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企业经营约束机制,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简称清产核资,下同),是指对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及国家资本金进行的清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的国有企业(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各类企业,下同)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清产核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主管部门,应当在通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之前或者同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目起5日内向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以下称清产核资单位)派员,指导、监督其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第六条 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派出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派出人员认为自己与被清产核资单位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清产核资方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清产核资工作时限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指导、监督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大型、特大型企业3个月;
(二)中型企业2个月;
(三)小型企业1个月。
第八条 清产核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单位可以将清产核资工作委托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进行。
第九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和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查实。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原值、净值和已提折旧额;
(二)盘盈、盘亏数额;
(三)损失及待核销数额;
(四)逾期使用及报废(含待报废和提前报废)情况;
(五)出售、出租及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对流动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库存现金与帐面余额;
(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与金融机构中该单位存款的帐面余额;
(三)应收票据、应收款、预付款、待摊费用;
(四)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直易耗品、在产品、半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第十二条 对长期投资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股份或者资本份额;
(二)投资形式和投资效益;
(三)管理状况。
清查长期对外投资时,对有实际控股权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无实际控股权的,采用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应当查清其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的形成过程,其中对土地使用权应当查清其占用、出租、出借以及作价投资或者入股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递延资产应当查清其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的形成过程及摊销余额。
第十五条 对在建工程(含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的工程)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具体项目名称;
(二)投资总额及使用情况;
(三)工程进度及管理状况。
第十六条 对其他资产应当查清其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保管状况。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及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等,应当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对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产权,难以确定的,可以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
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产权归属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和转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清产核资报告),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清产核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方案及工作概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三)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
清产核资报告应当经离任、新任的厂长(经理)签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清产核资报告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认定和对清产核资报告进行审批,并将认定和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作为审计及考核离任厂长(经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及下列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一)对盘盈、盘亏、损毁、报废,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二)对1993年6月3O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未享受清产核资政策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照原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1993年7月1日以后出现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财务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清产核资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清产核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其降职、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清产核资报告不实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处以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收缴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国有企业董事长的离任清产核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5年12月1日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倡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全民健身规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健身的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八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取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每年将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依法从事有益的全民健身经营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服务业的发展,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突出的个人颁发健身奖章。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规划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的情况;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内部体育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设置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安全、合理的原则。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设施的管理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管理和安全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标准规定;
(四)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应当达到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每年六月二十三日(奥林匹克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体育工作人员,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特点,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实施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
提倡职工利用工间、工余和节假日开展每周三次以上,每次三十分钟以上的健身活动,并参加达标测试。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培养学生体育锻炼习惯。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体育工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以全民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提倡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健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信息服务,督促和指导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单位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场所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为晨练和晚练活动提供必要的健身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每五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状况,并将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
第三十条 本市推广国民体质测定工作,提倡公民定期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助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的设备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为被测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体育指导员纳入行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不符合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活动场所未达到标准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活动场所管理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