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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3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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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9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库储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测量、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环评、施工图设计等工作环节的编制、评审、招标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是指政府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收回滚动使用的前期工作经费。
第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分为拨款、借款两类。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并根据前期工作经费的收回和使用情况,每年度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中安排资金作补充,保持一定的规模。
第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建立专账进行统一管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项目库储备、基础规划等;
(二)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评、勘察测量、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评估、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项目评估费等费用;
(三)前期工作的招投(邀)标费;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审批与拨款
第八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前期工作经费项目的申请进行初审,根据当年可供安排的资金进行综合平衡,进行审核,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下达后,项目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与市发改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前期建设工作责任书(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设计或地勘单位开展项目承办单位无能力完成的前期工作,对于符合招投标范围和内容的前期工作,项目承办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标的形式进行,并签订规范化的合同。签订的合同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应严格按照前期费用预算、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书的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拨付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在市发改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前期计划的基础上,向使用前期工作经费的单位下达前期工作经费预算或前期工作经费借款指标,并根据项目承办单位与市发改主管部门签订的项目前期工作责任书(协议)作为前期工作经费的拨(借)款的依据。
(二)项目承办单位根据市发改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编制项目前期工作费用预算,并附评审要求的相关资料,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后,做为投(邀)标标底和签署合同的依据及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控制预算。
(三)项目承办单位按照前期工作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预拨前期工作经费,财政部门根据责任书(协议)、合同等相关资料按进度预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前期工作启动时可预拨一部分启动经费,但首次预拨的资金一般不超过年度计划数的50%。前期工作完成后,前期工作费用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评审。未通过评审的,资金拨付不得超过评审预算的80%。剩余资金在评审后根据评审结果一次拨付,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由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继续用于安排其它基建项目前期工作。如前期工作经费超支,经审计结果确认为合理超支的,报市发改部门按相关程序批准后安排。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拨付采取直接拨付到使用单位的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前期工作经费按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前期工作经费的核算
第十四条 前期工作经费分为拨款和借款两部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列为拨款方式的,对已建设完毕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计价。未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通过评审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发改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核销;列为借款的前期工作经费,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在落实建设资金以后,从项目总投资中扣还,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计价;属于由其他投资主体或引进资金联合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及其成果必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收回的资金,全部作为前期工作经费,继续安排使用于其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国家发改委立项的大型项目建设期超过五年,省重点项目超过三年,其余项目超过二年,因项目不能建设或其它客观原因不能收回前期费用的,其发生的费用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发改主管部门,由发改主管部门分不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财政部门做核销处理。
第十六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工作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各类费用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对没有计取依据的费用,可参照同类项目工程建设的标准执行。前期工作经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八条 对评审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评审结论,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使用前期工作经费的单位对前期工作经费不按下达计划使用或挪做他用的,市财政局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第十九条 前期工作经费是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工作经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挪作他用、虚报冒领项目前期经费,除将资金全额收缴以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和总公司,有关中直机关,有关人民团体: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陆续成立了一批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它们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房地产业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兴产业,市场尚不完善,有关的法规也不够
健全,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少困难,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财务管理方面不少企业财务管理机构不健全,财务人员不足,会计核算水平低以及仍有相当部分企业未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等问题。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已是当务之急。
财政部是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和研究有关的财务管理问题,对全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等。根据这一职能的要求,为了加强中央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进一步理顺其财
务管理体制,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将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思想上高度认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虽然房地产业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才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兴产业,以其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所具有的巨大带动和波及效应,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作为房地产业主体的国有房
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们的管理水平,特别是作为企业一切管理工作基础的财务管理工作水平如何,不但直接影响着企业本身的发展,同样也影响着中国的房地产业能否健康顺利地发展,对此,各级领导及财务管理部门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区别不同情况,理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体制。通过调查发现,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办兴办的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二类是国务院各直属总公司兴办的直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类是其他
中央级企业兴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财政部现行的对企业财务管理方式,对以上三类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方法进行管理:
(一)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直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主管部门归口同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建立财务关系,其年度财务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我部审批。
(二)国务院直属总公司下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凡目前企业财务关系中对应我部一个司的总公司,其直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不单独划出,仍维持其原来的财务决算报表汇总体制;凡目前是按行业分别同我部有关司建立财务关系的总公司,其所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单独划出,同我部基本建设司建立财务关系,其年度财务决算经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我部审批。
(三)其他中央级企业不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单独划出,其财务决算仍并入其上级企业决算,维持原有的决算报表汇总体制。
三、凡是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均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和检查企业执行国家财政法规情况,帮助企业从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入手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碰到的问题
和建议,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及时上报有关报表和材料等。
四、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凡是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划出单独进行财务管理的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应于1995年12月15日前向我部报送申请划转或建立财务关系的函,由我部发函明确财务关系。来函请附本部门负责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机构名称、
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办公地点、邮编,财务部门负责人姓名、电话。
今后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总公司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附件: 企业应经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批准或备案的事项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财务制度,是企业从事财务活动、实施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进行财务管理的基本法规依据。根据《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
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财政部作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等规定,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或备案

