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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1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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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结合2001年国库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财政性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提高财政性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行为,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的银行支付清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是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资金汇划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以及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账户之间资金划拨的行为。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
  上述账户体系中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代理银行是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和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根据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的不同,采用同城转账、异地汇兑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实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准确、及时地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对本系统经办行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资金汇划中出现的问题,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异地汇划两小时内到账。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银行总行,代表本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代理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对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账户与凭证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财政部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清算。开户时,财政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书面通知,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财政部开设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开户时,财政部和预算单位须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时,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财政部同意开户的批准文件;
  (三)预算单位预留印鉴(与开户批准文件中被批准单位的签章一致);
  (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证明文件。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以上账户,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时,代理银行应当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因特殊原因,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中工资分户账在每月19日前可暂时保留贷方余额,该分户账其他日期和其他分户账日终余额为零。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可提取现金,日终余额为零。代理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批准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受理现金支付业务。
  特设专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提取现金。特设专户如需提现,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件1),用于代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已支付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
  第一联:借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贷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贷方凭证;
  第三联:收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收账通知;
  第四联:付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支付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付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司作回单。

  第十六条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附件2),用于代理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清算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财政性资金。
  《××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
  第一联:贷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作贷方凭证;
  第二联:借方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付款通知,给代理银行作付账通知;
  第四联:收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支付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收款通知,给财政部国库司作回单。

第三章 支付与清算

第一节 支 付

  第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第十八条 财政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时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时使用支付结算凭证,并以《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作附件。

  第十九条 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清算额度,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财政直接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用于控制财政授权支付的清算额度;向代理银行提交《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根据支付和清算业务需要,财政部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用于控制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授权支付额度。
  《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部预留中国人民银行的印鉴,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代理银行申请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应加盖财政部预留代理银行的印鉴,作为代理银行在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款项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需要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由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退划资金手续,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及时通知财政部或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代理银行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二十二条 在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期间,财政部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以手工方式传递至中国人民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批准,凭证的传递方式可逐步向电子化方式过渡。
  各单位要建立严密的凭证传递与登记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4∶00(含)之前收到的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预算单位签发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须将代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在当日汇出;在营业日14∶00之后收到的,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上午10∶00前汇出。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将需要退回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汇总开具《××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于当日汇出。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15∶00之前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提交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提交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在营业日15∶00(含)之前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应在当日16∶00之前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清算账户;15∶00之后收到,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及时划出。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营业日15∶00之前收到的代理银行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16∶00之前将资金划往国库单一账户;在16∶00之前收到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提交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须及时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直接支付
  (一)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经审核凭证要素填写齐全、准确,大小写金额、签章与预留印鉴等相符后,立即办理支付。
  属于系统内支付的,同城实现实时、异地在两小时之内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属于跨系统支付的,同城支付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资金于当日提出;异地支付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在电子联行系统运行时间内划出。
 (二)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相应联次退回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
  (一)财政部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增加的按代理银行划分的预算单位用款额度,以《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方式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以《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方式通知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各级预算单位的月度用款额度明细清单。
  (二)代理银行须将各级预算单位的月度用款额度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月度用款额度通知到相关的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累计额度内,自行开具《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支付业务。
  (四)代理银行收到预算单位提交的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后,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有关内容外,还需审核下列内容并作相应处理:
  1.支付结算凭证和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填写内容是否相符,若有误,则作退票处理;
  2.支付总金额是否超过财政部下达的授权支付用款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支付。
  经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具体划转程序比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
  (五)代理银行办理完支付手续后,将加盖转讫章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相应联次退预算单位。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使用的现金,通过本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代理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比照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紧急支出,代理银行要按照加急业务的程序办理支付。
  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资金支出。

第二节 清 算

  第三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清算,包括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的清算、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的清算、财政性资金在代理银行内部和跨系统银行间的清算等。

  第三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与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代理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库单一账户与预算单位特设专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

