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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7-26 11: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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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

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删除。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删除。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修改为:“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采矿许可证作废。”

三、《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删除。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删除。

四、《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删除。

五、《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修改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六、《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删除。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第(三)项”删除。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删除。

第十六条第一款“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删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删除。

第五十条第二款“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删除。

第五十二条“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修改为:“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删除。

第五十四条“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删除。

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修改为:“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删除。

七、《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八、《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扩大使用面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及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缴纳税费,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以个人、家庭或者企业的资产投资、入股办企业的,享有投资者、股东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家庭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家庭所有。
(三)私营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投资者所有;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合伙人共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经营权: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特种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不受限制。
(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四)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形式的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招聘员工、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保险。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要求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的,政府有关部门或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及其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申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其评定和鉴定条件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保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或者退出有关社团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对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和有效证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方面,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的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和评审。开发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应适当补贴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改变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符合变更条件的,房产、土地及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手续。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妥善安置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证照和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及所聘员工,应当自觉遵守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检查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时,故意拖延或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证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四)违法扣缴、吊销或者收缴、扣押、毁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 〔2003〕 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保障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共同拟定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确保担保基金的安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3〕394号)和(绵银发〔2003〕2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接受委托的担保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来源与规模
  第三条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绵阳市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贷款担保。
  第四条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2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以后年度可适当调整。
  第五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六条 担保基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捐赠。
  第三章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成立由绵阳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人民银行等单位主管领导组成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为我市、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根据各县(市、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小组应研究下达各县(市、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控制规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担保基金本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任何单位都无权动用。
  第十条 担保基金实行年度核算,担保公司应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告担保基金代偿财务报告,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经市财政局审定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按实际贷款本金0.8%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向担保公司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市担保公司可向市财政局申请安排专项经费补助。
  第四章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绵阳市天力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负责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将担保基金的动作与其他信用担保业务分开,单独核算,应制定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市担保公司要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报送,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绵阳市商业银行、绵阳市农行及各县(市、区)支行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承办银行。
  第十六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担保基金用于对有劳动技能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过程中,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贷款时提供担保。具体扶持对象和条件按人民银行绵阳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绵银发〔2003〕2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贷款的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及各县(市、区)联审小组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贷款的额度不超过两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会同担保公司定期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情况月(季)度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不良率达到15%时,担保公司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并采取防范风险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公司暂停对该经办银行办理新的担保业务,与经办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降低贷款担保不良率,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经审核按责任分别由贷款申报县(市、区)财政弥补。
  第六章代偿与追偿及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含展期)未归还的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通知担保公司,履行追索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经办银行依照《保函》规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担保公司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收到经办银行《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经财政审核后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市财政委托担保公司向经办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其后,资金追偿主要责任由担保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与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为三个月,在到期的三个月内经办银行要继续履行催收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市财政批准同意后,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工作站)、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联审小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经办银行应给予积极协助。对借款人恶意逃避担保债务的,担保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支付应缴贷款利息后,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提供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公司提出确认坏帐申请,经审核批准同意后核销。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一年经采取法律措施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三十一条 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由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后向市财政局提出核销担保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代偿损失拟定处置方案及上年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市财政局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应核销的担保代偿损失,会担保公司报请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执行。对未批准的代偿项目,担保公司要加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公司代偿损失范围:
  (一)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违反《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二)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经办银行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时履行追索义务,并向担保公司提交《代偿通知书》;
  (二)经办银行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担保公司,造成贷款损失;
  (三)经办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发放、回收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七章基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市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定向设立、安全运营、透明监督、促进就业”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真正落实到位;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业绩突出、促进就业成效显著、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条款如与中央、省以后新的规定相抵触,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