一、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案: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确定净残值率,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财政部备案。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需要实行快速折旧的,须经财政部批准。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
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在变更年度前报财政部批准。
三、差旅费标准:企业应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本企业的差旅费标准,报财政部备案。
四、预提费用项目和标准: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如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和标准,必须报财政部备案。
五、上级管理费的收取: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允许向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收取管理费的企业的管理费收取范围和标准等。
六、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挂钩指标及其基数的确定、效益工资的提取比例等应报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
七、财务报告:企业应定期向财政部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报表数据软盘一并报财政部。
八、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记帐本位币:企业如需变更记帐本位币,应报财政部批准。
十、清算报告:企业终止时,清算机构提出的清算报告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要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
十一、财政部要求上报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1995年11月9日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原则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可照此办法,占用国家下达的900名固定工指标,分别在金厂峪金矿、招远金矿、焦家金矿、二道沟金矿、五龙金矿试点。
试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领导,采取积极、慎重态度,切实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把试点工作搞好。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办法,为逐步推广创造条件。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望随时报告我们。

附: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七月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井下采掘工人队伍的素质,促进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应当在矿山井下逐步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
二、矿山井下采矿、掘进工人可先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井下其它工种暂不实行。
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时,必须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签定劳动合同,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亦需与合同工本人或所在生产队签定相应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用工条件,招用人数和期限,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规定的其他问题等。
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约束作用,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企业或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不得影响国家计划,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农民合同工本人要求辞职时,须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离矿,并由县或公社补充缺员。如果任何一方擅自不执行劳动合同都要追究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四、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在冶金部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范围内,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招收。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必须全部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不准借调从事任何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工人。
使用农民合同工应尽可能在距矿山较近并有富余劳动力的县、公社招收,企业可以提出招工地区,征得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下安排招收。

招收农民合同工,由企业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实行公开招考,本人自愿报名,生产队审查同意后,经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推荐,由企业择优录用。农民合同工的基本条件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表现好;
(2)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能坚持井下繁重体力劳动,身体检查合格。
农民合同工被录用后,若发现本人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或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企业可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表现不好的,企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被辞退或除名的农民合同工,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并根据企业的要求补充缺员。
五、农民合同工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不宜过长或过短,一般以二三年为限。
农民合同工原则上到期即辞退,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及时做好接收工作,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延长期限。少数确为生产需要而必须延期使用的人,由企业征得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同意后,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方可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延长合同期的人数不得超过合同工人数的30%,农民合同工在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农民合同工期满仍不离矿者,企业应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和停止粮食补差供应。
农民合同工离矿前要进行身体检查,对发现患有职业病或其他疾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对未发现职业病和其他疾病的,企业也应将体检材料妥善保管备查。
农民合同工期满辞退或由于其他原因辞退时,企业可按其在矿工作年限,每隔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回乡生产补助费。不满一年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或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不发回乡生产补助费。
六、农民合同工进矿后,应有半年的熟练期。熟练期内和期满定级时,应执行与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的工资标准,奖励、津贴等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副食品补贴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七、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时,企业和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共同负责。用工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于适当的物质帮助。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50~70%的生活费(即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50%,已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给60%,已满二年及二年以上的发给70%)。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辞退后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根据病情加发一至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
2.因工负伤时,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90%每月发给,另每月发护理费15~20元,发至死亡止。
(2)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每月发给,发至死亡止。
(3)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每月发给,发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
(4)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支付300元至800元。
3.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300元。
4.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500元。即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1500元,二人者为2000元,三人和三人以上者为2500元。
5.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死亡,均按因工待遇办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负伤致残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应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没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由当地劳动部门组织甲乙双方代表和医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按规定享受上述劳动保险待遇后,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均按社员生活困难问题处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后,企业不得招收其供养直系亲属为固定工;农民合同工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八、企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企业要加强对农民合同工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的教育,进矿初期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5天。农民合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应归回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九、农民合同工在矿做工期间,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不带家属,但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和婚丧假的待遇;农民合同工应与社队保持经济关系,仍享有社员同等待遇。
县或公社要委派带队干部驻矿,配合企业做好对农民合同工的思想教育、生产技术和安全教育、劳动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作,并负责联系处理企业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之间的有关事宜。
农民合同工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应大部归本人所得,但要向社队交纳一定的公积金、公益金,具体数额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酌情自行确定。
农民合同工的基本口粮自理,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负责筹集,统一向企业提供。按工种定量不足部分,请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补助,供应商品粮。
农民合同工在矿期间的就餐、住宿和必须的交通工具等,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企业要按月向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缴纳相当于农民合同工月标准工资5%的管理费,做为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管理农民合同工的费用开支。
十一、要注意加强农民合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党团员要转临时组织关系,参加基层组织生活。对要求进步积极申请加入党、团组织的,应按党章、团章规定办理。农民合同工可以和固定工一起参加政治时事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在政治上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对于执行本试行办法或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十三、本办法与地方有关规定有矛盾时,可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