  第三十三条 单笔支付金额达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代理银行可在营业日15∶00之前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进行实时清算。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印鉴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作为国库局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累计额度、授权支付累计额度内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的合法依据。
  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印鉴的《××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作为营业管理部办理财政性资金退划国库单一账户的合法依据。
  代理银行同时根据实际已支付或退划的财政性资金,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附件3)和《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附件4),作为《××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或《××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于每一营业日终了前,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或《××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回,分别划往并结平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库单一账户划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已办理支付的资金,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分别开具《××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在区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基础上,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项级预算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作为《××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及其附件后,审核下列内容,并作相应处理:
  1.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是否完全、准确,若有误,则退回;
  2.《××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则退回;
  3.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4.财政授权支付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5.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国库局对上述事项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中央预算支出——国库单一账户
   贷:联行往账
  同时填制联行往账贷方报单,附第二、三联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提交财政部作付款回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收到国库局划来的联行往账贷方报单和所附《××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经对凭证基本要素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账
   贷:××银行准备金存款
  同时将第三联提交给申请划款的代理银行作收款通知。
  (四)代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取回《××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三联,将资金划往并结平财政部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七条 国库单一账户退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分别开具《××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在区分财政部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基础上,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项级预算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并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及其附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主动将退划资金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收到代理银行退划国库单一账户款项时,经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准备金存款
   贷:联行往账
  同时将第一、四、五联及其附件,随联行往账贷方报单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将第三联提交给申请退款的代理银行作付款通知。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划转的代理银行退划国库单一账户款项时,经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来账
   贷:中央预算支出——国库单一账户
  同时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提交财政部作收款回单。
  (四)代理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取回《××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三联作付款通知。

  第三十八条 营业终了,因特殊原因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出现余额时,代理银行应造册登记,注明原因备查,并将有关信息于次日上午反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内部资金清算办法,由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三节 差错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代理银行、预算单位等各相关部门(单位)应认真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如有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更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一条 代理银行、收款人开户银行,发现《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存在要素不全、收款人账号与户名不符、大小写金额不符、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签发日期与提交日期不符等错误时,应及时作退票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不一致时,双方应认真核对,查明原因,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三条 代理银行内部在办理资金汇划、同城票据交换等业务出现差错时,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进行更正。

第四章 查询与对账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预算单位的要求,代理银行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提供实时查询服务,供其查询本单位及下属预算单位的当日及历史发生额明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当按规定格式和要求编报财政支出日报表和财政支出月报表。
  代理银行按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向财政部和预算单位报送前一工作日的财政支出日报表,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的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报。
  代理银行每月2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财政部和各预算单位报送上一月的财政支出月报表,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的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代理银行之间,代理银行与财政部、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相应的对账制度,加强日常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一)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向财政部报送国库单一账户库存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库存余额。
  (二)代理银行每月2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和财政部报送上月的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附件5),核对财政部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清算发生额。
  (三)代理银行每月向预算单位提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核对月度财政授权支付发生额。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所涉及的各方应遵守结算纪律,严格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理账户和办理清算业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的,责任由违反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金额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汇总金额不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收款人与实际的收款人不符,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不足以支付代理银行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开具的申请划款金额,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财政部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手续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第五十条 因《××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填写有误、《××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金额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的金额不一致,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未能及时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因预算单位向代理银行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账户开设、变更与撤销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等原因,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和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代理银行未及时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或违反规定要求,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收款人以外的个人或单位,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追回错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三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申请划款金额超过代理银行实际清算金额行为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及时退回多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占压零余额账户贷方余额资金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发;《××银行××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银行××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59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积极引导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部制定了《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积极引导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是指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用所拥有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财产,通过无偿划拨、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兴办独立核算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在确保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应以增强本单位资金自给能力,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成为目的,并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并接受上级主管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产权管理
第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依法界定产权,保证国有产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国有产权的界定,依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凡兴办的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收益积累的净资产和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二)凡兴办的企业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的资产,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三)凡兴办的企业为联营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按照投资份额或联营协议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四)凡兴办的企业为股份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股份,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份额,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五)凡兴办的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下列各项,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1.按照投资份额或合资(合作)协议,应享有的企业可分配利润份额及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的份额。
2.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分得的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第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拥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负有其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财务管理
第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必须落实资金来源,并进行立项,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立项,必须详细说明下列事项:
(一)兴办企业的原因及目的;
(二)兴办企业的方式;
(三)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
(四)兴办企业的合营(合作)协议及企业章程。
上级主管单位在审核立项情况后,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必须是按规定有权自主支配使用的自有资金或对外筹集的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单位应缴预算收入、预算经费、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材料物资等进行出资。
第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投资兴办企业后,应当在企业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企业终止清算后收回的财产应归投资兴办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的,其资产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所办企业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所办企业的所有者,按照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依法对企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管理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及为企业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三)审查批准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查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审查批准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方案;
(七)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对企业的财务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行使上述职权,负责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企业应在投资兴办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
第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健全企业组织机构,制定企业财会工作标准,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企业有序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会工作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会机构,依法办理财会事务,如实反映财务成果,并向投资兴办单位及时、准确地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企业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应报投资兴办单位备案。
企业原则上按所属行业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等个人收入分配的总量控制,按照工效挂钩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办法。企业个人收入总量控制应以个人收入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长为原则。
第十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经营责任和经营成果的监督与考核,对企业制定经济效益和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保证企业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对企业的财务检查制度,促进企业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及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办企业划清界线。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所办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一)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租、出借资产的,应按照不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标准,收取占用费用。
(二)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售价格应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
(三)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提供水、电及其他劳务的,应按照实际耗费收取费用。
(四)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购买或接收劳务的,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价款和费用。

