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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时间:2024-05-20 11: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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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
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
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规定范围
内的单位,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集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基数。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
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职工按照本人
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
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

第九条 缴费时间及方式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
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 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在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失业保险费暂按现行体制实施全
市统筹、分级管理,即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将失业保险
费到帐资金总额的50%按时足额划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帐户”,作为市级调剂基金。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
制定。

第十一条 基金开支项目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用于再就业基金的费用;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
行监督。

为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及时发放,市、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
构必须留足失业保险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
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率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
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
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在与在职职工终止、解除(解聘)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
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起7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区县
(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答
复单位。

失业人员凭原单位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
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由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发《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后,凭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不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其档案材料由单位送失业人员户
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时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
费时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缴费时间计算。

事业单位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立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制度,1999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与
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由本人按区县(自治县、市)就
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无
故不领的,其应领而未领部分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九条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费不满1年的;

(二)职工个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破产、关闭、解体、改制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了
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
他人员。

第二十条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
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民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区县(自治
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指定的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按应领取
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凭据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
核后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
住院医疗费总额(不含自费药品,下同)的6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
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3年,按60%补助;累计缴费满3年不满5年的,按65%补助;
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70%补助;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按75%补助;
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
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能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原本人6个月失业保
险金标准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并发给供养的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
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生活补助金标准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足额缴纳失业
保险费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到
企业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本人实际工作年限50%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一
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凭《重庆市职
工失业证》免交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失业
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信息、求职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
金职业介绍补贴费中列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
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培训费补贴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需经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凭培训结业证和收费凭据到审批机构一次性报销
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超过300元。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补贴费
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
系应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可按本规定
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同时废止。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质检机构整体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质检机构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及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作用,保证质检机构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检机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基本任务是承担对烟草专卖品及其相关产品(以下简称烟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仲裁性检验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行业质检机构的组成、管理、任务和职责以及审查认可制度。烟草行业各级质检机构及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审查认可

  第四条 烟草行业质检网由三级质检机构组成:

  一、国家级质检机构(简称一级站)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在烟草行业设立并授权的最高质量检验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授权的挂靠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指导。

  二、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简称二级站)是国家局批准在行业内设立并授权的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是其所在省管辖区(或委托管辖区)内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或挂靠单位)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条件成熟时,国家局将依据质检机构的综合技术水平、承担任务量以及审查认可结果等方面条件,重点扶持一批重点二级站。

  三、企业级(或地区专业性)质检机构(简称三级站)是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所属各卷烟厂、有关企业和主要烟草专卖品产销地烟草公司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其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有关隶属单位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质检机构和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对行业质检机构实行审查认可制度。

  一、质检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审查认可机关递交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审查认可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审查评审组,具体负责审查评审工作。
  三、审查认可依据:
  一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质[1986]664号)和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1999)(见本文附件2,文本改版时,应将最新版本作为有效版本,下同)等要求执行。
  二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实验室认可准则》有效版本和《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见本文附件3)及评定要求。重点二级站的审查认可还应依据《烟草行业重点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
  三级站的审查认可依据是《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及评定要求。
  四、由评审组提出审查评审报告,报审查认可机关批准。合格者,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及印章,并予通告。
  五、授权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质检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者挨发认可证书;不合格者,取消授权,收回印章,并予通告;基本合格者,期限三个月整改,对不合格项复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否则,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任务及职责

  第六条 一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的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或国家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根据国家局的要求,承担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成果鉴定、报奖及发放生产许可证等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负责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六、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对行业同类质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及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检验工作。
  八、根据国家局的要求,参加行业重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大型设备 (或成套设备)及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九、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
  十一、承担国家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及有关部门的委托检验与仲裁性检验。

  第七条 二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和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局、省级局和省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下达的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授权承担辖区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授权承担本管辖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等事项的有关检测检验任务,并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授权承担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六、承担本管辖区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七、指导和帮助企业质检机构的建设,负责培训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测方法。
  八、结合本管辖区的实际情况及发展动态,研究检测技术及方法,提高检测能力并扩大检验业务范围。
  九、参与有关科研攻关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十、承担国家局和省级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和有关部门委托的检验与仲裁性检
验。
  十一、根据要求积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十二、重点二级站要承担国家局要求的跨省(市、区)的产品检验和仲裁性
检验任务。

  第八条 三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负责对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合半成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并及时向其归属单位领导及上级部门提供检验报告及改进产品质量的意见。
  三、承担供本企业生产用的原料和卷烟材料的质量检验工作。
  四、参与本企业重点科研项目,主要引进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五、承担所在省级局、地区或本企业要求的其它相关检验任务。

  第九条 质检机构应按时按要求完成本办法第六至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检验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按照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要科学、公正。

