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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免费做广告活动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17:2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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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免费做广告活动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免费做广告活动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免费做广告活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羊城晚报》刊登的广州市京粤广告公司“免费做广告,携手创辉煌”广告,其经营方式实际是以预收三年广告投资的利息为广告费,并非是免费做广告,且在广告词中谎称有多种户外广告媒体。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虚假广告,并依法予
以查处。
二、此广告系广告界做的虚假广告,有一定的典型性。请你局在查处此案违法当事人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案件情况和处理结果一并报送我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1995年3月6日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的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是指街(镇)、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本辖区居民和单位兴办公益事业,为居民提供的各种社会服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建制镇的社区服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社区服务应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民主自治,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财政、房产、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积极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社区服务开展情况,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社区服务工作经验。
各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居委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社区居民和属地企事业单位开展社区服务;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
(三)指导各类社区服务组织开展服务活动;
(四)完成上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部署的工作任务;
(五)承担社区服务其他具体工作。
第八条 社会各个方面有义务支持和参与社区服务。
第九条 社区服务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等困难者提供生活福利服务;
(二)为残疾人、社会困难户和待业人员等协助提供就业安置服务;
(三)为功能障碍者、疾病患者和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健身康复服务;
(四)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抚慰、解难等优抚服务;
(五)为社区居民提供婚姻、生育、丧葬等民俗改革服务;
(六)为社区居民提供衣、食、住、行、用等生活服务;
(七)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培训、补习、咨询、特殊教育、幼儿教育、中小学生校外教育等教育服务;
(八)为社区居民提供文化、娱乐、体育等文体服务;
(九)为社区居民提供纠纷调解、灾害和治安防范、代办保险手续等安全服务;
(十)为社区居民提供环境卫生、保洁、美化、绿化等环卫服务。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为社区居民提供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福利和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偿服务或生产经营活动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具有集体福利性质;
(五)服务和经营项目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第十一条 设立社区服务设施,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并须按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区服务设施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是独立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区(市、县)、街(镇)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多种服务功能的综合服务设施。
社区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服务、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区服务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享有其他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社区服务实行无偿服务、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
有偿服务的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性服务设施应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自负勇盈亏。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属居民住宅区的配套项目,凡进行旧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在总建筑面积中划出不低于5‰的面积用于居委会办公室和社区服务设施。居委会办公室由小区投资兴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计入商品房成本,设施建成后无偿交付管理部门使用。
社区服务设施必须用于社区服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成员可自愿组成为居民群众提供社会服务的非盈利性、非实体的社区服务组织。
社区服务组织的设立须经街(镇)审查同意,并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社团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街(镇)、居委会应组织居民开展互助服务。街(镇)建立“居民互助服务者协会”,居委会建立“居民互助者服务协会分会”。具体组织和参与社区居民互助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街(镇)应与辖区单位结合,开展各种形式的“双向服务”。
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礼堂、浴池、食堂、医院、退休职工活动场所和为职工服务的其它设施,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街(镇)应为辖区单位、职工及家属排忧解难,提供系列化的专项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由街(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
(二)由社会福利企业和民政经济实体税后利润中提取2%;
(三)由经营性服务设施税后利润中提取5%;
(四)有偿服务收入;
(五)社会捐助;
(六)地方财政的专项补助。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应有计划地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资金应用于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使用社区服务资金数额在万元以上的,须经区以上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有条件的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专帐、专户、由专人管理,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享受下列减免税待遇。
(一)区(市、县)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会公益性行业,包括社区服务中心、托幼、学前和弱智教育、残疾儿童寄托、养老、托老、庇护、康复、医疗、婚姻介绍、婚姻咨询、婚丧事服务、缝补拆洗、存放自行车、综合服务等设施,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机关
批准,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街(镇)、居委会新办的社区服务设施,包括小修理、小裁剪、小吃部、洗衣店等,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按应缴所得税额计算,减征20%。
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设施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按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务设施对国家所减免的税款,应设立专帐,专项管理,并须全部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第二十五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所需资金,根据单位性质,按照有关规定优惠给予优患照顾。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凭《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对第三产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计划、经济、城建、房产、财政、物资等部门应把社区服务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并在房屋、场地、资金、材料、能源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平调、挪用、侵占社区服务设施的房舍、设备、资金等。
第二十九条 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孤老病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更名手续后,可继续租赁用于社区服务;属于私房的由街(镇)负责办理产权转移,公证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收回《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和投资,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为满足社区服务需要而设立的中、小型生产、生活服务单位、场所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因工伤残职工的医疗康复和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五)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与工伤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本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办法的因工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至3%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及危险程度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足本月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奖励金、管理费、应急储备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当年的工伤保险收入、支出、结转等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本办法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用人单位日常生产或临时指派的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二)从事各用人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进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或本单位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不可抗力而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五)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经市职业病防治所鉴定后确定为职业病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线路上或因公外出期间,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负伤、致残、死亡或患病致残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伤害、致残或死亡的;
  (二)因私负伤、致残或死亡的;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第十七条 职工因公负伤,其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县、区)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和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区)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和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镶牙、补眼或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其购置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购买价格为准。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致残,按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发的《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确认的残废等级,享受因公残废待遇。


  第二十条 因公伤残职工被鉴定为第一、二、三、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一至四级残废依次按20、18、16、1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生活补助费:每月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分别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5%、35%、25%支付。
  因公伤残鉴定为第五、六、七、八、九、十级残废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次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公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费:按3个月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个人;
  (二)一次性抚恤费:按3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职工亲属。领取顺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直至受供养人失去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计发标准为:供养1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2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供养3人以上(含3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20%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有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不含保险部门的赔偿),其赔偿或补偿款额应冲抵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公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医院抢救治疗。危险期过后应转往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或用人单位的定点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和医疗条件所需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应当征得指定医院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事故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逾期不报的,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伤残者经治愈或达到稳定状态,由医院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要延长治疗的,应当征得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职工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报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职工因公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目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工伤保险补偿金,直至改正为止。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得无故扣发、少发职工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至10%发给奖励金。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除如数追缴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外,并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其缴纳,并可处以应缴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将工伤保险费转嫁职工负担的,除责令返还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社会保险机构调查和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除责令改正外,由劳动行政部门酌情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伤残人员的伤残鉴定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提供虚假证明的医疗机构及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虚报职工人数,少报工资总额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假报匿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的,除如数追回外,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无故扣发或拖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除责令如数补发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