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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卡通业务有关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1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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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卡通业务有关文件》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卡通业务有关文件》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为提高太平洋卡的竞争力,满足分支行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最近开发了“交通银行零售业务系统”中的太平洋卡应用系统部分。该系统增加及扩充了太平洋卡的卡储业务、银证业务、电话银行、代理业务等为内容的“一卡通”(暂称)业务功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各行组织
有关人员学习贯彻。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卡通业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办法
太平洋卡一卡通(以下简称一卡通)业务是我行在现已发行的太平洋信用卡和太平洋借记卡的基础上,依据国外商业银行普遍采用的客户信息管理模式,以客户号统揽相应客户(即持卡人)在我行所有的人民币太平洋信用卡、借记卡(以下简称太平洋卡)账户及本外币的储蓄账户(包括无单? 鄞⑿钫嘶Ш陀械フ鄞⑿钫嘶?,实现客户(持卡人)的个人理财;客户(持卡人)可通过其客户号办理同一客户号下的卡与卡的转账、本外币定活期储蓄业务的存取和卡与无单折储蓄账户之间的转账及其他转账付费等业务。各分支行必须按照交通银行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
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和相关的会计、出纳制度及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与本业务办法办理一卡通业务。
一、一卡通业务的管理规定
(一)客户管理
1.该业务实行客户信息管理,以客户(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产生客户号,凡同一客户(持卡人)用同一种类的身份证件在发卡行当地开户(卡)时,只能产生并拥有唯一一个客户号。
2.客户(持卡人)在申领太平洋个人卡和单位卡时,都必须提供身份证件,以便生成客户号;担保人资料录入时,不产生客户号,只生成担保号码;但一卡通业务只有个人卡可以办理,单位卡不允许办理。
3.对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因身份证件号不同,产生的客户号也不相同,故一卡通业务只有主卡持卡人可以办理;如附属卡持卡人要办理此项业务,则必须重新申请一张主卡。主、附卡持卡人只能分别在自己的无单折储蓄账户之间进行转账;附属卡持卡人持卡办理存款、取款、
转账和消费时,仍按原办法办理。
4.各行在建立客户信息时,如系统中出现相同的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而客户(持卡人)名不同时,应查实后方可开户。
(二)权限管理
1.持卡人在发卡机构及所属营业网点办理存取款、转账和一卡通等业务时,各行都必须严格按总行制定的授信额度进行管理。授信操作要规范化,并加强检查监督,严禁违规操作。
2.授信级别为三级:第一级经办员;第二级所主任(科级);第三级卡部经理(处级)。
3.存款的授信额度:一级5万元(含)以下:二级10万元(含)以下;三级40万元(含)以下。
4.取款的授信额度:一级10万元(含)以下;二级20万元(含)以下;三级40万元(含)以下。
5.转账的授信额度:一级5万元(含)以下;二级10万元(含)以下;三级40万元(含)以下。
6.每卡每日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取现,最高累计金额为5000元,取现次数不限;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办理卡与卡的转账,最高累计金额为5万元(含)以下,转账次数不限。
7.在客户存款机(CDM)上办理存款,不受金额和次数的限制。
8.各发卡行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各行自定的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行所规定的授信额度。
(三)银证业务管理
1.各发卡行在开办该业务前,必须与各代理券商签订协议,各代理券商必须在发卡行所属的营业机构开设存款账户,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用于银证交易的资金清算。
2.每日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闭市后,各行须及时与各代理券商进行账务核对,并清算交易资金,银行不得垫付任何款项;与各代理券商的资金清算,须以《银证交易扣(入)账清单》为依据,并经会计主管审核后,方可清算。
3.持卡人(股民)如要办理此项业务,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持卡人(股民)在证券公司的资金户账号和订立《授权书》。