四、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努力开展经营,充分利用企业的资产,创造利润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在依法计算并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分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在上一年度发生亏损或有结转未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应当先以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当年税后利润的10%提取,用于企业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金。企业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企业资本金总额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的10%提取,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企业提取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经投资者批准,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用于企业积累。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为可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所办企业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规范企业的利润分配行为。
企业分配税后利润,必须经兴办单位批准(或同意)。
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配税后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分配收益及其他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列作专项收入,在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应首先抵补因监督管理企业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并偿还因投资兴办企业借入的款项,余额和单位的其他各项收入一起,按下列办法分配使用: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列作“抵支收入”,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收支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建立以下基金:
1.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2.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专项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
3.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年终收支结余,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有条件的自收自支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上述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各级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具体情况核定。
(四)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直接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不得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将从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及时入帐,禁止隐匿、私分和转存它帐。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境内投资兴办企业。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投资兴办境外企业,除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分配按境外企业规定办理之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等四个制度的通知
昭政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昭通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试行)》、《昭通市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办法(试行)》、《昭通市行政许可申诉检举办法(试行)》等四个行政许可法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昭通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市辖区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审查、听证和决定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听证的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的直接涉及相互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申请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方式。
听证权利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主动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举行听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应当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征集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书面意见。在此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并邀请能反映各方面意见和利益的人员作为听证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并作听证发言。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本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中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障听证参加人平等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法定权利。
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审查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审查意见及其依据、证据和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主持人指定确有困难的,本机关负责人在征得听证主持人意见后,在本机关内非本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汉语主持听证,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申请人。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或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明确授权。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报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利害关系人席、代理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的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会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允许,不得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有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并进行质证。非经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可以向对方或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听证延期举行: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核对无误或者根据听证的客观情况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签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级行政执法各部门负责对本系统内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由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当确定一个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确定二至三名非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财政等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政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办事机构。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是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他监督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下列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自行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的情形;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情形。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下列行政实体行为和行政程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其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二)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六)在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得了法定告知义务;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是否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八)不按规定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情况;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举行听证或者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的情况。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下列行政委托及应积极履行相关职责等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越权委托、无法定依据委托或者委托非行政机关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予以补偿的未给予补偿,违法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三) 对经定期检验合格的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在法定时限届满时未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法定期限届满时未送达行政许可批准文件的情况;
(四) 对依法应当先由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时未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五)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的情况;
(六)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七)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
(八)违反规定检验、检测、检疫等检查,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情形;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
(四)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形;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而擅自停业、歇业的情形;
(六)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经行政机关督促该设备、设施的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后,该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未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的情形;
(七)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隐患。
被许可人不得阻碍或者拒绝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检查或随机抽查;
(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派驻监督检查人员;
(三)受理行政许可投拆、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
(二)对被许可人的经营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五)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本县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监督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告、上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行政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据。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时间、承诺办理时限、受理机关、投拆和监督电话。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逾期未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拆。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当场能够认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许可的事项,除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下级行政机关不论同意与否都应及时将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办公场所公布,并通过网站等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拆、举报。投拆和举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查阅提供方便和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本规定第六条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七条(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七条(四)(五)(六)(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八条(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督促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责成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八条(一)(六)(七)(八)情形之一的,由所属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并责成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本规定第十条(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四)项义务的,行政相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有本规定第十条(五)项情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有本规定第十条(六)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应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有本规定第十条(七)情形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对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窗口办理,是指行政机关以相对独立一个的窗口来统一受理办结有关行政许可业务。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交至窗口,其他中间环节,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遵循内部流程运作,不与申请人直接见面,规定的办理期限届满时,申请人直接到申请窗口领取行政许可办理结果的法律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窗口确定相对固定人员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业务咨询和审查。
第四条 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收文、发文、收费等具体业务科室(队),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办文、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 行政许可窗口办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服务、方便基层、自我约束、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窗口应设置明显标志,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和领取行政许可办理结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窗口运作程序
第七条 行政许可窗口按照下列程序运作:
(一)受理。窗口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受理审查意见或联系有关科室(队)协助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登记。包括登记、编收文号、批办、及时录入微机。
(三)发送。将申请文件送有关科室(队)处理、审批、并明确办理时限。
(四)督办。监督各环节按时限要求办理。
(五)发文、发证。将证件、批复的文件发送申请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
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受理,同时出具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同时出具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申请人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七)需要有关科室协助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联系有关科室(队)协助办理。

