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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政监察证件换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14: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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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政监察证件换证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水政监察证件换证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水政法[2004]3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水政监察证件由水利部负责监制、颁发。现就水政监察证件的换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水政监察证件的颁发
  1、流域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本单位符合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水政监察人员申请水政监察证件。按照《办法》要求,分别填写《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连同通过"水政监察证件管理系统"形成的上报汇总数据库文件,一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经逐级汇总、审核,由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和汇总数据库文件一并报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3、部政策法规司对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
  二、几点要求
  1、以换发证件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素质。要严格按照《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规定的任职条件考核、选拔水政监察人员,并做好相关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2、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水政监察证件的管理。在发放新证前,应将旧有效证收回并集中销毁;因特殊原因不能收回的,应声明作废。要坚持边发证、边备案、边建档的原则,做好水政监察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经批复换发水政监察证件的要录入数据库存档;持证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调整登记。要严格执行水政监察证件每两年审验注册制度。经审查不合格的水政监察人员,审验机关不予注册,收回水政监察证件,并报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到期未经审验注册的水政监察证件,自行失效。
  3、新的水政监察证件包括"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胸卡。2005年需要换发证件的,请于2005年10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三、其它事项
  1、为促进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部开发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系统"软件(具体使用指南见附件),并发至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系统"软件复制后发至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证件换发工作中使用。
  2、部政策法规司已委托江苏省水政监察总队承担水政监察证件的制作工作。请各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持批复文件统一向江苏省水政监察总队订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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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千一百零一条
(孳息)
遗嘱人就遗赠物之孳息无任何表示时,受遗赠人对遗赠物在遗嘱人死亡后所生之孳息享有权利,但已由被继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不属于遗产之物,则受遗赠人仅自履行遗赠之义务人迟延履行时起方对孳息享有权利。
第二千一百零二条
(以附有负担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赠物附有某役权或其它固有之负担,则该物与负担一并移转予受遗赠人。
二、如有过期之给付,则其履行须由遗产承担;以设于遗赠物上之抵押权或其它物权担保所确保之债务,亦由遗产承担。
第二千一百零三条
(以定期给付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以任何定期给付作为遗赠,则第一期之期间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遗赠人有权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给付,即使在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即使所提供之扶养于遗嘱人死亡后方定出亦然。
三、遗赠之履行仅得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方得要求,但属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遗赠应于每期开始时履行。
第二千一百零四条
(留给未成年人之遗赠)
留给未成年人在达至成年时拥有之遗赠,未成年人不得于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亲权已解除亦然。
第二千一百零五条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由应履行遗赠之人负担。
第二千一百零六条
(规定受遗赠人承担之负担)
一、对于规定受遗赠人须承担之遗赠及其它负担,受遗赠人有责任予以履行,但仅以其所取得之遗赠物之价值为限。
二、如负有负担之受遗赠人未收到整份遗赠,则其负担按比例缩减;如遗赠物被返还予第三人,则受遗赠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第二千一百零七条
(受遗赠人对遗产负担之履行)
如全部遗产被分为多项遗赠,则遗产负担由全体受遗赠人按其受遗赠之比例承担,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零八条
(不足以履行遗赠之遗产)
如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履行遗赠,则按比例履行之;但属报酬性遗赠者除外,此等遗赠视为遗产之债务。
第二千一百零九条
(遗赠物之返还)
如遗赠物为特定物,受遗赠人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物。
第四节
替换
第一分节
直接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条
(概念)
一、直接替换系指遗嘱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设立之继承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情况下替换该继承人。
二、如遗嘱人仅提及上述两种情况中之一种,则视其意欲包括另一种情况在内,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一条
(多人替换)
得由数人替换一人或由一人替换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二条
(相互替换)
一、遗嘱人得规定各共同继承人相互替换。
二、在上述情况下,如各共同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且遗嘱人亦无任何表示,则替换应按各继承份额之比例进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它被设立之继承人未被指定为替换人,或尚有非为被设立之继承人之其它人被指定为替换人,且遗嘱人亦未就各人间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则不被接受之份额由各替换人平分。
第二千一百一十三条
(替换人之权利及义务)
替换人继承被替换之人原应继承之权利及义务,但遗嘱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四条
(遗赠中之直接替换)
一、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二、就同一标的指定多名受遗赠人时,不论是否属共同指定,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受遗赠人间之相互替换视为根据各人被指定获得之遗赠份额按比例作出。
第二分节
信托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
(概念)
遗嘱人透过遗嘱处分而规定被设立之继承人有义务保存遗产,以便待该继承人死亡时转归另一人所有,该处分称为信托替换或信托处分;负有保存遗产义务之继承人称为受托人,信托替换中之受益人称为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六条
(多人替换)
受托人得为一人或数人,信托受益人亦得为一人或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七条
(对有效性之限制)
超过一次之信托替换属无效,即使将遗产转归信托受益人所有系取决于一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亦然。
第二千一百一十八条
(替换之无效)
信托替换之无效,不导致继承人之设立无效或先前之替换无效,而仅使信托条款视为不存在,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九条
(受托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受托人有权享受并管理信托处分中所包括之财产。
