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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方案(试行)

时间:2024-06-16 18:3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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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方案(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方案(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3〕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九日
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方案(试行)

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鼓励各单位积极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特制定本方案。
一、奖励的原则
(一)坚持以促进经济发展为重点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坚持鼓励竞争的原则。
二、奖励的范围和对象
奖励范围:争取上级对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方面及其他专项用途的各类资金,重点是项目建设资金。
奖励的对象:市直各部门。
三、奖励的申请上报
各单位按季度随目标完成情况一并向市政府报告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情况,同时上报争取资金的有关项目前期文件、申请投资计划及其他有关审批文件、上级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追加指标文件、拨款通知单、银行到帐单等有关资料。上报要分类逐项按每笔款项不同的数额列出清单,不得打捆计算;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受奖权,超过上报期限的不再受理(上报期限与目标管理的要求相同)。并同时上报上年度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详列支出清单。
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以当年实际到帐为准。当年申请、下年到帐的,列入下年度奖励申报。
四、奖励资金的安排与使用
(一)奖励资金的安排: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对各部门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奖励。
(二)奖励资金的使用:奖励资金应主要用于申请上级资金工作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年度检查:每年年底市政府将对各单位的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除收回奖金外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五、奖励的条件
(一)奖励的计算方法
1.奖金限额:奖金最低额为1000元,上不封顶,同时对于争取资金工作成效特别突出的,将根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创造性业绩的要求给予加分。
2.无偿资金:争取上级无偿支持资金,按上级支持资金数额的0.5%的比例给予奖励。
3.有偿资金:争取上级有偿支持资金,按上级支持资金数额的0.1%的比例给予奖励。
4.基数设定:
(1)以该项目全省平均数为基数,低于全省平均数的不予奖励。
(2)没有全省平均数的,以上年该类资金实际争取数上浮10%的数额为基数,并且在适用奖励比例时将比例下浮50%。
(3)对非部门因素争取的资金不予奖励。
5.共同争取资金的奖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完成的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分清该项目资金的主要争取部门和配合部门。由两个部门共同争取的,主要争取部门占奖励金额的70%,配合部门占奖励金额的30%;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争取的,主要争取部门占奖励金额的60%,各配合部门合计占奖励金额的40%。
6.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资金类别中,应争取到而未争取到的,或没有达到全省平均数的奖励金额以负数计,从争取的其他类别奖励资金中给予扣除。
7.部门当年计算的奖励金额为负数,从下一年度奖励资金中给予扣除。
(二)对不同项目、渠道争取资金适用奖励的划定
1.上级政策性分配给我市的各类建设性、事业性资金,分配计划数以内的(以上级核准数为准)不予奖励,经过努力争取的超出计划分配数(同时超出全省平均数)部分按有偿、无偿性质分类给予奖励。
2.按上级有关规定上交返还资金的:有规定返还比例的,比例内的不予奖励;没有规定比例的,上交数以内的不予奖励;超出部分按有偿、无偿分类给予奖励。
3.对垂直管理部门争取的资金,用于自身建设的不予奖励;用于新乡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4.积极争取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争取到立项或有实质性进展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重点奖励。
5.对市计委和市财政局两个综合部门的奖励参与上述办法核算,并结合全市市直部门争取上级资金总量较上年增长情况计奖。
6.对税务部门的奖励计算:
(1)当年税务部门实际组织的市本级税收收入超过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的,按超收比例增加对税务部门的奖励;当年税务部门实际组织的市本级税收收入少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的,将在上年奖励基数的基础上按下降比例相应扣减对税务部门的奖励(奖励以上一年度市财政实际拨付给税务部门的税收超收奖励数作为奖励基数)。
(2)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各类税收审批和征前减免税额超过上年度的,按照超过部分5%的比例给予奖励;同时根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创造性业绩给予加分。
(3)争取免、抵、退指标数达到全省指标总额1/2的,一次性奖励800万元;达到1/3的,一次性奖励400万元;达到1/4的,一次性奖励300万元;达到1/5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同时根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中创造性业绩给予加分。
(4)在地方财政权益保护方面,成绩突出的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5)对税务部门以不重复计算的原则进行奖励。
7.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的,年终考核时不再纳入奖励范围。
六、附则
本方案适用于本年度及今后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奖励,《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2]6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2月3日杜蒙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蒙古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服务。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的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
(三)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管理蒙古语文的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蒙古语文的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工作,搜集、挖掘、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
(六)管理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九)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表彰先进,交流优秀成果;
(十)完成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它各项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经费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干部学习蒙古语文,逐步提高他们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教学,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杂居、散居蒙古族学生对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妥善安排蒙古语言文字的教学。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根据需要对蒙古族学生加授蒙古语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成人教育中,重视蒙古族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鼓励自学成才。有条件的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举办各种类型的业余培训班。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对蒙古族聚居的地区重视蒙古文扫盲工作并注意汉语文扫盲工作。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里都应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题眉、有关证件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蒙古族干部以本民族群众为对象提倡使用蒙古语讲话、各民族干部以蒙古族群众为对象使用汉语讲话时,根据实际情况设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进行考试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试题,应试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对熟练掌握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业务考核和晋级、评定技术职称考试时,职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新华书店和邮政部门应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广播和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影视片的译制、配音、协作交流和放映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用蒙古语文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检察案件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文或汉语文,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发重要法律文书,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蒙古语文工作者,充实到蒙古语文工作队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有关部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兼职蒙古语文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翻译工作机构,积极培养翻译人才。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送蒙古语文工作者到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稳定岗位,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具体奖励与处罚的实施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