4.此项业务的办理,只允许使用借记卡(同一客户号下,该持卡人即为股民)进行操作;银行的借记卡只用于银行与券商之间的资金转账,不得作为股民卡参与证券的买卖;每一持卡人(股民)只能在指定的两家券商开设股民资金账户,用于清算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买卖。
(四)卡储业务管理
1.各行储蓄网点办理本外币的定、活期一本通业务时,对新开户的客户(储户),必须严格审核客户(储户)的身份证件,不能只凭客户(储户)自己填写的身份证件号进行开户;在开户时,如系统中已有该客户(储户)的客户资料(客户号)的,须认真核对该客户(储户)的详细资料,经确认后
,方可开户。
2.各行储蓄网点办理个人借记卡开卡(户)时,在录入个人借记卡申请表资料后,必须仔细核对无误后,方可提交,提交后即会生成新的卡号,并将该卡号填写在个人借记卡申请表上,同时可为持卡人办理存款业务。
3.各行储蓄网点在办理个人借记卡开卡(户)时,如系统中出现相同的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而客户(持卡人)名不同时,应将该申请表资料送交发卡机构,由发卡机构查实后,进行开户(卡)。
4.客户(持卡人)在储蓄网点领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时,须凭客户(持卡人)本人的身份证件领取,同时在《太平洋卡(个人卡)领卡签收登记簿》上签名,储蓄网点的柜员应认真核对有关证件,在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发卡处理。
5.各行储蓄网点在办理同一客户号下的卡转无单折储蓄、无单折储蓄转卡、有单折储蓄转让卡、卡转有单折储蓄、无单折储蓄转有单折储蓄、有单折储蓄转无单折储蓄等业务,凡涉及到储蓄业务时,其业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均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密码管理
1.为方便客户的个人理财服务,客户(持卡人)在申请办理太平洋卡时,系统会为每个客户(持卡人)自动生成一个查询密码,查询密码统一为该客户(持卡人)身份证件号后六位数;客户(储户)在储蓄网点申请办理本外币定(活)期一本通储蓄业务时,如属新开客户号的,其客户(储户)的查
询密码产生,可由该客户(储户)在网点柜面自己输入6位阿拉伯数字。
2.持卡人在银行柜面和通过自动柜员机(ATM)、客户存款机(CDM)和销售点终端(POS)等电子化设备,办理存、取款、转账和消费等业务时,必须凭本人的交易密码才能办理;交易密码遗忘,发卡行不办理密码的查询,持卡人可凭卡及本人身份证件办理密码更换或补发新卡手续。
3.客户的查询密码只能用于电话银行中同一客户号下卡与卡的转账、卡转无单折储蓄、无单折储蓄转卡、银证交易的转账和代缴各种费用等业务。
(六)电话银行
1.通过电话银行所办理的卡与卡、卡与无单折(含活期一本通)储蓄、用卡代缴各种费用、卡与券商之间的转账业务,都必须是在同一客户号下各账户之间的转账。
2.通过电话银行办理持卡人(股民)借记卡账户与股民(持卡人)资金账户的转账业务时,必须由持卡人(股民)提供其在各券商处开立的资金户账号,经发卡行核实无误后,方能办理此项业务。
3.各行在开办代缴业务前,必须先与各代理单位签订协议,各代理单位必须在发卡机构开设存款账户,然后由持卡人填写《委托银行付款授权书》,方能办理此项业务;在通过电话银行办理代缴(扣)业务时,持卡人主动缴付的各种费用,分别转入与发卡行签订协议的各代理单位的指定
账户内。
4.电话银行作为一个独立的柜员,挂靠在分行营业部的储蓄专柜。
(七)会计科目
1.在“502总分支行往来”科目下增设“5028待清算太平洋卡款项”二级科目,俟系统内跨行联网后,用于太平洋卡异地交易资金往来的清算。
本科目按往来单位进行明细核算,余额借贷双方轧差反映,报告期末余额为零。
2.在“503内部往来”科目下增设“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二级科目,用于太平洋卡同城交易资金往来的清算。
本科目按往来单位进行明细核算,余额借贷双方轧差反映,报告期末余额为零。
(八)手续费分润
1.太平洋卡挂失手续费和异地存款(含CDM)结算手续费,由收单行储蓄网点收取后,划往其发卡机构,由收单行留存,直接进“703手续费收入”科目。
2.太平洋卡异地取款(含ATM)和转账结算手续费,按收单行和发卡行各收取50%的规定执行,进“703手续费收入”科目。
3.太平洋卡商户结算手续费,由收单行按交易(消费)总额的0.5%划往发卡行,其余部份由收单行留存,进“703手续费收入”科目。
(九)异地卡交易
1.持卡人在异地办理存款、取款和转账业务时,都必须先手工压卡,然后在票据打印机上打印有关凭证要素。
2.该系统对异地卡交易的处理,其业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均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资金清算
1.一卡通业务的资金清算,对同城各种交易的记账,均采取当时由系统自动扣(入)账;发卡机构与各储蓄网点(包括ATM和CDM机)的资金清算,也在当天进行清算;日终时,由清算中心自动进行清算,并分别打印发卡机构和各储蓄网点的各类清单及“5031辖内往来”和“5035待清算同城
太平洋卡款项”的电子报单,次日送储蓄的事后监督。
2.发卡机构与各特约商户的资金清算,仍按现行的有关办法办理。
3.通过自动柜员机(ATM)和电话银行办理的卡与卡之间的转账业务,在各储蓄网点不做任何账务处理,只记录交易流水,其账务都在发卡机构进行处理。
(十一)卡片制作
根据威士国际组织和万事达卡国际组织,有关卡片凸印格式的规定,对我行太平洋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和太平洋专用卡的卡片凸印格式进行调整,去掉现行太平洋卡卡面第二行的凸字,即发卡机构所在地地名(全称)的汉语拼音一行。新卡片的凸印格式一律改为三行。
