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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5: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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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57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是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我省美国白蛾疫区的美国白蛾检疫工作,在
省林业厅指导下,由省美国防疫站具体负责。 各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
执行机构是本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建立检疫检验室或实验室,实行科学检疫。准确掌握检疫对象发生发展的规律,及时进行防治。
第四条 县(区)以上各级森林病虫防治站要设立专职检疫员。检疫人员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或持检疫人员证,到当地车站、
机场、公路、港口、邮局、仓库、贮木场、木材和花卉市场等场所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根据检疫需要,可在国营林场、城市园林部门、苗圃和乡林业站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做好产
地检疫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病虫的危害、分布和传播方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
单,并公布实行。
第七条 凡森林植物、林产品以及种子、苗木、插条、接穗等繁殖材料,在调运前均须进行检疫,并按以下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专职检疫员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城市园林花卉的检疫工作,按业务分工,属林业部门分管的植物,由森林植物检疫部门聘请的兼职检疫人员负责进行产地检疫工作,认真
填写《产地检疫记录》。调出时,凭产地检疫记录换签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填写《产地检疫记录》,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植物检证书。调入省未提检疫要求的,按国内、省内检疫对象名单实行检疫。 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申请,由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必要时;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进行复检。
(三)出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产地检疫,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经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构复检后换证;进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口岸检疫机构按规定检疫。
第八条 凡检出有疫情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均须在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的监督下,由报检单位按要求负责进行消毒处理。无法消毒或
经消毒不合格的,分别情况,予以退货、封存或销毁。 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工具以及其它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如被污染,应进行除害处理。 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在受检中因搬运、拆封、取样、储存、消毒处理和车辆停留等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检疫收费办法、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另行规定。
第十条 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的车辆,一律凭检疫证书(正本)
承运或邮寄。植物检疫证书要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 对无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到货地的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要通知收货人补办检疫手续,凭证提货。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农牧渔业部、林业部、铁道部、邮电部、民航局六个单位统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局部地区发生疫情或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时,要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迅速封锁、扑灭,
并及时申报列为疫区。必要时可在疫区和保护区边界的交通要道上设卡检疫。交通、工商、城建、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当地
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对违反检疫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各检查机构应予扣留,交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处理。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与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政府批准,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的种子林、种子园、苗圃和林场等单位,要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对于已发生检疫对象的,在检疫对象扑灭
之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十四条 从国外外进的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检疫申请,填写《引进种苗责
任书》,办理《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审批。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
易合同或科技合作、交换等协议中。引进后,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指定地点隔离试种1-2年后,查明确无危险性病、虫时,方可推广。
第十五条 对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成绩优异的,对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对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分
别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十六条 对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破坏、干扰和挟嫌报复的;对检疫、托运、邮寄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伪造、
涂改、转让检疫证书,将检疫签证后的货物启封换货以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非检疫机构不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注:辽政发[1985]57号文件宣布废止一九七八年颁发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已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涉及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法律程序业已完成。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先行出台车辆购置税。考虑到当前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较高,为稳定国内油品市场,燃油税的出台时间,将根据国务院原油价格变动情况,由国务院另行通知。在车辆购置税、燃油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同时,要继续清理涉及交通和车辆的乱收费,落实已取消的收费项目,切实减轻社会各方面的负担。
  实施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下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通过这项改革,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合理筹集公路、城市道路、水路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
二000年十月二十二日

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
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二000年九月四日)

  为治理公路、城市道路和水路“三乱”,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理顺税费关系,合理筹集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特制定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建设与车辆管理方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以下统称“收费”),对于促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事业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利益机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当前收费征管中仍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地方和部门越权和重复设立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二是收费稽征机构重叠设置,收费养人、养人收费的现象普遍存在,征收成本不断加大;三是收费负担不公平,不能体现多用路者多付费,少用路者少付费的原则;四是资金管理不规范,使用缺乏监督,坐支挪用等问题时有发生。因此,必须进行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继续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正确处理税费关系,遏制各种乱收费。参照国际惯例,以税收为主体筹集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汽车工业和道路、水路等相关事业的健康发展。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第一,规范收费管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不合理的收费标准,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负担。第二,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合理调节分配关系,建立科学的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投入的资金渠道。第三,多用路者多负担,少用路者少负担,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第四,合理开征新税,进一步完善现行财税体制,增强国家财政宏观调控能力。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这类项目包括:地方和部门违反国家有关审批管理权限,越权设立的项目;以及虽按审批管理权限规定批准,但现已属于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具体项目由财政中会同国家计委向社会公布。各地区、中部门要层层建立和落实取消乱收费责任制,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凡是继续乱收费的,一经查出,要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地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并由中央财政按照查处乱收费金额一倍的数额,扣减对该地区的燃油税转移支付基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已取消的收费,有权举报乱收费行为,有权要求对乱收费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二)将具有税收特征的收费实行“费改税”。具体是: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开征燃油税取代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包括海南省征收的燃油附加费用于公路养护、公路运输管理的收入部分,下同)、航道养护费(包括长江干线、黑龙江和内河,下同)、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及地方用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和建设方面的部分收费。开征车辆购置税和燃油税后,相关收费同时废止。
  (三)将不体现政府行为的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严格按照经营性收费的规定进行管理。具体项目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向社会公布,并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