二、与信托处分之性质无抵触之有关用益权之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受托人。
三、对涉及信托处分所包括财产之诉讼作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未参与该诉讼之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二十条
(财产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
一、对信托替换所包括之财产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得许可转让该等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
二、对受托人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亦得许可上述转让或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且须不影响信托受益人之利益。
第二千一百二十一条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之权利)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无权要求以信托处分所包括之财产偿还其债务,而仅可要求以该等财产之孳息偿还债务。
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
(移交遗产予信托受益人)
一、遗产须于受托人死亡时移交予信托受益人。
二、信托受益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有关信托替换即不产生效力,并视受托人自遗嘱人死亡时起永久取得所继承之财产。
三、受托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且遗嘱人亦无作出任何表示者,有关信托替换即转为直接替换,遗产须移交予信托受益人,并自遗嘱人死亡时起产生移交之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三条
(信托受益人之处分行为)
在遗产移交予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抛弃遗产,亦不得处分有关财产,即使为有偿处分亦然。
第二千一百二十四条
(不规范之信托处分)
一、下列遗嘱处分视为信托处分:
a) 遗嘱人禁止继承人透过生前行为或终意行为处分所继承之财产;
b)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继承人死亡后继承遗嘱人遗产之剩余部分;
c)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某特定法人消灭之情况下继承遗嘱人留给该法人之财产。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之法定继承人视为信托受益人。
三、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信托处分之情况;然而,在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获信托受益人同意后,得透过生前行为处分有关财产,而不论有否获法院许可。
第二千一百二十五条
(遗赠中之信托替换)
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第三分节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得以其认为合适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其子女于成年前或亲权解除前死亡之情况下替换该子女:此即为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被替换之人一经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七条
(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任何年龄之子女无能力订立遗嘱之情况:此即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禁治产一经终止,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转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着一切效力,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即视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九条
(可包括之财产)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仅可包括被替换之人从遗嘱人处所取得之财产,即使以特留份名义取得亦然。
第五节
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条
(继承人间之增添权)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继承人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各等份之继承人时,不论有关设立是否属共同设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份额须增添入其它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继承人之继承份额内。
二、如各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则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之份额按其它继承人之份额比例分配予该等继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系与其它继承人共同被设立,则就其份额而生之增添权,其它共同被设立之继承人优先于其它分别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四、增添权仅适用于在同一遗嘱中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五、凡推论出遗嘱人具有反对增添权之意愿或具有与规范增添权之规定相抵触之意愿之任何证据均不成立,但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
(受遗赠人间之增添权)
一、在被指定为同一标的之受遗赠人间存在增添权,而不论各受遗赠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二条
(履行遗赠之负担之免除)
如在受遗赠人间不存在增添权,则遗赠之标的须分配予负有履行该遗赠之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该标的被另一遗赠概括包含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
(不存在增添权之情况)
如遗嘱人另有规定、遗赠纯属个人性质或存在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不存在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四条
(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五条
(增添部分之取得)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无须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单独抛弃该部分,但遗嘱人在该部分上设定特别负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为抛弃标的之增添部分归属从该设定之负担受益之人。
第二千一百三十六条
(增添权之效力)
取得增添部分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本由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人继承之非纯属个人性质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章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千一百三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一、提起遗嘱或遗嘱处分无效之诉之权利,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无效原因之日起计十年后失效。
二、如遗嘱或遗嘱处分属可撤销,则有关诉权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可撤销之原因之日起计两年后失效。
三、有关时效中止及中断之规定,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之确认)
已确认遗嘱或遗嘱处分之人,不得因遗嘱或遗嘱处分之无效或可撤销而得益。
第二千一百三十九条
(对遗嘱提起争议之不得禁止)
遗嘱人就其遗嘱属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况,不得禁止他人对遗嘱提起争议。
第二节
废止及失效
第二千一百四十条
(废止之权能)
一、遗嘱人不得放弃全部或部分废止其遗嘱之权能。
二、任何与废止权能相抵触之条款均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一条
(明示废止)
明示废止遗嘱,仅可透过遗嘱人于另一遗嘱或公证书内表示全部或部分废止前遗嘱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四十二条
(默示废止)
一、嗣后作出之遗嘱未有明示废止前遗嘱时,仅废止前遗嘱中与其相抵触之部分。
二、如有两份日期相同之遗嘱,无法确定其先后且两者有相抵触之处,则相抵触之遗嘱处分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三条
(对废止性遗嘱之废止)
一、一遗嘱明示或默示废止前遗嘱时,即使此作出废止之遗嘱亦被废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遗嘱人在废止嗣后作出之遗嘱时,表示其意思为恢复前遗嘱之处分,则前遗嘱重获效力。
第二千一百四十四条
(使密封遗嘱无效用)
一、如密封遗嘱被撕破或呈碎片状,则视为已被废止,但证实该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又或证实遗嘱人无意废止该遗嘱或在当时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不在遗物中,则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