(十二)凭证管理
1.持卡人在银行柜台办理存款、取款和转账业务时,一律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所规定的四联式存款单、取现单和转账单。
2.持卡人在银行柜台办理卡转储蓄和储蓄转卡等转账业务时,凡涉及到卡的付出和收入时,也使用四联式转账单。
3.持卡人在特约商户用卡时,如通过销售点终端(POS)刷卡结算的,继续使用现行的三联式电子付款交易凭证。
(十三)统计报表
太平洋卡的各类统计报表,由各发卡行在每月5日前,将太平洋卡业务统计月报表(表一至表四)寄送总行储蓄部信用卡制度管理处。
二、一卡通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开销户核算处理手续
1.开户。
(1)借记卡在储蓄网点开户(卡)时,柜员将个人申请表资料录入,经确认无误提交后,即完成开户(卡),以现金存入的,应打印存款单,存款单第一联为持卡人留存联,第二联发卡机构留存联(定期送发卡机构保管),第三联作“ 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科目贷方传票附件,第四
联代理行留存联。次日,收到清算中心送来的“5031辖内往来”贷方报单和入账明细清单时,即与存款单第四联逐笔核对,存款单第四联和入账明细清单由储蓄网点留存,装订备查。会计分录:
储蓄网点的账务处理:
借:1011现金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发卡机构的账务处理: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贷: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
清算中心的账务处理: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储蓄网点
贷:5031辖内往来——储蓄网点
借:5031辖内往来——发卡机构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发卡机构
(2)信用卡和单位借记卡必须在发卡机构开户(卡)。在发卡机构的开户(卡)处理手续仍按现行办法办理。在储蓄网点和发卡机构的开户(卡),开户登记簿改由系统打印,按月装订保管,保管期限按现行办法办理。
(3)太平洋卡年费的收取,一律改由系统自动扣收,每季末月的最后5日内不扣收。
2.销户。太平洋卡的销户必须在发卡机构办理,其销户的有关规定和核算处理手续不变,仍按现行办法执行。销户后的销户登记簿改由系统打印,按月装订保管,保管期限按现行办法办理。
(二)存取款项的核算处理手续
1.存款。
(1)储蓄网点在受理本地卡存款业务时的业务处理和核算手续同开户。
(2)发卡机构柜台受理本地卡存款和储蓄网点(发卡机构)在受理异地卡的存款业务时,其业务处理和核算手续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3)当持卡人在本行的客户存款机(CDM)上存款时,根据该台CDM机的管理归属,款项清算也与该营业网点进行,其会计核算处理手续同开户。各发卡行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2.取款。
(1)储蓄网点在受理本地卡取现时,须通过柜面终端刷卡,并由持卡人输入交易密码,方可办理,终端打印的取现单,第一联为持卡人留存联,第二联发卡机构留存联(定期送发卡机构保管),第三联作“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科目借方传票附件,第四联代理行留存联。次日,? 盏角逅阒行乃屠吹摹?031辖内往来”借方报单和扣账明细清单时,即与取现单第四联逐笔核对,取现单第四联和扣账明细清单由储蓄网点留存,装订备查。会计分录:
储蓄网点的账务处理: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贷:1011现金
发卡机构的账务处理:
借: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清算中心的账务处理:
借:5031辖内往来——储蓄网点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储蓄网点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发卡机构
贷:5031辖内往来——发卡机构
(2)发卡机构柜台受理本地卡取现和储蓄网点(发卡机构)在受理异地卡的取现业务时,其业务处理和核算手续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3)当持卡人在本行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取款时,根据该台ATM机的管理归属,款项清算也与该营业网点进行,其会计核算处理手续同本地卡的取现。各发卡行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三)转账业务的核算处理手续
1.储蓄网点在受理本地卡转账付款(转往非本行特约商户)时,须通过柜面终端刷卡,并由持卡人输入交易密码,方可办理,终端打印的转账单,第一联为持卡人留存联,第二联发卡机构留存联,作“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科目借方传票附件,第三联作收款单位开户行贷方凭证
,第四联作收款单位的收账通知。第三、四联随“5031”报单划出。次日,收到清算中心送来的“5031辖内往来”借方报单和扣账明细清单时,即与转账单第二联逐笔核对,转账单第二联和扣账明细清单由储蓄网点留存,装订备查。会计分录:
储蓄网点的账务处理: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贷:2621暂收款项——待划付款项
划转时:
借:2621暂收款项——待划付款项
贷:5031辖内往来
发卡机构的账务处理:
借:2118(2018)个人(单位)信用卡备付金存款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清算中心的账务处理:
借:5031辖内往来——储蓄网点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储蓄网点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发卡机构
贷:5031辖内往来——发卡机构
2.发卡机构柜台受理本地卡转账(转往非本行特约商户)和储蓄网点(发卡机构)在受理异地卡的转账(转往非本行特约商户)业务时,其业务处理和核算手续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3.储蓄网点和发卡机构在受理本地卡的卡与卡转账业务时,对付出的卡须通过柜面终端刷卡,并由持卡人(付款人)输入交易密码,方可办理,对转入卡(收款人)只需输入卡号即可。终端打印的转账单,第一联为持卡人(付款人)留存联,第二联发卡机构(付出卡)留存联(定期送发卡机构? 9?,第三联发卡机构(收入卡)留存联(定期送发卡机构保管),第四联为持卡人(收款人)留存联。次日,收到清算中心送来的扣(入)账明细清单时,即与转账单第二、三联逐笔核对,扣(入)账明细清单由储蓄网点留存。储蓄网点在受理此项业务时,不作任何账务处理,只在系统记录交易流
水,并在当天的业务流水中单独反映,用于核对。会计分录:
发卡机构的账务处理:
借: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付出卡
贷: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收入卡
4.通过自动柜员机(ATM)和电话银行(同一客户号下)办理卡与卡之间的转账业务,根据该台ATM机归哪个储蓄网点管理,交易流水就反映在哪个储蓄网点,储蓄网点不作任何账务处理,只在该网点当天的业务流水中单独反映,用于核对;电话银行卡与卡的转账业务,交易流水只反映在分
行营业部储蓄专柜,该储蓄专柜不作任何账务处理,只在该专柜当天的业务流水中单独反映,用于核对;其会计核算手续同上。该业务目前只办理本地的个人卡之间的转账。
(四)卡储业务的核算处理手续
1.持卡人在储蓄网点办理同一客户号下的卡转储蓄业务时,须通过柜面终端刷卡,并由持卡人输入交易密码,方可办理,终端打印的转账单,第一联为持卡人留存联,第二联发卡机构留存联,作“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科目借方传票附件,第三联收款单位开户行贷方凭证(定? 谒头⒖ɑ贡9?,第四联收款单位的收账通知(储蓄网点核对用)。次日,收到清算中心送来的“5031辖内往来”借方报单和扣账明细清单时,即与转账单第四联逐笔核对,转账单第四联和扣账明细清单由储蓄网点留存,装订备查。会计分录:
储蓄网点的账务处理: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贷:有关科目
发卡机构的账务处理:
借: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清算中心的账务处理:
借:5031辖内往来——储蓄网点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储蓄网点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发卡机构
贷:5031辖内往来——发卡机构
2.持卡人在储蓄网点办理同一客户号下的储蓄转卡业务时,须通过柜面终端刷卡,终端打印的转账单,第一联持卡人留存联(储蓄网点核对用),第二联发卡机构留存联(定期送发卡机构保管),第三联为发卡机构留存联,作“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科目贷方传票附件,第四联为
持卡人留存联。次日,收到清算中心送来的“5031辖内往来”贷方报单和入账明细清单时,即与转账单第一联逐笔核对,转账单第一联和入账明细清单由储蓄网点留存,装订备查。会计分录:
储蓄网点的账务处理:
借:有关科目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发卡机构的账务处理: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
贷:2118个人信用卡备付金存款
清算中心的账务处理:
借: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储蓄网点
贷:5031辖内往来——储蓄网点
借:5031辖内往来——发卡机构
贷:5035待清算同城太平洋卡款项——发卡机构
3.持卡人通过电话银行办理同一客户号下的卡转无单折储蓄或无单折储蓄转卡业务时,其会计核算处理手续同上;有关账务反映在分行营业部储蓄专柜的业务流水清单和报表上。
4.此项业务只限于本地个人卡可以办理,凡涉及到储蓄业务时,其业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均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其他业务的核算处理手续
太平洋卡(本地卡、异地卡)的购物消费的核算处理手续、太平洋卡的挂失止付处理和计提应付利息处理等的会计核算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办理。
三、其他
1.本规定和核算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
2.本规定和核算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3.各行可在遵照本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98年12月15日

