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20:5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0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6周岁的公民从事个体演员职业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二)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员。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和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是指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中国内地(大陆)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者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但申办外国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歌舞娱乐场所进行6个月以内的定点营业性演出,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申办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申办上述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或者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演出开始前5日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五条 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条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发证统计制度和个体演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六条 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者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邀请外国和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未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一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股权执行中法律程序的应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刘福发


改革发展到今天,利用资本进行收益及股权运作逐渐成为经济社会的基本属性之一,随之也为执行工作增添新的内涵。自《执行规定》颁布关于执行股权的规定后,最高法院多次对执行股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批复,规范和完善了执行股权的实践工作,特别是《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执行股权作出了法律规定,逐步完善了执行股权的立法体系。但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的指导意见,在执行工作中,要特别注重执行股权的程序,以维护执行工作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一、冻结程序的应用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控制性执行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因此对股权的执行,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预期应得的股息进行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股息冻结的裁定,应直接送达公司和被执行人,此时对股息的支配权人是公司,如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支付股息则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二)对股权本身也可采取冻结的措施。《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时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股权的转移手续及支付股息,冻结股权的措施延及股权的股息。实践中不仅要通知公司,同时要通知工商登记部门,以防止企业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冻对。对被执行人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冻结时,除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送达,以限制股权的转让。
最高院《关于冻对、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执行股权作了示范,同时还涉及到了一些相关问题,特别是冻结的数量应以股权持有人的债务为限,不能随便扩大。
二、通知的应用
(一)《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履行通知义务是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先告知全体股东,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征得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要提出注意的问提是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在转让时,应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都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控制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如被执行人未按通知期限转让,法院则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对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执行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及权威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应参照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1997年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为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通知合资他方有关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并针对合资他方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给予解答,并要求合资他方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表示,并通知这一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在确认被执行人除在此企业的股权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强制转让,但强制转让股权时,应告知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三、变价的应用
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第二,所选的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高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四、转让与变更的执行
转让是执行股权的唯一方法,无论是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还股权抵偿给债权人,都属于转让。执行股权的转让可分为自行转让和强制转让。(一)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应在人民法院的允许并监督下进行,将所得收益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二)强制转让又分为直接强制转让和通过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强制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可采取用股权抵偿债务的方式直接强制转让,也可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强制转让给他人。(三)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盗公司股权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直接强制转让。(四)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采用的是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的强制转让。(五)执行合资企业股权时,强制转让股权,应注意按照合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争取合资他方的同意,在其不同意又符合强制转让的条件下,才可转让,但应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强制转让后,法院应下裁定予以确认,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企业的股东名册也要相应记载变更事项。对合资企业,还要重新签订合营协议,修改合资合同和企业章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受让人可依据法院转让确认裁定,依据《公司法》或有关行政法规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按《公司法》规定维护其权益或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以维护其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