  第十条 质检机构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和有关上级部门反映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定和守则,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

  一、二级站领导的任命:
  一、二级站正、副职领导的任命应按国家局(或省级局)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由省级局或挂靠单位任命的干部均应报国家局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断地开展职工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具有良好的技术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质检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上岗人员由上一级质检机构负责培训、考核,颁发证书。有特殊要求时,由国家局统一部署。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年年初向上级主管部门递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发现或发生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仲裁。

  第十七条 质检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质检机构的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包括技术水平、思想素质、工作成绩),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岗位上,凡接触有害、有毒物质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二十条 对正确使用职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质检人员要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扣发工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局1995年发布的《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烟科[1995]第4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规范税控收款机所用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的印制、使用和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控发票的运用范围
  税控发票是指通过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打印,并带有税控码等要素内容的发票。税控发票适用于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打印机(税控开票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 

  二、税控发票的名称、种类和规格 
  (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税控发票按地区加行业确定,例如“××省(市)商业零售发票”、“××省(市)服务业发票”等。 
  (二)税控发票的种类 
  税控发票分为:卷式发票和平推式发票。 
  1.卷式发票是指按卷筒式方法进行分装的发票。卷式发票又分为定长和不定长两种。 
  2.平推式发票是指按平张连续方式装订的发票。平推式发票按设计权限又分两种,即:由总局确定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和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式样的发票。 
  (三)定长、不定长发票的规格
  1.定长发票的规格为:宽度分别为57mm、76mm、82mm三种;长度分别为127mm、152mm、177mm三种。即可组合为以下九种规格: 
  (1)57mm×127mm,(2)57mm×152mm,(3)57mm×177mm;
  (4)76mm×127mm,(5)76mm×152mm(票样附后),(6)76mm×177mm;
  (7)82mm×127mm,(8)82mm×152mm,(9)82mm×177mm。
  具体采用哪种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局)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规格中选定。
  2.不定长发票规格为:宽度分别为57mm、76mm、82mm三种;长度按打印内容多少确定。 

  三、卷式发票的内容
  (一)卷式发票印制内容和要求 
  1.印制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号)、机打号码、机器编号、收款单位及其税号、开票日期、收款员、付款单位(两行间距)、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小写合计、大写合计、税控码、印制单位。
  需要增加其他民族文字、英文对照以及“兑奖区”的,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2.税控发票的黑标尺寸为10mm×6mm;套印位置在发票右上角,黑标的上沿与监制章的下沿对齐;税控发票监制章下沿到发票代码的垂直距离为5mm。 
  3.不定长发票每间隔60.96mm套印一个发票监制章;两个发票监制章中间套印一个“发票联”;发票监制章的颜色为浅红色;“发票联”颜色为浅棕色。“存根联”是否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其字样、颜色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4.有条件的地区,卷式发票可印制卷号。每卷印制相同的一个卷号,印在发票右侧;卷号应不少于8位。 
  (二)卷式发票打印内容和要求 
  1.定长发票打印内容对应空白票面预先印制的项目内容进行“填充式”打印。机打号码必须与预先印制在空白票面上的发票号码相一致。当开票项目较多,在一张发票上打印不下时,机器自动再打印一份发票,每张发票分别汇总计价。 
  不定长发票打印的内容,除“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和“印刷单位”字样,全部由机器打印。 
  2.发生退货时,应在退货的小写金额前加负号“-”,在大写金额的第一个字前加“退”字。 
  3.当需要查阅税控发票的电子存根时,可使用普通打印纸打印发票电子存根,同时打印出“电子存根”字样。 
  4.对于金融税控收款机打印的税控发票,银行卡刷卡业务的内容,应打印在小写合计上方的空白位置。银行卡刷卡业务的内容包括:卡号/有效期、刷卡金额、新参考号、签名、备注等内容。 
  (三)平推式发票印制和打印的内容,除总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外,比照卷式发票的基本要求及行业特点,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税控发票的其他要求 
  1.税控收款机打印机分为针打和喷墨两种,针打可一次性打印一联或两联;喷墨打印需一次分联打印。 
  2.卷式定长发票每卷100份,不定长发票长度与定长发票长度相同。定长发票开头与结尾留出两份发票长度的空白;不定长发票结尾30公分边沿必须印有红色标记。 
  3.平推式发票的打印软件除总局有统一规定外,由省级税务局统一组织开发。 

  四、税控发票的联次和要求
  (一)卷式发票基本联次为一联,即“发票联”,也可为两联,即第一联为“发票联”,第二联为“存根联”或“记帐联”。每卷发票按号码打印完毕后,可打印本卷发票汇总,具体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发票使用数据量过大,且用户后台管理系统能可靠保存发票明细数据的(保存期5年),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使用一联式税控发票(即发票联),并由用户保存“存根联”和发票明细数据,确保税务机关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可靠地进行核查。税控发票为两联时,用户必须妥善保管“存根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平推式发票的联次由省级税务局按实际需要确定。

