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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制鞋等行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5: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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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制鞋等行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对制鞋等行业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


最近以来,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陆续接到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和媒体披露的化学品中毒事件,从反映的情况看,一些制鞋、箱包等使用粘胶剂的企业,仍在使用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的“三无”高毒粘胶剂;工人中毒患病以后得不到诊断和治疗;有的企业业主甚至对中毒的职工不闻不问,拒付诊疗费用。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力度,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箱包加工、皮革加工、玩具制造、制鞋、家俱制造、装饰材料加工和绣花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尚未对接触有毒作业劳动者进行体检的,必须在2002年11月1日前,组织有关劳动者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一次健康检查。对于体检中发现的职业中毒患者,必须及时送有关职业病诊断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通知要求及时传达到上述有关企业。对于逾期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用人单位,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不按照规定安排职业中毒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于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王献仁

联系电话:68792578,68792474

传真:68792456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卫生部代章)

二○○二年八月七日


  自首是刑罚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司法实践中,能够影响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轻重的因素主要为自首情节的认定。但由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实践中自首情节认定中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要件的把握相对较为复杂。为此在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实践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观障碍,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利,也有其他的投案方式可以选择:贪污受贿者携款潜逃后,被纪委、司法机关劝返回国;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缉中主动归案等。身在国外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因其在国内的罪行向国外司法机关投案?笔者认为,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不能作出如此认定,但是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国内的办案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及时回国接受审查,则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单位纪检部门时常在定期自查中发现问题,或是专项工作时进行思想教育而督促违纪违法人员主动向单位纪检、单位负责人说明自己的问题,当行为人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或负责人说明问题后,由单位将其移送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代为投案,而犯罪嫌疑人随时准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司法机关通过做通犯罪嫌疑人亲友的工作,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交代的犯罪事实究竟是未被办案机关“所掌握”,还是办案机关“已掌握”。这一问题有时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判断,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侦查部门的某些违规行为掩盖了事实真相,为正确认定自首增加了难度。从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来源看,有举报人举报或者司法机关在查办中自行发现两种,如获得的举报线索中举报人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所具体指向,指明事情的梗概,行为人在什么具体事件中有职务犯罪嫌疑。侦查机关掌握了这样的举报线索其实就已经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但侦查机关为了达到办案便利,案件质量高,完成结案率的目的,在抓捕嫌疑人到案后仍要给犯罪人一个自己陈述的“自首”机会。这样处理案件的后果是案件到达公诉环节时,办案人无论是通过案卷还是提讯犯罪嫌疑人都无法发现这种暗箱操作的“交易行为”,将伪“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这一行为本来应认定为坦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了不应该得到的轻判机会。

  三、行为人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在行政监察机关主动交代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对这一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行政监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未被行政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的,如果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即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监察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这里的“办案机关”应当包括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如果在被监察部门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如实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如果该监察部门未掌握该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但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行为人在被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常规性的、例行的谈话时,主动交代的,则主观意愿较强,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被个别的谈话、有问题需要说明时,则这时其主观意愿受到约束比较大,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单位自首的认定。认定单位自首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进行职务犯罪后决定自首的情形为: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的决策机构讨论后全体同意自首的决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决定。二是单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个人。单位自首的,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由于行为人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则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行为人在代表单位自首时,也在其他责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进行了投案,而这些责任人如果能够在随后的时间里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则应认定为自首。

  五、概括性自首的认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在实践中,由于犯罪时间的长短、行为人个人的生理、心理原因等,在自动投案后难以准确供述其罪行,这完全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所以能供述出犯罪的大概情况,并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应该认定为自首。

  六、对追缴赃款赃物的自首认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认定自首时必须要考虑赃款赃物追缴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出于不舍之心,往往对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有所隐瞒,拒不交代其去向,所以犯罪嫌疑人虽有主动投案之举,但故意隐瞒赃款赃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有关真实线索,可供办案机关查证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实践中存在一种只看结果不看过程、盲目注重办案效果的倾向,即只要赃款赃物追回,一概视为有退赃行为、悔罪表现,便不再追究犯罪分子在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的作用,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这种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一些职务犯罪分子被不当从轻处罚,应予避免。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
第五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
第六条 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第八条 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
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
第十四条 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
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6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