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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3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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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7号

2003-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及时通告纳税人,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执行增值税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二届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繁荣发展贺州社会科学,为建设富裕和谐新贺州服务,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7﹞43号),结合贺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2年评选奖励1次。

第三条 评选奖励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四条 评选工作由市委宣传部领导,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以贺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报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 评选范围:

(一)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正式出版(含电子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通过专家组鉴定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或其他应用课题研究成果;被县(区、管理区)或市党政部门采纳并产生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且有证明材料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

(二)市内作者与市外作者合作的作品,市内作者应为主编,或市内作者完成篇幅占总篇幅的50%以上;市内作者是第一署名的,其完成的篇幅比例可放宽到30%。

第七条 申报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

第八条 每届评选成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社科评委会)。市社科评委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对评审的学科研究及应用情况熟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社科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社科联提出,经市委宣传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社科评委会负责评议参加评选的成果,评选出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为体现评选的公正性,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的成果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 市社科评委会下设社科评奖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和若干学科评选组。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负责制定评选实施细则、操作规程以及负责管理市社科评委会的日常工作。若干学科评选组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相关学科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提出获奖成果及等级建议,提交市社科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按著作、论文、研究(调研)报告三大类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的标准是:

一等奖:选题有重大意义,对某一学科有重大建树或填补某一学科的空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区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选题有较大意义,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并在区内有一定影响,在市内有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选题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某个理论问题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分通讯评选和市社科评委会成员评选、集中评选两步进行。先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聘请专家学者以通讯方式对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同时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分别评选,提出评选意见;然后由市社科评委会集中评选,通过预选和无记名投票,决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通讯评选专家学者的社科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评选,但本人不得对其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

第十二条 评选成果应坚持标准。如申报的成果均达不到评选标准的,则该奖项为空缺。评选向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对策研究成果适当倾斜,应用对策研究成果获奖比例不低于获奖成果总数的70%。

第十三条 申报办法:

(一)市社科联所属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向所在学会、协会、研究会申报;

(二)高校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向高校社科联申报;

(三)各县(区、管理区)的申报者向所在地的党委宣传部申报。

(四)市直属机关未参加学会的个人,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直接向市社科评奖办申报。

各有关单位接到申报成果后,应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申报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确认合格后送市社科评奖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获奖成果后,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 30天。如有异议,报市社科评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经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金和评奖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市社科评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区、管理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