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2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中安排。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修建,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解决,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入自治区国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审核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受理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平战转换设备,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和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由拆除、报废单位提出申请,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补建面积不能代替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无条件补建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补偿相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择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配套设施。因平时开发利用等原因确需改造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改造,不得降低防护功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质检总局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质检总局“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
国质检法〔2006〕300号
关于印发《质检总局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质检总局“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厅、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质检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全方位推进质检系统法制建设,全面提高质检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现将《质检总局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质检总局“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1.质检总局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2.质检总局“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
质检总局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为进一步推进质检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五五”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十一五”期间国家工作大局,突出质检工作重点,继续深入开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履行职能相结合,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行政相结合,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服务经济相结合,全方位推进质检系统的法制建设,全面提高质检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为营造安全、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创造条件,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应有贡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五五”普法工作的目标是:根据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深入开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增强领导干部依法管理与决策水平,增强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增强技术机构人员依法施检能力。同时,组织开展面向全社会的质检法律法规宣传、培训,进一步提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树立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观念,增强企业产品质量及市场竞争力;进一步提升消费者的法律素质,增强质量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通过“五五”普法的开展,进一步增强质检系统全体干部职工知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质检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加快质检部门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工作体系的建设,为营造安全、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做出贡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五五”普法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1. 坚持服务大局。紧紧围绕质检系统“十一五”规划总体目标,突出质检工作重点,安排和落实质检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为提高质检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效性服务。
2. 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宣传教育与监督、管理、服务相结合,切实做到执法为民。以提高质检人员法律素质为重点,依照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与培训。
3. 坚持结合实际。各级质检部门要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围绕政府工作重点,规划法制宣传教育内容,研究切实可行的方法,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完成好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任务。
二、宣传教育的对象与内容
(一)宣传教育对象。
一是全国质检系统干部职工。重点是对领导干部、一线执法人员、技术机构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要着力提高领导干部依法管理与决策的能力;着力提高一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着力提高技术机构人员依法施检、确保数据公正的能力。
二是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重点是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维护权益、承担义务的意识和能力。
三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对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其法律素质,增强其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二)宣传教育内容。
——宪法及民事、刑事等基本法,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荣辱观。
——公务员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律制度。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文件。
——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质检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WTO各项规则以及相关国际法、国际惯例、国外法律制度。
——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主要任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五五”普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普法工作机制。
1. 成立领导小组。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要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制度,听取汇报,部署工作。
2. 健全普法工作机构。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要确定负责普法工作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保证法制工作人员充足到位。
3. 制定工作规划与计划。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应制定相应的普法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明确目标,分步实施。对每年度的普法工作应进行总结,并上报总局。
4. 保障经费。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安排普法经费。要保证普法经费及时到位、充足供给,专款专用,保障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5. 完善监督与激励机制。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普法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对普法工作实行每年一次的检查与不定期抽查。对在普法工作中表现优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表彰。
6. 建立与地方政府间的协调沟通机制。各级质检部门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协调与沟通,按照地方政府的整体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密切配合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
(二)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
1.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应当深入学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及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荣辱观;学习质检领域法律法规;学习行政法律法规及其他法律知识。
2. 学习以自学为主,结合培训、讲座、案例分析、观看影视作品等多种形式开展。
3.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党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领导成员学法一般一季度1次,全年不能少于4次;公务员、执法人员与技术机构人员每年学法时间不能少于150小时。
4. 法律知识的学习和考核要作为年度考核、职务任用和晋升的重要标准。法律知识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任用与晋升。
(三)继续加强普法培训活动。
1. 法制培训内容应当以宪法、行政法律法规、质检领域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以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重点。质检系统法律法规应当全员培训,新颁布的规章应当及时培训。
2. 坚持法制培训与业务培训相结合,自愿培训与强制培训相结合,全员培训与骨干培训相结合,“请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
3. 充分运用网络、视频等先进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电视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
4. 对领导干部、执法人员、技术机构人员及其他公务员的培训覆盖面五年期间力争达到100%。
(四)大力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1. 宣传内容上,要选择质检法规中与群众生产生活联系最密切的法律知识作为重点。
2. 宣传方式上,选择群众最方便、喜闻乐见的形式,针对青少年、公务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等不同群体,开展不同形式的宣传活动。要与新闻媒体开展合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平台等多种载体,同时利用宣传漫画、宣传手册等多种方式进行法制宣传。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设本部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开辟法制宣传教育栏目。
3. 在宣传效果上,要以群众对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的接受和运用程度作为评价的尺度。要加强宣传与服务的结合,利用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
(五)积极开展多种内容的主题活动。
1. 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把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相结合。
2. 组织开展好每年“3·15”消费者权益日、“12·4”法制宣传日、质量万里行、质量月、世界标准化日、世界计量日、世界艾滋病日等宣传活动。
3. 继续深化“送法下乡”、“送法到企业”等活动内容;开展社区法律服务,充分利用社区法制宣传橱窗,定期开展群众性法制专题活动;开展公益法制讲座,加大对青少年的法律宣传教育。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全年)。
1. 总局组织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五五”普法规划,上报全国普法办备案。
2. 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总局各直属及挂靠单位,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普法工作规划,报总局备案。
3.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要根据总局及本部门、本单位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至2009年)。
1.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依据总局及本部门、本单位规划所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每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
2.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并对工作效果进行总结。
3.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组织、编印普法资料;开展相关人员法律知识学习与培训。
4.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根据需要组织普法工作自查、检查、抽查。
5. 组织“3·15”、“12·4”等主题宣传活动。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
1.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应根据全国普法办及总局的要求,制定验收标准,对“五五”普法工作进行检查、考核、验收并将有关情况上报。
2. 组织“五五”普法先进集体及个人的评比、表彰工作。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要做到部署及时、指导有力、措施有效、督促到位,确保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五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推动普法顺利开展,推进依法行政,为质检事业的全面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贡献。
质检总局“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一、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人员组成
组长:李传卿 总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成员:刘德平 总局办公厅副主任
刘兆彬 总局法规司司长
惠博阳 总局质量司副司长
刘新民 总局计量司副司长
潘 城 总局通关司副司长
范国珍 总局卫生司副司长
卢厚林 总局动植司副司长
袁长祥 总局检验司副司长
林 伟 总局食品局副局长
宋继红 总局特设局副局长
纪正昆 总局监督司司长
王 红 总局食监司副司长
严冯敏 总局执法司副司长
戚秀芹 总局国际司司长
田 壮 总局科技司副司长
王步步 总局人事司副司长(正局级)
徐武强 总局财务司副司长
徐素华 总局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正局级)
景建国 驻总局监察局副局长
袁俊明 国家认监委政法部主任
孟魁荣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副主任
二、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普法办公室,具体负责“五五”普法的日常工作。普法办公室设在总局法规司,人员组成如下:
主 任:刘兆彬 总局法规司司长
副主任:王步步 总局人事司副司长
徐素华 总局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正局级)
王霓霓 总局法规司副司长
成 员:瞿兆宁 总局人事司教育处处长
郭 欣 总局机关党委宣传部部长
薛国芹 总局法规司综合处处长
郭剑刚 总局法规司综合处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