议予以指导、协调、解决,切实保证免疫密度。
  (三)健全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监督管理的防疫体系并稳定队伍。
  (四)对辖区内规模饲养场、养殖园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场(点)等场所按照防疫要求合理规划、规范管理、制定政策,组织实施。
  (五)建立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落实防疫物资储备、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场所)等防控工作所需的经费。
  (六)建立相对稳定的村级(社区)防疫员队伍。落实强制免疫、村级疫情报告、防疫档案、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畜禽标识佩戴率达到100%。
  (七)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强化群众防疫意识,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
  三、部门职责
  第五条 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一)负责向政府提出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拟定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地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二)安排部署、检查指导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抓好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及时掌握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
  (三)及时向政府汇报免疫密度等防疫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技术规范,对动物防疫有关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五)负责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规范乡镇屠宰点管理。
  (六)按规定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七)强化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确保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持证率达到100%;屠宰检疫率达到100%;耳标回收率达到100%;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八)严格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技术指导。
  (九)做到村有防疫档案,户有防疫证,畜禽有标识,落实补免制度,产地检疫出证率达到100%。
  (十)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时,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按照应急条例向政府提交疫情处置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十一)同卫生部门做好人畜共患病信息通报工作。
  第六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审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动物饲养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否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二)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打击违法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
  第七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同畜牧兽医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二)同畜牧兽医部门做好人畜共患病信息通报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动物疫病防控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二)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 经贸部门职责:
  (一)负责县级动物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厂(场)等场所的设计、规划、布局、建设,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要求,规范管理。
  (二)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落实活禽定点屠宰制度,严禁在农贸市场销售和宰杀活禽,实行白条鸡上市销售。
  第十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临时消毒站)工作。
  (二)必要时协助做好强制免疫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野生动物疫病的监测,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
  (二)同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职责:
  负责监督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运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职责:
  负责城区丢弃动物尸体及其相关废弃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履行防控工作职责情况。
  (二)负责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按分工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六条 地区相关部门对县市各部门落实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指导、考核。
  四、从业人员职责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指: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动物防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接受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指导,防范重大动物疫病发生,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三)依法做好各场所的消毒及病死动物和动物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所、兽医站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死亡的,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
  五、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防控工作责任由各级政府负责追究。
  第十九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所称责任,是指第二条所列的相关部门责任人员及地区相关部门责任人,在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防控措施不到位,防疫工作存在漏洞,乃至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动物防疫日常工作进行检查,发现第十九条所列问题,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并将处分结果上报行署。
  (二)地区相关部门对县市工作不定期进行督查,发现第十九条所列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县(市)政府和行署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地区将派出调查组,对疫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对责任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由地区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从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因违法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各县市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参照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由地区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政办[2004]18号

叶集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下称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试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试验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成新系数》、《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标准》、《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补偿。
  被拆迁房屋属临街经营性用途的,在按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按照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经批准建设,已按照规定缴纳相关配套费用的临街经营性用房,凭缴费的有效票据,经核实后全额退还;
  (二)被拆迁房屋是临街经营性用途的门面房,根据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城镇规划区内商业用地土地级别划分范围图、表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级别,按照临街门面房的宽度,依据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1、一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2500/米;
  2、二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2000元/米;
  3、三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1500元/米;
  4、四级地段区域:按临街宽度补助1000元/米。
  第五条 下列拆迁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征地公告发出后抢载的树木;
  (三)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六)违法建筑物。
  第六条 征用集本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统建安置、自拆自建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的。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系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2倍予以结算。
  试验区管委会或投资主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建设用于统建安置的住房。用于安置的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结构应为框架或砖混结构,价格应控制居同类房屋统建安置补偿标准之内。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在规划的居民点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
  用于自拆自建安置的农村居民点选址,可以打破原有的乡村、组界限。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使用的居民点用地由政府实行土地置换或集体土地流转。
  第九条 对一户多宅或超面积占地建房的,房屋拆迁后剩余宅基地面积符合法律规定户均使用面积的,不予另行安排宅基地自建,全部拆除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房屋被拆迁后,村内其他地方没有房屋或宅基地的,根据自愿可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2倍给予一次性补偿。货币安置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五保户由乡村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乡(办)、村(街)、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加快拆迁进度,对提前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以按自拆自建补偿标准核定补偿费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在拆迁公告确定的自拆期限10天内搬迁完毕的,可以按全额发给奖励金额;第11天以后搬迁完毕的,每推迟一天,扣除奖励金额的10%,直至扣完为止。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有约定除外),产权人在限期内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在试验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和失地的农民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建立生活保障机制。本办法施行后,试验区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基金,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解决失地农民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2、房屋被拆迁的失地农民,购买经营性房屋用于经营的,给予一年的试营业期。试营业期内税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3、建立失地农民登记制度。凡失地农民符合就业条件的,试验区相关部门予以建档登记发证。失地农民可凭证免费参加政府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政府向有关企业推荐就业时,同等条件下优行安排。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人员或单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之外的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房屋成新系数
    3、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4、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5、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附1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类别
级别
结构规格
补偿标准

