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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05 22:5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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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6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附: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1、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2000年二部P605。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2、沙丁胺醇(Salbutamol):药典2000年二部P316。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70。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

  5、盐酴多巴胺(Dopam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体激动药。

  6、西巴特罗(Cimaterol):美国氰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种β兴奋剂,FDA未批准。

  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Sulfate):药典2000年二部P890。β2肾上腺受体激动药。

  二、性激素

  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类药。

  9、雌二醇(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1005。雌激素类药。

  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Valcrate):药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类药。

  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Benzo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以下简称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类药。用于发情不明显动物的催情及胎衣滞留、死胎的排除。

  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药典2000年二部P919。

  13、炔诺醇(Ethinylestradiol)药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诺醚(Quinestrol)药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药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诺孕酮(Levonorgestrel)药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诺酮(Norethisterone)药典2000年二部P420。

  18、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ChorionicConadotro-phin):药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类药。用于性功能障碍、习惯性流产及卵巢囊肿等。

  19、促卵泡生长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黄体生成素LH)(Menotropins):药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类药。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酷蛋白(IodinatedCasein):蛋白同化激素类,为甲状腺素的前驱物质,具有类似甲状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药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药品

  22、(盐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76。抗精神病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77。镇静药。用于强化麻醉以及使动物安静等。

  23、盐酸异丙嗪(PromethazineHydrochloride):药典2000年二部P602。抗组胺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64。抗组胺药。用于变态反应性疾病,如荨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药典2000年二部P214。抗焦虑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61。镇静药、抗惊厥药。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362。镇静催眠药、抗惊厥药。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3。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6、苯巴比妥钠(Phen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7、巴比妥(Barbital):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27。中枢抑制和增强解热镇痛。

  2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药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药、抗惊厥药。

  29、异戊巴比妥钠(AmobarbitalSodium):兽药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类药。用于小动物的镇静、抗惊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药典2000年二部P304。抗高血压药。

  31、艾司唑仑(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cprobamate)。

  33、咪达唑仑(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奥沙西泮(Oxazc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仑(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各种抗生素滤渣

  40、抗生素滤渣:该类物质是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三废,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饲料和饲养过程中使用后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但对养殖业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药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试验,存在各种安全隐患。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 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的行为有权举报。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三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销售的农药产品就地封存或者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帐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制剂;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五)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条 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3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和《白银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以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用部位是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住房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垃圾通道、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专项维修基金是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保障住房维修。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遵循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办理。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房改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八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㈠首期住房维修基金由建设、开发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缴存:
1、房改房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高层或带电梯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并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2、商品住房购房者按售房款的2%(高层或带电梯房为售房款的3%)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统一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房屋所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出具足额缴纳的维修基金票据。
3、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按同期售房价格或售房指导价格的2%(配备电梯房屋按3%)将维修基金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开发单位将售房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建设的,维修基金可由房管部门从上市房改房的土地收益金中按规定提取,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购房人未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当时购房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基金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㈡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㈢业主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㈣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逾期未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维修基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由业主委员会或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明细帐户。
第十五条 住房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基金30%的,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缴补足。
维修资金的续缴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住房大修的,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归属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住房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维修基金的缴存、核算与管理。
业主缴存的维修基金分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并以房屋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房屋单独列帐。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的,结余的住房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业主通过,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足的,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尚未建立住房维修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条件、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维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进行督查,督促维修责任人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维修资质,不具备维修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中修以下的维修工程应遵循以下规定:
㈠应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㈡工程竣工后,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㈢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在维修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或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㈡维修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㈢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资金预算;
㈣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㈤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
㈥工程竣工验收;
㈦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挪用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