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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5-31 18:3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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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照经营的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4]20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均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的规定执行。该《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成本价”,即生产加工产品的原材料购进价
格,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它费用。
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



1994年12月20日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改善自治县的交通运输条件,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养护乡村公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第七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坚持分级负责,以养为主,建养兼顾的方针。

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决定。但决定的事项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的监督。”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合并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揭发。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八、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建设、养护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的竣工验收、养护质量检查和建设、养护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九、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与乡镇交通管理站合署办公,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确保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乡村公路上空或者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事宜;

(四)向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报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接受委托,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者违章使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十、第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十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乡村公路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十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村公路建设依法有权使用土地、山林。乡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土地、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占用乡村公路,不能恢复原状的,业主单位应当还建或者改建。”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县、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十九、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养护实行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护专班,提高养护质量;对纳入养护计划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其它路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定期养护、突击养护或者由村民自行养护。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按照当年财政一般性收入2%预算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依法征收、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将每年的6月8日定为全民义务养护乡村公路奉献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养护乡村公路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公路用地以外划定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原则,组织实施。”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保护。”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通行费。”

三十一、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需要采伐或者砍除树梢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应当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按规定给予补偿。”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乡村公路,公安机关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直至封闭该公路。”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条(一)至(五)项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第二款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理阻挠乡村公路建设造成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乡村公路管理机构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范围由自治县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主要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四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四十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五)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3月21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改善自治县的交通运输条件,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养护乡村公路。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坚持分级负责,以养为主,建养兼顾的方针。

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有关规定讨论决定。

第五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揭发。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建设、养护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的竣工验收、养护质量检查和建设、养护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确保乡村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乡村公路上空或者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向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接受委托,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者违章使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三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自治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节约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则。乡村公路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乡村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山林。乡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土地、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乡村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等配套设施。重点线路应当设置里程碑、界碑,并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占用乡村公路,不能恢复原状的,业主单位应当还建或者改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护专班,提高养护质量;对纳入养护计划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其它路段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定期养护、突击养护或者由村民自行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条 自治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按照当年财政一般性收入2%预算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依法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将每年的6月8日定为全民义务养护乡村公路奉献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山洪、泥石流、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因养护乡村公路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在公路用地以外合法划定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者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需要采伐或者砍除树梢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应当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乡村公路,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直至封闭该公路。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迁移和毁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理阻挠乡村公路建设造成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无理阻挠、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可以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主要为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