第四章 登记、发送、督办和发证
第九条 行政许可窗口受理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包括办文编号、来文名称或者自然人的姓名和联系人、联系电话和来文材料等,并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
第十条 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科室,明确办理时限,录入微机备查。
第十一条 督促各承办环节根据职责和权限,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送行政许可窗口。
对于有关科室经过审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该科室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根据,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办结的行政许可证件和有关资格证书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发送。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在发文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第五章 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时限以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为准。科室办文时限是指文件进、出科室的时间差。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当场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五条 办文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限届满日期为法定节假日的,相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责任过错追究制度,通过落实行政许可办理岗位人员职责、权限,明确岗位责任,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察机构和行政许可窗口对有关科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情况进行督察和督办。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办理及督办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窗口在办理期限届满前1个工作日向办理单位发出口头催办通知。
第二十条 对超过规定时限尚未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窗口向办理科室发出书面催办通知。催办通知应当载明催办文号、收文时间、办文责任人、该科室办理公文的规定时限、已超过的时间、限期办结的时间、反馈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窗口发出催办通知后,在限期办结时间内仍未按规定办结的,本部门的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未设监察机构的部门,报请负责监察工作的领导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科室应提前填报延长办理时限审批表,报单位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实行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结果内部通报制度。
定期由行政许可办理窗口对许可事项办理情况汇总后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领导汇报,也可以在单位公布或通报。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机关网站公布,提供行政许可办理查询和办理指南。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窗口放置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公示资料,供申请人取阅。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窗口要加强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培训工作,制订统一的内部流程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箱,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接受社会对窗口人员工作和廉政勤政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政务实,廉洁奉公,文明服务,高效优质地做好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窗口办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物质或者精神奖励。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及有关办理科室(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本规定,热情服务,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受到申请人好评的;
(二)工作认真负责,及时发现和避免工作失误的;
(三)秉公办事,严格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许可事项的;
(四)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及有关办理科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予以行政许可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一)一年内收到3次以上书面催办通知的;
(二 )在公文递送交接过程中,不按规定登记、签收、保管,造成资料丢失的;
(三)私自将公文带出办公室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行政许可办理工作质量低,差错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行政许可申诉检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申诉检举的权利,强化依法监察工作,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或信访部门申诉检举。
第三条 申诉检举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处理申诉检举的工作程序
(一)信访接待部门对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等要做出记录,并及时将签收的书面材料或记录材料转交监察部门。
(二)对群众的申诉检举等材料,监察部门应当用书面形式,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未构成过错的,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或者单位,由其书面说明情况;可能构成过错的,应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
(四)对署实名但不需立案的申诉检举,如果被检举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应责成被检举人做出检讨或说明。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已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限,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失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条 申诉检举事项的办理时限
(一)监察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材料或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诉检举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报主管领导批示,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由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二)自调查人员开始调查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结果及初步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
(三)监察部门针对具有行政许可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下达行政监察通知书。
(四)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接到行政监察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将整改的结果反馈给监察部门。
(五)对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过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