  (四)保留少量必要的规费,降低不合理的收费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保留的规费包括各级交通部门利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渡口,以及各级建设部门利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大型桥梁、隧道等,在还款期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下同);各级交通部门贷款修建船闸收取的船舶过闸费;政府有关部门在交通和车辆管理过程中依法发放证照收取的机动车辆牌证(含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船舶证明签证费、船员证书工本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船舶登记费、强制性(法定)的船舶检验收费、船舶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除此以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设立与道路、水路维护和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收费项目。
  对保留的收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重新向社会公布,并规范管理;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核定,其中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定,港口建设费收费标准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交通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证书性工本费每证收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10元。实施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分别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收费收取方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银行代收和主管部门收取等办法。
  三、开征车辆购置税和燃油税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油税暂行条例》及其征收管理办法,相应修订有关法规。
  (一)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为购置和自产自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计税依据为应税机动车辆的组成计税价格或实行价格。计征方式为从价定率。征税环节为购车之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之前。免税范围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车辆。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时,必须出示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税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另行规定。
  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缴入中央国库。
  (二)燃油税。
燃油税纳税人为中国境内汽油、柴油(以下简称汽柴油)的生产、批发经营单位;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进口汽柴油的单位;机动车辆用液化气、燃气(以下简称车用燃气)的零售单位。纳税环节为:有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销售汽柴油给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的,在销售时纳税;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委托加工汽柴油的,在汽柴油交货环节纳税;无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进口汽柴油的单位进口汽柴油的,在报关进口环节纳税;有汽柴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单位自用汽柴油的,在移送环节纳税;零售车用燃气的,在零售时纳税;自用车用燃气的,在移送环节纳税。计税依据为汽柴油或车用燃气的销售数量、委托加工数量、自用数量、报关进口数量。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价外征收。燃油税不作为增值税税基。免(退)税范围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用汽柴油、车用燃气;出口的未税汽柴油免税,已税汽柴油退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燃油税税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油税暂行条例》中另行规定。为保护环境,鼓励车辆使用清洁燃料,暂对车用燃气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燃油税。
  燃油(含车用燃气,下同)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组织征收。其中无燃油生产、批发经营权单位进口燃油税,在其报关进口时由海关负责征收。税款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燃油税收入中央与地方分享办法是:对军队、武警部队、铁路、国家储备、农垦(包括兵团)等直供燃油征收的燃油税以及由海关征收的燃油税全部作为中央收入;其余燃油税收入,中央共享40%,地方分享60%。
  开征燃油税后,对无燃油生产、批发经营权的经销企业和单位开征燃油税前购入库存的未税燃油,要核实数量,补征燃油税。
  四、税收分配与安排使用
  燃油税和车辆购置税收入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
  中央所得的燃油税收入,除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所属原油及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过程自用汽油、柴油缴纳的燃油税外,一部分用于弥补军队、武警部队、国家储备、铁路机车、中央农垦(包括兵团)农业田间作业用油,中央直属的煤炭、冶金等露天矿山企业生产用油和中央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营林、采伐生产用油等因征收燃油税增加的支出,用于长江干线航道养护、内河基础设施建设、沿海和内河船舶的更新改造、航道支持保障系统的船舶建造、航道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支出;另一部分按照适当考虑地方既得利益和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通过采用“基数加因素分配法”的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所得的燃油税收入,除返还符合条件的地方所属原油及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过程自用汽油、柴油缴纳的燃油税外,主要由地方用于公路、水路维护和建设及必要的运输管理支出,适当安排用于城市道路维护和建设,铁路与公路交叉无人看管道口的监护支出,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用油(气)支出;补偿城市轮渡、地方铁路机车用油,地方所属的煤炭、冶金等露天矿山企业生产用油,林业企事业单位营林、采伐生产用油,农业田间作业用油,近海、内河、大型湖泊渔业捕捞用油等因征收燃油各增加的支出;承担中央在地方单位因征收燃油税需要补偿的部分支出,以及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补偿支出。对开征燃油税后农业田间作业等用油增加的负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相应补偿措施,认真落实补偿责任制,并将补偿办法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国务院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养路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弥补交警经费,改征燃油税后,地方要从所得的燃油税收入中予以安排。具体分配使用办法由地方政府确定。
  车辆购置税收入,由中央财政根据交通部提出、国家计委审批下达的公路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建设。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水利建设基金从原有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中各提取3%;中央财政每年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安排3亿元用于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征收燃油税和车辆购置税后,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税费改革前从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中实际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数额,分别从车辆购置税和地方所得的燃油税收入中定额提取相应资金,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继续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取消一些收费项目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有关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合理安排。
  五、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整个税费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从根本上治理“三乱”,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防止腐败,促进财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讲政治,顾大局,统一认识,齐心协力,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要通过新闻煤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解释,使之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
  (二)做好加强税收征管的相关工作。
  1.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法对成品油生产和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取消不合格的生产经销企业的经营资格,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对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同时,要在成品油零售过程中逐步推行集中配送、连锁经营。军队、武警部队等直供用户的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分别与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共同负责。直供用户的自用加油站(点)统一发给“自用证”,不得对社会经营。
  2.调整成品油直供用户。除军队、武警部队、铁路、国家储备、农垦(包括兵团)等中央单位用油继续保留定点供应外,其他用户用油一律通过市场供应渠道供给。对保留定点供应的用户,其供应方式和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成品油直供用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军队、武警部队、铁路、国家储备、农垦(包括兵团)等直供用油额度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定下达;军队、武警部队、铁路机车、国家储备、中央农垦(包括兵团)农业田间作业用油因征收燃油税增加开支的补偿数额,由财政部实行总量控制。
  4.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海关、工商、公安、税务、财政、外经贸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与地方政府共同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各种油品走私的打击力度,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油品走私案件。同时,要加强油品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假冒伪劣油品与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三)清理整顿各类公路、城市道路、水路收费站(卡),坚决撤销非法设置、已还完贷款(或有偿集资款)和经营期满的公路、城市道路、水路收费站(卡)。具体整顿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水路收费站(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的管理。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等税收。
  (四)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货运输市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要求,针对当前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货运输市场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清理整顿,为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步伐,整顿航运秩序。按照有关要求,调整航运业运力结构,切实解决动力结构性过剩的问题,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六)调整有关价格。征收燃油税后,一些专业运输企业和港口企业,包括出租汽车公司、长途客运公司、货运公司、港口装卸公司、水运公司等增加的负担,除通过取消有关收费项目减轻部分负担和自行消化一部分外,在市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适当提高价格的办法解决。