统建安置
自拆自建

框架
1
钢筋砼框架,梁柱承重,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660
380

混合
1
底层为钢筋砥框架,上部为砖墙承重,钢筋砼层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616
340

砖混结构
1
砖墙承重,有构造柱,圈梁,钢筋砼层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572
280

2
砖墙承重,有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528
260

3
砖墙承重,有圈梁,平屋面、瓦层面,钢、木门窗,层高2.8米以上
484
240

砖木结构
1
24砖墙瓦顶、木椽木条、油毡垫层,檐高2.8米以上
363
180

2
18砖墙瓦顶、木椽、竹条、芦苇垫层,檐高2.8米以上
352
140

3
半砖、半瓦、半土、半草、檐高2.5米以上。
330
120

4
土墙草顶、檐高2.4米以上
308
100

简易搭建
1
四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70

2
一面至三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含门楼)
60

围墙
1
24砖墙,水泥勾缝,高2.2米以上
30

2
18砖墙,水泥勾缝,高2.2米以上
20



附2

房屋成新系数

建筑年代
2年以内

(含2年)
2—5年

(含5年)
5—10年

(含10年)
10—18年

(含18年)
18年以上

成新系数
1.0
0.95
0.9
0.85
0.8



附3

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室内地坪
瓷地板砖
20元/㎡

墙面瓷砖
30元/㎡

水磨石
18元/㎡

墙面水刷石
20元/㎡

室内吊顶
木质吊顶
20元/㎡

砖砌粪窖
80元/㎡

塑料扣板吊顶
10元㎡

茅缸
30元/口

锅 灶
单口
60元/㎡


压水井
100元/眼

双口
80元/㎡

砖井(深7米以上)
600元/眼

三口
100元/㎡

电线杆
水泥杆
50元/根

厕所猪圈
砖瓦水泥地坪
40元/㎡

木杆、水泥行条
15元/根

砖草建水泥地坪
20元/㎡

毛竹
10元/根

室外设施
水泥地坪
15元/㎡

坟墓
单棺
200元/棺

砖石地坪
6元/㎡

双棺
300元/棺

卫生设备
浴缸
100元/㎡

电表、水表
30元/个

座便器
80元/㎡

自来水管、水渠(下水道)
10元/米

蹲便器
30元/㎡

水池
30元/个

空调
柜式
300元/㎡

水龙头
8元/个

分体式
200元/㎡

通讯
电话
150元/个

窗式
100元/㎡

有线电视
100元/个






太阳能
50元/㎡





电能
50元/㎡





燃、煤气
50元/㎡







注:1、燃气灶台按单口灶台补偿;
2、补偿标准补偿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按质论价给予合理补偿。

附4

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树 木

树木直径(厘米)
补偿金额(元/棵)
树木直径(厘米)
补偿金额(元/棵)

一般树
果树
一般树
果树

幼苗
0.5
2.00
1.0—1.9
1.00
4.00

2.0—2.9
2.00
5.00
3.0—3.9
3.00
6.00

4.0—4.9
4.00
7.00
5.0—5.9
5.00
8.00

6.0—7.9
6.00
12.00
8.0—9.9
7.00
14.00

10—12.9
10.00
20.00
13—15.9
12.00
24.00

16—18.9
14.00
30.00
19—21.9
16.00
35.00

22—24.9
20.00
42.00
25—27.9
28.00
50.00

28—30.9
38.00
60.00
31以上
48.00
70.00



说明:1、测量树木主干直径从地面1米处计算;
2、树木木超过每平方米3棵,按面积补偿,一般树3元/平方米,果树6元/平方米;
3、移植、砍伐树木归原主。

附5

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助:搬家费每户一次性补助200元。
  临时安置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标准计算,期限6个月。月临时安置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