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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时间:2024-06-21 13:4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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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9月20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实施的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完成,对推进依法治市、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全国、全省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新要求,为加快黄石依法治市进程,现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作出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推进法治黄石建设。要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新颁布或新修订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继续扎实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区、法治单位等创建活动,广泛开展行业依法治理,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加快推进社会管理全面法治化进程。要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全过程,以普法教育引导法治实践,以法治实践促进普法教育。

二、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着力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要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自觉性为重点,强化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以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履职的能力为重点,强化公务员学法用法;以深化公民意识教育、培养遵纪守法行为习惯为重点,强化青少年学法用法;以增强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观念为重点,强化企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学法用法;以提高城乡基层群众依法维权、依法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为重点,强化社区居民、农村村民学法用法。

三、进一步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着力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实效。要继续发挥普法阵地的功效,努力打造法制宣传长廊、普法主题公园、普法主题广场等大型普法园地,充分利用法制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加强传统媒体阵地建设的同时,积极推动新兴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办好普法网站,充分发挥政府网及门户网站在法制宣传中的重要平台和示范带动作用。要改善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有关纪念日,开展集中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

四、进一步健全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着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整体合力。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各项投入,切实保证工作需要。

五、进一步健全考核评估机制,着力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和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2004年4月19日
国办发(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水资源分布不均衡,水体污染也很严重。目前,许多城市缺水情况日益严重,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作用,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水价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近年来,我国水价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水利工程水价有所提高,供水成本费用得到部分补偿。城市供水价格基本完成由福利型向商品型转变,并已基本达到保本水平。普遍实行了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城市污水处理率有较大提高。水资源费征收力度逐年加大,节水型水价机制正逐步形成。但是水价机制和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部分地区终端水价偏低,不利于提高用户节水意识;二是水利工程水价仍低于供水成本,致使工程老化失修;三是污水处理收费不到位,污水处理设施难以维持正常运转;四是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偏低,不能反映我国水资源紧缺状况;五是各类水价比价关系和计征方式不合理,不利于合理配置水资源。因此,应进一步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优化配置水资源。

二、水价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二)水价改革的目标:建立充分体现我国水资源紧缺状况,以节水和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核心的水价机制。水价改革的原则:一是调整水价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按照不同用户的承受能力,建立多层次供水价格体系,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对用水需求的调节作用,提高用水效率;二是水价制定与供水设施建设相结合,积极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三是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努力实现污水再生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环境;四是供水单位良性发展与节水设施建设相结合,合理补偿供水单位成本费用,促进节水工程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五是水价形成机制改革与供水单位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推进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强化水价对供水单位的成本约束,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合理调整供水价格,尽快理顺水价结构

(三)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并适当提高征收标准。凡未征收的地区要尽快开征水资源费,并根据水资源紧缺程度,逐步提高征收标准。要综合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企业承受能力,逐步使城市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费高于自来水价格。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应加大水资源费调整力度,以限制地下水过度开采,促进再生水的利用。要将水资源费调整与供水价格调整结合起来,合理调节供水单位和政府间的收益。

(四)逐步提高水利工程水价。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非农业用水价格尽快调整到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水平。在大力整顿水价秩序,完善水费计收机制,取消不合理加价和收费,并降低管理成本基础上,合理调整农业用水价格,逐步达到保本水平。

(五)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是终端水价。要综合考虑上游水价、水资源费情况,以及供水企业正常运行和合理盈利、改善水质、管网和计量系统改造等因素,在审核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强化成本约束基础上,合理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六)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各地区要限期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暂时达不到保本微利水平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七)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缺水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使用再生水,加强水质监测与信息发布,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再生水费由生产供应单位向用户按用水量计收。再生水价格要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引导工业、洗车、市政设施及城市绿化等行业使用再生水。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研究制定鼓励生产和使用再生水的税收政策,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同时,各地区要适时制定办法,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四、改革水价计价方式,强化征收管理

(八)加快推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未实施阶梯式水价的地区要争取在2005年底前实施。已实施的地区,要依据本地情况,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在确保基本生活用水的同时,适当拉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实行用水包费制的地区,要限期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九)切实推进抄表到户工作。抄表到户是实施阶梯式水价的前提。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量系统改造计划和实施方案,供水企业因此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等费用,可计入供水价格,引导和支持供水企业推行抄表到户。

(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严格用水定额管理,实施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方式,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同时,适当拉大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用水的差价。对城市绿化、市政设施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十一)完善农业水费计收办法。要将农业供水各环节水价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推行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切实加大农业灌溉设施改造力度,对末级渠系改造进行试点。改革农业供水管理体制和水费计收方式,降低管理成本,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推行超定额用水加价等制度,促进节约用水,减轻农民水费负担。

(十二)加大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征管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收缴率,切实加大对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力度。严禁用水单位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用户水资源费要按其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实际取水能力计收。同时,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推广提供资金保障。

五、加强水资源综合规划,努力推进供水管理体制改革

(十三)尽快完成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要通过水资源评价,掌握水资源现状和变化趋势;在节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前提下,研究分析水资源、水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水资源可利用上限;根据水资源可利用潜力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抓紧完善水利及供水工程建设标准,合理调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定额,制定水资源优化配置方案及跨流域、跨地区配置的工程布局和方案。各地区要统筹考虑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协调供水、节水与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施建设。建设项目要落实节水措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要将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作为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同步规划和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十四)积极扶持和促进海水开发利用。尽快制订和实施海水利用规划,优化沿海地区水资源结构,扩大海水利用规模。沿海地区要统筹利用海水淡化水,对以供应居民用水为主的海水淡化厂和管网设施,应予以一定的扶持。利用海水生产淡水的,免征水资源费,以降低其生产成本,扶持和促进海水开发和利用。

(十五)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更新改造步伐。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在对供水管网全面普查基础上,对运行使用超过50年和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尽快予以更新改造,有效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同时,要将供水管网和排水管网建设结合起来,缺水地区的供水管网改造应与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统筹进行,逐步建成供水、排水、再生水管网相匹配的城市供排水管网体系。

(十六)改革供水管理体制。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建立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水利工程,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逐步引入特许经营制度,通过创新机制促使供水单位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节水和水资源保护政策尽快落实到位

(十七)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水价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实施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进。要充分考虑用户的实际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切实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水费减免工作。各地区要把握水价改革时机,统筹考虑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保证水价改革顺利实施。

(十八)加强对水价改革工作的督查。各地区要尽快制订水价改革规划,完善配套措施,大力推进水价改革。要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加强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各项政策尽快落实到位。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抄送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