  (七)妥善安置现有交通和车辆收费稽征人员。要结合机构改革,对现有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航道养护费等稽征管理机构进行划转、撤并、精简,有关部门要合理安排下岗分流人员的安置费用。对下岗分流人员要进行专业技能定向培训,予以妥善安置;鼓励自谋职业,广开就业门路,实施再就业;暂时安置不了的,通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基本生活费用,维护社会稳定。
  (八)规范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行政管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行政管理事权的基础上,按照资金分配和使用相分离,管理和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财政部门根据交通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和计划部门下达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编制预算和拨付资金,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交通、建设部门负责资金的使用,审计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另行制定。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项目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六、改革的实施步骤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油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时间,由国务院另行决定。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办理信访事项以最低层级有权处理机关为起点,坚持高效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信访事项书面复查复核的原则;坚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责任制并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也要相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及市政府交办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本级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向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办理维持、撤销、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事宜;
(五)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其请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
(二)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其他符合该接收申请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能进入复查或复核程序: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超过该时限,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八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办结的,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请求复查或复核的,经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十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或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 在复查或复核期间,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管辖:
(一)乡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二)县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市级政府主管部门或县级政府,复核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市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复核机关为省人民政府。
(五)实行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为垂直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
(六)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可作为信访事项的办理单位。复查机关为企、事业单位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核机关应是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
(七)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复查机关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八)企业改制中的信访事项(含职工安置、国有资产流失等),处理机关为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复查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如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处理。
(九)破产企业的信访事项,清算组存在的,由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清算组不存在的,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处理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破产企业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参照第(八)项规定办理。
(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核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一)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查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再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行政机关协商处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
(十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责任地区协商受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再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
(十四)省属、部属企业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事项处理的性质以及处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五条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对事实不清的,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第十六条 信访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批受理当日通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原处理或复查机关接到通知,应当在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有关工作部门交办。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提交报告。
(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报告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意见;
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交办机关。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可以召开会议,可以要求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列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列席。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实地核查;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或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决定撤销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可以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原处理或复查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提交案卷材料的,视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同时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复查或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交办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意见进行审核,提交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信访事项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变更、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后,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十四条 终结意见作出后,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完全终结。
第二十五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受理的信访事项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认真查处,作出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明显不当,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且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遵守信访秩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信访义务,提出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信访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六条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办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七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三)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
(四)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
(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需要听证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四)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的职责与权力: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
(四)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五)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被复查复核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人身攻击、侮辱性及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身份等情况,告知信访人、被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被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被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后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答辩;
(六)听证人员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复查、复核信访案件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超过召开时间半小时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九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