三、单纯涂去或删除全部或部分之遗嘱内容,即使附有相应之删改注明及签名,如原来之处分内容仍能为人所阅读,亦不视为对有关内容之废止。
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赠物之转让或改变形态)
一、全部或部分转让遗赠物即导致对遗赠之相应部分作出废止;即使该转让被撤销但只要该撤销并非因转让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转让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遗嘱人将遗赠物改变形态,使其形式、名称或性质有所改变时,亦导致遗赠之废止。
三、然而,容许提出证据,证明遗嘱人于转让或改变遗赠物形态时无意废止遗赠。
第二千一百四十六条
(导致失效之情况)
除其它失效之情况外,不论属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之遗嘱处分在下列情况下亦告失效:
a)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b) 设立或指定系附停止条件,而继受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
c)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变为无能力取得遗产或遗赠;
d) 被赋权继承之人曾为遗嘱人之配偶,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两人已离婚,又或基于在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
e) 被赋权继承之人抛弃遗产或遗赠,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第八章
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七条
(概念)
遗嘱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督其遗嘱之履行,或负责执行遗嘱之全部或部分内容:此即为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八条
(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之人)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得为与遗产无关之人。
第二千一百四十九条
(接受或拒绝)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条
(接受)
一、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遗嘱执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条件、附期限或仅限于部分。
第二千一百五十一条
(拒绝)
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五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责)
遗嘱执行人具有由遗嘱人在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之职责。
第二千一百五十三条
(候补规定)
如遗嘱人无明确指出遗嘱执行人之职责,则遗嘱执行人负责以下事务:
a) 按遗嘱之规定,或在遗嘱未有规定时,按地方上之习俗,料理遗嘱人之丧葬事宜、支付有关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
b) 监督遗嘱处分之执行,且必要时在法庭维护遗嘱之有效性;
c) 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行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
(遗赠及其它负担之履行)
如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且无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遗嘱人得委托遗嘱执行人履行遗赠及遗产上之其它负担。
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条
(财产之出卖)
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遗嘱人得许可遗嘱执行人将遗产中之任何动产、不动产或遗嘱内指定之财产出卖。
第二千一百五十六条
(多名遗嘱执行人)
一、有数名遗嘱执行人时,视有关指定为共同指定,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基于某种原因,导致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中之一人终止执行其职务,则其它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有关职务。
三、如先后指定多名遗嘱执行人,则各遗嘱执行人仅在已无其它较先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时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绝有关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者,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之撤职)
一、如遗嘱执行人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履行其职务,或显示出其不能胜任该职务,则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将遗嘱执行人撤职。
二、如有数人被共同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得将全部遗嘱执行人撤职或将其中一人或数人撤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九条
(帐目之提交)
一、遗嘱执行人有义务每年提交帐目。
二、遗嘱执行人须就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负责。
第二千一百六十条
(报酬)
一、遗嘱执行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遗嘱人为其订定报酬者除外。
二、如遗嘱执行人不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或被撤职,则无权收取所订定之报酬,即使报酬系以遗赠形式给予亦然;如基于其它原因导致终止执行该职务,则遗嘱执行人仅有权根据其执行职务之时间按比例收取相应之部分报酬。
第二千一百六十一条
(不可移转性)
对遗嘱执行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亦不得授权予他人担任此职务,但遗嘱执行人得如同受权人般,在执行职务时任用帮助人。


交通部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454号


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提高船舶运输经营人管理水平,我部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资质规定》),为更好地实施《资质规定》,现就关于如何适用《资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资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其中股东,是指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

如出资人曾是水路运输业务个体经营户,并持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则可视为该出资人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如出资人仅为从事过水路运输经营管理工作或在船上工作的个人,则该出资人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

在《资质规定》颁布实施前已从事船舶运输的个体经营者组建航运企业,按《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报文件提供的船员适任证书不受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限制。

三、《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应取得相应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其中企业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职务。但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海务或机务主管人员不得同时在运输船舶上兼职。

四、《资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沿海、内河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原油、成品油、散装化学品船舶的载重吨合并计算。

关于经营沿海、内河客船类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客船类船舶的客位或载重量合并计算。经营人拥有客船类船舶总客位数或总载重量达到规定的数量即符合要求。

五、从事固体危险品或件装危险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资质与从事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人资质相同。

六、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格条件适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其中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参照《资质规定》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经营沿海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150TEU;经营内河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80TEU。经营管理负责人的资质要求参照《资质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