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
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昌江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
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 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
县内的贯彻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
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指示中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一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
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
法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
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推动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的关系,
禁止对自治县内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
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
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心健
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受外来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
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并且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
增减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有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录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同等条
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各类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黎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应当做好城镇就业、下岗再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通过各种途径,重视培养
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干部,充分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
自治机关各级从自治县内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
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黎族妇女干部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应当改善知识分子和基层干部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内工作或者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人才,其配偶、子女就业或者子女入托
、上学给予优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城镇户口。
对自治县内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
贡献的给予重奖。
凡在自治县内工作15年以上的外来干部、职工或者引进的各类具有高级职称的专
业人才,每年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廉政建设。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
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
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和其他少
数民族公民,并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当地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
的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地方必法规外,还应当执行本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
关规定。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市场为导向,结合自治
县的实际,积极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
产业升级,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开拓市场,发展科学技术,加强环境资源保
护,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环境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和海洋
渔业,强化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各级扩展流通网络,加速
发展以旅游为主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各行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促进民族经济
的繁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牢固确立农业的基础地位和首要地位,在保持粮食持续增
长的同时,重点发展芒果等热带水果、热带作物、反季节瓜菜和水产品生产,创办各种
农业商品生产基地,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农业良种培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自治县应当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大热带农业外引内联、招商引资的力度,形
成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利用内资外资以及农民自我投入等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农业投
入的新格局。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
经营体制。提高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
济,采取灵活有效的政策措施,扶持农村种养、加工、运销等专业户和农民兴办的各种
股份合作制经济实体,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承包、租赁、职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
式举办农业开发企业,促进规模经营,发展农业商品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以农副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社会化
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鼓励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从事水果,蔬菜和其他农
产品的运输、保鲜、储存、加工、销售等农业服务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畜牧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鼓励和支持创办多种经济
形式的饲养企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建设。在加大政府对水利建设投入的
同时,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水利建设投资和补偿机制,鼓励投资兴建水利、电力工程
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依法建立水利、电力专项资金,发展水利、电力事业。
加强水利、电力工程管理和用水管理,节约用水,确保安全,注重效益。
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严禁在石碌水库保护区和主渠护渠地内新建、扩
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保护石碌水库的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不受污染。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和河道采砂和税费必须按规定用二水资源和河道的规划、管理
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以海水养殖为突破口,努力实现海洋
捕捞业以及水产产业相配套的加工业和运输业。
自治县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淡水资源,禁止毒鱼、电鱼、炸鱼等破坏水产资
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育重于采
的建设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特别是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
资源,保护生态平衡。禁止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和乱占林地,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热带天然林、水源林、防护林。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承包
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
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能源、交通运输和邮政通信事业,加强公路的改造和
养护,加快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邮政投递通信网络的建设。
自治县加快港口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项目,依法保障投资
者获得综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合理利用本地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以展以农
副产品加工、食品建材为主的地方工业。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地方工业
和民族工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深化国有工业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内
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
流失。
在自治县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其资源使用权参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开发本地旅游资源,建设旅
游景点和旅游设施,开发生产旅游商品,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发展具有热带风光和
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部门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
