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证监基金字[2002]10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
二、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公司新增股东;
(二)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比例、变更股东人数;
(三)变更公司名称;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六)设立、变更、撤销分公司。
三、公司办理重大变更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未涉及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公司章程修改的;
(二)设立、变更、撤销办事处。
四、公司办理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见附件一、二);
(二)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五、对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重大变更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公司筹建审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公司办理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重大变更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见附件三);
(二)中国证监会收到备案材料满10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的,备案生效。
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比例、更换股东和变更股东人数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出资;新增股东的,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执行法院判决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批准的情况除外;
(二)涉及新增股东的,新增股东应当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应当是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
(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须以货币方式缴付出资,出资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八、公司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按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况授权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对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
十、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变更的,按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办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变更事宜。
十一、公司应当在重大变更事项办理完成后30日内公告。
十二、本通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基金管理公司。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一)
二、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二)
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一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一)
(适用于办理本通知第二条第(一)、(二)项重大变更事宜)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申请材料”字样、具体变更事项和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3份,其中1份为原件。
二、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重大变更事项的内容、目的、必要性,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资产的管理以及基金持有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影响。申请报告应当由有关当事人签字、盖章。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办理有关具体事项的授权书。
(三)有关当事人的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经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
(2)其他股东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4.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与关联方关系说明
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的各个股东及其出资人与关联企业的产权关系说明与示意图,重点说明与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或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
5.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和新增股东的自律备案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自律备案时间、自律承诺内容、备案期间遵守自律承诺情况等。申请前未办理自律备案事项的,应当说明其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以及申请后的自律备案事项的安排。
6.如有关当事人是现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须对以下情况作出说明:已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历年的投资回收情况、向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人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其他情况等。
(四)有关当事人的协议
各股东就重大变更事项签署的协议,包括出资金额与比例、权利与义务等。涉及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不足一年内转让的,还须附有关当事人就相关法律依据提交的书面说明。
(五)发生有关重大变更后公司全体股东对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合规控制、执行纪律程序、完善员工行为规范所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董事会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所拟定的相关实施方案。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
(七)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当事人协议、公司章程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附件二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二)
(适用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四)、(六)项重大变更)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申请材料”字样、具体变更事项和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2份,其中1份为原件。
二、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重大变更事项的内容、目的,对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基金持有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的影响等。申请报告应当由有关当事人签字、盖章。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及对基金管理公司办理有关具体事项的授权书。
(三)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公司聘请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附件三
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备案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备案材料”字样、具体变更事项和备案人名称。
(三)份数
备案材料一式2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备案材料目录
(一)备案说明
主要说明:办理备案的重大变更事项的内容,变更原因,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说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的合法权益、基金持有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实质性影响。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须报送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副本。
(四)公司聘请的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及有关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提交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文件。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9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7日上午对《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议案表示赞同。法制委员会于2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同意议案内容,并提出表决稿,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51号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