苏州市献血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并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蚌政〔201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和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根据城乡一体化要求,统一指导、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国土、水利、林业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区(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必要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扶持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鼓励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编制区绿化规划,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规划确定的绿线是城市绿地建设刚性界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绿线调整应当执行“减增同步,总量有增或不减”的原则,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必须落实异地规划绿地。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遵守植物生态学能量法则,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科学地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单位、团体、个人可投资建设绿地,并鼓励单位、团体、个人认养绿地,认养面积达到一定规模,可在绿地内设置标志牌等。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核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投资应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30%,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10%;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25%。

  第二十条 新建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35%;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

  第二十一条 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20%;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绿地。

  第二十二条 新建地面主干道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20%;新建地面次干道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15%。

  第二十三条 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具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工程审查或审核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标准执行。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提交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高于所缺面积异地绿化建设的建设计划。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两级绿化管养分工,分别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高于所缺面积异地绿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事先征得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临时使用绿地、占用绿地;

  (三)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市政、水务、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绿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绿地建设、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线建设应结合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设地下管线。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由具有相应绿化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应在24小时内及时报告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划定保护范围,分别养护。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不核发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

  (四)擅自修剪城市树木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绿地,包括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绿地、街旁绿地、道路绿地、植物园、动物园、广场绿地及特种公园等。

  本规定所称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本规定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防污、防噪、隔离、安全防护和水源涵养功能的绿地。

  本规定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六条 市辖各县县城、建制镇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日发布的《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蚌政〔1998〕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