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加快农贸市场建设,加强市场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在生产、加工、保鲜、储存、购销、运输、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以展农村
经济服务,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自治县鼓励扶持个休经商,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创办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基地。
自治县必需进口的商品和出口自产的商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
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对撂荒两年以上和“农转非”又安排了工作的人员原承包
耕地,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健全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机制
,逐步培育和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土地进行开发性生产。
对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法给予优惠地价。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联营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承包开发经营荒山、水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
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矿山企业或者
个体采矿,应依法申请领取开采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
采等矿产资源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有关规定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保护自治县内的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严格控制排污量。凡在自治县内立项建设项目,须经环保部门审批,才能进行报建。
坚决贯彻: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自治县财政专户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
于治理污染,改善生态、生活环境。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本地自然景点和珍稀动植物,对破坏自然景
点、捕杀珍稀动物、滥伐珍贵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加快发展农村小城镇建设,逐步实现
农村小城镇化。
自治县加强城镇、乡村道路和安全文明小区建设,搞好城镇的绿化美化,创建优美
的居住和生活环境。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
负责,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户脱贫致富。
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自治县对贫困乡(镇)、村、户
脱贫致富。
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扶贫资金,专款专用。自治县对贫困乡(镇)、村扶贫
项目立项和物资安排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房改造,逐步改善少数民族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享有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调整财政预算
,自主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上级国家机关拔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
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结
合自治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年
度决算以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对预算执行和其他
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立足于建设和发展生产,增收节支,严格执
行财政纪律。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实行乡(镇)一级财政管理体制,逐步完善其管理制度。民族乡(镇)财政
收入不敷支出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对能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企业,可
酌情以列收支的方式给予扶持。
自治县对利用国内外资金在自治县内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根据国
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经营期限内,可以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凡在自县内从事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自治机关依法征收增
值税、资源税和附加费。
自治县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种税费的征收工作,完成税收任务
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民族经营企业在贷款、价格补贴等
方面的优惠政策。
设在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支持自治县的
各项建设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形式筹集资金,用于
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依法设立的各类基础提供赞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社会保障基
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
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教育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决
定自治县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巩固和提高九年制
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开展学前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
盲,提供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措施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
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
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所减免的杂费
由自治机关在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经费解决。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引优秀人才到自治县任教,不断提
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队
伍素质,建设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重视边远地区中小学基础教育工作,逐年从分配的师范院校毕业中选派一批
优秀的教师到文化落后地区任教,提高全县基础教育的整体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拔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
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统一
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财政部门及时拔出,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严格管好用好教育专
项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出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加快学校危房
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鼓励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海外侨胞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保护其合法
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兴办的产业等给予免税的特殊照
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加强
科研队伍建设,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搞好科技服务,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资助和扶持重点科研课题,鼓励科技人员深入企业、农村开展科技活动,对
有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
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积极培养民族文艺人才,繁荣
艺术创作,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
活动,发展文化市场、净化文化环境,引导健康的文化消费。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并积极创作具有地方民
族特色的文艺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
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人才的培养,重视群众性的体育
活动,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加强体育活动管理,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开展全民健
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络
,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大力推动农村合作医疗和改厕改水,加强民族地区卫生人才
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
识,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提高城乡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加强卫生监督执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
健。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出售假昌伪劣食品、药品。
自治县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学、医药的挖掘、研究、整理和应用工作。保护和利用
药材资源。
自治县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持证依法行医,严
禁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提倡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人民的传统节日。节日期间,自治县
各族人民放假2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