  五、税控发票的印制和防伪措施 
  税控发票由省级税务局统一组织印制。税控发票采用密码防伪,故在印制环节不再采用原规定的水印纸和荧光油墨的防伪措施。 
  定额发票的防伪措施,在总局尚未规定之前,省级税务局可根据本省的需要,确定防伪措施,并报总局备案。 

  六、税控发票报送数据的内容 
  (一)税控发票报送数据包括发票汇总数据和发票明细数据。除总局规定必须报送发票明细数据的行业外,具体何种发票需报送发票汇总数据或者发票明细数据,或既要报送发票汇总数据又要报送发票明细数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凡按规定只报送发票汇总数据的纳税人,必须保存发票存根联并可靠存储发票明细电子数据。 
  (二)发票汇总数据包括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和日交易数据。 
  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的内容包括:发票代码、起止号码、正常发票份数、正常发票开票金额、废票份数、退票份数、退票金额及发票开票时间段。 
  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包括:正常发票份数、正常发票开票金额、废票份数、退票份数、退票金额。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应当等于该时间段的日交易数据之和。 
  日交易数据包括:正常发票份数、退票份数、废票份数、按税种税目分类统计的正常发票的累计金额和退票累计金额。 
  (三)发票明细数据包括:每张税控发票打印的全部内容。具体报送发票明细时间,待国标修改确定后再予明确。 
  (四)对需要抵扣和特殊控制的行业和发票,如交通运输业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建筑安装业发票、房产业发票的印制、使用和管理,以及使用何种税控器具实施控管,总局将另行规定。

  七、税控发票盖章 
  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可以在印制发票时,将企业发票专用章(浅色)套印在税控发票右下方。 

  八、税控发票的鉴别和查询 
  税控发票采取密码加密技术。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可在税控发票上打印出××位税控码,并可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以电话查询、网上查询等方式辨别发票真伪。 
  附件:1.税控卷式发票票样76mm×152mm(略)
     2.税控收款机名词解释及相关注释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2:

税控收款机名词解释及相关注释


  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税控卡:是指用于控制税控收款机税控数据,鉴别税控收款机身份,并与用户卡、税务管理卡互相认证;存储用户信息并确保税控数据不被篡改;生成发票税控码并对传递的税控数据进行电子签名。 
  用户卡:是指用于在税控收款机与税控收款及管理系统之间进行数据安全传递。在规定日期内,纳税人通过用户卡和税控卡完成相应的安全认证后采集税控收款机中的申报数据、发票使用数据等,传送到税务机关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税务机关通过用户卡将有关信息传回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卡。 
  税务管理卡:是指用于采集税控收款机中的税控数据,以共核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传递的税控数据与税控收款机中的税控数据是否一致;用于授权修改税控收款机的系统。 
  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是指税务机关对税控收款机进行初始化以及对税控数据进行管理的系统。 
  数据存储:税控收款机应安全可靠的存储税控数据。 
  税控存储器应采用非易失性存储器,其容量至少应满足存储5年的日交易数据。 
  发票存储器的容量不得小于1MB(原则上应滚动存储不少于2个月的发票打印数据)。 
  税控收款机至少应在发票存储器中滚动存储300卷发票的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 
  发票打印: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定位色标识别功能。在一份发票上不能打印完成本次所有交易项内容时,可分多份打印,但每份发票内容应是完整的(应有该发票的大写合计金额和税控码)。
  税控码:一般不带抵扣功能和需要特殊控制的发票打印的税控码是指由税控卡根据发票上的有关数据生成,以十进制数字打印在发票上的数码(20位加密数码)。带抵扣功能和需要特殊控制的发票的打印的税控码位数和形式总局将另行规定。 
  发票顺序号的设定: 
  税控收款机中,发票顺序号由发票装卷时输入本卷发票印制的起始号码和终止号码来设定。 
  税控要求: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单张发票开票金额、开票累计金额及退票累计金额的限额管理功能,限额由税务机关在发行税控卡时设定,可通过用户卡修改。当超过设定限额时应提示用户。 
  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发票开具期限的管理功能,当税控收款机的时钟日期超过设定的开票截止日期时,不应打印发票。 
  锁机状态:税控收款机在授权期限内未按时申报数据或累积的开票级金额超过设定值时,机器自动进入锁定的状态。锁机状态出现前应有提示,在该状态下,机器不应打印发票。 
  (以上解释和注释摘自税控收款机国家标准GB-18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